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中國國民黨、馬英九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
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6條之規定:原審裁定主文駁 回抗告人撤銷相對人中國國民黨、法官、檢察官、TVBS、 中天名嘴,偽造中華民國法律,判決事實沒有任何相對人 主張「陳前總統、呂副總統國務機要費,需全部單據核銷 不得以領據核銷」、「連副總統國務機要費,全部無需單 據核銷」、「馬英九市長特別費領據為實質補貼,及適用 大小水庫理論」,為中華民國法律之未有合法之判決(判 決主文乃由判決事實與理由所生之結論,苟判決內容不能 自判決主文見之,及無從認有合法判決存在)。所以原裁 定認為刑法第100條掩護叛亂相對人中國國民黨、法官、 檢察官、名嘴偽造中華民國法律,刑法第124條故意不依 民法第90條之規定,抗告人撤銷前開偽造中華民國法律已 生撤銷法律效力,而枉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第267條規定之 當事人主義,未依該等規定命相對人提出答辯抗告人撤銷 中國國民黨、法官、檢察官、名嘴偽造中華民國法律,而 由法院任作主張駁回抗告人之訴,明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266條、第267條所規定法定當事人訴訟程序, 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為無法律 效力。
(三)原裁定違背民法第88條規定:
⒈相對人中國國民黨、法官、檢察官、TVBS、中天名嘴主張 「陳前總統、呂副總統國務機要費,需全部單據核銷不得 以領據核銷」、「連副總統國務機要費,全部無需單據核 銷」、「馬英九市長特別費領據為實質補貼,及適用大小 水庫理論」為中華民國法律。
⒉台灣台北地方院9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98 年度矚重上字第6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主 張「馬英九市長特別費領據為實質補貼及適用大小水庫理 論」為中華民國法律。依會計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原始憑
證,謂證明經過事項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為 偽造法律,抗告人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自得撤銷。原裁 定理由認抗告人法律上未有何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明顯違 背民法第88條脅迫抗告人參加偽造中華民國法律。(四)原裁定違背憲法第1條、第62條、第80條規定為叛亂、枉 法、偽造裁定書:中國國民黨、法官、檢察官、中天、TV BS名嘴,拒絕承認中華民國預算法規定,陳水扁前總統、 呂秀蓮前副總統、連戰前副總統國務機要費、馬英九前市 長特別份,均編列為二級費用,審核標準一樣,及會計法 第51條規定原始憑證,謂證明經過事項而為造具記帳憑證 所根據之憑證,審核標準一樣。而偽造「陳前總統、呂副 總統國務機要費,需全部單據核銷不得以領據核銷」、「 連副總統國務機要費,全部無需單據核銷」、「馬英九市 長特別費領據為實質補貼,及適用大小水庫理論」之中華 民國法律,乃破壞憲法第1條民有、民治、民享之2300萬 人民當家作主之國體,及破壞憲法第62條所規定立法院代 表2300萬人民立法之國體,也破壞憲法第80條規定,將法 官、檢察官變更為中國國民黨殺害陳前總統、呂副總統, 掩護連副總統、馬英九市長貪污之工具。所以前開偽造法 律乃侵害2300萬人權利及公共秩序,依民法第184條應損 害賠償,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回復原狀,依民法第72條 、第73條之規定為無法律效力之中華民國法律。原裁定抗 告人之訴無法律上利益,明顯抵觸憲法第1條、第62條第 80條、民法第184條、第113條、第72條、第73條規定之裁 判,乃在幫助中國國民黨叛亂及枉法、偽造文、確定無效 文書。
(五)原審違背民法第148條規定:台灣台北地方院97年度矚重 訴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重上字第60號、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主文馬英九貪污無罪,使 用偽造法律「馬英九市長特別費領據為實質補貼及適用大 小水庫理論」,乃抵觸憲法第1條、第62條、第80條、會 計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損害2300萬人民公共利益新台幣 (下同)1,117萬元,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前開法院意思 表示馬英九貪污無罪,侵害2300萬人民公共利益,其意思 表示無效。原裁定認抗告人無受裁判利益,明顯抵觸民法 第148條之規定,為枉法、偽造、確定無效裁定。(六)原裁定違背憲法第6條、第80條、民法第113條:相對人馬 英九每個月以領據領取17萬元特別費,就交由其妻子周美 青私用。依會計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原始憑證,謂證明經 過事項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馬英九每一個月
貪污17萬元及偽造文書一次,所以馬英九特別費貪污,比 陳水扁還貪污,相對人台北地方法院、蔡守訓、吳定亞、 徐千惠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陳水扁 處無期徒刑。依憲法第6條馬英九與陳水扁法律地位平等 ,及憲法第80條之規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矚重訴 字第1號判決馬英九應處無期徒刑,馬英九依法不能為200 8年總統候選人,所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矚重訴字 第1號判決馬英九無罪,抵觸憲法第6條、第80條、會計法 第51條第1項之規定,侵害2300萬人民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26條之規定權益。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65條、第266條、第267條 ,憲法第1條、第7條、第62條、第80條,民法第88條、第 148條、第184條、第113條,刑法第100條、第213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41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26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9條之叛亂、枉法、偽 造公文書、確定無效,非屬合法裁定,應廢棄之,發回原 審法院,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原聲明求為:賜判相對人應承認「 陳前總統、呂副總統國務機要費,需全部單據核銷不得以領 據核銷」、「連副總統國務機要費,全部無需單據核銷」、 「陳前總統國務機要費核銷特別費核銷不一樣」、「馬市長 特別費適用大小水庫理論」、「馬市長特別費領據為合法會 計憑證」、「首長特別費一半單據核銷,一半無需附支出證 明支出領據核銷」為相對人中國國民黨、國民黨員、各級法 院、各級檢察機關、TVBS名嘴、中天名嘴、陳前總統審判法 官、馬市長審判法官、監察委員王建煊、馬以工、李復甸、 葉耀騰、宋耀明、陳明、陳長文、特偵組檢察官共同破壞憲 法第62條所規定民主國體,幫助中國國民黨首長、各級法院 院長、各級檢察機關檢察長詐領特別費、並殺害陳水扁部屬 、家族,誹謗挺扁之抗告人為挺貪腐,所偽造法律,確定無 法律效力中華民國法律。①賜判相對人中國國民黨破壞憲法 第62條規定民主國體,為一級內亂組織,不合法中華民國國 民,向相對人內政部登記為人民團體無效。②賜判相對人馬 英九破壞憲法第62條規定民主國體,為一級內亂犯,不合法 中華民國國民,登記總統候選人無效及當選、宣示為總統無 效。③賜判相對人郝龍斌破壞憲法第62條規定民主國體,為 一級內亂犯,不合法中華民國國民,登記、當選相對人簡余 晏、莊瑞雄、王世堅之台北市長無效。④賜判相對人朱立倫 破壞憲法第62條規定民主國體,為一級內亂犯,不合法中華 民國國民,登記、當選相對人王淑慧、張瑞山、李余典之新
台北市市長無效。⑤賜判相對人胡志強、台中國民黨員破壞 憲法第62條規定民主國體,為一級內亂犯,不合法中華民國 國民,登記、當選台中市長、市議員無效。⑥賜判相對人應 承認中國國民黨首長、監察院院長、各級法院院長、各級檢 察署檢察長以偽造法律,自民國62年至97年以不合法領據詐 領特別費。⑦賜判被告特偵組檢察官、陳前總統審判法官、 馬市長審判法官破壞憲法第62條民主國體,為一級內亂犯, 不合法中華民國國民,宣示為中華民國法官、檢察官無效。 ⑧賜判相對人應承認中國國民黨首長、監察院院長、各級法 院院長、各級檢察署檢察長、審計部審計長,行使偽造法律 ,自民國62年至97年以不合法之領據詐領特別費。⑨賜判相 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相對人台 灣高等法院之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相對人最高法院之97 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馬英九貪污無罪,抵觸憲法第 62條、憲法第80條規定確定無效主文,應回復意思表示,馬 英九每個月以領據領取特別費交妻子周美青私用,依會計法 第51條之規定詐領公共利益特別費1117萬元原狀。⑩賜判相 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相對人 台灣高等法院之98年度矚重上字第60號、相對人最高法院之 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主文抵觸憲法第62條、第80條規 定為確定無效,應回復主文意思表示不受理特偵組檢察官使 用偽造法律起訴陳前總統。⑪賜判相對人蘇振平、王永興作 證相對人連戰之國務機要費未有單據核銷,為合法核銷為偽 證,損害公共利益1725萬元。⑫賜判相對人石素梅、張哲琛 作證馬英九特別費每個月以領據特別費,就交太太私用為合 法會計原始憑證為偽證,損害公共利益1117萬元之判決。嗣 向本院提起抗告後,於抗告狀中表示變更其聲明求為:(1 )賜判相對人應承認「陳前總統、呂副總統國務機要費,需 全部單據核銷不得以領據核銷」、「連副總統國務機要費, 全部無需單據核銷」、「馬英九市長特別費領據為實質補貼 ,及適用大小水庫理論」為刑法第100條規定叛亂文書、刑 法第213條偽造公文書。(2)賜判告發相對人中國國民黨員 、法官、檢察官、名嘴犯刑法第100條、第213條偽造前項法 律。(3)賜判相對人應承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 訴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馬英九貪污無罪,違背憲法第1 條、第62條、第80條、會計法第51條,為刑法第100 條叛亂 文書、第213條偽造公文書、民法第73條、第148條、第72條 確定無效意思表示。(4)賜判相對人應承認依憲法第7條之 規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台灣高等
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3 號判決主文,馬英九應處無期徒刑。馬英九不得登記2008年 、2012年總統候選人。(5)賜判相對人應承認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9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重上 字第6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主文,違背 憲法第1條、第62條、第80條、會計法第51條,為刑法第100 條叛亂文書、第213條偽造公文書、民法第73條、第72條、 第71條、第148條無效意思表示。(6)賜判相對人檢察機關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偵辦相對人中國國民黨員、法官、 特偵組檢察官、TVBS、中天名嘴,犯刑法第100條、第213條 ,偽造中華民國法律「陳前總統、呂副總統國務機要費,需 全部單據核銷不得以領據核銷」、「連副總統國務機要費, 全部無需單據核銷」、「馬英九市長特別費領據為實質補貼 ,及適用大小水庫理論」。(7)賜判相對人內政部應依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9條,聲請司法機關憲法法庭解散偽造中 華民國法律「陳前總統、呂副總統國務機要費,需全部單據 核銷不得以領據核銷」、「連副總統國務機要費,全部無需 單據核銷」、「馬英九市長特別費領據為實質補貼,及適用 大小水庫理論」之破壞民主國體之中國國民黨」之判決。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 按,民事訴訟制度係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其目的乃在保 護私權,以解決當事人間私權之紛爭,由私權被侵害之人就 其主張之私法上權利,向法院請求保護之方法之一,故若非 私權關係之爭執,即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 判。從而,原告之訴若不備此項要件,衡其性質,顯係不能 補正,法院得逕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查,依 抗告人所訴之原因事實及其聲明請求之內容以觀,抗告人顯 非為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而訴請法院裁判,此觀諸抗告人於 起訴狀中曾自承係屬侵害2300萬人民之「公共秩序」,屬「 公共利益」之訴訟等情益明,足徵本件並非屬私權關係之爭 執而涉訟,是抗告人之訴(含變更之訴及原訴),自不備起 訴合法要件,且其性質,顯不能補正,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其訴為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原裁定以抗告人之 訴欠缺「訴之利益」為由予以駁回,其理由雖有未洽(蓋訴 有無「訴之利益」係屬訴有無理由問題,應以判決為之,與 訴是否合法有間),然其結論則無二致。是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影本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之關係書。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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