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104號
TCHV,100,上易,104,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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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陳進明
被 上訴人 林木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5日上 午9時50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277號騎樓處,毆打被上 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裂傷、右臉部及下巴多處裂 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55元 、請假16日之薪資損失42,000元、精神損害100,000元,合 計142,555元。爰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55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經原 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則以 :其並未毆打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罵伊是垃圾,伊和被上 訴人理論,只是與被上訴人有拉扯,當場並無警員到場等語 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555元,及自99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 上訴人第一審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提出書狀,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另就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上訴人毆打,致受有左側頭 部裂傷、右臉部及下巴多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其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1件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8-1頁背面),上訴人於原審 並不爭執與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曾發生糾紛,及被上訴人於 前揭時地受有上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55元之事實( 見原審卷第54頁)。是可證兩造確曾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 且被上訴人於當時發生上述傷勢。次查,證人盧顯能於警詢



時證稱:伊於99年3月15日上午9時55分,在彰化市○○里○ ○路277號目睹林木和頭部及臉部受傷流血,並與一名男子 在場爭吵,所以伊至派出所作證;經伊當場指認是編號2號 之人(即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打傷等語,復有指認犯罪嫌人 紀錄表附於警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8頁、50頁);證人盧顯 能並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33號偵查案 件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與被上訴人約好至該處看屋,被 上訴人先自行前往,伊隨後到達時看到被上訴人及另一名男 子正在爭執,伊看到時被上訴人的頭、臉都已經流血了,後 來附近有鄰居報警,但員警到達前,該名男子就已經跑走了 ,經指認該名男子為編號2之男子等語,此有偵查筆錄附於 偵查卷宗可稽(見原審卷41頁),並有扣案物品清單及瓦片 碎塊3塊照片附於偵查卷及警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49 頁背面)。再查,上訴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99年度易字第75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當時被上訴 人打伊,伊就打被上訴人,2人拉來拉去,被上訴人打不到 伊就自己跌倒,伊也沒看到被上訴人流血,被上訴人的傷可 能是跌倒造成云云(參本院卷第29頁);核其前開辯解,對 於究竟有無與被上訴人互相拉扯,有無看到被上訴人受傷, 被上訴人係如何受傷等情,均反反覆覆,相互矛盾,已難採 信。且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既為頭、臉部多處裂傷,顯非徒 手拉扯或跌倒在地可造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面對面之爭執 ,又豈有可能對其所受傷勢毫不知情,是上訴人前開辯解, 有違常情,應係臨訟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瓦片毆打被上訴人成傷,應屬實在。 且彰化地院99年度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以上開 瓦片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犯傷害罪, 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 否認毆打被上訴人,為不可採。上訴人另辯稱:係因被上訴 人罵上訴人是垃圾,其才會與被上訴人理論云云,業據被上 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其所辯,並未舉證證明,亦不可採。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因遭上訴人毆打成傷,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 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賠償之損害賠償項目、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上訴人毆打成傷,共支出 醫療費用555元,業據提出健保醫療費用明細、醫療費用證 明在卷可考(見原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128號卷第5頁),且 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上訴人毆傷,請假16日 休養,而被扣薪42,000元,有其提出之公假(事假)單、事 假扣薪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原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128號卷 第6、7頁),堪信屬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任職公司 之主管為被上訴人父親,上開證明書等單據難以證明為真實 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8年度任職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昇公司)之薪資所得為901,811元,而99年度1至6 月所得薪資僅440,000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58頁) ,其中差額部份,核與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勢請假、致遭扣薪 之金額大致相符,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實在,上訴人 所辯並不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豐昇 公司,名下有10多筆投資所得及7筆不動產;上訴人國小畢 業,目前失業,名下有1筆投資所得、2輛汽車,此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1 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採信。本院審酌兩造之上 述學、經歷、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被上訴人 所受之身體、精神痛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2,555元 (555+42,000+100,000=142,555)。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起訴狀繕本於99年9月21日送達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9年9月22日起算,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2,555元,及自99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 假執行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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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