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515號
TCHM,99,上訴,2515,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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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全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艷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7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9
年度偵字第1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全才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偽造本票共玖紙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之3所示之偽造本票陸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之1、之2、之3所示之偽造本票共拾伍紙均沒收。
徐艷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之1 、之2 所示之偽造本票共玖紙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全才徐艷平係夫妻,張王學英張全才之母,並為「正 和當舖」(址設彰化縣員林鎮○○里○○○街175號,即張 全才夫妻住處)名義負責人,張全才夫妻亦參與該當鋪之經 營。緣張王學英於民國96年8月6日病危入住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至96年9月7日出院後,張全才徐艷平竟趁張王 學英身體狀況不佳之機會,於96年7月底、8月初某日(96年 8月9日之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之犯意聯絡,明知張 王學英並無向張全才借款,仍推由徐艷平於96年7月底、8月 初某日,藉保管張王學英、「正和當舖」印章之便,盜用上 開印章,在不詳之地點,接續偽造如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 本票共9紙(金額共計686萬8800元),並由徐艷平先後於96 年8月9日、96年8月16日撰寫聲請狀(以張全才為聲請人, 徐艷平為具狀人),分別持上開本票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 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使僅作本票形式審查而不知情之 受理法官陷於錯誤,分別:⑴於96年8月16日將如附表一之1 所示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核發之96年度票字第999號裁定;⑵於96年9月3日將 如附表一之2所示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核發之96年度票字第1032號裁定,均足 以生損害於張王學英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 確性。又因張全才徐艷平在本票裁定聲請狀上記載張王學 英已遷離之「正和當舖」店址(彰化縣員林鎮○○里○○○ 街175號)為送達處所,致該等裁定分別於96年8月27日、同 年9月11日送達於該址,並由張全才徐艷平盜用張王學英 、「正和當舖」之印章蓋於送達證書上,而偽造完成張王學 英本人已收受上開本票裁定之準私文書後,再將該送達證書 交付予郵務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王學英及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送達本票裁定之正確性。
二、張全才另單獨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之犯意,明知張王學英並無 向張全才借款,仍於96年8月24日返國後至96年8月29日前某 日,藉保管張王學英、「正和當舖」印章之便,盜用上開印 章,接續偽造如附表一之3所示之本票6紙(金額共計353萬 元),張全才並於96年8月29日撰寫聲請狀(聲請人為張全 才),持上開本票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使僅作本票形式審查而不知情之受理法官陷於錯誤 ,於96年8月29日將如附表一之3所示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核發之96年度票字第 1079號裁定,足生損害於張王學英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 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又因張全才在本票裁定聲請狀上記載張 王學英已遷離之「正和當舖」店址(彰化縣員林鎮○○里○ ○○街175號)為送達處所,致該裁定於96年9月10日送達於 該址,並由張全才盜用張王學英之印章蓋於送達證書上,而 偽造完成張王學英本人已收受上開本票裁定之準私文書後, 再將該送達證書交付予郵務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 王學英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送達本票裁定之正確性。三、又張王學英於97年2月5日死亡後,遺留鉅額財產,張全才徐艷平就上開犯罪事實共同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 犯意,另張全才就上開犯罪事實單獨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同一犯意,由張全才:⑴於97年3月24日以上開96年度 票字第999號、第1032號之本票裁定(即附表一之1、之2所 示之本票部分)為執行名義,⑵另於97年4月1日以上開96年 度票字第1079號之本票裁定(即附表一之3所示之本票部分 )為執行名義,先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以張王學英之 繼承人即其夫張紹周及其子女張鵬飛張全才張全勝、張



全喜、張全美為執行債務人而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分別以97 年度執字第8780號(以96年度票字第999號、第1032號本票 裁定聲請)及97年度執字9828號(即以96年度票字第1079號 本票裁定聲請)受理在案,並分別於97年4月1日、同年4月7 日以執行命令通知張全喜等人,足生損害於上開張王學英之 繼承人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嗣因張 全才未能遵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提出如附表一之1、 之2、之3所示之本票正本,而經該院於97年5月8日以97年度 執字第8780、9828號民事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始未生 取得財物之結果。嗣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函予張 全喜等人表示扣押張王學英之金融機構存款,張全喜始查覺 有異,而委由律師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 偵辦。
四、案經張全喜委由朱浩萍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張全喜張鵬飛胡英俊鐘惠美等人於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清償債務 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所為之陳述,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依前揭規定,應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 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 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對於卷內下列所引用全部卷證資料於本案辯論終 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 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全才徐艷平(分別下稱被告張全才徐艷平)雖均坦承上揭本票係由其夫妻分別撰寫聲請狀,向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 犯行。被告張全才辯稱:我母親有跟我借款,91年開始借到 96年,借了好幾次,合起來沒有還我的有1千多萬元,我母 親跟我借錢是不想再經營當舖,想要退休,她把當舖資金拿 去做養老,要讓我來接當舖。本票有的是她叫我開的,我母 親不太會寫字,所以叫我開,有的是她叫別人開的。我母親 死亡後我們去查才知她留下應該是2千多萬元。我沒有盜用 我母親的印章,本票裁定有1次是母親拜託他人來收受送達 ,另外2次是我通知她自己來處理的云云;另被告徐艷平則 辯稱:我確實有撰寫聲請本票裁定,當時是張全才在大陸, 他叫我寫的,這些是張全才與張王學英之間的事,我只是照 張全才的意思去辦,但張王學英確實有向張全才借錢,張全 才在大陸時,張王學英要用錢的話,是我拿給她的,我沒有 盜用印章,我很少參與家裡的事情,只是代為遞狀聲請本票 裁定而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張全才徐艷平辯護稱:「 張全才母親原來在經營當舖時,就把資金慢慢抽走,張全才 的資金慢慢挹注進來,且當初張王學英曾經搬出去住一段時 間,有再搬回來跟張全才同住,後來因張全才的妹妹燙傷住 院,張王學英才又搬出去跟張全才的妹妹同住,這段期間她 的住址是不固定的,所以才以當初的戶籍住址來聲請做本票 裁定。張王學英確有向被告張全才借貸而簽發本票,至於張 全才與張王學英何以有同時收受送達本票裁定之情形,此乃 郵務機關之處理,張全才無從知悉,本件系爭本票均非偽造 ,張全才徐艷平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全才徐艷平確有分別持上開以「正和當舖」張王學 英名義所開立如附表一之1、之2、之3所示之本票7紙、2紙 、6紙,先後於96年8月9日、同年8月16日及同年8月29日持 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其中如附 表一之1、之2所示之本票,係由被告徐艷平向該院提出聲請 ;另如附表一之3所示之本票,則係由被告張全才向該院提 出聲請),而由該院分別於96年8月16日核發96年度票字第 999號、於96年9月3日核發96年度票字第1032號,及於96年8 月29日核發96年度票字第1079號裁定。又張王學英於97年2 月5日死亡後,由被告張全才於97年3月24日以上開96年度票 字第999號、第1032號之本票裁定(即附表一之1、之2所示 之本票部分)為執行名義,及於97年4月1日以上開96年度票 字第1079號之本票裁定(即附表一之3所示之本票部分)為



執行名義,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於張王學英繼承人即 其夫張紹周及其子女張鵬飛張全才張全勝張全喜、張 全美強制執行,經該院分別以97年度執字第8780號及97年度 執字9828號受理在案,並分別於97年4月1日、同年4月7日以 執行命令通知張全喜等人,嗣因張全才未能提出系爭本票正 本,而經該院於97年5月8日以97年度執字第8780、9828號民 事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均為被告張全才徐艷平 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張全喜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 :⑴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本票7紙(金額共559萬8800元)、9 6年8月9日民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999號(96年8月16日)民事裁定;⑵ 如附表一之2所示之本票2紙(金額共127萬元)、96年8月16 日民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 96年度票字第1032號(96年9月3日)民事裁定;⑶97年3 月 24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以96年度票字第999號、第1032 號為執行名義)、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4月1日 執行命令(97年度執字第8780號);⑷如附表一之3所示之 本票6紙(金額共353萬元)、96年8月29日民事聲請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1079 號(96年8月29日)民事裁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97年4月7日執行命令(97年度執字第9828號);⑸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780、9828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 之聲請駁回)等附卷可稽(97年度他字第507號偵卷第27-37 、39-44、55-62頁;原審卷㈠第45-48頁),是該部分事實 洵堪認定。
㈡被告張全才雖辯稱:「正和當舖」係張王學英在經營,而張 王學英為經營「正和當舖」時需款項支應,自91年間起多次 向伊借貸使用,張王學英並決定於96年間將「正和當舖」交 給伊經營,故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才會都在96年間,上開系爭 本票均係張王學英委由伊或其他人所簽發,伊並無偽造之情 事云云。惟查:
⒈被告張全才自89年間起,即屢次以「正和當舖」負責人之身 分,被列為各該案件之被告或證人,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643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張全 才經營「正和當舖」,涉嫌收當贓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起訴書(被告蔡曜駿吳耀功涉犯強盜案件,所得財物持向「正和當舖」負責人張 全才典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 47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葉國明涉嫌變造引擎及偽造完稅 證明,而將車輛典當於被告張全才所經營之「正和當舖」)



等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續字第73號偵卷第140-146頁); 且證人張全喜於97年10月16日(原審97年度除字第416號民 事案件)訊問時亦陳明:「正和當舖是我母親創業,68年6 月15日申請執照,89年左右,張全才接手經營,我母親完全 退出,不管事」等語(見97年度交查字第107號偵卷㈠第172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61頁背面 )。復參諸「正和當舖」之當票,自89年間起即有大量之當 票係由被告張全才所簽發開立之情事,此有89年至92年間之 「正和當舖」之當票附卷可稽(見98年度交查字第180號偵 卷第34-60頁),茲以張王學英係14年6月3日出生,其於89 年間已屆75歲高齡,且於94年間即已搬離上開「正和當舖」 (彰化縣員林鎮○○里○○○街175號),由胡英俊協助搬 遷,而先後向黃月秋租賃坐落於彰化縣員林鎮○○○街55號 2 樓之房屋,及向鍾惠美租賃坐落彰化縣員林鎮○○路154 巷9號之房屋居住,此業據證人鍾惠美胡英俊分別於97年6 月12日(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 中證述明確,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97年度 交查字第107號偵卷㈠第137頁、第143頁反面),茲以張王 學英年事已大,並於94年間搬離「正和當舖」,當不致於自 91 年起至96年間以經營「正和當舖」為由向被告張全才借 款支應,被告所辯顯未符常情,反觀證人張全喜所述張王學 英自89年間起即將上開「正和當舖」交由被告張全才去經營 ,較符合常情。是被告張全才辯稱:張王學英為經營正和當 舖,而自91年間起至96年間止多次向伊借款支應「正和當舖 」之開支云云,自難遽採。
⒉另被告張全才雖辯稱:張王學英向伊借款,伊在金融機構所 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向保險公司之質借紀錄均可證明,而就 系爭本票之資金來源提出說明(見附表二【被告張全才所述 之資金來源欄】所示)。然查,被告張全才就上開資金來源 之陳述,屢有先後矛盾之處,且被告張全才固有多筆提款之 紀錄,惟其中數筆款項提領後未幾,被告張全才亦有其他支 出之情事,茲析述如下:
⑴被告張全才所指之資金來源,多有於不同日期提領而將數筆 款項加以拼湊之嫌,包括:
①附表二編號3所示(即附表一之1編號3之本票):  於92年3月31日、92年4月2日、92年4月4日、92年4月24日 、92年4 月28日分別自被告張全才華僑(花旗)銀行員林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領15萬2000元 、10萬元、30萬元、30萬元、20萬元,核諸上開款項之提 領時間將近1 個月,理應於各相近之時間有其他用途使用



,豈會刻意累積至92年4月28日才借予張王學英,顯屬有 疑。
②附表二編號6所示(即附表一之1編號6之本票):  於94年10月3日、94年10月17日、94年10月21日分別自被 告張全才員林惠來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提領50萬元、10萬元、12萬元,核諸上開款項之提領時 間逾半個月,亦應於各相近之時間有其他用途使用,被告 張全才所述累積於94年10月21日才借予張王學英,亦未符 常情。
⑵依被告張全才出國日期證明書、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表(見97年交查字第107號偵卷㈠第26頁;98年度交查字第1 80號偵卷第71頁)觀之,被告張全才於下列時間不在國內時 ,何能出借下列款項予張王學英,顯有可疑。亦即: ①附表二編號6所示(即附表一之1編號6之支票):  被告張全才表示於94年10月3日、94年10月17日、94年10 月21日分別自其前述帳戶提領款項借予張王學英,然查被 告張全才於94年9月7日出境,迄至94年12月4日始入境, 上開領款之時並未在國內。
②附表二編號9所示(即附表一之2編號2之支票):  被告張全才雖稱於95年11月22日、95年11月29日分別自其 華僑(花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提領款項借予張王學英,然查被告張全才於95年9 月12日出境,迄至95年11月30日始入境,上開領款之時並 未在國內。
③附表二編號13所示(即附表一之3編號4之支票):  被告張全才雖稱於96年3月26日、96年3月30日自被告徐豔 平員林惠來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領款 項借予張王學英,然查被告張全才於96年3 月12日出境, 迄至96年5月30日始入境,上開領款之時並未在國內。 ④附表二編號15所示(即附表一之3編號6之支票):  被告張全才雖稱於96年6月12日、96年6月20日自被告徐豔 平員林惠來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領款 項借予張王學英,然查被告張全才於96年6月9日出境,迄 至96年7月8日始入境,上開領款之時並未在國內。 ⑤另就上開款項之借貸,被告張全才雖辯稱:係委託被告徐 艷平代為提領出借云云,然查證人徐艷平於偵查中已表明 :伊並不清楚張全才、張王學英間之借貸情形等語(詳如 後述),是被告張全才所述之資金來源顯非實在。 ⑶又就被告張全才所述之提領借款時間,多有其他支出之情事 ,則各該提領之現金是否係出借予張王學英,自屬有疑,此



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2、3、4、9、14、15【其他支出情 事欄】所示。
⑷再者,被告張全才所述之資金來源尚有前後矛盾,不符實情 之處,且被告張全才尚有向張王學英借款之情事,包括: ①附表二編號1所示(即附表一之1編號1之支票):  被告張全才雖主張於91年7月2日自其華僑(花旗)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提領200 萬元現金。 然查,被告張全才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447號執行異議之 訴民事事件,曾於94年9月26日準備書㈡狀及上訴第三審 理由狀中,主張:91年7月2日以200萬元現金付現給張 全喜,91年7月2日開立200萬元本票給張全喜,91年 7月3日自台灣銀行匯款670萬元給張全喜,係作為投資大 陸宇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款(97年度交查字第107 號偵卷㈠第10、21頁),佐以被告張全才於91年7月3日又 清償國泰人壽保單借款200萬元,故上述91年7月2日提款 200萬元並不能證明係貸款給其母張王學英。  ②附表二編號10所示(即附表一之3編號1之支票):   被告張全才徐艷平確有簽立本票1紙(發票日92年2月18 日、票面金額150萬元、到期日93年3月18日)向其母張王 學英借錢,而張王學英於92年2月19日亦有自其台灣銀行 員林分行轉帳130萬元、20萬元至被告張全才臺灣銀行員 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此為被告張全 才前所自承在卷,並有本票及張王學英匯款150萬元之相 關交易紀錄(見97年度交查字第107號偵卷㈠第29-30頁及 10 1-105頁;98年度偵續字第73號偵查卷第8頁)。而被 告張全才亦供稱:伊將上開150萬元連同其自有資金湊足 10萬美元(折算新台幣347萬9000元)匯到張全喜帳戶, 作為大陸公司之投資款,前後投資已逾約定之30萬美元投 資款。此除據被告張全才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447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準備書狀及上訴理由狀自承在卷外 ,並有被告張全才於97年10月16日(97年度除字第416號 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訊問筆錄、臺灣銀行代收入傳票(92 年2 月19日)、張全才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頁交易明 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17頁、第123頁;97年 度交查字第107號偵卷㈠第103頁)。是被告張全才既於92 年2月18日向張王學英借貸150萬元,顯見張王學英資力無 虞,而被告張全才方是有資金需求之人,張王學英又豈會 在前1日(92年2月17日)向資力有問題之被告張全才借貸 50萬元?是足認被告張全才於92年2月17日所提領之50萬 元應係供作其他用途,而非出借予張王學英甚明。



③被告張全才向張王學英借貸42萬元部分:
   被告張全才確因張全喜要假扣押其建物,而於94年7月13   日向張王學英借貸42萬元作為提存之用,並開立本票1 紙  為擔保,此業據被告張全才於98年8月18日偵查中供稱:  「(問:你們於94年7月1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42 萬元,與張王學英於同日以定存單向臺灣銀行質借42萬元 是否為同一筆金錢?)是同一筆錢,是我母親出面解決」 等語明確,並有被告張全才所簽立之本票1 紙(發票日94 年7月13日,票面金額42萬元)、94年7月13日國庫存款收 款書(金額42萬元)、94年7月13日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 (金額42萬元)、94年度存字第941號提存書(金額42萬 元)等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續字第73號偵卷第4-7頁、 第78頁),並經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 案(98年度偵續字第73號偵卷第56反-57頁),堪以認定 。是被告張全才尚需向張王學英借貸支應提存款項,足見 張王學英財力狀況較張全才為佳,張王學英又豈有屢向被 告張全才借貸而達借款千萬元之理?
⑸綜上可知,被告張全才所提出之借款資金來源,係屬刻意拼 湊,張王學英應無向被告張全才為如附表一之1、之2、之3 所示之本票借款之情事。
⒊又如附表一之1編號6、附表一之2編號2、附表一之3編號4、 6所示之本票發票日(依序為94年10月21日、95年11月29日 、96年3月30日、96年6月20日),此4次之本票發票日被告 張全才均在國外,此有張全才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法務部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97年交查字第107號偵 卷㈠第26頁;98年度交查字第180號偵卷第71頁),已如前 述,則被告張全才人既在國外,如何借款予張王學英?茲被 告張全才對此雖辯稱:張王學英向伊所借款項,都是缺用時 臨時向伊要的,如果伊在國外,就由伊打電話,由徐艷平領 出來交給張王學英,伊在國內時,有時是伊交給張王學英, 有時是徐豔平交給她,張王學英本票沒有交給徐豔平,都是 等伊回來,再交給伊云云(見98年11月17日、98年12月17日 偵查筆錄。98年度交查字第180號偵卷第20、76頁),然查 ,被告徐豔平於97年7月17日偵查中供稱:「伊只負責遞狀 聲請裁定,並不過問張全喜、張王學英間之金錢往來」等語 (97年度交查字第107號卷㈠第38頁);其於98年11月17日 偵查中亦稱:「張全才、張王學英怎麼交付金錢及本票,伊 從來不參與,他們母子也從未向伊提及,張全才不在國內時 ,張王學英如果偶而需要用錢又籌不到就跟伊講,伊就領給 她,就只有1、2次,此外他們之間如何交付錢及本票,伊不



知道,張王學英叫伊提多少錢,伊忘記了」等語(見98年度 交查字第180號偵卷第21-22頁。核諸被告張全才徐艷平2 人之供詞,差異甚大,是被告張全才所稱:伊人在國外時, 會交待徐艷平領錢給張王學英云云,顯非實情。另上開如附 表一之3編號4、6所示之本票係由被告張全才所填寫,其餘 如附表一之1編號6、附表一之2編號2所示之本票卻由他人所 填寫乙節,被告張全才對此表示:伊在國外時,如果時間不 長,本票就等伊回國再來處理;又伊在電信局上班時,偶而 要出差1、2天不在家,張王學英有時就叫別人填寫本票云云 (見97年度交查字第107號偵卷㈠第152頁;98年度交查字第 180 號偵卷第20頁),然依被告張全才所稱:伊在國內出差 1、2 日不在家,張王學英會叫別人填寫本票,而就上開附 表一之3編號4所示部分,被告張全才係於96年3月12日出境 迄96年5月30日始入境,該本票發票日(96年3月30日)距其 返國之日約2個月;另就上開附表一之3編號6所示部分,被 告張全才係於96年6月9日出境迄96年7月8日始入境,該本票 發票日(96年6月20日)距其返國之日亦已超過半個月。若 張王學英確有借款,則張王學英在被告張全才離家出差1、2 日,便不待被告張全才返家而急於委由他人填寫本票,卻在 被告張全才出國時,反而等候多日待其返家始填寫本票,顯 然違反常情,益徵被告張全才所辯不足採信。
⒋再細觀系爭本票上之印文,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本票9紙 ,「正和當舖」、「張王學英」印文的角度均相當方正,「 正和當舖」章之右緣皆落在本票上「利息自發票日起按每百 元日息計付」及「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計付」2行文字之間 ;且本票上之字跡極為相同,並均以「圓」取代「元」表示 借款金額【例如:新台幣貳佰萬圓正(附表一之1編號1)】 。另附表一之3所示之本票6紙,「正和當舖」、「張王學英 」印文的角度則略向右下傾斜,尤以「張王學英」印文更加 明顯,「正和當舖」章之右緣均落在本票上「違約金按每百 元日息計付」及「此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2行文字之間; 且本票上之字跡均為被告張全才所書寫,亦無以「圓」取代 「元」之情形【例如:新台幣伍拾萬元正(附表一之3編號1 )】。由上開說明,可知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本票9紙之 製作具同一特徵,而附表一之3所示之本票6紙之製作具另一 相同特徵。衡情,同一人持相同印章,在不同時間所蓋出之 印文,通常其角度、位置、色澤濃淡均會有所差異;但若同 一發票人在多張本票上所蓋印文,其上揭外觀呈現相同特徵 ,僅可能係同時用印,或者用印時間雖不同,但該發票人有 固定之用印習慣。系爭本票15紙之印文如均為張王學英所蓋



用,且發票日期各不相同,則該等印文理當呈現多種不同之 態樣,倘張王學英有特定之用印習慣,則該等印文大體上會 顯示出相同特徵,斷無可能出現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本票 9紙具同一特徵,而附表一之3所示之本票6紙又具另一特徵 。尤有甚者,系爭本票15紙之本票發票日係自91年起迄至96 年間,此期間落差長達5年,然該本票15 紙之本票到期日卻 均在96年間,迥異於一般開立本票之習慣。又被告張全才對 此雖辯稱:係因張王學英要在96年間將「正和當舖」交予伊 管理,本票才會都開96年間到期云云;惟查,「正和當舖」 早由被告張全才在經營管理中,業如前述,是被告張全才此 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又被告張全才若有貸款千餘萬元予 張王學英,則在尚未聲請本票裁定前,該等債權端賴系爭15 紙本票證明,是系爭本票極為重要,被告張全才理應集中保 管,以求日後取用便利及避免放置數處而忘失其中一、二, 既為集中保管,理應一次向本院提出聲請本票裁定,縱要分 成數次,一般亦應以本票之發票日或到期日之時間順序為區 分,被告張全才辯稱:伊將系爭本票區分為張王學英託人代 寫及由被告張全才自書而分批聲請云云,惟此區分並無任何 意義,亦可證系爭本票絕非由張王學英於不同時間所開立, 而係被告前後分批偽造,故而分次聲請本票裁定至明。 ⒌況張王學英過世後,所遺留之台幣、外幣等存款尚有1千多 萬元,此有張王學英遺產清冊、臺灣銀行等存款存單資料附 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507號偵卷第7-21頁),是張王學 英實無需屢向被告張全才借款之理。反觀被告張全才之財務 狀況,被告張全才自稱:60幾年間起擔任中華電信公司之專 員,直至94年間辦理退休,年薪自數拾萬至1百餘萬元,退 休時領了3、4百萬元,月退每月還可領3萬5千元左右等語, 參酌被告張全才與前妻生有2名子女(張治國張心渝), 與被告徐艷平另育有2名子女(張歌珊、張芸嘉),此有卷 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彰化營運處服務經歷證 明、張全才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續字第73 號偵卷第95、97-98頁),則以被告張全才平均每月薪水不 逾10萬元,在扣除其家庭日常生活開銷所需,存款若逾千萬 元,已屬積極儲蓄,況被告張全才自稱:伊投資張全喜在大 陸所設之工廠(應係宇寶科技有限公司)已逾千萬元,因張 全喜之經營有問題,伊損失慘重等語,復參諸原審94年度訴 字第4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原告:張全才、被告 :張全喜),可知被告張全才張全喜於91年間,赴中華人 民共和國河南省許昌市設立許昌市宇寶紡織有限公司(嗣改 為宇寶科技有限公司),並約定初期各出資美金30萬元,足



見被告張全才確實投資鉅額款項在大陸之工廠,則被告張全 才何能再出借逾千萬元款項予張王學英?再者,被告張全才 時有簽發本票向張全喜張全美等人借貸,本票裁定後又提 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但均遭敗訴確定之情事,例如:⑴ 向張全喜簽發本票借貸250萬元(①91年7月2日:本票200萬 元;②93年4月1日:本票15萬元;③93年6月15日:本票35 萬元),經原審法院核發本票裁定(94年度票字第14號、94 年度票字第68號)及准為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7393號) ,被告張全才否認本票債權,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 原審94年度訴字第447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 字第336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駁回而告確 定,其後被告張全才則與張全喜另簽立和解書(內容:張全 才積欠張全喜本票債權250萬元加計利息及訴訟費,計303萬 6000元,張全才願分期付清),此有上開本票、判決書及和 解書等件在卷足佐(見原審卷㈢第36-41、50頁);⑵被告 張全才徐艷平共同簽發本票1紙(發票日:93年6月25日、 金額:205萬5000元)向張全美張全才胞妹)借貸205萬50 00元,至96年6月23日票期屆至張全美索討無著,被告張全 才出國,改由被告徐艷平為發票人(於該本票上註明:「此 票作廢,更換票日期為96年6月23日,徐艷平」等詞),屆 期張全美聲請本票裁定,被告徐艷平又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案經原審99年度員簡字第60號駁回其訴並告確定。又 被告張全才於96年3月9日簽發本票向張全美借貸30萬元,被 告張全才雖又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原審99年度員 簡字第61號駁回其訴並告確定(見原審卷㈢第12、14、20 、24、29、58-59頁)。綜上可知,被告張全才顯無資力足 以借貸逾千萬元之款項予張王學英
⒍又查,張王學英於96年8月6日中風後,均在彰化基督教醫院 住院治療,其後數次至員生醫院復建治療,而張王學英自96 年8月6日以後,經診斷為左側肢體偏癱,無法站立行走,須 依賴輪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員生醫院97年11 月4日97員生院字第097110006號函所附病歷摘要各1份在卷 足佐(見97年度交查字第107號偵卷㈠第28、126-127頁)。 而觀諸上開原審96年度第999、1032、1079號本票裁定之送 達證書所示,張王學英簽收之日期依序為:96年8月27日、 96年9月11日、96年9月10日(見97年度交查字第107號偵卷 ㈠第116、118、120頁),其中96年8月27日張王學英仍在住 院中,豈能收受送達?就此被告張全才雖辯稱:第1次是張 王學英的一個教會朋友代收的,是誰收的伊不清楚;第2、3 次是伊通知張王學英來收的云云。惟查,證人張全喜於97年



10月16日(原審97年度除字第416號民事事件)訊問時已陳 明:「張王學英於96年8月27日人在住院中,由伊一直照顧 中,並沒有請假出來」等語(見97年度交查字第107號偵卷 ㈠第172頁);且原審96年度票字第1079號本票裁定送達於 被告張全才與張王學英之時間均為96年9月10日下午13時25 分(因送達證書上註明送達時間送達人務請填記;97年度交 查字第107號偵卷㈠第119-120頁),竟一分不差同時收受送 達,茲以張王學英早已搬離正和當舖,其於96年9月6日出院 後,極需好好靜養身體,且已因為中風不良於行,需坐輪椅 ,何能在接獲被告張全才之通知後火速前來收受送達,而與 被告張全才在同一分鐘內收受送達,足見被告張全才所辯係 屬虛構之詞,均不足採信,是該3次送達張王學英之本票裁 定,應均係被告張全才所代收無誤。
㈢被告徐艷平就附表一之1、之2部分:
被告徐艷平固坦承其有於96年8月9日、96年8月16日分別持 如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而由原審法院分別於96年8月16日核發96年度 票字第999號,及於96年9月3日核發96年度票字第1032號裁 定之事實;惟辯稱:伊不過問被告張全才、張王學英間之金 錢往來,伊僅受張全才所託代為遞狀聲請本票裁定,不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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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