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333號
TCHM,106,上易,333,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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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木城
被   告 陳鳳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準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26號、104年度偵字
第5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木城陳鳳芬係翁媳,於民國101年8 月間,均明知被害人鄭四是高齡72歲並患有中度失智症,為 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對日常生活事務已無合理分析及 判斷利害關係之能力(被害人鄭四是已無法正常判斷日常生 活事務,業經原審法院為監護宣告,且選定其子即告訴人鄭 意千為監護人,並於102年7月3日裁定確定)。因被害人鄭 四是持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原下霸段312之 5地號)1萬分之1783土地(於88年2月5日繼承),與被告鄭 木城以水利地搭建貨櫃屋用於經營商店之土地毗鄰,詎被告 鄭木城陳鳳芬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明知上開土地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且 交通便利及價值遠高於公告現值(1平方公尺係新臺幣「下 同」800元)等情,竟乘被害人鄭四是精神障礙、心智缺陷 致辦識力顯有不足,且獨居於上開土地之際,以10萬元低價 購買被害人所持有上開土地1萬分之574持分(300.26平方公 尺,約90.83坪,依公告現值價值共計24萬208元,下稱系爭 土地),先由被告鄭木城搭載被害人前往位在彰化縣溪州鄉 成功村之「黃百堅代書事務所」,欲委託黃百堅辦理以鄭木 城為買受人向被害人鄭四是購買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惟經 黃百堅表示該地號土地為公同共有狀態,須先通知被害人鄭 四是之胞弟鄭文魁鄭萬吉等其他公同共有人時,被告鄭木 城惟恐事跡敗露,便搭載被害人鄭四是離開後,轉往彰化縣 北斗鎮找被告陳鳳芬,並共同前往被告陳鳳芬熟識之位在彰 化縣北斗鎮之「謝淑美地政士事務所」,委託不知情之謝淑 美以被告陳鳳芬為買受人,成交價格為10萬元(僅為公告現 值2分之1不到價格),購買該系爭土地,辦理土地買賣過戶 事宜,且當場交付現金2萬元與被害人鄭四是,餘額約定為 分期付款。嗣因欠缺被害人鄭四是之印鑑證明,遂由被告陳 鳳芬搭載被害人鄭四是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辦理變



更印鑑,並申請被害人鄭四是之印鑑證明後交付謝淑美辦理 移轉登記。因認被告鄭木城陳鳳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41 條第2項之準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 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91年 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鄭木城陳鳳芬涉有準詐欺得利罪行,無非以 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意千、證人黃百堅、謝淑 美、鄭文魁鄭萬吉鄭蜜鄭登涼鄭坤能之證述,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104年5月15日彰醫行字第1040003968號函及 彰化醫院病歷摘、診斷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 監宣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及認識失智症、失智病之概述,南



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103年8月6日竹戶字第1030001741號 函及其附件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彰化縣北斗 鎮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8日北地一字第1020004356號函及其 附件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溪州鄉下霸段0000-0000地號) 、異動索引表、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彰 化縣北斗鎮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1日北地三字第1030000338 號函及其附件溪州鄉下霸300號至325號土地於101年8月至 102年7月間之買賣實價登錄資料、103年2月11日北地一字第 1030000754號函及其附件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參圖,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備案書及312-5號土地情形圖、地籍參 考圖,100年4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及 照片,彰化縣政府103年2月5日及同年8月18日府社工助字第 103002897號、第1030265940號函,鄭四是所有南投縣竹山 鎮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表等證據,以及被害人於101年8月間,精神狀況已有 退化,且被害人以低價出售系爭土地不合情理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二人固承認被害人有以1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 土地,被告鄭木城先與被害人前往黃百堅代書事務所,再由 被告陳鳳芬帶同被害人申請印鑑證明、辦理過戶登記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準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鄭四是當時神 智清楚,尚未退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鄭四是有於101年8月間以1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 ;被告鄭木城搭載被害人前往黃百堅代書事務所詢問過戶事 宜,但未辦理過戶即離去;之後被告陳鳳芬與被害人前往謝 淑美地政士事務所,由謝淑美代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當 場交付價金2萬元予被害人,餘額則於每月給付2萬元;嗣被 告陳鳳芬再與被害人於101年8月17日申辦印鑑證明後,交予 謝淑美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辦理,登記買賣日期為同日 、申報買賣價格為39萬337元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坦承在卷 (見調偵卷第11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75頁反面 、第10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78頁、原審卷二第31頁),核 與證人黃百堅謝淑美鄭一昌之證述相符(見第243號交 查卷第34頁正反面、調偵卷第33頁反面至第36頁、第100頁 反面、第10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84頁反面至第193頁), 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切結書影本、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各1件在卷可 稽(見第348號交查卷第65至66、71頁、調偵卷第89至90、 95、96、21至22頁、第243號交查卷第16至31頁)。



㈡、關於被害人於101年8月間出售系爭土地時,有無因心智缺陷 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相類之情形一節,經查: ⒈被害人於102年4月23日經診斷患有老年期癡呆症;嗣被害人 家屬向原審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原審法院囑託彰化醫院於同 年6月3日鑑定,診斷亦為中度老人失智症,醫師報告內建議 可為監護宣告;其後由原審法院於102年7月3日以102年度監 宣字第114號裁定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1份、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4年5月15日彰醫行字 第1040003968號函附彰化醫院病歷摘要1份、上開裁定書影 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2-14頁、調偵卷第79、80頁) 。又告訴人陪同被害人於102年3月14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 醫院就醫時,稱被害人胡言亂語,記憶力差以及判斷力差約 有一年左右;而依臨床經驗判斷,老人失智症從症狀初發生 ,到發展成個案的退化程度,應該有一段時日,家屬所言有 一年左右,應屬合理等情,亦有上開彰化醫院病歷摘要可按 。綜合上情,被害人於102年3月間經診斷為老年期癡呆症, 於同年6月間經鑑定為中度失智症障礙,則被害人所患之失 智症,固然須歷經一段期間之發展,然而發展期間之確切時 間為多久,上開意見未能確認具體期間為何。上開醫師意見 係指一年之失智症發展期間為合理,然而實際上被害人究係 於何時開始出現失智症之症狀?發展歷程為何?101年8月間 是否已達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相類之程度 ?上開醫師意見仍不足以認定之。是仍須審酌以下證據綜合 判斷。
⒉證人即①被害人之弟鄭萬吉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過戶當 時被害人為獨居等語(見第348號交查卷第10頁)。②被害 人之堂兄弟鄭坤能於偵查中證稱:101年8月間被害人有稍微 退化,生活稍微可以自理,能自己煮食等語(見調偵卷第36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原本講話交談都很正常, 被害人自己煮飯,會騎機車四處閒晃,也會在田地種竹子; 被害人有個叫做「阿紡」的妹妹,也會拿錢或買東西給被害 人使用;在系爭土地過戶後、被害人騎車跟別人發生擦撞, 我聽說是被害人和對方私下和解,之後被害人才變得稍微有 點不知道人,但被害人還是騎機車,或走路去店裡買東西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50至161頁)。③宋金堆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我在被害人所住的村庄內擔任村長,101年間,告訴人 和被告二人發生土地糾紛,找我去處理,告訴人提到被害人 有老人痴呆,被騙賣土地的事,我當時有問被害人,被害人 跟我說3釐地賣10萬元,我問被害人為什麼賣這麼便宜,被 害人說因為沒錢花用;當時被害人的病情時好時壞,不穩定



,但是我問被害人,他都能回答我,被害人精神狀況還好, 沒有很嚴重,還可以到處閒晃,打扮正常;被害人會騎車, 但我不清楚他何時開始沒有騎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至 第184頁)。④許秀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宮廟裡負責 救濟工作,每年七月普渡會發放物資給貧苦人士,也有布施 給被害人,我有去拜訪過被害人,跟被害人聊天,101至102 年間拜訪被害人時,被害人交談正常,不會答非所問,103 年以後我就沒再看過被害人;我跟被害人聊天時,被害人說 他是獨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71頁)。⑤黃百堅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鄭木城帶被害人到我事務所,他們都 說被害人要賣3釐農地給鄭木城,我要被害人帶他的兄弟來 ,因為他的土地無法辦理分割,被害人就說好好好、回去跟 他弟弟說等等,後來被害人和鄭木城先後走出事務所,在外 面竊竊私語,之後就一起離開;當時被害人心智狀況、對話 交談都很清楚,沒有特殊的地方,被害人知道自己要賣土地 等語(見第243號交查卷第34頁、原審卷二第22至27頁)。 ⑥謝淑美於偵查中證稱:簽約時,被害人瞭解要賣土地及要 賣多少錢,講話、精神、心智正常,我有提示契約內容給被 害人看,被害人都說好等語(見第243號交查卷第34頁反面 、調偵卷第34頁、第35頁反面)。以上被害人之親戚鄭萬吉鄭坤能,或與本案當事人均無親屬關係之村長宋金堆、宮 廟服務人員許秀貞、代書黃百堅謝淑美,均證稱被害人於 101年8月前後獨自生活、交談正常,甚至在村長宋金堆進行 協調時,能回答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價金多少以及交易原 因,是以未見被害人有何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⒊另證人即①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本案發生以 前,被害人智力退化,會背包包在村裡閒晃,還會亂撿東西 或是偷割別人的東西,誰都無法勸阻他的行為,系爭土地過 戶時,被害人連我都不認得,沒有辦法煮飯,出門也不見得 能自己走回家;被害人的三餐自理,或是親友接濟,我後來 有申請居家服務,我忘記申請居家服務時系爭土地是否已經 過戶了;被害人都騎機車出門,好像在車禍發生後才沒再騎 機車,當時系爭土地好像還沒過戶;系爭土地過戶之前,我 會幫被害人領老人年金,也會拿給被害人花用,過戶後也會 拿錢給被害人,被害人也會拿錢去買東西等語(見第348號 交查卷第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07頁反面至第121頁)。② 被害人之妹鄭蜜於103年2月17日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在3、4 年前就呆呆的,會撿不乾淨的東西吃,他不會買東西,都是 亂拿的;系爭土地過戶當時被害人為獨居等語(見第348號 交查卷第3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丈夫於99年過



世,被害人從這段時間開始稍微有點老人痴呆,一年比一年 嚴重,會亂撿路邊東西,會在外閒晃,有時候會到我家,還 會亂拔草給我煮,變傻後就沒有再騎車,也沒有再煮飯了, 老人年金也改由告訴人去領,我拿錢給被害人花用,他也都 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34頁)。③證人鄭文魁於 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於101年間精神狀況很差,問他都說不 知道,老人痴呆很嚴重,沒有辦法出門行動;系爭土地過戶 當時被害人為獨居等語(見調偵卷第101、102頁、第348號 交查卷第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從99年開 始有老人痴呆,背著背包,全身髒兮兮,四處閒晃,都靠告 訴人或我們兄弟姊妹幫他準備食物,我們也會給被害人一些 金錢花用,從99年開始被害人就沒辦法騎機車了;系爭土地 過戶時,被害人身體狀況很差,都躺在椅子上喘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34頁反面至第144頁)。④證人鄭登涼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證稱:99年11月間被害人的妹婿往生,我去辦理喪 葬時有看到被害人,當時被害人拿著奠儀過去,背著背包, 走路方式跟別人不一樣,看起來傻傻的等語(見調偵卷第67 頁反面、第68頁、原審卷一第146至148頁)。上開四位證人 雖均證稱被害人於本案發生之前,或是於99年間起,開始有 智力退化之情形。惟查:
⑴證人鄭蜜鄭文魁均證稱被害人於智力退化後就無法騎車等 語,惟被害人於101年9月5日曾騎乘機車,與他人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員警至現場處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105年9月26日北警分五字第1050019840號函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8至265頁) ,顯見被害人直至本案101年8月17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後之 101年9月5日,仍有能力騎乘機車上路,此與證人鄭蜜、鄭 文魁所述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已因智力退化而無法騎車等語 ,顯然不一致。從而,二位證人所述是否實在,已有可疑。 ⑵縱使上開四位證人證稱被害人於本案發生之前已智力退化, 惟其等亦均證稱被害人於車禍前後,係獨居,未與家人同住 ,且親友亦會提供金錢或是物資供被害人自行使用,此與證 人鄭萬吉鄭坤能證述內容相符。苟如被害人之辨識能力已 顯有不足,家屬理應會與被害人同住以就近照顧,至少也會 照料三餐或起居生活,但本案被害人顯然未受其親友之貼身 照顧,毋寧是被害人仍得自由外出,並自行決定其金錢花用 之方式,佐以前述被害人仍自行騎乘機車上路之情形,顯見 被害人有獨居自理生活之能力,其應無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 情形。
⑶被害人於101年9月5日,騎乘機車與他人發生擦撞之事件中



,被害人於當日接受警詢,以及與對造進行調解時,均無家 屬陪同一節,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彰化縣北斗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均無記載在場人甚明(見原審卷一第25 5、265頁)。可知被害人於無家屬陪同之情形下,有能力回 答員警事故發生經過,亦能與對造進行調解。
⑷綜合被害人於系爭土地過戶前後仍有獨居自理生活之能力, 甚至於系爭土地過戶後之101年9月5日有能力單獨處理車禍 事故,未見被害人有何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從而,告 訴人、證人鄭文魁鄭登涼鄭蜜所述被害人於本案發生之 前已智力退化等語,非但與其等自身證稱被害人獨居、單獨 騎乘機車外出等語自相矛盾,亦與上揭客觀事證不符。是告 訴人、證人鄭文魁鄭登涼鄭蜜此部分所述不足採信。 ⒋被害人於102年9月30日偵查中,證稱:「(問:101年8月間 ,是否有賣土地給陳鳳芬?)賣一點點,鄭木城的兒子。」 、「(問:以多少錢賣多少土地給鄭木城的兒子?)多少錢 我忘了,我也忘了,我賣了3、4釐地。」、「(問:交給你 多少錢?)錢交給我了,我忘了多少錢。」(見第243號交 查卷第33頁反面),足見被害人於被診斷為患有老年期癡呆 症、中度失智症障礙之後,仍然對於有出售系爭土地一事有 記憶,益徵被害人於過戶系爭土地之時,能理解其係出售系 爭土地。
⒌至於檢察官雖舉出彰化縣政府103年2月5日及同年8月18日府 社工助字第103002897號、第1030265940號函,以此主張告 訴人一家五口有多人心智障礙之事實,惟依上開證人證述, 被害人於患有老人痴呆、失智症之前,並未有心智障礙之情 ,從而,以上證據與被害人於系爭土地過戶時是否已達辨識 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無涉。另檢察官提出被害人所有南投縣 竹山鎮農會活期存款帳戶,據此主張依被害人之經濟狀況, 並無因急需用錢而變賣土地之情。且依①系爭土地之公告現 值於101年8月間為每平方公尺800元一節,此有彰化縣北斗 鎮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9日北地三字第1020005078號函1件 為證(見第243號交查卷第51頁)。②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 ,其鄰近之農牧土地於101年8月至102年7月間之買賣價格, 面積5233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74/10000者價格為10萬元, 面積220平方公尺者與面積249平方公尺之水利用地共賣得20 萬5千元等情,有同上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1日北地三字第 1030000338號函所附買賣實價登錄資料1件在卷可稽(見第 348號交查卷第4至5頁)。③證人黃百堅證稱:系爭土地91 坪市價約30萬元等語(見第348號交查卷第10頁)。④證人 鄭文魁鄭萬吉則證稱:系爭土地市價每坪約6至8千元等語



(見第348號交查卷第10頁)。⑤證人宋金堆證稱:被害人 以1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比市價行情便宜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足見被害人確以低於市價之價格 出售系爭土地。惟出賣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原因、交易價格為 何?本有其個人之目的與考量,既然未見被害人有何因心智 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相類之情形,則不能僅因被 害人低價出售,遽論被害人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㈢、基上說明,被害人於系爭土地過戶前後仍有獨居自理生活、 處理日常事務之能力,未見被害人有何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 相類之情形,是以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 積極證明。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⒈原審未曾傳訊處理被害人101年9月 5日車禍事故之警員、調解委員鄭秀卿或勘驗警員製作筆錄 光碟,而逕認被害人有回答員警事故發生經過、與對造進行 調解之能力,認定事實殊嫌率斷。⒉縱認被害人有獨居自理 生活之能力,惟應認此種簡單一般日常生活事務之處理要不 能與重要經濟行為之合理分析與判斷等同視之,蓋系爭農地 出賣給被告陳鳳芬之買賣行為,不僅涉及系爭農地合理交易 價格判斷、系爭農地過戶亦將造成系爭農地無法辦理分割影 響他共有人權益至深,原審未審酌上情,以被害人有獨居自 理生活能力、被害人遭診斷患有老年期癡呆症、中度失智症 障礙後,仍記得出售系爭農地等情而率認被害人有出售系爭 農地之理解能力,與論理法則有違。⒊倘若被害人是因需錢 孔急而為系爭農地之出售,則被害人於從代書處知悉其買賣 價格顯低於公告地價、前次移轉金額時,應立即要求提高賣 價始為合理,況系爭農地交通便利,被害人實無賤賣系爭農 地之理。復衡酌被害人有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活期存款帳戶, 平日生活有其子即告訴人鄭意千照顧與接濟其生活,若非被 害人欠缺對不動產買賣交易事務之合理分析與判斷能力,實 乏賤賣系爭農地之動機與必要。惟查:⒈依被害人之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內容,明確記載被害人 係意識清醒接受詢問,對於問題亦能一一回答,另依彰化縣 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記載,亦顯示被害人與對造達成 調解條件之合意。又上開車禍故與調解係於101年9月5日, 距離現今長達4年6月以上,則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與居間調 解之調解委員能否對該事件存有記憶,亦屬有疑,且其等與 被害人本無任何關係,在處理上開事宜時,倘若被害人確屬 無辨識或理解能力之人,亦無可能故意為虛偽談話紀錄或調 解內容之記載。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經與告訴人鄭 意千確認後,亦認事隔久遠而無再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另



一般之車禍談話紀錄不會錄音、錄影,業經原審電詢承辦警 員,有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份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二 第1頁),是上開談話紀錄並無可供勘驗之錄音標的存在。 ⒉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於本案須乘人精神障 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始足當之。是所應判斷者應為被害人是否有因精神障礙、心 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亦即行 為人係利用被害人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為 詐欺行為,自不及於利用被害人是否欠缺更高層次之經濟合 理分析與判斷能力。本案依前述理由,足以認定被害人在出 售系爭農地時並未有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則被害人因 其個人之目的與考量,未能或未為合理之經濟分析與判斷, 而低價出售系爭農地,亦難以其賤賣系爭農地即遽論被害人 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故被告2人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準詐欺得利犯行, 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 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 旨認應就被告2人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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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