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0年度,235號
TCHV,100,抗,235,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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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陳文漢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國國民黨彰化縣黨部、艾普羅民意調查股
份有限公司、國立成功大學調查統計研究中心間保全證據事件,
對於民國100年5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 表明他造當事人、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於民國(下同)89年2月9日修正前規 定:「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於必要時應釋明之。」, 其立法修正理由:「因本法第368條已修正擴大得聲請保全 證據之範圍,為避免濫用證據保全制度,及避免侵害相對人 之隱私權或其他權利,爰將原條文第2項『於必要時』等文 字刪除。」,是以,依該條第2項之修正法文及修正理由觀 之,聲請保全證據就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應表 明之事項,均應釋明之,即聲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 行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 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抗第453號 、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中國國民黨彰化縣黨 部(下稱彰化縣黨部)就第8屆國民黨彰化縣立法委員第三 選區初選,彰化縣黨部與該區候選人即抗告人與第三人鄭汝 芬協議,同意以民意調查結果支持率較高之人為彰化縣黨部 之提名人選,彰化縣黨部為進行提名作業,委託艾普羅民意 調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普羅民調公司)、國立成功大學 調查統計研究中心(下稱成功大學調查統計研究中心),於 100年4月25日、26日進行民意調查(下稱系爭民意調查), 詎上開2機構所進行之民意調查,其過程受彰化縣黨部派駐 現場之人員不當干擾,彰化縣黨部於進行民調現場之負責人 即三組組長吳國楨,片面依另一候選人監察員之要求,大幅 縮減訪問電話線,且於電話訪問過程中,監察員李克珍、陳 朱載亦發覺訪問之調查表資料,未依訪問之結果記載,明顯 不當影響該次民意調查之過程及結果之真實性,且違反彰化



縣黨部與各候選人所約定民意調查應進行之時間、方式。再 者,彰化縣黨部就上開2機構進行之民意調查,僅公布調查 「結果」,惟就各鄉鎮調查結果、有效樣本數、年齡投票傾 向等內容,均付諸闕如,整個民意調查過程充滿黑箱作業, 而依彰化縣黨部於100年4月27日公布之民意調查結果,抗告 人與另一候選人鄭汝芬差距甚微,然因上開彰化縣黨部與上 開2機構與另一候選人鄭汝芬有勾結,以影響民意調查過程 及結果真實性之情形,進而影響第8屆國民黨彰化縣立法委 員初選結果。又彰化縣黨部為該民意調查之委託人,既有前 述勾結不當控制民意調查結果情形,且100年5月11日第18屆 中國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會第73次會議業依彰化縣黨部之建 議名單,核定國民黨彰化縣第三選區候選人為鄭汝芬,彰化 縣黨部為掩飾其不當影響該次民意調查之過程及結果真實性 之不法行為,並為達提名第三人鄭汝芬為國民黨彰化縣立法 委員第三選區候選人之目的,就上開二日所進行民意調查之 所有電話錄音存檔資料、電話訪問內容文書等相關資料,勢 必有變造、湮滅、隱匿而致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行為,若 不予保全證據,抗告人之受提名為上開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 之權利將遭受侵害。抗告人業已為相當之釋明,為避免起訴 後難以引用上開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准就彰化縣黨部委託艾普羅民調公司、成功大學 調查統計研究中心進行系爭民意調查之委託契約書、艾普羅 民調公司、成功大學調查統計研究中心於100年4月25日、10 0年4月26日進行系爭民意調查之電話訪問錄音存檔資料、電 話訪問內容文書等所有相關資料,以供抗告人閱覽、抄錄及 影印存證之方式予以證據保全等語,並求為廢棄原裁定,准 予證據保全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雖稱彰化縣黨部為該民意調查之委託人,為掩 飾其不當影響該次民意調查之過程及結果真實性之不法行為 ,並達其為達提名第三人鄭汝芬為國民黨彰化縣立法委員第 三選區初候選人之目的,就系爭民意調查之所有電話錄音存 檔資料、電話訪問內容文書等相關資料,勢必有變造、湮滅 、隱匿而致相關民意調查等證據資料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 行為等語,惟抗告人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有何滅 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情形,僅提出民意調查結果報告表、同意 書、提名名單,均不能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此外抗告人 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開證據 保全之必要性。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是本件抗告人 上開保全證據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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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