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62號
TCHV,100,上易,62,2011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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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邱信雄
被 上 訴人 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鄧明亮
訴訟代理人 蕭廷昭
      洪啟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 法第4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重測疏失致 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246之37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紫雲段740地號土地)與鄰人所有之同段246之38地 號土地(重測後為紫雲段741地號,已異動為紫雲段741之1 、之2、之3、之4、之5等地號土地)間滅失之3公尺寬51公 尺長防火巷土地(下稱系爭防火巷土地),乃聲明求為判決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公尺寬5公尺長之土地;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上訴至本院,則主張系 爭防火巷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33 0元,被上訴人使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防火巷土地滅失,造成 上訴人受有1,427,490元(計算式:3×51×9,330=1,427,4 90)之損害,改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27,490元,而聲明 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 7,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訴之變更。惟因上訴人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變更。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 ,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 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 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經本院認為合法而准許變更, 則原訴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防火巷土地之訴訟 即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 本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7,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執行重測測量臺中縣清水鎮○○段西勢小段246 之8、之37等地號土地時,疏未遵照土地法、地籍測量法 、土地複丈法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進行測量,且本應以 上訴人房屋樑柱牆壁厚度轉角邊緣點為基準點測量,惟被 上訴人重測前未將現場仔細勘驗,又以室內牆壁中心測量 製作成果圖實施重測,致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清水鎮○ ○段西勢小段246之3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紫雲段740地號 土地)與鄰人楊寬志所有之同段246之38地號土地(重測 後為紫雲段741地號,已異動為紫雲段741之1、之2、之3 、之4、之5等地號土地)間之3公尺寬51公尺長之防火巷 (下稱系爭防火巷土地)被平白拗掉、滅失。而同段246 之8地號土地於重測測量後被挪移到同段246之38地號土地 。另同段247之24地號(重測後為紫雲段754地號)土地, 原登記面積為70平方公尺,重測測量及徵收道路後剩下42 平方公尺,但經過10多年後卻假藉分割土地為理由,而增 加28平方公尺,再回復原來的70平方公尺,此部分面積之 改變應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系爭防火巷土地故意偏移測



入同段246之38地號土地上,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面積3公 尺×51公尺=153平方公尺之損失,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9,330元計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之侵權 行為受有1,427,490元之損害。
(二)上訴人所有246之37地號土地自35年至75年間,土地登記 簿謄本所登載之所有權面積為180平方公尺,但上訴人向 稅捐稽徵處所繳納之地價稅均是以223平方公尺計算繳納 ,其間有43平方公尺之落差,冤枉溢繳40多年地價稅;然 73年重測後變更為195平方公尺。而上訴人父親先前即向 訴外人王忠敦等7人買下246之7地號等5筆土地,自35年起 即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而前揭之246之7地號土地是屬 於北邊之位置。如前所言,上訴人之父親邱德慶早已買下 同段246之7地號等5筆土地,是屬於北方位置,但不知何 故在55年間卻要向訴外人蔡錫金購買同段246之7地號土地 。而更令人不解者,上訴人之前已取得此土地之所有權為 何會挪移到訴外人蔡錫金之土地上,且訴外人蔡錫金之土 地係在上訴人土地之南方位置,自無再向其購買之理,嗣 訴外人蔡錫金欲新建房屋之前,向被上訴人申請將上訴人 之1筆同段246之22地號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向法院起訴 判決塗銷,因為被上訴人之測量疏失,而造成上訴人受有 前揭訴之聲明之損害。
(三)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理由,與實際情形尚有出入,對 於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證據,亦未進一步詳加調查,其認事 用法即有疏漏,說明如下:
1、被上訴人之缺失為實施重測測量清水段西勢小段未依法定 作業程序,錯誤百出,已有瑕疵在先。又測量成果圖蓄意 以室內牆壁中心測量基準點與地籍地號編制有誤。按關於 辦理測量:依地籍圖調製建物測量時,應將其鄰接四周之 適當範圍之鑑界線及原釘點機密移繪做圖,紙上移繪應將 彎曲鄰接圖針線圖面拆除破損等情形繪明上。且重測測量 前是否將兩棟房屋樑柱中心點及厚度、轉角邊緣點為基準 點才正確。
2、依照建物測量辦法第17條規定:建物測量圖之調製應依左 列規定:㈠依據地籍圖調製建物測量圖時,應將其鄰接四 周之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圖根點,精密移繪於圖紙上, 移繪時並應將界線之彎曲、鄰接圖廓線及圖面褶縐破損等 情形繪明之。㈡建物測量圖調製後,應核對地籍圖、原有 測量圖後,始得辦理測量。㈢建物測量圖,應按申請案件 逐次調製,不得重複使用。而同法第20條規定:建物平面 測繪邊界依左列規定:㈠獨立建物所有之牆壁,以牆之外



緣為界。㈡兩建物共同之牆壁,以牆壁之所有權範圍為界 。㈢第一款、第二款之建物,除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者外 ,其竣工平面圖載有陽台、屋簷、雨遮等突出部分者,以 其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㈣地下街之建物, 無隔牆設置者,以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測繪 其位置圖及平面圖。㈤建物地下室之面積,包括室內面積 ,及建物設計圖內所載地下室四周牆壁厚度之面積。然被 上訴人應依法律規範而不為,施測測量欠缺應遵守之程序 致測量手續不正確,實施測量不周延不明確,致縮水落差 ,偏差偏移等草率不實在,而有重大瑕疵錯誤與行政疏失 等違失,故被上訴人應負起故意或過失責任事證明確。此 外,被上訴人亦有實施地政重測前未事先辦理:⑴測物測 量、⑵製圖、⑶計算面積、⑷建物分割、⑸建物複丈圖複 丈等、⑹建地分割,建物複丈等配套措施之缺失,據上可 知,因為被上訴人之缺失乃導致上訴人之土地面積減少, 故被上訴人前揭之故意、過失與上訴人所遭受到之損害, 有直接之因果關係。
3、又按,建築物「應在基地之後側或側面配合鄰地留設防火 巷接通道路,既成巷路、、、」,又防火巷之設置「不論 配合相鄰基地留設或自行單獨留設,完成後之淨寬均不得 小於三公尺」,分別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 0條第1款所規定。且建築技術規則第110之1條規定:建築 物應自基地後側面之境界線,退縮淨寬1.5公尺以上之空 地為防火間隔。而在防火巷或防火間隔擅自搭建建物者, 即為防火間隔或防火巷違章建築。本件爭點所在係上訴人 所有系爭246之8、246之37地號土地上原所有之1間房屋建 地及1條寬3公尺長51公尺之防火巷,為何在被上訴人重測 測量後就憑空消失,自有待完全釐清還原真相。系爭246 之8地號部分土地,原來係屬上訴人房間所在,但不知何 故竟被挪移到訴外人楊寬志之西勢小段246之38地號之土 地上,然後被強行拆除而隨即由訴外人楊寬志興建違章之 鐵皮屋,此有照片可稽;且前揭興建違章鐵皮屋亦未經過 裁判分割,亦違反土地法、地籍測量法及未有建物測量建 物分割之缺失。
4、臺中縣政府給清水鎮公所之文件,證明上訴人之父親邱德 慶新增建房屋二次住屋部分,因土地抵觸都市計畫規定, 上訴人父親為顧及自身生命財產之安全問題,以便日後發 生火災時可供緊急逃生之用而留下防火巷用地,上訴人並 有拍照存證。而從上訴人檢附之第一張照片中,即是上訴 人被拆除後之一小房間,拆除後更可清楚看見中間空隙即



可證明防火巷之存在事實。
5、上訴人新建房屋申請鑑界時,有先把防火巷之土地保留, 並拍照存證,且上訴人申請鑑界亦有噴紅色漆為記及釘記 號後再三的拍照存證。詎上訴人前揭房屋即將興建完成之 際,訴外人楊寬志卻前來刻意刁難阻擾,致使上訴人正在 施工地下室,被迫停工1天,損失好幾萬元。上訴人為杜 爭議,乃分別於91年5月中旬及93年間向內政部測量局申 請2次測量,共繳了56,976元之測量費用。第1次先將界址 確定E至F及C至D點空間虛線為防火巷點;而同段754地號 為訴外人楊萬清之土地,此有登記簿可稽;系爭土地於73 年中重測及都市○○○○道路,理應減少土地,但為何84 年後訴外人楊萬清所有土地竟又再增加28平方公尺,此應 係上訴人遭訴外人楊萬清楊寬志所據為己有防火巷土地 之佐證。
6、依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30號要旨所載: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已登記之鄰地之界址無 法指認時,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應依實地使用現況施測, 如現況仍無法認定時,得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 協助指界。測量及地籍調查人員未予實地協助原告及鄰地 所有人指界,設立界標予以測量,其地籍重測程序,顯有 瑕疵。本件原審未實際到現場實施勘查及進行測量,對事 實之認定及證據之調查,均有未洽,原審之認事用法尚有 未當,故懇請鈞院惠予賜准到現場實際勘查,以發現真實 。
7、據上可知,本件上訴人前揭因為被上訴人之測量而造成上 訴人受有如上訴聲明之損害,而系爭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 故意或過失有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侵權之法律關 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惟查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然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自難甘服。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 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 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 歧點、彎曲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 ,自行設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 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 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共有土地之界址,得由部分 共有人到場指界;到場指界之共有人未能共同認定而發生



指界不一致者,應由到場之共有人自行協議後於7日內認 定之。其未能於期限內協議者,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 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 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 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㈠ 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 。㈡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 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㈢土 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 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土地所有 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 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分別為土地法第46條 之2、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1項、第2項及第85條第1 項,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及第5 點所明定。
(二)清水鎮○○段西勢小段246之8、246之37、246之1、246之 5、246之7、246之9、246之38、247之24等地號土地為73 年度臺中縣清水鎮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經調閱被上訴人 保留73年度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補正表記載 界址,土地權利人指界一致,並無界址爭議情事,依序重 測後為紫雲段742、740、699、394、744、706、741、754 等地號,皆依重測相關法令辦理,實無違失。
(三)上訴人質疑西勢小段246之3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紫雲段 740地號土地)與西勢小段246之3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紫 雲段741地號,已異動為紫雲段741之1、之2、之3、之4、 之5等地號土地)間之防火巷被硬拗掉、滅失掉,經調閱 被上訴人保留複丈圖(前經原法院93年8月5日中院清沙簡 民遠沙簡422字第1524號函)測量結果記載紫雲段741之2 地號上之建物牆壁外緣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四)上訴人質疑西勢小段246之8地號位置被挪移到246之38地 號土地,經查西勢小段246之8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記 載依臺中縣政府63年2月10日府孟地價字第15867號函辦理 臺中港特定區公共設施預定地逕為分割登記,分割出西勢 小段246之38地號,並非上訴人所稱被挪移至西勢小段246 之38地號。
(五)上訴人質疑西勢小段247之24地號土地(重測後紫雲段754 地號),原登記面積為70平方尺,為何重測測量及徵收道 路後剩42平方公尺,經過10多年後假藉分割他人土地為理 由,再增加28平方公尺,又回復70平方公尺等語,經查紫 雲段754地號土地係於84年間因判決分割,分割出紫雲段



754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28平方公尺,亦非上訴人所稱被動 手腳所失去之防火巷。
(六)上訴人質疑西勢小段246之22地號土地有52平方公尺送法 院判決塗銷乙節,經查西勢小段246之22地號土地登記簿 謄本記載係於71年5月25日清字12795號依據法院判決塗銷 登記,至於法院判決內容之登記案件因已逾保存年限,該 登記案件已銷毀。
(七)「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經界線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 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訴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 非行政官署所能處理」,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25號著有 判例,本件上訴人應另循司法審判以資解決。
參、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行重測測量臺中縣清水鎮○○段西 勢小段246之8、之37等地號土地,疏未遵照土地法、地籍測 量法、土地複丈法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進行測量,且本應 以上訴人房屋樑柱牆壁厚度轉角邊緣點為基準點測量,惟被 上訴人重測前未將現場仔細勘驗,又以室內牆壁中心測量製 作成果圖實施重測,致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 西勢小段246之3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紫雲段740地號土地) 與鄰人楊寬志所有之同段246之3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紫雲 段741地號,已異動為紫雲段741之1、之2、之3、之4、之5 等地號土地)間之3公尺寬51公尺長之防火巷(下稱系爭防 火巷土地)被平白拗掉、滅失;造成上訴人受有面積3公尺 ×51公尺=153平方公尺之損失,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3 30元計算,上訴人受有1,427,490元之損害。上訴人所受上 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有直接因果關係,自得依侵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清 水鎮○○段西勢小段246之8、246之37、246之1、246之5、2 46之7、246之9、246之38、247之24等地號土地為73年度臺 中縣清水鎮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經調閱被上訴人保留73年 度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補正表記載界址,土地 權利人指界一致,並無界址爭議情事,依序重測後為紫雲段 742、740、699、394、744、706、741、754等地號,皆依重 測相關法令辦理,被上訴人實無違失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之人,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負積極舉證責任。 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3 年3月3日書函、91年6月5日書函、鑑定書、鑑定圖、臺中縣 政府函、照片5張、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紫雲段754、754之1



土地登記簿、賣契本契等、土地增值稅聯單、土地登記總簿 節本、地價稅繳納通知單、土地登記通知書、重測土地標示 變更結果通知書、所有權登記申請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所有權狀、剪報7則、上訴人之地籍調查表、上訴人所 有之紫雲段74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未興建 前照片3張暨興建後照片3張、掛號函件執據、臨時營造執造 、營造執照、使用執照、土地登記謄本3份、84年之建物測 量成果圖、臺中縣政府91年12月9日函、91年之鑑定圖、訴 外人楊寬志之83年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246之37及246 之 38地號之土地登記簿等證據資料為證(詳見上訴人於原審之 歷次書狀及陳述、原審卷一第21至56及77至79頁、原審卷二 第11至32頁)。惟查:
(一)依上訴人主張其所滅失之防火巷係位於上訴人所有重測後 紫雲段740地號土地與鄰人楊寬志所有重測後紫雲段741之 2地號土地之間。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土地地籍圖重 測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第35、36頁)觀之,當時之土地 權利人指界一致,並無界址爭議情事。嗣上訴人雖曾於91 年間,以其所有740地號土地與楊寬志所有741之2地號土 地相鄰,因楊寬志建屋時故意將界址湮滅,致兩造界址不 明,而訴請確定界址;經原審沙鹿簡易庭91年度沙簡字第 388號受理後,依上訴人聲請囑託當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就上開土地實施鑑測結果,確定上開土地之界址為重測後 地籍圖之經界線,上訴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 院調閱上開確定界址事件卷,審閱無訛。益徵,被上訴人 所為地籍圖重測,並無違失情事。
(二)上訴人復於93間以其與楊寬志於上開土地上之房屋於重建 前中間有一防火巷,該防火巷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楊 寬志於741之2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未依雙方於80年9 月8日所簽立同意書之約定,將其房屋之一部建在前開防 火巷上,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而訴請楊寬志負損害賠償責 任。經原審沙鹿簡易庭93年度沙簡字第422號受理,並囑 託地政事務所鑑測結果741之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牆壁外緣 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並無越界使用上訴人之740地 號土地;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楊寬志人依其741之2地號 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新建房屋,是否即屬未依同意書所載 「依照現有舊牆壁施工」之約定履行,而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雖上訴,亦經原審以94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此亦據本院調閱上開 民事卷審閱無訛。亦即上訴人在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時,仍 係認為所其稱之防火巷土地,係遭鄰地所有權人楊寬志



占用。
(三)上訴人既主張其所滅失之防火巷原係位於其所有重測前西 勢小段246之37地號土地上(重測後為紫雲段740地號土地 );則該防火巷之滅失若係因被上訴人重測疏失所致,衡 情,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重測後之面積,必然減少。惟查 ,上訴人所有重測前西勢小段246之3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 180平方公尺,重測後紫雲段74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95平 方公尺,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8頁、90頁)。亦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後並未減少 ,反而增加。上訴人雖主張其以往向稅捐稽徵處所繳納之 地價稅均是以223平方公尺計算繳納,並提出台中縣稅捐 稽徵處74年、75年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3 頁)。惟查,上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上係載「紫雲段740 地號等『2筆』總面積223平方公尺」,其中一筆面積195 平方公尺,另一筆面積為28平方公尺:核與上訴人所有系 爭740地號土地面積為195平方公尺,另筆同段744地號土 地面積為28平方公尺相符(見本院卷第159頁土地登記簿 謄本,該筆土地於80年4月15日因征收而移轉登記為台灣 省所有)。是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土地上之防火巷之滅失, 因被上訴人實施重測違誤所致,難認有據。
(四)上訴人另質疑西勢小段246之8地號位置被挪移到246之38 地號土地;同段247之24地號土地(重測後紫雲段754地號 ),原登記面積為70平方尺,為何重測測量及徵收道路後 剩42平方公尺,經過10多年後假藉分割他人土地為理由, 再增加28平方公尺,又回復70平方公尺,此部分面積之改 變應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系爭防火巷土地故意偏移測入 同段246之38地號土地上云云。惟查,西勢小段246之8地 號、247之24地號土地均係依臺中縣政府63年2月10日府孟 地價字第15867號函辦理臺中港特定區公共設施預定地逕 為分割登記,其中246之8地號分割自同段246之38地號, 274之24地號分割自247之4地號;另紫雲段754地號土地係 於84年間因判決分割,分割出紫雲段754之1地號土地面積 為28平方公尺等情,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3、61、165頁),均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之重測及被上訴人無關。
(五)上訴人復質疑其父親邱德慶早已買246之7地號等5筆土地 ,何故於55年間再向訴外人蔡錫金購買246之7地號土地; 嗣訴外人蔡錫金欲新建房屋之前,向被上訴人申請將上訴 人同段246之22地號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向法院起訴判 決塗銷,造成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云云。然查,上訴人之



邱德慶係於55年12月29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西勢小段 246之7地號土地;另西勢小段246之22地號原為上訴人之 父邱德慶、訴外人蔡錫金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依土地登 記簿謄本記載於71年5月25日清字12795號依據法院判決塗 銷登記等情,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8、74頁),亦均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重測及被 上訴人無關。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740地號土地上防火巷之 滅失,係因被上訴人未遵照土地法、地籍測量法、土地複丈 法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進行重測所致,為無可採。則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427,49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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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