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林秀枝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
被上訴人 湛仁君
被上訴人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一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12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湛仁君係被 上訴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客運公司)苗 栗營運所之僱用員工,於民國96年11月1日下午5時許,被上 訴人湛仁君駕駛新竹客運公司所屬之車號FK -822號之營業 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北往 南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建功街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光線及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而自左後方不慎擦撞右 前方由上訴人所騎車號ML7-379號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 ,其營業大客車之右後輪又再度輾壓上訴人左腳,因而受有 左腳撕脫傷併皮膚缺損及部分壞死,左腳第五蹠骨骨折,第 五腳趾壞死並行截趾手術之重大不治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 醫療費用新台幣(以下同)311,874元、工作損失5,000,0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及看護費用240,000元等損害,合 計8,5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 帶損害賠償8,500,000元,及自97年4月1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湛仁君駕駛系爭大客車沿苗栗縣苗 栗市○○路南向行駛,行近中山路與建功路之交叉路口時, 跟隨前車遇紅燈號誌而臨停,直至北往南方向路口紅燈轉為 綠燈後,始跟隨前車魚貫起步,靠右側車道以約18公里之時 速行駛通過交叉路口跟隨前車在本車道依規定直行,當時大 客車前方與右側皆無機車行駛,並無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情事 。惟於通過上開交叉路口,且完全行駛在路口南側之中山路
右側車道上後,始聽到大客車右後方向傳來車輛倒地之聲音 ,被上訴人湛仁君即從右後鏡查看,始發現有機車倒地,乃 立即煞車並下車查看,方獲悉上訴人及其機車倒在大客車之 右後輪旁,發生事故。對於後方上訴人機車違規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距離,及上訴人緊急煞車不慎摔跌倒地並滑行至系 爭大客車之右後車輪下方,遭致左腳被大客車右輪輾壓成傷 之損害結果,更係無法預見、無從防範,被上訴人自無任何 過失行為,亦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61,152元, 及自9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於原審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 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卷第 201頁至第202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湛仁君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新竹客運公司之大客車 司機,於96年11月1日下午5時許,駕駛系爭大客車沿苗栗 縣苗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建功街口時 ,與沿上述路段同向之上訴人車號ML7-379號機車,發生 車禍事故,上訴人人車倒地,系爭大客車之右後輪碾壓上 訴人之左腳,致使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腳撕脫傷併皮膚缺損 及部分壞死、左腳第五蹠骨骨折、第五腳趾壞死並行截趾 手術、左膝挫傷等傷害。
⒉上訴人已請領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480,000元。 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致身體受有傷害,經本院囑託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為22%,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真正不爭執。 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之機車及被上訴人湛仁君所 駕營業大客車何者在前,何者在後?被上訴人湛仁君就該 車禍是否有過失?
⒉如有,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 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湛仁君及新竹客運公司應賠償上 訴人8,50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之機車及被上訴人湛仁君所駕 營業大客車何者在前,何者在後?被上訴人湛仁君就該車禍 是否有過失?經查:
㈠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當時情形,於原審審理時當庭陳稱:上 訴人是綠燈尾通過該路口,被上訴人湛仁君是搶黃燈,被 上訴人湛仁君從後方擦撞到伊。車禍發生時間為交通尖峰 時間,所以機車很多,如果被上訴人湛仁君有停等紅燈的 話,就不會撞到伊。伊騎機車時,因座墊前面有吊一個鍋 子,所以腳部無法合攏,係左膝蓋被系爭大客車的車身中 間撞到,所以伊才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第201頁 )。惟衡諸下列事證,堪認上訴人上揭供述之真實性,尚 非無疑:
⒈查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接受警局調查時即供稱:「(問 :請你詳述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當時我駕駛重機車ML 7-379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中山路(直行)我騎右邊 的路邊,我的時速約20公里,由湛仁君所駕駛之營大客車 FK-288由我左邊後面撞上來,湛仁君所駕駛之營大客車FK -288不但沒有停止還加速往前衝,我被撞了以後,前面有 乙部轎車停在停車格內,我想閃該部轎車所以緊急煞車才 倒下去,我的左腳來不及伸回來,就被湛仁君所駕駛之營 大客車FK-288從我腳盤上壓過去。(問:你行駛時當時該 號誌為何?)我行駛時是綠燈,我過了一半時就變黃燈。 (問:你所駕駛之重機車ML7-379車輛受損情形?受損位 置?)我的車子左邊車身擦損、左後照後鏡損壞、後車架 損壞。」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3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可知上訴人 第一時間陳述其當時倒地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湛仁君所駕 駛之系爭大客車自左後方撞及上訴人,惟斯時上訴人尚未 倒地,後因為閃避前方停在停車格內轎車而緊急煞車,因 而車身不穩致人車倒地等情。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其係因被 上訴人湛仁君擦撞而倒地云云,其真實性已啟人疑竇。 ⒉又上訴人於偵查中另證稱:「96年11月1日下午5時左右, 我當時騎ML7-379機車沿中山路行駛,由北往南走,我原 本走在右邊白線外靠路邊行駛,我已經快過建功街口,前 方有停車格,我要閃開該車,往內側一點行駛,此時我從 後照鏡,看到被上訴人的新竹客運時速很快的從我左後方 開過來,我有要再右彎回去要閃他,但是還是閃避不及, 就被他擦撞到。我還沒閃前面那台驕車時,我從後照鏡看 被上訴人,我就要閃客運車就被撞了,他是從旁邊擦撞我 的機車。被上訴人開車時,也很靠近路邊,而且他是側面 擦撞到我,他是分二階段撞到我,第一階段是他的右側車 身撞到我的左肩和左腳膝蓋,同時間,我車後有一個架子 被他的車輪胎框勾住,之後我緊急煞車就倒地,我的左腳
就被他的右後車輪壓過去。當時時速約20公里左右。」云 云(見偵查卷第55頁、第56頁);則依上訴人所述可知, 本件撞擊點應係系爭大客車之右側車身、右後輪車框,與 上訴人左肩、左腳膝蓋、系爭機車左側置物鐵架等。復據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其左腳膝蓋係因機車座墊前 面吊有一個鍋子,故膝蓋無法合攏而遭系爭大客車所擦撞 ,又其膝蓋雖超過機車的把手,但未超過後視鏡云云(見 本院卷第221頁);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23頁 、第24頁),事故現場除系爭大客車及機車外,並無被上 訴人所謂「座墊前面吊放鍋子」等節。再者,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見偵查卷第33頁圖1),最外側為左、右後視 鏡,其次為兩側把手,再來則為機車車身,而一般人的身 形,其肩膀寬度應小於機車兩側把手距離,倘系爭大客車 與上訴人所騎乘機車確有發生擦撞,並已擦撞到上訴人左 肩、左腳膝蓋及系爭機車後方車架,則上訴人騎乘機車之 左後視鏡及左側把手應亦應有擦痕,然經苗栗縣警察局現 場勘察及採證報告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左後照鏡僅於「內 側」有一處「刮地痕」,並無任何與系爭大客車擦撞痕跡 (見偵查卷第37頁圖7),且系爭機車左側置物鐵架插座 孔處雖呈斷裂脫落狀,惟經檢視後亦未發現有明顯變形現 象及刮擦痕等痕跡,復未在系爭大客車發現有任何可與系 爭機車跡證比對之痕跡。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左肩、左膝 蓋及機車左側置物鐵架遭系爭大客車擦撞云云,亦不足取 。且依上訴人前於警訊所述,係因閃避前方停車格內之自 小客車而緊急煞車,車身不穩致人車倒地,其左腳膝蓋因 座墊前吊有鍋子,膝蓋無法合攏,致左腳遭系爭大客車右 後輪輾壓及,上訴人所言前後不一,要不足取。 ⒊次查,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十字路 口那時候剛好五點多,車子很多,我是綠燈的時候騎到一 半結果已經轉成黃燈,被上訴人的車子還在後面,結果他 是要超黃燈,所以才撞上我的,當時轉黃燈時,已經有機 車停在機車等待區,他為了閃避等待區的機車,他先轉到 左側,再轉進右邊正常車道內,所以才會撞到我,被上訴 人有聽到聲音,但是速度太快所以煞不住,我要煞車起來 ,但是我已經滑下去。」(見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509 號卷第33頁);惟上訴人既行駛於系爭大客車之前,並於 綠燈尾進入該路口,於黃燈時行經該路口一半,則其如何 知悉該路口於黃燈時已有機車停等在機車等待區?甚且知 悉系爭大客車為閃避等待區之機車,乃先轉到左側車道, 再轉進右側正常車道等,位於上訴人視線後方之被上訴人
湛仁君連續駕駛行為?則上訴人前開所述經過是否可信, 實非無疑。
⒋再者,上訴人始終堅稱被上訴人湛仁君駕駛系爭大客車於 中山路及建功路口時,不可能停等紅燈,且其車速亦不可 能僅18公里云云。然經原審及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交上易 第1509號刑事卷宗,原審並將卷附被上訴人湛仁君於96年 11月1日駕駛系爭大客車之行車紀綠紙送請行車紀綠紙製 造廠商「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判讀,以釐清事故發生 時系爭大客車之行車時速、行車距離及行車時間。經樺崎 實業有限公司判讀結果,系爭大客車於96年11月1日17時4 分44秒至17時5分34秒(共計50秒時間)車速為0,即該段 時間系爭大客車處於停車狀態,自17時5分34秒至17時5分 47秒,共計13秒時間車速由每小時0公里增加為18公里, 自17時5分47秒至17時5分57秒,共計10秒時間車速由每小 時18公里減速為0公里,總計23秒時間共行走58公尺,嗣 自17時5分57秒直至17時37分9秒,共31分12秒期間均處於 停車狀態,有卷附行車紀錄紙影本及樺崎實業有限公司行 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08頁及證物袋) ;則由此可推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點應為17時5分 許,且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湛仁君確實有50秒時間處於停 等紅燈狀態,起步後最高時速亦僅為18公里等事實。復參 以上訴人自承其車速為20公里,並在綠燈轉黃燈時通過中 山路及建功路路口,且其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及發生時,均 未超被上訴人湛仁君的車(見原審卷第198頁);果上訴 人前開所述屬實,則兩造絕不可能於距離該路口約0.25公 尺處發生車禍事故;蓋依卷附苗栗縣政府99年2月11日府 工交字第0990026574號函所載,苗栗市○○路與建功路交 叉路口交通號誌,其中「中山路南下綠燈45秒、黃燈4秒 全紅2秒(紅燈秒數69秒)」,而上訴人於綠燈尾、黃燈 時通過該路口,未曾停等紅燈,所騎乘之機車又一直處在 系爭大客車前方,然被上訴人湛仁君於通過路口前卻停等 紅燈50秒,則兩車至少應有紅燈秒數50秒及綠燈45秒之時 差,被上訴人如何於通過該路口時,與車速20公里、行駛 已逾95秒之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顯見上訴人所述被上訴 人湛仁君搶黃燈自後與伊擦撞云云,洵不足取。甚且,依 行車紀錄紙所載,被上訴人湛仁君於停等紅燈後的行車狀 況,乃23秒內僅行走58公尺,即每秒行駛約2.5公尺,亦 與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湛仁君為超黃燈,為閃避等待區 的機車先轉到左側,再轉進右邊正常車道內,並因速度太 快而有煞車不住等情,顯然不符。
㈡至上訴人另質疑行車紀錄紙於案發時並未遭扣押,係被上 訴人新竹客運公司事後所提出,可能已遭人竄改云云。惟 據證人許洪德前於本院刑事庭98年11月4日審理時到庭證 稱:「(問:原審卷第226頁98年6月25日辯護意旨狀附件 二行車紀錄器的影本,是否為當時被上訴人駕車的行車紀 錄卡?)是被上訴人當時駕車時行車紀錄卡。我擔保是肇 事當天的資料,若有假造的話我要負擔偽證罪。原本有駕 駛日報表,但是那個只保存半年,所以我們就沒有了,當 初應該為警察所扣押的行車紀錄卡,但是他們沒有扣押, 是我由肇事報告裡面拆下來呈給庭上的,因為法院要求所 以我現在呈給庭上(庭呈公司的內部紀錄文書,閱後當為 發還)。」等語(見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64、65頁), 可知行車紀錄紙由證人許洪德保管。次觀諸苗栗分局北苗 派出所警員張安凡報告所載,其係於96年11月1日17時10 分許接到苗栗警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稱苗栗市○○ 路與建功路口有交通事故請其前往處理等節(見偵查卷第 4頁),核與行車紀錄紙所載17時5分57秒至17時37分9秒 處於停車狀態(即車禍事故發生至處理完畢離開現場)之 案發時間相符;再衡之兩造均不爭執之「肇事現場測繪距 離長度」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73頁背面、第200頁),苗 栗市○○路及建功路口之長度(即從白色停止線至另一路 口之斑馬線)約為37.3公尺(計算式:6.2+3+16.6+8.4+ 3.1=37.3),事故地點(即刮地痕起點位置)距斑馬線 僅0.25公尺,與系爭大客車停止位置相差12.2公尺(即車 尾距刮地痕起點2公尺、大客車車身10.2公尺,共計12.2 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 ),故總計中山路及建功路口白色停止線至被上訴人事故 發生後停車處乃相距49.5公尺,再加上被上訴人湛仁君於 原審審理時所陳,其停等紅燈時前方還有3、4部車等車距 ,核與該行車紀錄紙上所載被上訴人湛仁君於車禍事故前 ,先停等紅燈50秒後,復於23秒內行經58公尺之紀錄大致 相符。由上開情節研判,堪信該行車紀錄紙所載應屬可信 。
㈢此外,綜觀本件卷證資料,除上訴人前開指述外,中央警 察大學鑑定書雖認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係被上訴人湛仁 君駕駛系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上訴人機車狀況,欲由上 訴人機車左側往前超越時,未與上訴人機車保持足夠之安 全間隔與距離,致大客車車身前半部某部位接觸上訴人身 體左側肩部及左腳膝蓋等部位,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云 云(見原審刑事庭97年度交易字第12號卷第102頁)。惟
查,依該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所載,肇事原因之所以在被 上訴人湛仁君,係因上訴人為前車,故後車被上訴人湛仁 君欲超越前車上訴人時,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 之注意義務;然而,該報告書認上訴人前車、被上訴人為 後車之主要理由,均係採信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筆錄內 容。則同前所述,上訴人警詢及偵訊內容有前揭所列瑕疵 可指,且未參酌上開行車紀錄研判,本院認為中央警察大 學鑑定書尚不足採;至於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以肇事實情不明,未予明確覆議,自不得作為被上訴 人不利之認定;而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採用兩造於警訊中所言,認為上訴人無照駕駛重機車駛出 路面邊線且往左偏駛未注意左側車輛為肇事原因,被上訴 人湛仁君駕駛大客車遇林車由後左偏駛至而跌倒右後輪輾 壓其左腳無肇事因素,本院參以兩造所述、刑事卷證及行 車紀錄紙等情,其鑑定結果接近真實,堪予採信。 ㈣被上訴人湛仁君雖於偵訊中供稱:「(問:你等紅燈時, 有無見到告訴人(即上訴人)的車?)機車都在我前方。 」等語;然此部分再對照被上訴人回答承辦檢察官先前問 題:「(問:當時是如何撞到告訴人的機車?)當天下午 5時5分左右,我開FK-822營業大客車,由苗栗火車站,北 往南方向,前面紅燈我減速停車,後來轉綠燈,我接著前 車起步,車速不到18公里,過了叉路口,我聽到後面傳來 車輛倒地的聲音...(問:有無撞到這台機車?)我沒有 撞到,當時我的前方和右側都沒有車子,我不知道她如何 出來的,我是聽到聲音才知道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6 頁),可知前開被上訴人供稱「機車」都在我前方,係指 伊停等紅燈時,前方亦停等紅燈之其他機車,非指上訴人 駕駛之系爭機車亦在其前方。此對照上訴人自承其於車禍 發生前,行經中山路及建功路路口時並未停等紅燈等語, 亦明。故自難以被上訴人湛仁君前開陳述,遽認為不利於 被上訴人之認定。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 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 ,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又刑事判決所為 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 訴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 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 可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713號、50年台上字第872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裁定移
送至民事庭審理後,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民事審判不受刑 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又上訴人所述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既有前開不合理之處,且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又係採上 訴人指述內容而判斷肇事原因,從而,本院即無從僅憑該 刑事判決內容,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㈥綜上,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均不爭執之「肇 事現場測繪距離長度」圖相對位置,以及行車紀錄紙中關 於系爭大客車之行車時速、行車距離及行車時間等節可推 知,系爭大客車於17時4分44秒至17時5分34秒乃跟隨前車 遇紅燈號誌而臨停50秒,17時5分34秒因燈號由紅轉綠, 綠燈秒數為45秒,被上訴人湛仁君始起步隨前車由北往南 通過該路口,車速最高為18公里,共計23秒時間即行駛至 事發地點,則被上訴人湛仁君通過該路口時燈號應尚未轉 變;反之,上訴人自承其車速為20公里,行駛時為綠燈, 過了一半即變為黃燈,且事發前從未超越系爭大客車,則 堪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大客車應為前車,上訴人騎乘之機 車則為後車。又被上訴人湛仁君之大客車既行駛在前,即 無超車之駕駛行為,突遇上訴人所駕駛之重機車由後左偏 駛至而跌倒,右後輪輾壓其左腳,無法防範,是以被上訴 人湛仁君關於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並不具故意或過 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湛仁君以上開不法行為,侵害 其權利,且被上訴人新竹客運公司為其僱主應負連帶責任 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93條及第195條規定,被上訴人湛仁君及被上訴人新竹客運 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61,152元,及自97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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