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6號
100年度選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許通洲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陳啟全
朱麗娟
吳文哲
被 上 訴人 許經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合併辯論,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許經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 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 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彰化縣各鄉(鎮、市)第19屆 村(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該次選 舉於民國99年6月12日進行投開票結果,上訴人當選為彰 化縣鹿港鎮永安里(下簡稱永安里)里長,並經彰化縣選 舉委員會(下稱彰化選委會)於99年6月18日以彰選一字 第0991250309號公告上訴人當選,此有該公告附原法院99 年度選字第19號及22號民事卷(下分稱原審19號卷、22號 卷,見原審19號卷第8、9頁及22號卷第9至11頁)。嗣被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檢 察官)及許經綸分別於99年7月5日及同年月8日以上訴人 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買票賄選行為為由,依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原法院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顯見被上訴人彰化地檢檢察官及許經綸所提起之各該 當選無效之訴,均在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並未 逾首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分別提 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 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被上訴 人彰化地檢檢察官及許經綸均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 第1項所定情事,而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 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核被上訴人所分別提起之各該當 選無效訴訟,顯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原得合 併對上訴人提起一宗訴訟,亦即得以一訴主張,故本院爰 依前開規定,將被上訴人分別提起之上開二訴訟予以合併 辯論,並合併裁判,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彰化地檢檢察官主張:
(一)上訴人自87年起至95年止擔任永安里里長,其於99年1月 間決定參選系爭里長選舉,並於99年4月12日登記為永安 里長候選人。另附表所示許江東等7人則分任永安里鄰長 ,對各鄰居民投票權行使具有一定影響力,且均為系爭里 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乃上訴人為達勝選目的,於99年3 、4月間,向訴外人即綽號「萬年青」之茶商張清溪購買 每斤新台幣(下同)8百元至2千元、總重20斤之茶葉,再 分裝至4兩裝之茶葉罐內,以2罐為單位(即半斤,下稱系 爭茶葉)裝入載有「杉林溪」字樣之手提紙袋後,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贈送系爭茶葉之賄賂方式,向 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許江東、溫鳳鶯、蘇文行、林本參、 林翠鳳、張淑娥及張金煒等7人表達參選里長之意,並請 託該等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其參選永安里里長,即約定 該等有投票權之人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許江東等7人 亦表示支持,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從而,上訴人對 於附表所示各該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買票賄選行為 。縱上訴人交付林本參等7人茶葉之時間係於99年1月至同 年4月間,於上訴人99年4月12日登記參選之前,然選罷法 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並未以交付賄賂之 時間,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上訴人已登記參選,或 係在法定競選期間為限。故上訴人之行為,仍無解其該當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行為主體之要件。(二)如附表所示林本參等7人於系爭里長選舉時均有選舉權, 並均任永安里之鄰長,且於投票日前,並均經上訴人親自 交付4兩裝茶葉2罐等情,迭經林本參等7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不諱。且上訴人交付系爭茶葉予擔任永安里鄰長之 林本參等7人時,多以不透明厚紙袋(塑膠袋)包裹,以 遮人耳目,與一般社交禮儀之情迥異。復參諸上訴人於此 次贈送茶葉前,與林本參等7人平日並無互相贈禮之情, 而上訴人所競選者係永安里里長,其當選票數僅1,227票 ,係屬地區性之小選區之選舉,林本參等7人均任永安里 之鄰長,乃地方之意見領袖,渠等投票意向難謂非地方選 民投票之重要參考,對上訴人是否當選當有顯著影響。上 訴人平日與林本參等人既無密切之往來及餽贈,而於系爭 里長選舉將屆時,始分別交付系爭茶葉予林本參等人,益 證上訴人交付茶葉,應非基於人情事故或一般送往迎來或 聯繫、維繫情誼或社交禮儀之餽贈,而是為求當選之目的 ,基於賄選之犯意,方以茶葉為對價,向林本參等7人尋 求支持,而行求於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且上訴人於交付茶葉時或之後,既均有向交付對象即 林本參等7人要求支持之意,顯見上訴人主觀上乃以交付 茶葉對林本參等7人行求期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 而林本參等7人於上訴人交付茶葉後,既無返還之情,且 於刑案偵查中並就涉嫌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為有 罪之自白,則客觀上,上訴人與林本參等7人就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應已達意思合致,且上訴人並有交付茶葉以為對 價。玆上訴人所據以贈送之茶葉,其價值非低,依社會通 念或生活經驗堪認已足以滿足物質需求,客觀上並足認係 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且林 本參等7人亦認知上訴人係尋求支持而予以收受,故其對 價關係應甚明確。
(三)又系爭茶葉依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言,其價值約400元至1,0 00元間;而據林本參所稱則約為1,000元;惟若以張清溪 積欠上訴人債務20萬元及抵償茶葉數量60斤計,約為1,66 6元,其價值均不低。況茶葉乃國人日常生活之飲品,系 爭茶葉又達半斤,並非供暫時飲用或消費之物,且足供一 般家庭或個人使用相當期間,一次獲贈或取得半斤茶葉, 由社會常情與一般人之經驗觀之,雖屬小利,但甚為實惠 ,其經濟效益及實用性,要非政見發表、選舉造勢等場合 中散發之價格低廉、品質不高、印有候選人姓名及號次、 標語、供加深選民對於候選人印象或拉抬聲勢所用之扇子 、帽子、小包面紙、原子筆等欠缺交易價值之文宣贈品可 比,難認無動搖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效用,是依社會通 念或生活經驗,堪認已足以滿足受賄選民物質需求,客觀 上足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
價,顯非賄選以外所為之饋贈,足以動搖或影響投票權人 之投票意向,而與期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 關係。更何況以系爭茶葉作為行賄對價,應以市場買賣雙 方所議定之價格決定,茶葉成本固影響交易價格,然非唯 一要素,以高價購入低價之茶葉作為饋贈他人之禮物,所 在多見,故系爭茶葉之市場價格應遠高於張清溪所述之成 本。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茶葉價格低微,不足以動搖投票意 向,與一般賄選行為顯不相當云云,應無可採。從而,上 訴人就系爭里長選舉對於林本參等7人有行求期約並交付 賄賂之事實,自堪認定。且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亦經法院判處罪刑,因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命:上訴人就 99年6月12日舉行之99年彰化縣各鄉(鎮、市)第19屆村 (里)長選舉之彰化縣鹿港鎮永安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 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許經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於原審 提出之書狀及到場所為之聲明和陳述略以:
(一)伊與上訴人同為系爭里長選舉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該次 選舉於99年6月12日舉行投開票結果,上訴人之得票數為1 ,227票,伊之得票數為986票,彰化縣選委會並於99年6月 18日公告上訴人當選為永安里第19屆里長。惟上訴人於選 舉投票日前遭查獲於99年3、4月間向茶商購買每台斤800 元至2000元不等之茶葉,分裝至茶葉罐內後,以每2 罐裝 入載有「杉林溪」字樣之手提紙袋內,再將茶葉分送予5 名鄰長,用以賄選。上訴人以茶葉行賄選民,有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並經提起公訴,而經法院判處罪 刑在案。因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 件當選無效之訴。
(二)如附表所示林本參等7人均係有投票權之人,故縱使上訴 人係於登記參選之前,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仍有 選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且由證人許江東及溫鳳鶯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可知上訴人係於交付系爭茶葉當時或 之後,要求渠等支持其參選,足證上訴人主觀上係以交付 系爭茶葉,對如附表所示林本參等人行求期約為投票權一 定行使之對價。又選罷法第99條1項所指之「賄賂」及「 其他不正利益」,法律雖未設定財物價值及不正利益之標 準,然如所餽贈之物與選舉有一定之關聯性,且具有一定 之經濟價值,即屬「賄賂」或「不正利益」,並不以超過 一般拜訪親友所贈送之禮物之價值,為其認定之標準。本 件依上訴人及張清溪所言,張清溪交予上訴人之茶葉每公
斤約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依社會 通念或生活經驗,堪認已足以滿足物質需求,亦即客觀上 可認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茶葉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是上訴人確有賄選之犯意及犯行 ,核其行為顯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因依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求為命:上訴人當選永安里第19屆里長無效之判決。三、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並非為勝選、賄選之目的而贈送茶葉,而係基於 一般人情事故而贈送茶葉予永安里里內之鄰長林本參等 人,林本參等鄰長是上訴人擔任里長後,請其出來擔任 鄰長,共同服務里民,彼此關係很好,贈送東西應為經 常,也不必透過贈送東西,取得支持。況上訴人贈送茶 葉時尚未登記為候選人,其僅將茶葉轉送里內鄰長,交 付茶葉時並未約使鄰長林本參等人投票予上訴人,且許 江東及溫鳳鶯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述上訴人並無以致 贈茶葉約定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是上訴人贈送茶葉之行 為應無對價關係,難謂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 嫌。況由林本參、張淑娥、林翠鳳、張金煒及蘇文行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亦可知上訴人早在登記參選前,即 因人情事故贈送鄰長茶葉,縱登記參選後,有拜託支持 ,亦與之前贈送茶葉無對價關係。
(二)上訴人除贈與永安里內第1鄰鄰長林本參、第4鄰鄰長許 江東、第5鄰鄰長蘇文行、第7鄰鄰長張淑娥、第12鄰鄰 長溫鳳鶯、第15鄰鄰長張金煒、第17鄰鄰長林翠鳳外, 並另贈與永安里外之鹿港城隍廟、田中金鼎土地公、田 尾台灣國(一個協會)、田尾修車的、鹿港武聖宮、靈 興宮等,可見上訴人除送茶葉給里內之鄰長外,也送給 里外之朋友,顯見上訴人並非為選舉而餽贈。且上訴人 所以有茶葉得致贈相關友人、廟宇,係因訴外人張清溪 積欠上訴人金錢,用以抵債,並非基於賄選之目的而大 量買進茶葉,故上訴人確因基於日常往來情誼而致贈茶 葉,並非基於賄選之犯意而為之。且上訴人交付系爭茶 葉時並無參選意願,絕無可能藉此約定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又據張清溪之證言,可知上訴人所贈送茶葉之市價 ,每台斤售價為250元,分裝成4兩一罐包裝4罐,故每罐 售價為62.5元,上訴人一次以2罐送人,則每次送的茶葉 售價為125元,衡諸一般買票行情500元、1,000元,相差 懸殊,由此益見上訴人贈送系爭茶葉非為選舉之目的。
否則,倘上訴人果真要以茶葉綁樁,豈有致贈此廉價茶 葉作為對鄰長綁樁之對價,顯悖於一般常情。更何況目 前僅許江東及溫鳳鶯二人遭刑事判決認定賄選,然僅對 其二人以此低廉茶葉賄選,更難達選舉勝選目的,足徵 上訴人並無行賄動機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原審為上訴人當選無效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駁回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而被上訴人彰化地檢檢察官之答辯聲明則 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彰化縣選委會於99年6月12日舉行系爭里長選舉,上訴人 為該次選舉登記之候選人,經投開票結果,上訴人當選, 嗣並經彰化縣選委會於99年6月18日公告上訴人當選為永 安里第19屆里長。
(二)上訴人曾於99年3、4月間,將張清溪(外號「萬年青」) 所交付的茶葉,以2罐為單位(即半斤)裝入載有「杉林 溪」字樣之手提紙袋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贈送半斤茶葉予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許江東、溫鳳鶯、林 本參、林翠鳳、張淑娥、蘇文行及張金煒等7人。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系爭 茶葉予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許江東及溫鳳鶯等7人,約其投 票支持上訴人,而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依同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當選永安里里長應屬無效 等情。惟上訴人否認有賄選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上訴人贈送系爭茶葉予附表所示有 投票權之許江東等7人,是否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 而致當選無效?經查:
(一)上訴人於99年4月12日登記參選系爭里長選舉,嗣於同年6 月12日舉行投開票結果,上訴人以總得票數1,227票最高 票當選為永安里里長,並經彰化縣選委會於99年6月18日 以彰選一字第0991250309號公告上訴人當選之事實,有99 年彰化縣各鄉鎮市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彰化縣 選委會99年6月6日彰選一字第0991250270號公告(公告候 選人名單及競選活動期間之起、止日期及每日競選活動之 起、止日期)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42號刑 事卷(下稱42號刑事卷)及彰化縣鹿港鎮99年里長選舉開 票統計表、彰化縣選委會上開公告附原審19號及22號民事 卷可稽(分見原審19號卷第8、9頁及22號卷第9至11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固否認有賄選情事云云。惟按,99年9月1日修正前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 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 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 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 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 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復按,刑罰 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 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 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 則於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候選人已登記參選後,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固應予以處罰 ;即在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行賄或受賄者, 均預期行賄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時,自仍 有選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合乎立法意旨。故行賄時縱 尚未登記參選,如其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 取得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該當。查訴外人許江 東及溫鳳鶯均為永安里里民,並分別為該里4鄰及12鄰之 鄰長,且其二人於系爭里長選舉均有投票權,有彰化縣鹿 港鎮戶政事務所99年6月29日彰鹿戶字第0990003515號函 及彰化縣鹿港鎮公所99年7月12日鹿鎮民字第0990011594 號函附具之彰化縣鹿港鎮鄰長名冊附42號刑事卷可按。又 證人許江東曾於上訴人被訴違反選罷法之刑事案件偵查中 證稱:上訴人曾於87年至95年間擔任永安里里長,其於99 年3月間某日至彰化縣鹿港鎮○○里○○○路42號伊住處 拜訪,當時伊人在廚房,上訴人將2罐茶葉放在伊家桌上 ,並陳稱:「大哥、大哥,這次選舉拜託一下」、「這回 (次)再拜託一下」等語,隨即離去。上訴人離去後,伊 太太跟伊說該2罐茶葉係上訴人拿來的,其中1罐茶葉已經 泡完,僅餘1盒交由警方扣案。上訴人第一次送伊茶葉時 ,就有提起要伊支持他,正式登記參選永安里里長後,再
至伊住處拜訪時,亦向伊提出,並拜託伊支持他等語明確 (見彰化地檢99年度選偵字第26號偵查卷第85、86頁), 並有許江東收受之茶葉1罐扣案可稽,顯見上訴人固於99 年4月12日始登記參選系爭里長選舉,然於登記參選前, 上訴人最晚應於99年3月間持系爭茶葉前往許江東上址住 處拜託許江東於該次選舉中投票支持時,即已萌生參選永 安里里長之意,否則上訴人亦不會於登記參選系爭里長選 舉前,即持系爭茶葉前往許江東前址住處,預為請託將來 投票予以支持。再參諸上訴人雖因與證人許江東同姓,而 尊稱許江東為大哥,然其二人平日並無相互贈送禮品等情 ,已據證人許江東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及彰化 地檢99年度選偵字第26號偵查卷第86頁),且證人許江東 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陳明:「我沒有泡茶 的習慣,上訴人未曾送伊茶葉等語在卷(見42號刑事卷附 99年9月21日審判筆錄二第11頁)。足徵上訴人與許江東 平日交誼並無相互贈禮情形,上訴人所以贈送許江東系爭 茶葉,應非基於尋常探訪友人攜帶伴手禮之一般禮儀,或 故舊好友間相互往來餽贈,以聯絡彼此間感情之舉,而係 因上訴人當時已有意競選里長,為求將來系爭里長選舉能 獲得勝選,乃預為賄賂,交付系爭茶葉予證人許江東,而 約使有投票權之許江東投票支持上訴人,上訴人主觀上顯 具有賄選之故意,並交付系爭茶葉以為約使許江東為投票 權一定行使之對價。否則若如上訴人所稱僅係基於朋友間 一般人情事故而贈送系爭茶葉,何以上訴人對許江東之生 活習慣竟一無所悉,反贈送茶葉予並無泡茶習慣之證人許 江東,此核與一般常情有違。由此益見上訴人係因系爭里 長選舉將屆,乃贈送茶葉予許江東,用以行賄,以為約使 其投票支持上訴人之對價。上訴人辯稱其贈送系爭茶葉予 許江東,尚未登記參選成為候選人,且係基於一般人情事 故,並非基於賄選之目的,亦無對價關係云云,殊無可採 。縱證人許江東嗣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改稱 :伊於偵訊時稱上訴人送茶葉至伊家,曾對其表示「大哥 、大哥,本次選舉再拜託一下」,係要伊支持上訴人參選 等語,應該係伊自己搞糊塗了。上訴人當時表示「大哥, 這回請拜託一下」等語,據伊鄰長的經驗,應係希望伊泡 茶予里民喝云云(見42號刑事卷99年9月21日審判筆錄㈡ 第10、15頁)。然證人許江東於該次審理時既陳明其於偵 查中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經其閱覽筆錄後始 為簽名,足認其於偵查中所為前揭證言應屬實情。更何況 證人許江東於刑事法院該次審理時亦自承其並無泡茶習慣
,已如前述,則衡情上訴人應無可能交付茶葉拜託許江東 泡茶予里民喝之理。是許江東於上開刑事法院審理時所稱 上情,應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自難遽採為上訴人有利 之論斷。
(三)又上訴人雖指稱證人黃振榮及許財榮已於刑事法院第二審 法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直至99年4月12日登記參選該日, 始在親友之勸促下決定參選,故其於登記參選前致贈茶葉 ,尚無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云云。惟查,證人黃振 榮固於刑事法院第二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上訴人沒有 意思要參選,是伊與一些朋友鼓勵他參選,鼓勵他去選里 長,這次選舉伊一直勸他,他都不要,4月12日那天伊去 領錢幫他繳保證金而登記參選里長,領表之前,伊經常勸 他,他都沒有意願等情;而證人許財榮亦證述:4月12日 當天伊與黃振榮等友人去叫上訴人參選,係伊開車戴他去 登記的。之前他說政治很黑暗,不願意再參選,伊勸他不 要因為上次黑函事件就不選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選上訴 字第21號刑事卷第48、49頁)。然上訴人於99年3月間持 系爭茶葉前往證人許江東住處時,已明確表明其將參選系 爭里長選舉,並請託許江東將來能投票予以支持,業經證 人許江東證述明確,詳如前述,故上訴人應於99年3月間 以前即有意參選系爭里長選舉,而非遲至99年4月12日因 證人黃振榮及許財榮等人之勸進始萌生參選之意甚明。是 證人黃振榮及許財榮所為上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執此以為其於99年4月12日 領表登記參選里長前贈送茶葉予證人許江東,不可能約使 許江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論據云云,自不足為其並無 賄選之有利論定。
(四)次查,證人温鳳鶯於警詢亦曾證陳;上訴人於99年4月底 左右,曾至彰化縣鹿港鎮○○里○○街12號伊住處,並說 他有參選里長,後來就去拿茶葉說『拜託』就離開了等語 (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9頁)。嗣於 偵查中復證稱:上訴人約於99年4月底拿系爭茶葉至伊家 拜訪,茶葉是用不透明之厚紙袋裝著2罐茶葉,上訴人稱 這回他要再出來選,要離開時將茶葉放在伊坐車燈的工作 木板上,說完拜託即離去。上訴人的意思係要伊支持他, 投票給他等情明確(見彰化地檢99年度選偵字第26號偵查 卷第102、103頁),並有温鳳鶯收受之茶葉2罐經警方扣 案可佐。是由證人温鳳鶯所為上開證言,可知上訴人係因 登記參選系爭里長選舉,為求勝選,遂刻意前往温鳳鶯上 址住處拜訪,並贈送温鳳鶯系爭茶葉,用以行賄,而約使
其投票支持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賄選之故意, 且上訴人與證人温鳳鶯雙方亦均已認知上訴人所以交付系 爭茶葉,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之温鳳鶯投票支持上訴人之對 價。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基於人情事故始贈與温鳳鶯系爭茶 葉,非因系爭里長選舉而為餽贈,主觀上並無行賄之犯意 云云。惟查,上訴人僅於好幾年前過年時,送過温鳳鶯紅 酒,業據温鳳鶯於刑案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彰化地檢99年 度選偵字第26號偵查卷第103頁),依此可知上訴人與温 鳳鶯間已有多年未有相互贈送禮物情形;復參諸上訴人於 贈送温鳳鶯系爭茶葉之際,已特別提及要再出馬競選永安 里里長,並拜託上訴人投票予以支持等情。顯見上訴人並 非基於一般人情事故關係致贈温鳳鶯茶葉,而係因系爭里 長選舉將屆,上訴人為達勝選目的,乃贈送茶葉以為賄賂 ,而約其投票支持上訴人,應堪認定。是上訴人此之所辯 ,殊無可採。縱證人温鳳鶯嗣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 審理時改稱:上訴人所以交付系爭茶葉予伊,係因上訴人 曾在路上碰到伊先生,表示要拜託伊先生廟裏的事情,過 幾天就拿茶葉至伊家。上訴人至伊家時,伊從家裏出來至 騎樓下伊工作的地方,伊出來之前,上訴人與伊先生在說 話,伊出來時,伊先生就離開了。並否認上訴人曾拜託伊 投票支持云云。惟查,證人即温鳳鶯配偶黃義雄於刑事法 院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曾證稱:上訴人將茶葉送至其住處交 由其妻温鳳鶯收受時,其不在家,當日亦未與上訴人碰面 ,係其外出返家後,其妻温鳳鶯才向其表示,上訴人有贈 送茶葉過來等情明確,顯見上訴人前往證人温鳳鶯住處贈 送系爭茶葉時,温鳳鶯之夫黃義雄並未在家中,亦未與上 訴人謀面,是證人温鳳鶯所述上情,是否實在,已有可疑 。再者,證人温鳳於刑事法院此次審理時,曾再次提及: 上訴人至伊家,說這次還要出來,即到外面拿了2罐茶葉 進來丟著等情明確(見42號刑事卷99年9月21日審判筆錄 一第20頁),且經刑事法院法官詢以:「如有人拿茶葉2 罐給你,並向你表示要出來選舉,拜託一下,你是否知道 對方的想法?」,證人温鳳鶯明白答以:「是賄選的意思 ……」等語,足徵上訴人所以贈送系爭茶葉予温鳳鶯,其 目的顯係約使温鳳鶯在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是 上訴人顯係為了賄選之目的,而交付賄賂即系爭茶葉予温 鳳鶯,約其投票支持上訴人,可認上訴人交付系爭茶葉係 約使温鳳鶯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無疑。是證人温鳳鶯 於上開刑事法院審理時所稱上情,應亦係事後迴護上訴人 之詞,自亦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又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茶葉依證人張清溪所述僅值125元 ,即每罐62.5元,價值低微,不可能以此作為賄選綁樁之 對價云云。惟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所 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其價 值之高低並非所問,只須該財物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 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查證 人張清溪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固曾證稱:扣 案之茶葉均係其購入散裝茶葉,自行烘焙後分裝,其購入 價格為每台斤190元,市價販售之價格為4斤1,000元(即 每斤250元),4兩裝之茶葉每罐為60餘元,系爭茶葉是很 便宜的茶葉等情(見42號刑事卷99年9月21日審判筆錄二 第22、23頁)。然上訴人曾於偵查中陳稱:伊綽號「萬年 青」之友人(按即張清溪)送伊之茶葉,有1斤茶葉800元 ,或1,200元,或2,000元等語(見彰化地檢99年度選偵字 第26號偵查卷99年5月19日訊問筆錄第2頁),是系爭茶葉 之價值是否如張清溪所述每斤僅值250元,即有可疑。次 查,上訴人於刑事法院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曾陳稱:伊不知 贈送之茶葉價值多少等語明確(見42號刑事卷99年6月25 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證人許江東與温鳳鶯亦不知上訴 人所贈送之系爭茶葉價值為何,亦據其二人於該刑事案件 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42號刑事卷99年5月19日 審判筆錄一第3頁及同日審判筆錄二第2頁),由此足見系 爭茶葉(即4兩裝之茶葉2罐)之市價即使如證人張清溪所 言僅有125元屬實,惟上訴人贈送茶葉予證人許江東及温 鳳鶯時,其授受之各該當事人間既均不知系爭茶葉之實際 價值,自難遽謂系爭茶葉之價值低微,尚不足以動搖許江 東及温鳳鶯之投票意向。況上訴人交付茶葉予許江東與温 鳳鶯時,並特別向其二人分別請託「大哥、大哥,這次選 舉拜託一下」及「有參選里長、拜託」、「這回要再出來 選,拜託」等情,再徵諸證人温鳳鶯亦陳明如有人拿茶葉 2罐給伊,並向伊表示要出來選舉,拜託一下,伊認為「 是賄選的意思」,已如上述。是依一般社會大眾之價值觀 念及前述授受茶葉雙方之認知,上訴人交付茶葉之時間、 目的等客觀情狀而論,可認上訴人贈送具有一定經濟價值 之系爭茶葉予證人許江東及温鳳鶯時,顯然有意左右其二 人之投票意向,主觀上具有行賄之故意甚明。且許江東及 温鳳鶯於收受之際應亦知悉上訴人試圖左右其投票意向, 亦即許江東與温鳳鶯當已認知上訴人所以交付系爭茶葉, 其用意係約使有投票權之許江東及温鳳鶯投票支持上訴人 ,而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無誤。乃上訴人僅憑
其所交付系爭茶葉之財物價值高低,即率爾論斷系爭茶葉 不可能係屬本件賄選之對價云云,顯與首揭判例意旨及前 開說明有悖,要無可取。
(六)按99年9月1日修正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當選人有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 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 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亦為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賄選對 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故如有以交付賄賂之方 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 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 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未達足以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 虞之程度,然其既已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對於 各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即應認此行為已符 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查本件上訴人為圖能當選永安里里長,既基於行賄之目的 ,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交付系爭茶葉予許江東 及温鳳鶯,而約其二人投票支持上訴人,自違反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雖謂如僅有許江東及温鳳鶯二 人被認定賄選,顯難達選舉勝選之目的,足見其並無行賄 動機云云。然因上訴人所為上開賄選行為,已得使投票之 選舉人數及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當有害選舉 之純正及公正性,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已符合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要件,核與是否已達足以影 響上訴人勝選之結果,渺不相涉。且即使上訴人除曾贈與 系爭茶葉予許江東及温鳳鶯二人外,並另曾贈與如附表編 號3至7所示林本參等人(詳如下述)及永安里外之鹿港城 隍廟、田中金鼎土地公、田尾台灣國、田尾修車的、鹿港 武聖宮、靈興宮等機構屬實,然上訴人對許江東及温鳳鶯 二人既有前揭賄選行為,則不論上訴人是否另曾贈與茶葉 予他人,自仍無解於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故上訴人一再抗辯其並無行賄之動機及行為云云,要無可 取。從而,被上訴人彰化地檢檢察官及許經綸依同法第12 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主張上訴人當選永安里里長,其 當選應為無效,於法即屬有據。
七、至被上訴人固另主張上訴人亦有贈與系爭茶葉予如附表編號 3至7所示林本參等5人,以約使其投票支持上訴人,而有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有向林本參、 林翠鳳、張淑娥、蘇文行及張金煒等5人賄選情事。查證人 林本參迭於警詢、偵查及刑案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於99年4 月初至伊住處,贈送伊4兩裝之茶葉2盒,表示要讓伊泡茶之 用,其餘並未說什麼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第9、10頁,彰化地檢99年度選偵字第26號偵查卷第 28、29頁,42號刑事卷99年9月21日審判筆錄一第23至27頁 );而證人林翠鳳則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刑事案件第一審法 院審理中證陳:上訴人與其3名友人在伊住家旁賣衣服,並 接伊住家1樓之電源做生意,嗣上訴人約於農曆過年前之99 年1月間,贈送2罐茶葉表示謝意,要給伊泡茶之用,並未提 及要伊支持他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第49、50頁,彰化地檢99年度選偵字第26號偵查卷第40頁, 42號刑事卷99年9月21日審判筆錄一第5至7頁);又證人張 淑娥則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 :上訴人曾於99年4月初至伊住處拜訪,並贈送4兩裝之茶葉 2罐,上訴人只說要給伊泡茶之用,並沒有說要伊支持他, 且伊收受茶葉時亦不知上訴人要登記參選里長等詞(見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9頁,彰化地檢99年度選 偵字第26號偵查卷第66至68頁,42號刑事卷99年9月21日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