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66號
TCHV,100,上,66,201105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黃慶讚
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
被 上訴人 游淑鳳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5日向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執行處經由標售購得系爭彰化縣溪湖鎮○○段第84 建號及85建號即彰化縣溪湖鎮地○路250號4樓及5樓之房屋 及房屋坐落基地即彰化縣溪湖鎮○○段第13地號,面積66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6,及彰化縣溪湖鎮○○段第100 2-1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6之土地(下稱 系爭房地),由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在案,詎上訴人占用 系爭房地,謂伊於83年6月2日向訴外人即原建物之所有權人 施昌盛及王順展間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於同年1月1 日交付上訴人使用,雙方簽有使用同意書,然此乃屬債之法 律關係,上訴人僅能以之對抗原所有權人,不得持之對抗取 得系爭建物及土地之被上訴人,為此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 ,求為判命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地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 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執行點交時提出 83年6月2日與訴外人即本件房屋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上訴人 使用系爭房地之同意書,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建物,並於審理 中是施昌盛向上訴人借款所以才將房屋登記給他,房屋是我 與他人合建,屋內也是上訴人所裝潢,房屋裝潢受有利益,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償 金,其實質上有牽連性,上訴人得於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前,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遷讓系爭房地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地,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地係經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 處96年度執字第29315號清償債務等事件,於99年5月5日公



開拍賣以投標價格新台幣606萬8,800元取得,並由法院發給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乃聲請點交,屆時於99年6月29 日點交時,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施昌盛、王順展之83年6月2日 所簽立使用同意書抗辯其有使用權不願交出系爭房地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拍賣公告為證,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 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 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民法第767條、強制執行法 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既經原審法院執行處發給 被上訴人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惟物權行為具有對世之法律上效力, 故因物權之移轉而取得所有權者,對於前手之債權行為,如 屬善意不知情,自不受該債權行為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2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縱於83年6月2日經系爭 房地原所有權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然僅為使用借貸屬於債之 法律關係,不能對抗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云云,然此是否為信託登記而已?按信託法第4條第1項 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 得對抗第三人」,考其制度所由設在避免第三人因不知信託 關係而生交易之損失,其信託法律關係須有足由外部可以辨 認之表徵,始可透明其法律關係,減少交易成本,避免第三 人遭受損害,用資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全,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12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以下簡稱信託 登記),係指土地權利依信託法辦理信託而為變更之登記」 ,觀諸系爭房地並無其所謂之信託登記,要難採信。至於上 訴人抗辯其因裝潢上開房屋而支出費用,被上訴人因此獲有 利益,於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拒絕遷讓系爭房地云云,惟上訴人既於83年間占有系爭房地 ,其裝潢顯係為自己大部分利益,迄今已歷經十餘年,被上 訴人抗辯已有損壞不堪使用,而執行處估價時將添附部分計 算在內,縱有獲利亦為原所有權人,非被上訴人等情,亦未 見上訴人否認,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情事,此外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地有何正當權源,自 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為有理由。又原審法院定 於99年6月29日點交,迄今近1年,亦歷經相當期間。於原審 判決後亦未見上訴人自動履行,而被上訴人表明要自住,且 未向上訴人請求損害,斟酌上開情形本院不予以諭知履行期



間,併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