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孟維
黃酩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年度易字第358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17、249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酩宸前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 上訴後,由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 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703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7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案 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於96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二、鄭籐(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鄭藤,應予更正)因與羅 雍樺間存有房屋租賃糾紛,遂委託陳孟維(綽號「西門」) 、馬揮勝(綽號「馬仔」,業已於99年11月10日死亡,經本 院於99年12月20日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以下同)代為出面 處理,並約定事成之後將給予其等報酬答謝。陳孟維、馬揮 勝、鄭籐與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國」之成年男 子(下稱「阿國」)共4人(原審判決贅載「及一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5人」,應予更正刪除),共同基於以強 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13日下 午4時許,一同至羅雍樺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143巷52 號住處,由鄭籐向羅雍樺之臉部揮拳(未驗傷,亦未據提出 傷害告訴),由陳孟維、馬揮勝、「阿國」向羅雍樺嚇稱: 「一星期之內如未搬走,就讓你好看」等語,其等以此強暴 、脅迫方式,使羅雍樺行搬遷住處之無義務之事,惟羅雍樺 並未立即屈服搬離而未遂。
三、陳孟維等人見羅雍樺並未立即搬離,陳孟維、馬揮勝、鄭籐 (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 日確定)與「阿國」又另行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 ,再度前往羅雍樺上開住處,大聲喝令威逼羅雍樺當場簽立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代價讓與該處房屋之「讓渡書」, 羅雍樺當下不願屈從,陳孟維、馬揮勝、「阿國」即輪流徒 手毆打羅雍樺,並恫嚇稱:「一星期之內如未搬走,就讓你 好看」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羅雍樺簽立「讓渡 書」並搬離該處,羅雍樺當場因而受有左耳後及前胸鈍挫傷 、口腔內創傷(唇擦傷腫脹流血、假牙斷裂、左後臼齒及右 下犬齒鬆動)之傷害,事後羅雍樺雖未簽立讓渡書,然仍因 此心生畏懼,不敢再續住該處而搬遷他處,其等即以此強暴 、脅迫方式,使羅雍樺行搬遷住處之無義務之事。事後,鄭 籐依約給付陳孟維、馬揮勝合計2萬元之報酬。四、陳孟維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98 年5月17日上午7時許,至林德旺、李清輝位在臺中市○○路 ○段37巷5弄4號住處,對林德旺、李清輝稱:「李清輝在外 放風聲:『西門是俗仔,要將西門處理掉』之話,其等因此 很不爽」等語,且當場持煙灰缸、磚頭、酒瓶、玻璃酒杯等 物擲向李清輝,幸李清輝閃過未被擊中,並向李清輝恐嚇稱 需付錢請其等喝酒始可甘休等語,使李清輝心生畏懼,因而 交付現金1萬元予陳孟維。
五、陳孟維、馬揮勝、黃酩宸(原審判決贅載「及一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應予更正刪除)為圖以不法腕力迫使林秀 琴清償債務,竟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 絡,於98年2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路之「楓 之林KTV」中,由陳孟維向林秀琴以言詞恫嚇稱:「我係有 前科、坐過牢之人,什麼都不怕」等語,其餘之人則在場大 聲喝令林秀琴一定要簽立本票,以此脅迫方式,共同使林秀 琴行簽發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票共15張之無義務之事。事後 ,林秀琴每月需給付2萬元現款換回本票,陳孟維、馬揮勝 、黃酩宸即按月收取40%即8000元之報酬,每月報酬由陳孟 維、馬揮勝、黃酩宸均分,迄今已取得5、6個月之報酬。六、陳孟維於98年5月10日晚間,在臺中市○○○路、篤行路口 之某海產店,另行基於以脅迫(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贅載「 強暴」,應予更正刪除)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向王俊 生辱罵三字經髒話,並以言詞對王俊生恫嚇稱:「不簽本票 就要敲你的頭,且無法離開現場」等語,使王俊生心生畏懼 ,當場被迫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共8張,以此脅迫方式,使 王俊生行簽發本票之無義務之事。
七、陳孟維於98年2月6日某時,在李文洲位在臺中市○○路○段 212號之2樓辦公室內,向李文洲索討債務之際,另行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向李文洲恫嚇稱:「欠錢不還,我 身上背了很多條,不差你這條,看要怎樣都沒關係,你家在 哪裡我也知道,我關過好幾次,上無父母下無妻小,不差這 條」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文洲,使李文 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八、陳孟維、馬揮勝另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 98年7月17日下午6時許,一同前往李文洲位於臺中市○○路 ○段212號之2樓辦公室,向李文洲索討債務,並由陳孟維向 李文洲辱罵三字經髒話及恫嚇稱:「你家在哪裡我知道,你 來彰化打聽看看,道上的兄弟都認識我,不相信的話把你做 掉都沒關係,不差這一條」等語,馬揮勝亦在旁附和辱罵三 字經髒話並恫嚇稱:「你是不是欠打,我是青幫的」等語, 且當場作勢毆打,而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文 洲,使李文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九、陳孟維嗣於98年8月24日,在簡延安所經營設在臺中市○區 ○○街102號1樓之「仲樺工程有限公司」中,向李筱筠索討 債務之際,因不滿李筱筠前曾報警一事,當場另行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李筱筠恫嚇稱:「上次約在麥當勞,妳 竟然敢報警,我西門就只有1個人,上無父母下無妻小,妳 是有先生小孩,給我試看看,我的討債方法很多」等語,而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筱筠,使李筱筠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十、案經羅雍樺、李清輝、林德旺、林秀琴分別訴由臺中縣警察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 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 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 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 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 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羅雍樺、李清輝、林德旺、林 秀琴、王俊生、李文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蕭建 全、上訴人即被告陳孟維(下稱被告陳孟維)、上訴人即被 告黃酩宸(下稱被告黃酩宸)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羅雍樺、林秀琴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清輝、林德旺、王俊生、李文洲於 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分別賦予被告蕭建全 、陳孟維、黃酩宸對上開證人詰問之機會,則上開六位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 卷附之證人羅雍樺診斷證明書1份,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 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
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蕭建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 、被告陳孟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 、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 年聲監字第548、610、751號、98年聲監續字第446、514、 600、601、849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可稽 。且被告所為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 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 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 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 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 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 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 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 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 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 程序即無不合(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蕭建全、陳孟維、黃酩宸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 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 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 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 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 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 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 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 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
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 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 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 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 斷(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蕭建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陳孟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未依刑事訴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 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 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 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 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且經製作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臺 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林賢偉以職務報告敘明,其 當時任該偵查隊及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製作日期等 情(見本院卷第257 至260頁),其業已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補正其文書程式不備之處,併予敘明。
五、另按「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參照)。被告以 外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於充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可信性』與『必要性』要件,即屬合 於得為證據使用之傳聞例外,應依法律所定各種證據之調查 方式,踐行調查之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至於被 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內容相左 或不一致時,如非以先前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 據,即無贅餘說明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該不合傳聞例外 之先前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按之刑 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第1項 、第2項等規定,尚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 』,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此種僅止於用來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即無嚴格證 明法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37號判 決要旨可按。查本案所使用證人李清輝、林德旺及同案被告 陳孟維於警詢中之陳述,雖為被告蕭建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但依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 述得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本案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彈 劾證人李清輝、林德旺及同案被告陳孟維於原審證述之證明
力,即屬無違傳聞法則與嚴格證明法則。
六、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98年1月 13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98年1月15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0張,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 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 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 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 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陳 孟維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七、有關扣案之證人李文洲所簽發之本票1張、證人李筱筠所簽 發之本票1張,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 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於98年9月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查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足見係由警員依法定 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孟維固對於傷害證人羅雍樺之犯行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強制、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被告黃酩宸亦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強制之犯行,被告陳孟維辯 稱:其並沒有恐嚇李清輝、林德旺、林秀琴、李筱筠、李文 洲,也沒有強迫羅雍樺搬家及簽「讓渡書」,其只有打羅雍 樺耳光1下,沒有強迫林秀琴、王俊生簽本票,其只是處理 事情時,講話比較大聲而已,並沒有講恐嚇的話云云;被告 黃酩宸辯稱:其當天去「楓之林KTV」,是去協調的,當天 他們談得很愉快,沒有任何不法的事情發生,其是出於義務 幫忙,沒有恐嚇林秀琴,事後也沒有拿到任何錢,斯時陳孟 維有向其借款10萬元,說處理債務拿到錢就會還,然陳孟維 是否是拿向林秀琴取得錢用以清償,其就不清楚了云云。惟 查:
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陳孟維雖辯稱:98年1月13日當天到現場,並無對證人 羅雍樺稱「一星期之內如未搬走,就讓你好看」等語,也沒 有毆打證人羅雍樺云云。然證人羅雍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證稱:98年1月13日下午4時許,鄭籐、陳孟維、馬揮勝
及「阿國」至其住處,無故逼其簽下他們準備好的一張「讓 渡書」,內容是要其以10萬元讓渡其所居住之房子,當時其 沒簽名,被告陳孟維現場就恐嚇其說「一星期內不搬走,就 要給我好看,對我不利」等語明確,復有98年1月13日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至於證人羅雍樺雖曾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98年1月13日陳孟維等人有沒有對其說一個星期 不搬走,就要讓其好看這些話,其沒有印象云云,然此應係 因證人羅雍樺於原審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久而不復記憶所 致,自難資為對被告陳孟維有利之證明。另證人鄭籐於原審 審理時雖證稱:98年1月13日無人向羅雍樺說一星期內如未 搬走,要讓羅雍樺好看云云,然證人羅雍樺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就被告陳孟維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述明確,且由上開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見當日證人鄭籐確有揮拳毆打證人羅雍 樺,同案被告馬揮勝亦在場圍住證人羅雍樺,是證人鄭籐所 述當天並無發生爭執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不符,顯屬迴護被 告陳孟維之詞,委無足採。又證人傅燈欽於本院審理時雖到 庭證述:其沒有聽到陳孟維說「一星期內不搬走,就要給你 好看」的話等語,惟衡之其復證述:其是聽到他們在大、小 聲才過去的等語明確,顯見證人傅燈欽並無全程觀看被告陳 孟維等人與證人羅雍樺間爭執之全部經過,所述自無法資為 對被告陳孟維有利之證明。綜上,被告陳孟維上開所辯,洵 無可採。是被告陳孟維於當日確有對證人羅雍樺稱「一星期 之內如未搬走,就讓你好看」等語,並與同案被告馬揮勝、 共犯鄭籐、「阿國」共同為此部分之強制行為,應足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陳孟維雖辯稱:當天其有打羅雍樺,但無恐嚇羅雍樺, 羅雍樺也沒有簽「讓渡書」云云。然證人羅雍樺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均證稱:98年1月15日當天,是陳孟維、馬揮勝 、鄭籐及「阿國」一同至其住處,鄭籐一來就剪電線,剪完 就砸門,陳孟維、馬揮勝他們來之後,說要給其10萬元,要 其搬走,並要其簽「讓渡書」,把房子讓給鄭籐,其沒有簽 ,他們3人就輪流打其,並說如果一個星期沒有搬走,要讓 其好看,當天到場的其中有三人輪流打其,沒有動手的人沒 有助勢,但講話也很大聲,也沒有人出來阻擋他們打其等語 明確,並有98年1月15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及證人羅雍 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且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業經原審 98年度易字第2285號案件勘驗:陳孟維、馬揮勝與鄭籐及「 阿國」一同前到羅雍樺所居住之地點,鄭籐一到該地即手握 上開剪線器,敲打上開物品,陳孟維、馬揮勝與「阿國」均 在上開地點,鄭籐敲打完畢後,並將剪線器交付予其中1人
,之後陳孟維、馬揮勝及「阿國」即陸續毆打證人羅雍樺等 情無訛,製有勘驗光碟筆錄1份存卷可佐,亦經本院核閱98 年度易字第2285號刑事案卷無誤,足認證人羅雍樺所述確與 事實相符。至於證人鄭籐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98年1月15 日當天去找羅雍樺,要拿10萬元讓他搬家,羅雍樺不肯,其 就敲房屋的鋁門後受傷就醫,在場時並無聽到有人跟羅雍樺 恐嚇,也沒有看到有人打羅雍樺云云,然證人鄭籐亦有參與 本次毆打證人羅雍樺之行為,已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 40號判決確定,有該份判決1份存卷可參,且證人鄭籐所述 與監視錄影內容所示不合,顯係附和被告陳孟維之詞,自無 足採。至證人羅雍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不記得馬揮勝有 無毆打其云云,然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同案被告馬揮 勝確有動手毆打證人羅雍樺之事實,是證人羅雍樺於原審審 理時因距離案發時間過久而記憶不清,所為不記得同案被告 馬揮勝有無毆打其之證述,仍無足為有利於被告陳孟維之認 定。另證人傅燈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98年1月15日其 是去鄭籐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143巷52號之鎮靈宮, 其沒有去案發現場,是後來鄭籐老師叫其過去時,其才看到 鄭籐受傷了,就送鄭籐去醫院,其不知道當天鄭籐他們跟羅 雍樺間發生什麼事情,也不知道羅雍樺當天到底有沒有被人 要求寫讓渡書等語明確,顯見證人傅燈欽並無看到被告陳孟 維等人與證人羅雍樺間爭執之經過,所述自無法資為對被告 陳孟維有利之證明。綜上,被告陳孟維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是被告陳孟維於當日有與同案被告馬揮勝、共犯鄭籐、「 阿國」共同為此部分傷害、強制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陳孟維雖辯稱:當天是因為聽說李清輝要處理其,就 跟李清輝爭執此事,其有拉李清輝衣領,其有拿煙灰缸,但 煙灰缸是砸地上,並沒有砸李清輝,是李清輝說要請其喝酒 ,其說沒有隨便喝,至少要上舞廳,李清輝問其要多少錢, 其說至少要1萬元,並無要李清輝拿1萬元給其,後來1萬元 是誰拿走的,其也不知道云云。然查,證人李清輝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於98年5月17日當天早上,陳孟維至 臺中市○○路○段37巷5弄4號,其回家時,陳孟維拿煙灰缸 砸其,且有對其表示其在外面放風聲說「西門」是俗仔,要 將「西門」處理掉,因此雙方發生爭執,後來陳孟維要其拿 1萬元給他喝酒息事,其就出去借1萬元回來放在桌上就走了 ,其是老年人,難道要留在那裡讓他們打,其當時會害怕等 語明確;證人林德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於98年5月17日 當天,陳孟維先至其住處,後來李清輝回來時,陳孟維就拿
煙灰缸丟李清輝,李清輝怕陳孟維身上有東西,才在外面拿 木棒與陳孟維對峙,陳孟維也有拿磚頭、酒瓶、玻璃茶杯等 作勢要砸李清輝的頭,但實際上都沒有砸,後來陳孟維說要 交錢擺平,談好1萬元後,李清輝就出去借1萬元回來交付等 語無訛;又證人馬步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清輝確有出外 借款1萬元回來等語屬實,顯見證人李清輝確係因遭被告陳 孟維丟煙灰缸及言詞恐嚇方式,始交付該1萬元甚明。至於 證人李清輝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該1萬元是其自願要給 陳孟維喝酒云云,然衡以被告陳孟維自承於證人李清輝返家 時,確有與證人李清輝發生衝突,並有砸煙灰缸之動作,顯 見被告陳孟維與證人李清輝於當時相處並不融洽,並且有對 峙相向之情形,況被告陳孟維自承其有質問證人李清輝對外 放話要處理被告陳孟維,及向證人李清輝提到上舞廳喝酒至 少要1萬元等情,何以僅被告陳孟維表示要喝酒,而證人李 清輝當時身上亦無任何現金,即會無故出外借款1萬元交付 之理,益顯證人李清輝於原審上開關於係其自願交付1萬元 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陳孟維之詞,即無足信。是被告陳孟 維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並無足採。被告陳孟維於當日有為 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被告陳孟維、黃酩宸雖以前詞云云置辯。然:
1.證人林秀琴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去楓之林協調這件事 情,發生何事?)因為當時對方人很多,我心裡很害怕,他 們說這些錢是我借的,一定要我簽本票,他們並沒有講不讓 我走,但我看情形,若不簽下本票,應該很難回去了。」、 「(問:當時現場有多少人?)楓之林裡面的人,加上西門 等3人約有6、7人」、「(問:是何人要求你簽本票?)是 阿桂(指楊貴媛)叫西門處理,是西門叫我簽本票。」、「 (問:本票是何人帶去?)不是我帶去的,是現場他們準備 好的。」、「(問:你有無因此簽下本票?)有。因為該支 票是我的,被退票。且對方都會來騷擾我。我本來在篤信街 擺攤,因此做不下去。」、「(問:西門等人有無說,若你 不簽本票,就要對你如何等話?)沒有。但西門有講說:他 有坐過牢,什麼都不怕。」、「(問:西門等人有無對你說 :若你不簽本票,就不讓你回家?)沒有說,但當天情形若 我不簽,我就無法離開。」、「(問:你是否自願簽下本票 ,還是被迫簽下本票?)我是被迫,無奈下簽的,因為該筆 債務也不是我借的。」、「(問:西門說他坐過牢,並要簽 本票時,你當時的感受?):我心裡害怕,因為我無法生活 ,他們一直來騷擾我,我無法擺攤過生活。」等語明確,核
與證人陳淑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2月19日在「楓之林 KTV 」時,陳孟維等人講話非常大聲,口氣很兇惡,感覺好 像是壞人,且當時其感覺如林秀琴不簽本票就沒有辦法離開 等語相符,並有證人林秀琴簽發之本票影本附卷足稽。審之 證人林秀琴於偵查中已就被告陳孟維如何以言詞脅迫方式論 述甚明,且亦陳述被告陳孟維等人並無出言表示其如不簽本 票則不讓其回去等情,再衡之被告陳孟維在場以言詞表示曾 坐過牢什麼都不怕等語,足認於98年2月19日當時在「楓之 林KTV 」時,被告陳孟維、黃酩宸及同案被告馬揮勝確有以 多數人在場以言詞叫囂,造成證人林秀琴心理受到壓制,並 以兇惡言詞強逼證人林秀琴簽發本票,使證人林秀琴心理產 生如不簽發本票則無法離去之心理壓力甚明。且參諸證人林 秀琴並不否認該退票之支票為其本人所簽發,如被告陳孟維 、黃酩宸及同案被告馬揮勝僅係要求證人林秀琴負擔發票人 責任,大可提示該支票要求證人林秀琴負責即可,何需證人 林秀琴再另行簽發本票交付而承擔本票債務,益證證人林秀 琴確實亦遭受被告陳孟維、黃酩宸及同案被告馬揮勝之恐嚇 。況如證人林秀琴係自願簽發本票,何以不於被告陳孟維先 前至證人林秀琴處索討債務時,自行先簽發本票交付被告陳 孟維,反係由被告陳孟維等人準備本票至「楓之林KTV」交 由證人林秀琴簽發,顯與一般常情不合,顯見證人林秀琴當 時確實遭受被告陳孟維、黃酩宸及同案被告馬揮勝不法腕力 之脅迫始簽發本票無誤。再參以證人林秀琴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問:你在偵訊的時候,有沒有因為心情不好,把 沒有發生過的是講成有發生過?)沒有。」、「(問:你在 偵訊說的事情是否都是發生過的?):是。」、「(問:為 何要在檢察官問你的時候,說的前面不實在的陳述?)因為 我要保護自己,這樣他就不會來盧我。」等語,及證稱:因 為其有還本票的錢,且陳孟維等人嗣後沒有再去找其,故於 98年8 月份後,才不再感覺害怕等語,益徵證人林秀琴於偵 查中所述於98年2月19日係遭被告陳孟維、黃酩宸及同案被 告馬揮勝以脅迫方式簽發本票屬實。至於證人林秀琴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雖證述:陳孟維、黃酩宸等人於98年2月19日 並無強迫其簽發本票,其在偵查中所述遭逼迫簽本票,及被 告陳孟維對其說他坐過牢其會害怕,是不實在的云云,及證 人陳淑菁即於當日陪同證人林秀琴前往「楓之林KTV」之人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等人除講話比較大聲外,沒有 用其他強暴脅迫方式對待林秀琴云云,惟此應係證人林秀琴 於清償5、6期後,由證人王俊生接替清償,而未再遭被告陳 孟維、黃酩宸等人催討債務,始為附和被告陳孟維、黃酩宸
等人之詞,自無足採。再證人陳錦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其認識楊貴媛,楊貴媛向其表示有一筆帳款一直收不回來 ,其說幫她問看看有沒有人在專門處理帳務,後來陳孟維打 電話給其說已約了林秀琴到「楓之林KTV」協商債務,協商 當天,因林秀琴有欠款,所以就協商是不是要分期去還,最 後由林秀琴開本票,那一天就是很和氣在協調,態度方面還 好,當然收款的聲音會比較大,但是沒有什麼粗魯的動作等 語,然審之證人陳錦陞立場係與被告陳孟維、黃酩宸、案外 人楊貴媛接近,所證自然偏頗被告陳孟維、黃酩宸,是其所 證關於當日協商很客氣云云,顯無可採,然其亦不諱言證述 當天收款聲音比較大等情,可見被告陳孟維確有以言詞脅迫 逼債甚明。
2.又被告黃酩宸雖否認係一同前往向證人林秀琴索討債務云云 。然證人陳淑菁即當日陪同證人林秀琴前往楓之林KTV之人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當日去「楓之林KTV」,就是要談 債務等語無訛,且證人林秀琴前開偵查中已證述:陳孟維等 3人一定要其簽下本票,且被告陳孟維又說「他有坐過牢, 什麼都不怕。」等語,其被迫無奈始簽下本票等語明確,堪 認被告黃酩宸、被告陳孟維及同案被告馬揮勝係以分工合作 並藉人多勢眾以達催討債務之目的甚明。又證人林秀琴於原 審審理時復證稱:黃酩宸在場有罵陳孟維,叫陳孟維不要那 麼大聲等語,苟當天並無發生不愉快之情形,何來被告黃酩 宸喝叱被告陳孟維之情形。顯見被告黃酩宸上開所辯:當天 是去協調的,陳孟維於林秀琴談得很愉快,也沒有任何不法 事情發生云云,並不可採。
3.況參諸被告黃酩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其於98年5月25日22時3分34秒與被告陳孟維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 A即被告陳孟維,B即被告黃酩宸):
「A:那一條『楓之林』那個帳,『阿富』要把那個少年帶 出來。
B:哪一個少年?
A:一個『王俊生』(音譯),欠『楓之林』那個少年『 王俊生』。
B:這樣。
A:對阿,ㄚ你有空嗎?
B:帶的出來嗎?」
並於98年5月30日23時44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 「A:ㄚ我先拿4000給你。
B:什麼?
A:楓之林(理容KTV)那個錢。
B:嘿。
A:我跟『馬仔』先拿2000(每人),你先拿4000去。 B:我以為你被帶走了--聊天--。
A:你過來拿。
B:不然你出來再打給我。
A:我不一定要出去,如果沒有出去。
B:你在住哪裡嗎?
A:西屯路跟甘肅路。
B:我知道。
A:我不一定會出去。
B:你說哪一棟,西屯路跟甘肅路?
A:你不是載我回來過。
B:好,我到打給你。」
續於98年5月30日23時51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 「A:『哥帥』,西屯路跟重慶路口,我剛才跟你說錯了。 B:不是北平路。
A:不是,你就從西屯路跟重慶路口。
B:西屯路跟重慶路口是過分局嗎?
A:對阿,以前的六分局一直下來,以前的六分局在重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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