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健益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1124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21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健益部分撤銷。
徐健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㈠緣徐健益為徐松習(已於審理期間死亡)之次子,由其叔父 徐松本(已歿)收養。徐松習於民國(下同)86年間在原其 所有之臺中縣東勢鎮(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東勢區○○○段中 嵙小段161地號農地上(下稱本件農地),興建建號為臺中 縣東勢鎮○○○段348號、門牌號碼為臺中縣東勢鎮○○街 中山巷25之8號之農舍(下稱本件農舍,與本件農地合稱本 件房地),並於87年3月30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因徐松習欲由其子徐珍能、徐健益承擔其債務,以辦理將其 所有房地移轉登記與其子徐珍能及徐健益,而計畫將本件農 舍暨農舍坐落範圍內之本件農地之基地部分及周邊農地過戶 予徐健益,本件農地其餘部分則過戶予長子徐珍能。嗣於89 年初,徐健益、徐珍能陪同徐松習至代書郭雨村處詢問本件 房地可否辦理分割,郭雨村告知本件房地依當時農業發展條 例不得為分別登記,即不得將本件農舍與農地分別登記、亦 不得將本件農地分割登記予不同人,致徐松習欲生前分配家 產事宜因而延宕。僅於89年6月12日將上開地段103、104地 號等土地移轉登記與徐珍能,另168- 3地號移轉登記與徐健 益,另169-2、169-4地號登記與徐健益之妻徐惠蘭。而徐健 益則於89年4月21日、2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100萬元至徐松習東勢鎮農會信用部帳戶;另徐珍能則於 89年7月29日匯款225萬元至徐松習之帳戶。 ㈡詎徐健益為取取得上開本件房地,夥同其另行接洽之代書王 朝巽(另經本院以96年上更㈠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937號駁回上訴確 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於89年9月間以徐健益為申請人,先申請臺中縣東勢鎮公所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東勢鎮公所派員與徐松習會 勘並無違法使用後,而於89年9月29日核發臺中縣東勢鎮公 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再於89年10月11日,至徐 松習位於上址農舍之住所,由徐健益向徐松習謊稱:郭雨村 代書不會辦農地分割,其去找臺中來之代書王朝巽,有辦法 將本件房地依照徐松習之意思分配給徐珍能及其2人等語, 致徐松習信以為真,不疑有他,而依徐健益及王朝巽之指示 將其身分證、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交 由王朝巽辦理本件房地之分割過戶事宜;王朝巽取得上開相 關文件後,明知實際上徐松習並無買賣過戶本件房地之真意 ,竟在臺中縣東勢鎮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徐松習出賣本件房地予徐健 益之不實內容,連同出示徐松習之身分證、印鑑證明等,並 將徐松習之印章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持以行使向臺中縣 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 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陷於錯誤,將此虛偽不實之本 件房地買賣予以核准,而於89年10月30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及徐松習、徐珍能之權益。嗣 因90年4月初徐珍能得知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所寄發本件房地 之房屋稅繳款通知書所載稅納稅義務人已由徐松習變更為徐 健益,經向徐松習詢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松習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及共同被告等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已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㈡又證人以外之文書,如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又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明文規定。本件所引用之文書資料,或 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或係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其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各該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健益(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至告訴人徐松習住所,自告訴人處取得其身分證等文件後, 由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朝巽持向臺中縣東勢鎮地政事務所申辦 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 稱:其係用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代價向告訴人購買除 右揭同地段168之3、169之2、169之4地號等三筆土地外,尚 包括本件房地,其中300萬元業已匯款完畢,餘150萬元則由 其負擔本件農舍之貸款債務,本件房地係經過告訴人同意後 ,始由其委託證人王朝巽辦理買賣過戶登記至其名下云云; 復辯稱:告訴人於89年初因負債過重,沒有賺錢能力,沒有 辦法還貸款,決定將161地號及其上建物過戶給其;是在89 年6月12日將103、104、168-3、169-2、169-4等地號土地過 戶予證人徐珍能、徐惠蘭及其之前就決定;本來要將161地 號一起處理,但告訴人說要給認識的郭雨村處理,但是在之 後要繳代辦費的時候,才知道161地號沒有辦理過戶;其知 道後向告訴人表示這樣不公平,要其貸款450萬,其主要也 是要本件房地而已,因為在蓋房子的時候,其妻有給100萬 給告訴人協助蓋房子,而且告訴人說房子蓋好要給其,因為 其是公務人員,不能過戶農地農舍,所以先用告訴人的名字 起造,而事後告訴人貸款渠等不知道,事後有921地震優惠 的稅金,也發現告訴人的利息很高,根本沒有辦法繳錢,所 以告訴人說其兄弟要土地房子,就是要拿錢把土地買回去, 就是要把貸款繳清,才辦理過戶登記,因為其住的是新房子 ,所以負擔比較多,付了450萬,有兩筆土地過到其妻的名
下;在辦理103、104地號過戶之前就已經答應要過戶本件房 地,當時答應要用買賣的;但因為當時農地與農舍面積不夠 ,不能分割;161地號是因為要分割給其與徐珍能,但因為 不能分割所以無法過戶;後來因為無法分割,也不過戶給其 ,其向告訴人表示那錢全部還其,其不買了云云(見本院本 審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云云。經查:
被告於本件房地移轉登記前即明知告訴人原意將本件農舍及 所座落本件土地暨周邊農地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另就本件 土地其他部分移轉登記與證人徐珍能,惟因法令限制本件房 地不得分割,且告訴人並無意將本件房地「全部」過戶與被 告之事實:
㈠被告就告訴人徐松習將上揭同地段103、104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予證人徐珍能、將上揭同地段168之3、169之2、169之4地 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證人徐惠蘭,另證人王朝巽經 被告徐健益聯絡於89年10月初至告訴人住所,取得告訴人徐 松習身分證、本件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等相關文件,由證人 王朝巽持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畢,且本件房地依法不得分割等事實均不否認,並有本件房 地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中縣東勢鎮地政事務所 本件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 稽(見發查卷第9至17頁)。
㈡證人郭雨村於偵查中證稱:「(問:之前徐松習的土地都是 你在辦的?)是;(問:地號一六一號此筆土地你清楚否? )徐松習在八十九年一月之前,他告訴我他要分割土地,要 分給他二個兒子,但當時農地不能分割,農發條例八十九年 一月修改農地及農舍不可分開登記,我告訴徐松習不能分開 登記,之後的事我並不清楚。徐松習本來農舍就是要給徐健 益」等語(見偵卷第114頁),復於原審調查時證稱:「( 問:徐松習打算如何分配財產?)農舍與農舍坐落基地(係 指農舍建物的範圍內,不是地號的範圍)一部分及周邊的農 地給徐健益,另外老房子建地部分以及周邊的農地分給徐珍 能,農舍及農舍坐落之基地即本案系爭房地;(問:何人與 你接洽分配遺產事宜?)徐松習多次來找我洽談此事,徐珍 能及徐健益我沒有印象;(問:告訴人是否要將農舍過戶給 被告徐健益?)是的,包括農舍投影所坐落之基地及周邊農 地均過戶給被告徐健益;(問:農舍是否要給徐珍能?)沒 有;(問:農舍座落之基地有無分給徐珍能?)無;(問: 告訴人是從事何業?)務農,我在偵查庭才知他曾擔任農會 的會員代表;(問:為何告訴人未再找你去辦理?)因無法 照告訴人之本意辦理,他的本意是將農舍及農舍坐落之基地
及周邊之農地分給徐健益,系爭農地分成二分,因法律規定 不得將農舍單獨所有,而將農地共有;(問:農舍坐落之基 地與農舍是否同一地號?)是的;(問:你之前是否幫告訴 人辦理其他土地過戶?)有;(問:那些地號?幾筆?)地 號我不記得,徐健益及徐珍能都有,徐健益有部分登記在徐 惠蘭名下,各幾筆我忘記了;(問:你所指述之基地為何? )只有蓋房子的地方,係指農舍建物的範圍內,不是地號的 範圍;(問:告訴人之本意有無要將一六一地號農地全部分 配予徐健益或徐珍能一人?)無,他意思是要分配給二個人 ;(問:被告徐健益和王朝巽是否曾和你談論過系爭土地分 配之事?)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至70頁)。是證人 郭雨村歷來經手告訴人除本件房地外多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事宜,告訴人遇有財產分配事宜均向其徵詢意見,足認證人 郭雨村對於告訴人欲如何分配其遺產應知之甚稔,證人郭雨 村證述告訴人處理本件房地分配事宜,係欲將本件農舍及其 坐落範圍內及周邊農地分配予被告,其餘本件農地部分則分 配予告訴人之長子即證人徐珍能,核與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 關於系爭房地之分配情節相符,並與告訴人之妻徐詹阿典於 原審調查時證稱:「(問:你先生是否有同意將系爭房地過 戶給被告益?)沒有;(問:系爭房地是否要過戶給被告徐 健益?)新蓋房子給被告徐健益,空地是要分給大兒子,但 被被告徐健益過戶去了,當初是要這樣分;(問:你是否參 與財產分配討論?)沒有,我有聽到一些」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44頁)大致相符,雖證人徐詹阿典對於告訴人如何分配 本件房地之詳細情節並不清楚,然其證述被告徐健益並未得 告訴人同意分得本件房地全部一節仍屬一致,至於被告徐健 益庭呈其與證人徐詹阿典談話之錄音帶,經原審當庭播放, 證人徐詹阿典陳稱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頁),且 其提出之譯文內容與證人徐詹阿典上開當庭證述未合,尚難 以其所提出之譯文內容逕為被告徐健益有利之認定。而以證 人郭雨村實際上對於本件房地之過戶事宜並未經辦,分配結 果為何對其並無利害關係,且其證述告訴人欲如何分配本件 房地之原意亦甚明確並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而證人徐詹阿典 係被告之生母,且被告亦稱其本生父母均與之同住,衡情當 無誣攀被告之理,堪信其所證述為真實。
㈢又證人徐珍能於原審證稱:「(問:八十九年初時是否與被 告徐健益及告訴人至郭雨村代書處詢問系爭房地可否分割事 宜?)是的,當時我母親也有去,我們去問系爭房地可否分 割,郭代書不稱(按應係稱之誤載)農地面積不足五分地, 無法分割,農舍因土地無分割也無法分割。」、「(事後如
何處理?)不了了之。」、「(問:無請教其他代書?)有 問過其他代書或律師,都說無法分割。」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40頁)。復於本院本審證稱:「(問:關於台中縣東勢鎮 ○○段中嵙小段16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的糾紛,你在89年 初是否與你父母、被告徐健益至郭雨村代書處詢問本件農地 可否分割?)我們不知道。因為當初去郭雨村那邊的時候, 郭雨村說不能分割。我們有去問。被告徐健益也有去。就是 我父母跟我、被告徐健益都有去。」、「(問:去詢問郭雨 村代書當時的用意為何?)因為那時候我爸爸說921地震以 後,政府有政策說土地分割不用手續費,但是我爸爸說在被 告徐健益住的台中縣東勢鎮○○街中山巷25之8號的地方, 蓋了那棟房子大約八百多萬,我爸爸他貸款七百多萬,他說 要分割土地的話可以,但我與被告要負擔告訴人的債務。」 、「(問:89年初要分割告訴人所有土地時,原本也希望分 割本案161地號土地?)當時是所有的土地,但是161地號坐 落的地基、房子是被告徐健益,但是該地號坐落旁邊的所有 土地是我的。」、「(問:89年初要分割時,後來為何各地 號都有分割,也有過戶給你們兄弟,但是161地號部分後來 沒有處理?)因為說不能分割,所以停了一段時間。」、「 (問:89年6月12日時,103、104地號過戶給你,168-3地號 過戶給被告,169-2、169-4地號過戶給被告的太太徐惠蘭, 是否如此?)是的。」、「(問:該次過戶因無法分割161 地號土地,所以該次沒有處理那筆土地?)是的,拖了滿久 的。」、「(問:161地號無法分割,你與被告、告訴人等 如何處理?)當初沒有辦法分割,我爸爸的意思是說以持分 分管的方式來處理。再過不久,我記得大約是10月的時候, 被告徐健益找王朝巽代書去家中把161土地全部過戶了。」 、「(問你剛剛所說的分管,你的認知是如何?)就是台中 縣東勢鎮○○街中山巷25之8號房子的地基及房舍是被告徐 健益所有的,其他旁邊的土地是我的。」、「(問:所有權 登記何人名下?)當時沒有想到這個問題。」、「(問:你 父親有無說要將土地整個過給被告徐健益?)沒有,不可能 。因為我住161-1地號,整個過戶給被告徐健益,我的房子 就沒有辦法出入。」、「(問:你父親有無告訴你他有找代 書辦理161地號的過戶或分割?)都沒有講。」、「(問: 你是何時才知道161地號過戶到被告徐健益名下?)就是89 年要報土地稅,我收到稅單,看到所有的稅單變成被告徐健 益的名字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本審卷第57、58、60 頁),亦證稱告訴人原意在將本件房地分割過戶與被告及證 人徐珍能2人,惟因法令限制無法分割之事實,且事先已向
代書詢問並知悉上情。
㈣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問:徐松習有無於八十九年初由徐 珍能陪同至東勢鎮執業代書郭雨村處詢問前揭農地及農舍可 否辦理分割事宜?)當時有我與父親徐松習、詹阿典、徐珍 能四人共同前往代書郭雨村處詢問前揭農地及農舍可否辦理 分割之事,但當時郭代書回答農地及農舍坪數不足無法辦理 分割,因此作罷。」等語(見偵卷第10頁)。復於偵查中辯 稱:(問:當初地號一六一為何沒有請郭雨村來辦?)因為 不能辦,我爸爸也不願意,我爸爸說要一半的地給徐珍能, 之後我告訴我爸爸要他承諾給我,否則叫他還我三百萬。」 等語(見偵卷第115頁)。其迭於警詢時、偵查中自承本就 房地過戶事宜已先詢問證人郭雨村,且郭雨村已明確告知本 件房地無法分割,足見被告就本件房地無分割於其委由證人 王朝巽辦理過戶前即知之甚詳,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問:何時知悉161地號無法分割?)89年初就知道了。 」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65頁);且告訴人亦意在分割過戶 本件土地一半與證人徐珍能,並無意全部過戶予被告一節, 亦與證人郭雨村、徐珍能前揭證述互核相符,足徵告訴人並 未同意將本件房地全部過戶與被告,至為明確。 ㈤證人即被告之妻徐惠蘭雖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問:匯款 三百萬元及負擔一百五十萬元條件如何?)三百萬元是我們 買系爭房地,一六八之三、一六九之二、一六九之四地號土 地這三筆是我先生養父徐松本要給我先生徐健益的」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72頁),然查證人徐惠蘭為被告徐健益之配偶 ,且曾挹注資金予被告徐健益,與被告徐健益有相當利害關 係,且被告王朝巽為證人徐惠蘭介紹與被告徐健益辦理本件 房地過戶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證人徐惠蘭有利被 告徐健益之證述憑信性容有質疑。且被告雖分別於89年4月 21日匯款200萬元、同年月24日匯款100萬元存入告訴人在東 勢鎮農會信用部之帳戶;另證人徐珍能亦於89年7月29日匯 入225萬元至告訴人帳戶,有東勢鎮農會92年5月20日東鎮農 信字第1296號函附之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可 稽,復為被告供述及證人徐珍能、徐惠蘭證述甚明。告訴人 收受該匯款後,隨即委託代書郭雨村於89年6月12日分別將 右揭同地段103、10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徐珍能 、將上開同地段168-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健 益、169-2、169-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徐惠蘭, 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復為被告供述及證人徐 珍能證述明確。而本件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徐健益之日期為 89年10月30日,已如前述,苟告訴人欲將本件房地亦過戶予
被告徐健益,何以未在被告徐健益、證人徐惠蘭、證人徐珍 能分別取得同地段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同時一併辦理本件 房地之過戶,其間並相隔約4月許後方始另行為之,參以告 訴人歷來就其所有不動產,無論是辦理買賣過戶、抵押借貸 等,均委託證人郭雨村辦理,復如前述,倘告訴人同意本件 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健益,且被告徐健益出資之該300萬 元果係包括購買本件房地,衡情應同時與上揭土地委託同一 代書郭雨村辦理即可,應無另由被告徐健益偕同證人王朝巽 就本件房地單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必要。況被告早 於89年初即已知悉本件房地無法分割,且證人郭雨村證稱其 於89年1月前既已表明無法分割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既 早已得知本件房地無從分割過戶與被告及證人徐珍能2人, 當無事後在89年6月12日告訴人移轉登記168之3地號與被告 、169之2、169之4地號與被告之妻徐惠蘭、103、104地號土 地與證人徐珍能時,被告始知不能分割過戶而向告訴人要求 上開房地全部過戶與被告且經告訴人同意之理。 ㈥又被告辯以上開本件房地係向告訴人買賣取得云云,其於偵 查中供稱:其是用450萬元向告訴人買的等語(見偵卷第5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朝巽於偵查則供稱:實際買賣價金 包括上開地號土地,是45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0頁),被 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問:東勢鎮○○○段一六八之三 及一六九之二及一六九之四地號在何人名下?)一六八之三 在我名下,一六九之二及一六九之四在我太太名下;(問: 前開土地如何取得?)因我依照約定必須負擔系爭房地(一 六一地號農地及農舍)四百五十萬元之貸款,由代書郭雨村 辦理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頁),證人徐惠蘭於原審調 查中證稱:「(問:匯款三百萬元及負擔一百五十萬元條件 如何?)三百萬元是我們買系爭房地,一六八之三、一六九 之二、一六九之四地號土地這三筆是我先生養父徐松本要給 我先生徐健益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2頁),是被告及證 人王朝巽及證人徐惠蘭對於本件房地及同地段168-3、169- 2、169-4地號土地取得之對價究係300萬元或450萬元前後供 述不一,其中已匯款之300萬元之對價究係本件房地或同地 段168-3、169-2、169-4地號土地或兼有之,渠等供證既有 未合,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件 房地或併上開地號土地有無如何交易之事實,尚難以被告有 匯款300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及上揭互核不符之供述,逕認 被告辯稱所匯款300萬元或其負擔450萬元債務之對價係指 本件房地或兼有上開地號土地。況以被告於本院本審辯以: 告訴人在辦理103、104地號過戶(即過戶與徐珍能)之前就
已經答應要過戶本件房地,當時答應要用買賣的;但因當時 農地與農舍面積不夠,不能分割;161地號是因為要分割給 其與證人徐珍能,但因為不能分割所以無法過戶;後來因為 無法分割,也不過戶給其,其向告訴人表示那錢全部還其, 其不買了云云,顯見被告主張其買賣標的係本件農舍及其座 落之農地,尚不及原意在分割後由證人徐珍能取得之土地部 分(即本件農舍座落以外之161地號土地),倘本件房地有 所謂買賣之事,告訴人當不可能同意連同原本不在所謂買賣 標的內之本件農舍座落以外之161地號土地一併過戶與被告 。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稱被告與告訴人訴訟中,於92 年4月間仍願意簽扣款同意書,顯見本件房地本來要給被告 云云(見本院前審上訴案卷第45、46頁),惟依本院前審函 調被告於東勢鎮農會帳戶扣款之不動產有權人徐松習貸款相 關資料影本,告訴人係於89年3月22日向東勢鎮農會簽立借 據借款150萬元,借款人係告訴人,連帶保證人係證人徐詹 阿典,惟被告迄92年4月17日方以其帳戶轉帳繳納上開借款 利息等情,有東勢鎮農會93年5月4日東鎮農信字第9320305 號函附之積欠明細查詢、委託書、借據、東勢鎮農會授信約 定書影本各1份可參(見本院前審上訴案卷第48至53頁), 顯見被告同意負擔貸款一事,係遲至91年4月17日以後之事 ,未足以此推論被告早於89年10月間本件房地遭過戶時係同 意買賣過戶。
㈦告訴人雖於警詢時稱:其本人將身分證、所有權狀、印鑑證 明章等物交由王朝巽代書辦理等語,復於偵查中稱其不認識 王朝巽,不可能交給他(印鑑證明),是交給其兒子徐健益 辦理土地分割等語;另於偵查中稱其把資料拿給兒子,其不 認識王朝巽,他來我們家,其說了10分鐘就離開等語;繼稱 :其有請王朝巽吃飯等語,再稱:他一進門蓋章寫文件,其 不識字,以不知他寫什麼等語,又稱:其不知王朝巽是代書 ,也沒說要做什麼,其問是否要畫界線,被告等2人也沒回 答,就要其拿出印鑑證明、身分證、所有權狀交給被告等語 ,另告訴人於原審雖陳稱:「(問:是否於八十八年至八十 九年召開家庭會議,達成如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被告】答 辯狀附表二之決議……?)附表二第一頁所示(按指記載被 告及徐珍能分別負擔450萬元及225萬元之債務,而由被告取 得東勢鎮○○段中嵙小段168-3、169-2、169-4地號土地及 本件房地,徐珍能則取得同小段103、104、0000-000 000-0 地號等4筆土地及同段第142號建物,被告並須無償讓與徐珍 能居家161之1建地、同段142建物出入巷道)沒錯」「地號 我不清楚……」(見原審卷㈠第24頁、㈡第38頁)。告訴人
雖就有關被告及證人王朝巽前來辦理過程說法不一,惟就其 意在分割房地、確無同意將全部本件房地過戶與被告1人一 節則始終一致,且其既對前開附表二第1頁所載土地之地號 表示不清楚,又始終堅稱其係欲先將本件農地分割後分予被 告及證人徐珍能,均與證人徐珍能、郭雨村等人所述相符, 告訴人係被告之生父,被告雖經出養叔父徐松本,惟告訴人 仍與被告同住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以被告與告訴人血緣至 親,且告訴人猶與被告同住承歡膝下,殊難認告訴人僅為財 產分配事宜,即虛捏情事遽為提出刑事告訴。且被告亦自承 被告原意即係將本件土地部分欲過戶與證人徐珍能,惟因不 得分割等情,尚無足以告訴人指述當日辦理過程細節前後不 一,遽認其述均係虛偽。
綜上,告訴人原意在被告及證人徐珍能如承擔其貸款即分割 本件房地並將本件農舍及所座落之本件農地及週邊農地部分 過戶予被告,並另將上開部分以外之本件農地部分過戶予證 人徐珍能,惟因早已詢問代書得知法令限制不得分割而作罷 ,並非欲將本件房地全部移轉登記與被告,且為被告所明知 等情,至為明確。
證人王朝巽於89年10月間至告訴人及被告住處辦理本件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惟告訴人原意係在辦理本件房地之 分割:
㈠證人王朝巽於本院前審陳稱:當天其是第一次到被告徐健益 家,他們說要辦理農地買賣登記,中午飯後渠等至鎮公所申 請農地農地使用證明,回到家中,徐松習帶其至他家旁水溝 ,寫協議書,說如果以法令許可,要把水溝界的地方分給他 大兒子,其沒有偽造文書云云(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58頁) ,並有89年10月11日協議書及附圖1份為憑(見本院前審卷 第76、77頁)。復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陳稱:其單純受委託 辦理土地與農舍買過過戶而已,當時徐松習提供資料給其, 也有分割協議書,其只是純粹代辦,因他們家族間財產爭議 而無辜被捲入糾紛;寫協議書是用蓋章,並無簽名;是在告 訴人家中寫的;早上去了之後,徐松習請渠等吃飯,回來再 完成協議書,大概待了2、3小時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8 頁反面、49頁),復於本院本審審理中結證稱:「(問:你 在89年10月左右有受託處理台中縣東勢鎮○○段中嵙小段16 1地號農地及其上農舍,分割或過戶事宜?)有這件事情, 沒有錯。」、「(當時你受託時,有到本案告訴人徐松習家 中,拿取證件、印章?)我到告訴人他家去的時候,是在他 們家用印的。有被告徐健益、徐松習兩位,共同拿出他們自 己的印章,用印,然後徐松習拿出他的印鑑證明,在他們那
邊用印,因為該筆土地是農地,不能分割,因此後來協議的 土地分割後,是給另一個兒子過去。」、「(問:同時寫的 ?)是當天中午寫的,就是蓋完章以後,中午左右就在那邊 寫協議書。」、「(問辦過戶、用印是何時?)當天早上去 的時候,被告徐健益、徐松習共同委託我,把該筆土地共同 用買賣方式,過戶給被告徐健益,中午他們請我去吃飯,回 來之後,另外書立一個給另一個兒子可以通行的協議書。當 天就這樣子。」、「(問:當天徐松習有與你到水溝旁,說 明將來要過戶的範圍?)有。是寫協議書的時候,一邊寫一 邊講的,是下午寫協議書的時候,他帶我到房子旁邊的水溝 看,說這筆土地是農地,不能分割,先買賣過戶給被告徐健 益,等以後可以過戶的時候,在分一小筆給他的另一個兒子 讓他可以通過。」、「(問:為了這件事情,你到徐松習家 中幾次?)前後兩三次。後來還有申請農地要買賣過戶的事 情,公所有鑑定人員過去,要鑑定那筆土地可以過戶,公所 人員要勘查,是徐松習在家親自蓋章。到徐松習家的時間不 記得了。」、「(問:公所人員去勘查時,你有去勘查現場 ?)我沒有在現場。」、「(問:到徐松習家中,用印及寫 協議書之前,被告徐健益有無先行填寫相關過戶所需用的文 件?)被告徐健益事先只給我土地的地號、建號,還有相關 資料。」、「(問:你有無先拿表格給被告徐健益填寫?) 沒有。」、「(問:依你所述,被告徐健益在用印及寫協議 書之前,只是交付你土地相關資料,並未先填寫任何書面文 件?)是。」、「(問:你所提及用印及寫協議書,上面所 記載的日期為何?)我是在公契上面用印,日期不記得了。 」、「(問:協議書的日期記得否?)不記得了。」、「( 問:協議書及公契的日期是當天的日期?)對。」、「(問 :【提示上訴卷一第76頁】上面的日期是否就是該日?)89 年10月11日沒有錯。」、「(問:你所說用印當天所寫的協 議書就是本件協議書?)是,沒有錯。」、「(問:本件手 寫的協議書是你寫的?)手寫的是我寫的。」、「(問:當 時這份協議書有附上可以出入通道的附圖,這是當時說好可 以通行的地方,當時有附圖嗎?)附圖是看現場以後畫的, 是同一天畫的。」、「(問:就是寫協議書時,就有約定讓 徐珍能可以通行的地方?)是的。」、「問:【提示上訴卷 一第111- 113頁】這裡有台中縣東勢鎮公所函及函覆的書面 ,顯示89年9月8日填寫申請書、89年9月29日核發農業用地 做農業使用證明書,這文件有無印象?)有印象。是我幫被 告徐健益辦理的。在114頁鑑定證明書、農地使用會勘上面 有徐松習簽名。」、「(問:根據台中縣東勢鎮公所函,證
明書是89年9月8日填具申請,然後台中縣東勢鎮公所是在89 年9月28日核發,依照這樣看來被告徐健益是在之前就已經 委託你處理?)被告徐健益他給我資料先處理農地使用證明 書,而且要找人員去看農地有沒有違規使用。」、「(問: 台中縣東勢鎮公所核發這個農業使用證明書,要先到現場去 會勘後才可以核發?)公所人員到現場,會勘後,看農地上 面有沒有違規使用,是否為合法農舍,才可以核發。」、「 (問:同上卷第114頁會勘紀錄表是台中縣東勢鎮公所人員 到現場,會勘之後才於89年9月28日核發該證明書?)可以 先申請,申請以後,公所人員到現場會勘,會勘沒有問題後 ,才核發證明。」、「(問:被告委託你時,有無詳述該土 地之前是否與徐珍能及徐松習有些不愉快或不同的想法?) 被告徐健益有提到。他說父親要把土地過戶給他,但是牽涉 到農地不能分割,他們家人之前有協議就是過戶以後,留下 一條小通路給另一個兒子通過,是用印之前就有說。我建議 說,農地當時不能分割,所以要全部過戶,等到法律改變可 以分割,再分割小通路給其他人通過。我當時有講了,就是 跟協議書一樣的。」、「(問【提示原審卷二第45頁】你於 原審所述,是說告訴人有提及馬路有徐珍能出入的問題,你 表示你與通行問題無關,你只是單純受託辦理過戶,為何於 二審時才又有提出本件協議書?)因為他們通行的問題好像 已經談很久了,我也不能涉入。只是當時他們財產糾紛而已 。當天是有寫協議書,但是至於他們如何通過或不是讓他們 通過、分割也不是我能力所及。」、「(問:你幫他們寫協 議書,寫過幾份?)只有這份。」、「(問:協議書上告訴 人部分是何人蓋章?)徐松習在那邊的時候,他把印章交給 我蓋的,在他面前蓋的。」、「(問:這個印章與之前公契 的印章同一顆?)是同一顆,我確定。」、「(問:公契是 早上用印?協議書是下午簽名蓋章?)是的。」、「(問: 印章都是告訴人他要蓋章的時候,才交給你?還是就直接交 給你蓋章?)就是要蓋章的時候,把文件與印章交給我,我 用印完就交還了。」、「(問:依你所述,寫公契及協議書 當天,告訴人交付印章給你兩次?)是的。」、「(問:你 用印之後就交還?)是的。」云云(見本院本審卷第54至57 頁)。揆其所述,無非以證人王朝巽受被告之託,代為辦理 本件房地事宜,且就有關分割一事,另有代為書立立協議書 人徐健益、徐松習之協議書為憑云云。另上開89年10月11日 協議書記載:「茲因徐健益(以下簡稱甲方)及徐松習(以 下簡稱乙方)就農舍及農地買賣及部分農地分割事宜,協議 如左:一、甲方向乙方承買農地(座落台中縣東勢鎮○○段
中嵙小段一六一地號)一筆,面積二五00平方公尺,及農 地上農舍(建號為三四八號,門牌為東勢鎮○○街中山巷二 五之八號)一棟,乙方願意出具過戶資料向地政事務所辦理 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二、因農地後方有徐珍能住屋出入, 甲、乙雙方協議在農舍及整筆農地過戶後,甲方願意就農舍 旁人以水溝為界(即後之附圖)分出部分農地,由其出入, 待日後法令許可再行分割予徐珍能。三、為恐日後有所爭議 ,特立協議書如上,共同遵守。立協議書人:甲方徐健益( 印文)....乙方:徐松習(印文)....中華民國89 年10月11日」等情。
㈡然證人王朝巽於偵查中陳稱:其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提告,其 只是單純辦過戶而已云云(見偵卷第45、46頁),復於原審 陳稱:上開東西(按指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 物)係告訴人親自交給其,其再拿去辦理買賣過戶,並未辦 理分割事宜云云;「(問:當時有無說要辦理分割?)無。 」(見原審卷㈠第102頁),復於原審陳稱:「我與被告徐 健益一起至告訴人家,有向告訴人說明我是要辦過戶,他才 將相關資料交給我,我當場就買好買賣契約書,他當時說馬 路有徐珍能出入之問題,我說這與過戶無關,他們可以自己 再去協調,我只是單純受被告徐健益委託去幫他們過戶,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