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48號
TCHV,100,上,48,201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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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卓買
      卓鋕蒼
      卓晏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姚惠如
被 上 訴人 吳心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55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彰化縣福 興鄉○○段178、179、18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門 牌:彰化縣福興鄉同安巷12之5號、12之6號、12之7號) ,係被上訴人經由法院拍定取得所有權,此有原法院民國 (下同)99年4月8日彰院賢98司執秋22875字第099001173 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權狀 可稽。另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21日彰院賢98司執 秋字第22875號通知,於附表使用情形載有「查封時債務 人不在場,據在場第三人施番婆稱,建物由其夫卓買使用 ,又本院前案96年度執字第8460號事件,拍賣本件查封物 時,卓買係主張建物原為其子卓鋕銓(應為卓鋕蒼之誤繕



)所有,交其居住,後移轉建物為債務人所有,但未曾交 付建物,仍由其使用,、、、」等情;又聞上訴人卓買之 子卓鋕蒼及其孫卓晏任亦居住其中,是其等實無占有使用 系爭建物之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卓買卓鋕蒼卓晏任自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之返還與被上 訴人。
(二)上訴人卓買卓晏任稱:「係經卓鋕蒼同意在系爭建物居 住使用」乙節,顯無法對抗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亦非 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又系爭建物是登記於訴外人蔡子俊 (執行債務人)名下,於向金融機關貸款後未清償,遭法 院查封拍賣,始由被上訴人拍賣取得,故上訴人卓鋕蒼辯 稱:「未曾將系爭房屋出賣他人,何以原告能拍賣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復稱卓鋕蒼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蔡子俊名下,恐有瑕疵乙節,並無實證, 且與被上訴人無關。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上訴人謂上訴人卓鋕蒼卓晏任係基於與上訴人卓買之共同 生活關係,而隨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渠等均屬占有輔助人 云云。然上訴人原辯稱上訴人卓買係經上訴人卓鋕蒼同意在 系爭房屋居住使用,顯見上訴人卓鋕蒼亦係主要占有人無疑 。至上訴人卓晏任既已成年,且常於系爭房屋居住,縱常往 返出入系爭房屋與他處之間,仍係目前占有人。另被上訴人 係善意信任登記公示效力之第三人,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子俊 間是否有何糾紛,皆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卓鋕蒼出資建築而取得所有權,上訴 人卓買係經上訴人卓鋕蒼同意而居住使用至今,上訴人卓 鋕蒼並未將系爭房屋出賣他人,被上訴人經由拍賣取得之 系爭房屋應係上訴人卓鋕蒼所有,而非執行債務人蔡子俊 所有,依據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其拍賣應屬無效, 被上訴人即不得以合法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 屋遷出。
(二)上訴人卓鋕蒼卓晏任分別為上訴人卓買之子、孫,其等 係基於與上訴人卓買共同生活關係,而隨同居住於系爭房 屋內,其2人均屬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請求自系爭房屋 遷出,併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容無理由。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上訴人卓鋕蒼並無將系爭房屋出賣他人之印象,被上訴人拍 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恐有蹊蹺;訴外人蔡子俊於執行案 件中陳述和解乙節,應認上訴人卓鋕蒼過戶系爭房屋與其之



買賣有無效之原因。本件上訴人曾於原審聲請向彰化縣鹿港 地政事務所調查系爭房屋85年11、12月間,由上訴人卓鋕蒼 過戶系爭房屋於訴外人蔡子俊名下之相關登記資料,原審未 予調查,徒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而認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難 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參、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經由法院拍定取得所有 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99年4月8日彰院賢98司執秋2287 5字第099001173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簿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實在。
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卓鋕蒼出資建築而取得 所有權,上訴人卓鋕蒼並未將系爭房屋出賣他人,被上訴人 經由拍賣取得之系爭房屋應係上訴人卓鋕蒼所有,而非執行 債務人蔡子俊所有,依據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其拍賣 應屬無效等語。惟查:
(一)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卓鋕蒼以買賣為原因,於85年11月18日 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蔡子俊,此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 0年1月31日鹿地一字第1000000686號函檢附系爭建物異動 索引及相關登記移轉文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 )。嗣因訴外人蔡子俊未清償借款,系爭建物經訴外人蔡 子俊之債權人兼抵押權人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96年度執字第846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上訴人卓買於系爭建物查封時稱:系爭建物為其子卓鋕 銓所有,當時即由其居住,後移轉與蔡子俊後,建物未交 付,仍由其居住並無出租等語;訴外人蔡子俊於上開強制 執行事件中亦到庭陳述:當初我向法院拍賣取得土地,建 物為卓鋕蒼所有,我請求拆屋還地,他不讓我拆,才和解 把建物移轉給我,向銀行借款約定由卓鋕蒼清償,又未清 償,才被法院拍賣等語;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 審閱無訛。足證,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二)再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 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 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 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 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 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 ,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 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 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592號判決參照)。系爭建物既係登記為訴外人蔡子俊 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登記即有絕對效力,而具 公信力。系爭建物嗣經訴外人蔡子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被上訴人再經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即應受 信賴登記之保護。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非善 意取得情事,其抗辯拍賣無效,被上訴人未合法取得系爭 建物權利云云,自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現由上訴人三人居住其中,上訴人 三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三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之返還與被上訴 人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卓鋕蒼卓晏任分別為上訴 人卓買之子、孫,其等係基於與上訴人卓買共同生活關係, 而隨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其2人均屬占有輔助人,被上訴 人請求自系爭房屋遷出,併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為無理由等語。
(一)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 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 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 關係。再抗告人雖為債務人之女,並與之住於同一屋內, 但其本人如確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 明其使用被執行之房屋係受債務人之指示時,尚難謂該再 抗告人為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 第163號判例參照)。次按債務人之子女雖與債務人住於 同一屋內,如已成年且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其內部關係證 明其使用同住之房屋係受債務人指示時,即不能謂該子女 為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卓鋕蒼卓晏任雖分別為上訴人卓買之子、 孫;惟查,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建物原係由上訴人卓鋕蒼出 資建築而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卓買係經上訴人卓鋕蒼同意 而居住使用至今,則上訴人卓鋕蒼顯非受上訴人卓買之指 示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另上訴人卓晏任為訴外人卓志銓 之子,係72年6月19日出生,亦已成年而得獨立生活。再 參以,上訴人三人均未設籍系爭建物即彰化縣福興鄉同安 巷12之5號、12之6號、12之7號,而係設籍同巷12號,上 訴人卓晏任並獨立一戶為戶長;且上訴人等設籍所在建物 ,並非系爭建物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 上訴人卓鋕蒼卓晏任均非受上訴人卓買之指示占用系爭 建物,渠等均非上訴人卓買之占有輔助人。是上訴人卓鋕 蒼、卓晏任抗辯渠等為占有輔助人云云,自無足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建物現由上訴人三人居住其中等情,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 ;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 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三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之返還與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為可採 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物上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卓買卓鋕蒼卓晏任均應自系爭 房屋遷出,併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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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