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選上字,100年度,14號
TCHV,100,選上,14,201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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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黃國松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被 上訴人 莊秀英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
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彰化縣二水鄉惠民村第19屆村長選 舉之候選人,上訴人號次為1號,被上訴人號次為2號,於民 國99年6月12日選舉日開票結果,被上訴人得票數337票,上 訴人得票數339票,上訴人並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 18日以彰選一字第0991250309號公告為彰化縣二水鄉惠民村 村長之當選人。惟查訴外人賴基福吳月珠賴旻皓與上訴 人之堂叔即訴外人黃文進有親屬關係(黃文進係賴基福之親 舅舅,賴基福吳月珠為夫妻,賴旻皓則是賴基福吳月珠 之子),原均設籍於彰化縣二水鄉○○村○○路45號,並實 際居住在彰化縣二水鄉○○村○○路6號,賴基福等三人竟 於村長選舉前之98年12月30日,將戶籍遷至彰化縣二水鄉○ ○村○○路○段867號黃文進住處,但並未實際遷入該處居住 ,卻於投票日前往投票;另訴外人陳昌富為上訴人之妻舅、 訴外人黃炎發(即上訴人之父)之女婿,原設籍並實際居住 在南投縣竹山鎮,亦於選舉前之99年1月4日,將戶籍遷至彰 化縣二水鄉○○村○○路○段121巷78號黃炎發住處,但並 未實際遷入該處居住,卻於投票日到場投票。賴基福等4人 既均未實際居住在投票之村所,竟意圖為使上訴人當選之目 的,與上訴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不實將戶籍遷入惠民村 內(即一般所稱之幽靈人口),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妨害投票正確 性之犯罪行為。上訴人雖稱賴基福係因與母親黃軟爭吵激烈 ,故舉家遷徙戶籍,且距離遷徙戶籍已相隔半年之久,難認 定兩者間有所關連,上訴人並未要求賴基福其餘之家人一併 遷徙戶籍,以獲得更多鐵票,可見賴基福並非為取得投票權



,而虛偽遷移戶籍云云,然賴基福倘因與黃軟吵架,被黃軟 趕出,並毋須辦理戶籍遷移,縱有遷戶籍之必要,亦應將戶 籍遷至賴基福實際居住處即光化村光文路6號即可,且無一 家三口均辦理遷移戶籍之必要,況吳月珠稱事後已得黃軟諒 解,何以未將戶籍遷回;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 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必須於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 以上,始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權,賴基福等3人於選舉前5個 月才將戶籍自文化村遷移至惠民村,賴基福並旋於該次選舉 期間,公然幫上訴人張貼搶救文宣,復於投票當日均前往投 票,賴基福等3人顯係為支持上訴人參選惠民村村長,意圖 使上訴人當選,而虛偽將戶籍遷徙至惠民村選舉區內甚明。 又陳昌富證稱係為收受法院文書,始遷移戶籍,若基於親族 間之支持關係,陳昌富之配偶即上訴人之妹妹,較之陳昌富 更應有遷徙戶籍之理由,何以僅陳昌富遷徙戶籍而已云云, 然921地震迄今已逾10餘年,陳昌富若因原戶籍處因地震全 毀,為收受法院文書,始將戶籍遷至惠民村,何以10餘年間 未為之?且陳昌富原戶籍地之房屋仍然存在,陳昌富之父親 居住在原戶籍地隔壁8之175號,有照片可證,若為收受文件 之故,僅將戶籍遷至其父親戶內即可,縱上訴人所述,該處 係陳昌富之兄所有,陳昌富亦可將戶籍寄在該戶即可,何須 遷至不相關聯之彰化縣?又陳昌富已於刑事偵查中供稱其太 太係為孩子學籍問題,始未遷址甚詳。按黃文進、黃炎發陳昌富均與上訴人有親屬情誼關係,賴基福更親自幫忙上訴 人張貼搶救文宣;陳昌富更透過上訴人之妻幫忙辦理戶籍之 遷移,顯見;上開之人所為,係出於上訴人所託或係授意, 上訴人與之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當選第19 屆惠民村村長,即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 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之情事,被上訴人為同一選區之 候選人,自得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內(即99年7月13 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 人於99年6月12日舉行之台灣省彰化縣二水鄉第19屆惠民村 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按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旨在防範以詐術或虛偽 遷徙戶籍等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96年1月 24日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說明: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 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 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有數百 萬人,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 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



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 處罰之對象,亦即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籍在人不在」 者,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不能 同視;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處罰對象,係似虛偽遷徙戶籍 投票者,須於遷徙時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為要件。 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訴外人賴基福吳月珠賴旻皓、陳 昌富於遷徙戶籍時,是否具有使上訴人當選村長之意圖。 ㈡賴基福吳月珠係夫妻,與子賴旻浩3人之戶籍原設於彰化 縣二水鄉○○村○○路45號戶內,戶長為賴基福母親黃軟, 因賴基福長年不務正業,時常飲酒至醉,經母親屢勸不聽, 某次母子又為此吵架,黃軟一時動怒,命賴基福遷出戶籍, 並欲將之逐出家門,賴基福乃與吳月珠將全家3人之戶籍遷 入彰化縣二水鄉○○村○○路○段867號黃文進戶內,業據賴 基福等人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判決雖認上開事由根本毋須辦 理戶籍遷徙云云,然賴基福既與母親黃軟爭吵激烈,黃軟並 出言要將之逐出家門,則賴基福一時賭氣而舉家遷徙戶籍, 衡情並非不可能。至賴基福雖曾於選舉期間為上訴人張貼競 選文宣,惟此事距離賴基福遷徙戶籍之時間,已相隔半年之 久;又上訴人當天實係請訴外人謝玉助幫忙張貼搶救文宣, 賴基福僅係在路上與謝玉助相遇,經謝玉助之邀約而一起前 往幫忙張貼。原審以賴基福有替上訴人張貼搶救文宣之情事 ,未傳訊謝玉助查證,遽以推論上訴人與賴基福遷移戶籍之 行為,有犯意聯絡,顯然率斷,爰聲請傳訊謝玉助證明上訴 人並未委託賴基福張貼搶救文宣之事實;又如依原判決之立 論,認惠民村村長選舉屬小區域選舉,選舉人數不多,選情 競爭激烈,親族的團結及支持,為成敗的關鍵,則上訴人理 當要求賴基福連同其母親、兄、嫂及姪兒等人一併遷徙戶籍 ,以求獲得更多鐵票,然本件卻未如此;足見,賴基福一家 三口遷徙戶籍之原因,確與上訴人參選惠民村村長無關,請 求再傳訊證人黃軟、黃文進,以證明賴基福吳月珠、賴旻 皓於原審證言之真實可信。
㈢又訴外人陳昌富之戶籍原設於南投縣竹山鎮○鄉路8之174號 ,戶長為配偶黃淑敏,因該址建物於921地震時屋倒全毀, 而舉家租屋他處,嗣因土地將遭銀行聲請拍賣,租屋處之房 東又不願陳昌富遷徙戶籍至該址,為能收受法院執行處之公 文通知,故與岳父即訴外人黃炎發商量後,將戶籍遷至黃炎 發彰化縣二水鄉○○村○○路○段121巷78號之戶內,並將證 件資料留存在黃炎發處託黃炎發代為辦理等情,亦經陳昌富 於原審證述明確;又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3 月24日函,可知債權銀行係於99年間始準備對陳昌富進行強



制執行程序,是在此之前,陳昌富未遷徙戶籍並無不妥。再 陳昌富之配偶為上訴人之親妹妹,若基於親族間之支持關係 ,則陳昌富之配偶較之陳昌富更應有遷徙戶籍之理由,何以 卻僅有陳昌富遷徙戶籍,而未包括配偶在內?益見,單以親 屬關係推論遷徙戶籍之目的係為使上訴人當選者,實有未洽 。
㈣又上訴人係於99年2月初農曆過年前,訴外人許敏適(即當 時之二水鄉長)至上訴人家中送禮,鼓勵上訴人出馬競選村 長時,才決定參選,在此之前,上訴人未曾表示要競選村長 ,當時在場者除有許敏適外,尚有上訴人之妻葉巧連、及訴 外人黃金墩;而賴基福吳月珠賴旻皓係於98年12月30日 、陳昌富則於99年1月4日辦理戶籍遷徙,斯時上訴人並未表 示要參選村長,亦無任何宣示要參選村長之動作,賴基福等 人遷徙戶籍時根本不知上訴人會參選村長,自不可能具有使 上訴人當選村長之意圖存在。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何時公開表 明參選意願,並未調查,即遽認定賴基福等4人辦理戶籍遷 徙前,上訴人已公開表明參選之意願,進而認定賴基福等人 具有使上訴人當選村長之意圖,顯非妥適;請聲請傳訊許敏 適、黃金墩到庭說明此重要爭執點、或命被上訴人負舉證之 責。又陳昌富係將身份證交予黃炎發辦理戶籍遷徙,因黃炎 發身體狀況不佳,始交代上訴人之妻葉巧連去辦理,可見陳 昌富戶籍遷徙係與黃炎發商量,上訴人完全不知情,有再傳 訊黃炎發葉巧連,以明事實之必要。
㈤縱認賴基福等4人確有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惟按選罷法第1 20條當選無效之訴規定之行為主體係指「當選人本身」,亦 即該條各款事由之行為人需為被告本身、或與被告有共犯關 係之人,方符合該條所欲規範之對象。而賴基福等4人遷移 戶籍登記,均非委由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即非實際辦理遷徙 戶籍登記之人,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賴基福等人 間究有何共犯關係,自無由認定上訴人有何違反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共同觸犯刑法第146條刑責可言。又黃 文進僅為上訴人之遠房叔叔,賴基福與上訴人更無親屬關係 ,縱賴基福曾於競選期間為上訴人張貼競選文宣為助選行為 ,亦無甘冒刑法第146條第2項刑責制裁之風險,而故為虛偽 遷徙戶籍之行為。至陳昌富雖為上訴人之妻舅,惟僅陳昌富 遷徒戶籍,而其配偶即上訴人之妹並未一併遷徙,可見不能 以與上訴人間之親屬關係,即認與上訴人參選村長有所關連 ,而認上訴人與陳昌富間有共犯關係存在。此外;如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賴基福等4人遷徙戶籍係受上訴人之指示,上 訴人自不符選罷法第120條所定規範意旨,即無當選無效可



言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彰化縣二水鄉惠民村第19屆村長選 舉之候選人,上訴人號次為1號,被上訴人號次為2號;於99 年6月12日選舉日開票結果,被上訴人得票數337票,上訴人 則為339票,嗣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以彰選一字 第0991250309號公告上訴人為彰化縣二水鄉惠民村村長之當 選人。訴外人賴基福吳月珠為夫妻,該二人之子即訴外人 賴旻皓原設籍於彰化縣二水鄉○○村○○路45號,並實際居 住在彰化縣二水鄉○○村○○路6號,賴基福吳月珠二人 於98年12月30日至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將二人及賴旻 皓(由吳月珠代理)之戶籍,申請變更至彰化縣二水鄉○○ 村○○路○段867號訴外人黃文進(即上訴人之堂叔,賴基福 之親舅舅)戶內,但並未實際遷入該址居住,該三人卻均於 投票日前往投票。又訴外人陳昌富為上訴人之妻舅、訴外人 黃炎發(即上訴人之父)之女婿,設籍在南投縣竹山鎮○○ 里○鄉路8之174號,實際賃屋居住在南投縣竹山鎮內,訴外 人即上訴人之妻葉巧連於99年1月4日代理,將陳昌富戶籍遷 至彰化縣二水鄉○○村○○路○段121巷78號黃炎發戶內,但 陳昌富實際上並未遷入該址居住,卻於投票日到場投票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6日村里長候 選人名單公告、99年6月18日村里長當選人名單公告,賴基 福、吳月珠賴旻皓陳昌富之戶籍謄本,彰化縣二水鄉公 所99年10月22日二鄉民字第0990011006號函送本院之第19屆 代表及村長選舉(第0641號投開票所)惠民村村長選舉之投 開票所報告表、選舉人民冊、記票紙、用餘空白票、已領未 投票袋、全部有效票及無效票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賴基福吳月珠賴旻皓陳昌富均 未實際居住在惠民村內,上開四人竟意圖使上訴人當選之目 的,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該當刑法第 146條第2項所定之妨害投票正確性之行為;而上開四人均與 上訴人有親友情誼關係,賴基福更曾親自幫忙上訴人張貼搶 救文宣,對於上訴人之選情投入關注甚深;陳昌富更係透過 上訴人之妻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上開四人所為,均係出自上 訴人之同意、請託、或授意,與上訴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上訴人自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 選無效之事由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五、查依兩造上開之攻防,本件爭點如下,茲將各爭點論述如下 :
㈠關於訴外人賴基福吳月珠賴旻皓陳昌富實際上均未居



住在惠民村,上開四人於系爭選舉四個月之前,將戶籍分別 遷至訴外人黃文進、黃炎發設在惠民村住處之行為,是否係 意圖使上訴人當選之目的,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部分:
經查:
⒈訴外人賴基福吳月珠賴旻皓原設籍於彰化縣二水鄉○ ○村○○路45號,實際居住在彰化縣二水鄉○○村○○路 6號,於98年12月30日申請變更戶籍至彰化縣二水鄉○○ 村○○路○段867號訴外人黃文進戶內;而訴外人陳昌富原 設籍及實際居住在南投縣竹山鎮,於99年1月4日遷移戶籍 至彰化縣二水鄉○○村○○路○段121巷78號黃炎發戶內, 上開四人均未實際遷入上址居住,卻於投票日到場投票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已如上述,足見;上開四人僅係虛 偽設置戶籍在上開戶內,並無實際遷入居住之事實,堪以 認定。上訴人雖辯以:賴基福因酒醉與母親黃軟吵架,遭 黃軟命全家遷出戶籍,並逐出家門,始有上開遷移戶籍之 舉云云,而訴外人賴基福吳月珠賴旻皓於原審亦均證 稱:賴基福因喝酒與母親黃軟吵架,才遷移戶籍至黃文進 戶內等語,惟查賴基福等人雖設籍在黃軟彰化縣二水鄉○ ○村○○路45號戶內,然實際上係居住在彰化縣二水鄉○ ○村○○路6號一節,業據賴基福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 審卷第63頁),則賴基福等人事實上既未與黃軟同住一處 ,何有遭黃軟逐出家門之可能;又縱使賴基福有遭黃軟令 遷徙戶籍之事實,應遷至其等上開實際居住之處所始是, 如此對收受書信文件亦較便利,何有大費周章遷至他村之 必要;又既係賴基福因酒醉與黃軟爭吵,何須連同吳月珠 、及賴旻皓亦一併遷移,足見;證人賴基福等人上開所證 ,與常情不合,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上訴人於本院聲請 傳訊黃軟以證明賴基福等人遷移戶籍之原因,係因與黃軟 吵架,而遭黃軟逐出一節,經核並無必要。又查賴基福於 選舉期間確為上訴人張貼競選文宣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 爭,足見;賴基福除遷移戶籍相挺外,尚以實際行動支持 上訴人競選活動,上訴人雖辯以:其當天係請訴外人謝玉 助幫忙張貼搶救文宣,賴基福僅係在路上與謝玉助相遇, 經謝玉助之邀約而一起前往幫忙張貼云云,惟查:賴基福 於原審訊及有無擔任上訴人之樁腳、或助選員時,賴基福 係證稱:其只有去貼搶救上訴人之文宣等語,而上訴人對 賴基福上開所述,當庭卻僅辯以:證人去貼搶救文宣與本 次選舉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63頁),按賴基 福如係在路上與謝玉助偶遇,受謝玉助之邀,始一起前往



幫忙張貼文宣,而非受上訴人請託所為,上訴人何以未當 庭澄清,而卻遲至本院言詞辯論中,始以上由置辯,足見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已有不實,應無足採。上訴人於本 院聲請傳訊證人謝玉助欲證明上情,即無必要。又訴外人 陳昌富於原審固證稱:其實際在竹山鎮租房屋居住,戶籍 原設於南投縣竹山鎮○鄉路8之174號,該建物於921地震 時全毀,土地被法拍,因擔心文件無法收受,始將戶籍遷 徙至黃炎發戶內等語,然查陳昌富所設籍之上址,隔鄰之 8之175號係陳昌富之兄所有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二建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 頁背面、及第39、40頁),則陳昌富若為收受法院文書之 故,儘可將戶籍遷至其兄上開住處,且距離租屋處之竹山 鎮亦較近,可方便領取法院之文件,何有將戶籍遷至不同 縣市之彰化縣二水鄉○○村○○路○段121巷78號黃炎發 住處,已與常情有違;況為收受法院文件,僅向法院陳報 現居住處為送達處所即可,並非限於戶籍地始能收受送達 ,足見;陳昌富上開所述,亦屬迴護上訴人之詞,要無可 採。綜上;賴基福等四人分別將戶籍遷徙至黃文進、黃炎 發戶內,已難認與上訴人參選惠民村村長毫無關聯性。 ⒉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 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罷免法第1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 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 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96年1月24日修正增列之妨害正確 投票罪之立法理由,係以:「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 ,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 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 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現未 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 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 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 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 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 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 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則依上開立法理由觀之, 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妨害正確投票罪,應以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為限,並非謂凡以不 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 投票者,即該當該條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查系爭村長選舉 係於99年6月12日舉行投票,依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欲參與系爭選舉成為選舉人而享有投票權者,依法須於99 年2月11日前,即應遷移戶籍至該選舉區內,並有繼續居 住該選舉區4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查賴基福吳月珠及賴 旻皓係於98年12月30日將戶籍遷入黃文進戶內;陳昌富則 於99年1月4日將戶籍遷入黃炎發戶內。上開四人遷入系爭 選舉區內之戶籍,均於選舉日前之4個月即為之,且均未 實際入住,並與上訴人有上揭之親誼關係,又均於投票日 到場投票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可見;上開四人於辦 理戶籍遷移時,應早已知悉上訴人欲角逐系爭村長選舉, 上開遷徙戶籍之行為,純為符合選罷法上開規定,為取得 選舉權而投票支持上訴人所為,始虛偽遷入上開戶籍內, 應堪認定。上訴人雖辯以:其係於99年2月初農曆過年前 ,因二水鄉長許敏適至其家中,鼓勵其競選村長時,始決 定參選,賴基福等人於辦理戶籍遷徙時,其尚無任何參選 村長之動作,賴基福等人自無使其當選村長之意圖存在云 云,並聲請傳訊許敏適、及黃金墩以證明之。惟依台灣選 舉文化,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必於選舉前數月之久、甚 或經年,即暗地裡籌備選戰、經營人脈、及調配有利勝選 環境,衡情要無於臨選舉前幾月,始著手進行選舉活動之 理;況上訴人何時決意參與系爭村長選舉,亦係其主觀之 意識,非他人可得證明之,且與其公開表明參選之時間無 涉,因之;縱訴外人許敏適於99年2月初曾鼓勵上訴人出 馬競選村長,而上訴人係於該時始公開表明參選之情屬實 者,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自無傳訊許敏適黃金墩到 庭證述之必要。
㈡上訴人與賴基福等人間是否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 當選無效之事由部分?
按當選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 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 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既明文以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 行為要件,自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親友、競選團隊助選員等 人,惟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 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妨害投票正確性行為,有共 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 施犯罪行為者,亦應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始 符合民主法治選舉之立法意旨。查賴基福吳月珠賴旻皓 將戶籍遷入黃文進戶內,黃文進為上訴人之堂叔;陳昌富



戶籍遷入黃炎發戶內,黃炎發為上訴人之父;而黃文進、及 黃炎發分別同意賴基福等3人、及陳昌富遷入上開戶籍內, 衡以黃文進、及黃炎發與上訴人間之關係至為密切,陳昌富 又為上訴人之妹夫,且陳昌富上開遷移戶籍登記,係由上訴 人之妻葉巧連代為辦理一節,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於客觀上 已難認上訴人對上開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得推諉為不知情 、或未為同意之情事;又上開遷移戶籍之時間,均係於系爭 村長選舉四個月之前,賴基福等四人為符合選罷法上開規定 ,以虛偽遷移戶籍之方式,取得系爭村長投票權,意圖使上 訴人當選為目的,均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對黃文進、及黃炎 發分別與賴基福等3人、及陳昌富所為意圖使自己當選,而 虛偽遷移戶籍之情事,即應負刑事共犯之責任。堪認上訴人 顯為贏得系爭村長選舉,而與其父黃炎發、堂叔黃文進、及 賴基福等四人有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使賴基福等四人取得系爭村長 選區之選舉權,進而於99年6月12日選舉當日參與投票支持 上訴人,上訴人確有共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至為明 確。上訴人雖以其與賴基福等三人並無親屬關係,亦非為該 等人辦理戶籍遷移之人,自不符選罷法第120條所規範之意 旨;又陳昌富為其小舅子,僅陳昌富遷徒戶籍,陳昌富之配 偶即其妹並未一併遷徙,即不能以陳昌富與其之親屬關係, 即認該遷移戶籍之行為與其參選村長有所關連云云,查上訴 人雖與賴基福無直接之親戚關係,惟上訴人之堂叔黃文進即 為賴基福之親舅舅,黃文進與雙方間之關係應屬近親,經由 黃文進之連繫,亦難認雙方間無犯意聯絡之可能;又所謂共 犯者,僅須有犯意之聯絡,推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實施犯罪行 為者,即屬之,無須共犯全數親為之必要,上訴人雖非實際 辦理上開戶籍遷移之人,惟謀意後推由他人實施者即具備共 犯之構成要件。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黃炎發葉巧連,欲 證明陳昌富委由黃炎發辦理戶籍遷徙,而黃炎發再交代葉巧 連辦理,其對陳昌富遷徙戶籍行為完全不知情一節,惟由上 開客觀之事實,已足認定上訴人與上開之人間有共同使系爭 村長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事,本院即無庸再傳訊黃炎發葉巧連之必要。再上訴人之妹於系爭選舉前固未與配偶陳 昌富一併遷徙戶籍至黃炎發戶內,惟未併為遷移戶籍之原因 ,或係鑑於與上訴人間為至親之兄妹關係,為免啟人疑竇而 未為之,尚難以此即認陳昌富上開遷徙戶籍行為,與上訴人 參選村長無所關連,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六、綜上所述;訴外人賴基福吳月珠賴旻皓陳昌富等四人 ,分別與黃文進、黃炎發間,意圖使上訴人當選惠民村村長



,而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上訴人不僅 知情且同意為之,堪認上訴人與上開之人間,有共同使系爭 村長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有意思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 。被上訴人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規定, 自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 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於99年6月12日舉行之 台灣省彰化縣二水鄉第19屆惠民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 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核 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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