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蔡義猛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被 上訴人 顏敏卿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民國99年12月9日99年度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1217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占用如附圖編號5辦公廳,面積32. 32平方公尺;編號2儲水池、面積2.26平方公尺;編號4車棚 、面積8.88平方公尺;編號3空地、面積18.9 3平方公尺; 並建有全長13.37公尺之鐵皮圍牆,顯然侵害被上訴人之權 利,並否認被上訴人之前手有同意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使用,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 竹塘鄉○○段12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2 .26平方公尺之儲水池拆除,將編號4部分、面積8.88平方公 尺之車棚拆除,將編號5部分、面積32.32平方公尺之辦公廳 拆除,將13.37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 復原狀,連同編號3、面積18.93平方公尺之空地,一併交還 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方面:
(一)系爭興建屬於中華民國所有,重測前坐落彰化縣竹塘鄉○ ○段530地號土地上之加強磚造辦公室,係經原管理機關 彰化縣政府於72年5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興建戶 政事務所,並經彰化縣政府建設局核發72年彰建(都)字 第9356號建造執照及74彰建都(使)字第001473號使用執 照在案,該筆土地管理機關嗣於73年10月24日變更為上訴 人彰化縣警察局,此有74彰建都(使)字第001473號使用 執照影本一件、竹塘鄉○○段53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 本一件、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一件在卷為憑,足證系爭辦 公廳係屬合法建物。
(二)上訴人於興建辦公廳之初,既非無權占有基地,而被上訴 人係於98年10月20日始依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坐落彰化縣竹
塘鄉○○段1217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案卷 及重測前竹塘鄉○○段535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被上訴 人明知其所受之系爭土地已有系爭辦公廳存在,仍予以承 受,自應概括承受其前手所遺留系爭土地上之負擔。(三)依據人工登記謄本記載:53年6月23日登記之所有權人為 李邦明、李蔭堂、李輝民等3人,李輝民係居住在彰化縣 竹塘鄉○○村○○路83號。上訴人於72年間在重測前竹塘 段535地號土地興建座落彰化縣竹塘鄉○○村○○路○段25 3、255號辦公廳時,李輝民已知系爭建物佔用系爭1217地 號,並未提出異議,自不得謂為不知。依據彰化縣二林地 政事務所於100年2月23日以二地一字第1000001112號函檢 送98二資字第715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雖顯示被上訴人與義務人李輝民、李廣中、李丹 桂、林李玉燕、李宗玉、謝李玉鳳、李茂生等人約定之買 賣價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75,037元,惟上訴人 明知系爭地上已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之辦 公廳存在,姑不論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提出已支付1,675,03 7元予上開出賣人李輝民等之付款憑證,已難認為其買賣 為真正,且竹塘分駐所之辦公廳係維護整個竹塘鄉治安及 社會秩序之重鎮,被上訴人未支付1,675,037元予上開出 賣人李輝民等,卻要上訴人拆除系爭辦公廳,被上訴人顯 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揆諸民法第148條規定,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1217地號土地,即非法之所許。(四)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 服,求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院審理結果: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如附圖編號1至5磚造房屋、面積1.14平方公尺;儲水池、面積 2.26平方公尺;空地、面積18.93平方公尺;車棚、面積8.88 平方公尺;辦公廳、面積32.32平方公尺與鐵皮圍牆,全長13. 37平方公尺,均係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2.前述儲水池、辦公廳、車棚及鐵皮圍牆與空地均為上訴人彰化 縣警察局所蓋建、占用。
(二)上訴人主張:
1.重測前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530地號土地上之加強磚造辦 公室,係經原管理機關彰化縣政府於72年5月出具土地使用同 意書,同意興建戶政事務所,並經彰化縣政府建設局核發72年
彰建(都)字第9356號建造執照及74彰建都(使)字第001473 號使用執照在案,該筆土地管理機關嗣於73年10月24日變更為 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此有74彰建都(使)字第001473號使用 執照影本一件、竹塘鄉○○段53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 件、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一件在卷為憑,並經彰化縣政府於10 0年3月14日以府建字第1000065140號函檢送72彰建(都)字第 9356號建造執照及74彰建都(使)字第1473號使用執照全部資 料影本在卷,依該資料顯示建造執照申請書記載建築用途係供 竹塘戶政事務所使用,又依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彰化縣竹塘鄉 ○○段530地號土地面積988平方公尺係屬中華民國國有,由彰 化縣政府管理,彰化縣政府曾於72年5月出具該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同意將該土地全部提供上訴人興建加強磚造2層樓房一棟 ,足證該棟建物係屬合法建物。又依該資料有關拆除執照申請 書顯示原有建築地點為竹塘段530地號,拆除物建造磚木造辦 公室第一層面積214.68平方公尺,高度4米,經彰化縣政府於7 2年6月30日核准拆除,舊辦公室拆除後,在原地重建2層辦公 室,縱有越界建築,惟被上訴人之前手並未提出異議,依民法 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該房屋 。
2.然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竹塘鄉○○段1217地號」 ,重測前為「竹塘鄉○○段535地號」。彰化縣政府72彰建都 字第9356號建造執照卷內之建築地址、地號、建築地點皆為「 竹塘鄉○○段530地號」,而拆除執照申請書中原有建築物地 點亦為「竹塘鄉○○段530地號」,委託書上、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上、竹塘鄉公所證明書上、圖例之建築地址等文件上所載 地號亦皆為「竹塘鄉○○段530地號」。再者,彰化縣政府74 彰建都(使)字第1473號使用執照上之建築地號亦載明「竹塘 鄉○○段530地號」,此有卷附之彰化縣政府100年3月14日府 建管字第1000065140號函及所附之建造執照即使用執照全部資 料影本可稽。由此可知,上訴人之建物之建築位置應係建在重 測前之「竹塘鄉○○段530地號」,亦即重測後之「竹塘鄉○ ○段1210-1地號」,而不應建在被上訴人所有之(重測前)竹 塘鄉○○段535地號土地,亦即(重測後)之竹塘鄉○○段121 7地號,兩者地號並不相同而非同一筆。另上訴人所辯被上訴 人之前手有同意上開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及被上訴人係 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云云,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又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抗辯之詞,純屬空言無據,尚無可採 。上訴人既無證據證明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之請求 係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就其中如附圖編號5辦公廳之拆遷、 返還土地部分,原審斟酌上訴人之境況,認委有定相當履行期
之必要,惟為兼顧上訴人之利益,依一般常情,酌定此履行期 間以6月為適當,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3.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併 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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