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莊朝麟
訴訟代理人 莊媄涵
複 代 理人 黃錫聰
被 上 訴人 施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
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外崙子腳小段310-6地號土地 (下稱310-6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莊朝日、莊 武雄三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上訴人因債務問 題,其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由 訴外人陳藝云拍定買受。陳藝云其後訴請法院裁判分割31 0-6地號共有土地,被上訴人於該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繫 屬中受讓陳藝云所有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7年12月10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法承擔訴訟,經法院裁判分 割結果,由被上訴人取得其中面積391平方公尺之同上段 310-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並辦理 分割登記。嗣被上訴人進而持該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 99 年度司執字第20460號執行事件對訴外人莊朝日、莊武 雄強制執行拆屋交地。惟系爭土地上門牌彰化縣二林鎮○ ○里○○路75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75號建物)為 三合院建築,係上訴人之父莊永宗所興建,由上訴人及其 胞弟莊朝日、莊武雄分管居住使用。該75號建物係上訴人 與莊朝日、莊武雄所公同共有,迄未辦理遺產分割,則在 分割遺產前,被上訴人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若謂分管之 人得將建物處分、拆除,顯與建築三合院建物以利兄弟共 同供奉祖先、同財共居之目的有違,自不得因有分管之事 實即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是被上訴人固得因分割共 有物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點交所分得之系爭土地,然
75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1)、(2)部分建物(下稱訟爭 建物)既非屬莊朝日及莊武雄單獨所有,上訴人又非該分 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聲請將 訟爭建物拆除。
(二)又訟爭建物與31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曾同屬上訴人, 陳藝云依強制執行拍賣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 之1,雖享有土地共有之所有權,惟上訴人對地上建物仍 有共有權,在僅將土地讓與他人情形,土地受讓人與讓與 人即上訴人間,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 在。被上訴人為陳藝云之後手,同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之適用,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上訴人有租賃關係存在。 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請 求上訴人拆除訟爭建物。綜上,訟爭建物既為上訴人與莊 朝日、莊武雄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據與訴外人莊朝日、 莊武雄之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聲請拆除訟爭建物 以點交系爭土地,顯無理由。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命:彰化地院99年度司 執字第20460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上之訟 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莊朝日及莊武雄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均稱訟 爭建物係屬於伊等二人所有,且於該事件第一審法院勘驗現 場時均表示75號房屋係伊等父親所建造,並於生前分別贈與 其子即上訴人、莊朝日、莊武雄及莊萬華(已歿)四兄弟。 伊否認75號建物係上訴人與莊朝日、莊武雄三兄弟公同共有 ,並認伊分得之系爭土地上之訟爭建物係屬莊朝日、莊武雄 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310-6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莊朝日、莊武雄三兄 弟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該土地上存有75號建物。嗣 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由 訴外人陳藝云拍定買受。陳藝云嗣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該31 0-6地號共有土地,被上訴人並於訴訟繫屬中受讓陳藝云 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且依法承擔訴訟,而經法院裁判分 割結果,由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二)75號建物屬三合院房屋,其使用現況如附圖二所示。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訟爭建物係上訴人與莊朝日、莊武 雄三兄弟所公同共有,迄未辦理遺產分割,故被上訴人不得 請求強制拆除該等建物,以點交系爭土地予分得之被上訴人 。上訴人爰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彰化地院99年度 司執字第20460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上之訟
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 訟爭建物為上訴人與莊朝日、莊武雄所公同共有,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1)訟爭建物 為何人所有?(二)上訴人訴請撤銷彰化地院99年度司執字 第20460號執行事件對訟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 理由?經查:
(一)訟爭建物為何人所有?
(1)310-6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莊朝日、莊武雄三兄 弟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該土地上建有75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其使用現況如附圖二所示。嗣上訴人所有310- 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由訴外人陳 藝云拍定取得。陳藝云乃以莊朝日、莊武雄為被告,訴請 法院裁判分割該共有土地,並於該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繫 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0日辦妥 移轉登記。經法院裁判分割結果,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 地單獨所有權,並經辦理分割登記完畢。被上訴人嗣持該 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彰化地院以99 年度司執字第20460號執行事件對莊朝日、莊武雄強制執 行拆屋交地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調取 彰化地院97年度訴字第748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2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卷宗及上開執行案卷查閱無誤,堪信 為真實。
(2)查證人莊朝日於原審固曾到場證述:75號三合院未保存登 記建物係伊大哥(即上訴人)的,因該建物係他蓋的云云 。然證人莊武雄於原審同時證稱:伊父親身體不好,75號 建物係上訴人一手發落建的,伊父親與大哥(即上訴人) 指示伊使用該建物如附圖二所示C(即310-C)部分,另A (即310-A)及B(即310-B)部分則分別為伊大哥(即上 訴人)與二哥莊朝日使用,而E(即310-E)部分則由老三 莊萬華(已歿)使用。伊父親所有三甲多土地,係由伊大 哥負責耕作事宜等語;而莊朝日於原審亦證陳:伊父親身 體不好,75號建物約於46年間搭建,當時兄弟尚未分家, 家裡的田地由兄弟幫忙一起耕作,蓋該建物的錢係以田裡 收成所剩餘資金拿來蓋的,並非上訴人以其私人積蓄搭蓋 ,伊係經伊父親及大哥指示始居住使用該建物正身部分, 後來伊父親還在世時幫伊兄弟分家等情,由此可見75號建 物雖因上訴人父親身體狀況不佳,而由身為大哥身分之上 訴人負責該建物之興建事宜,但上訴人並非以其積蓄自行 出資建造,而係以家中田地耕作收成所剩餘用以搭建,故 可認75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係由上訴人之父所出資建造
。復參諸上訴人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曾自承:75號建物 係伊父親莊永宗所建等情(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22 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卷第61頁背面);而於本院審理時又陳稱 :房子確實係伊父親莊永宗所蓋,但因伊是長子,且父親 莊永宗身體不好,故要伊負責分配兄弟間居住使用75號建 物房間之位置,該建物之使用現況如附圖二所示各該情狀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41頁背面)。且證人莊朝日及莊武雄 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時亦已陳明: 75號建物係上訴人、莊朝日、莊武雄及莊萬華等4人之父 親所蓋,生前分別贈與其4人,其4人各有獨立之使用處分 權等情在卷,業經記明勘驗筆錄可稽(見彰化地院97年度 訴字第748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卷第29頁),足徵75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確係由上訴人、莊朝日、莊武雄及莊萬華4兄 弟之父親莊永宗所出資搭建,由莊永宗原始取得該建物之 所有權,莊永宗並已於生前將4兄弟分家,將該建物如附 圖二所示310-D部分分配予上訴人使用,另將310-B、310- C及310-E部分依序分配予莊朝日、莊武雄、莊萬華使用, 而將各該部分房屋分別贈與其子即上訴人、莊朝日、莊武 雄及莊萬華等4人,由其4人取得各該部分房屋之單獨使用 處分權無疑。是上訴人主張75號建物為其兄弟公同共有, 尚未辦理遺產分割,僅由其兄弟分管居住使用,並未取得 各該部分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顯非可採。 (3)玆系爭土地上之訟爭建物,其中如附圖一所示(1)部分 建物係莊朝日所使用之公廳西側部分,而附圖一所示(2 )部分建物則係莊武雄所使用之西側護龍部分,既為上訴 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莊朝日及莊武雄就各 該部分房屋均有單獨之使用處分權能無疑。上訴人主張其 就該二部分建物有公同共有權,莊朝日及莊武雄對之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殊無足取。
(二)上訴人訴請撤銷彰化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460號執行事 件對訟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 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交。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 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 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推之, 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查被上訴人與莊 朝日、莊武雄3人共有之310-6地號土地經法院裁判分割, 既由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取得該土地之單獨所有權, 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請求
莊朝日及莊武雄將被上訴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予以點交。 又莊朝日、莊武雄既負有點交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則土地上建物,當然亦含有拆除之效力在內。玆因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2)各該部分建物現分別由莊 朝日、莊武雄使用,且莊朝日、莊武雄對各該部分建物又 分別具有處分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拆屋 交地,請求占用之莊朝日、莊武雄拆除各該房屋,將系爭 土地點交予分得該土地之被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上訴 人主張訟爭建物與310-6地號土地所有權原曾同屬上訴人 ,其後上訴人將該土地之應有部分轉讓與陳藝云,陳藝云 再將之轉讓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間,推定在訟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 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非屬無權占有云云,委無可採。 (2)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 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 90號判例參照。準此可知,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須其 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 權利始可。查75號建物係上訴人之父莊永宗出資建造而原 始取得所有權,其父莊永宗生前既已將該建物如附圖二所 示310-D、310-B、310-C及310-E部分建物分別贈與其子即 上訴人、莊朝日、莊武雄及莊萬華兄弟,使其4人取得各 該部分之單獨使用處分權,已如前述,顯見莊朝日與莊武 雄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2)部分建物分別具 有單獨之處分權,上訴人對之並無任何使用處分權限。從 而,上訴人主張其為訟爭建物之共有權人,被上訴人不得 請求強制執行拆除該等建物點交系爭土地為由,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彰化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 20460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上之訟爭建物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上之訟爭建物有共有權 ,被上訴人不得強制執行拆屋交地等情,既不可採。從而, 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彰化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460執行事件關於 系爭土地上之訟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