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604號
TCHM,99,上訴,1604,20110524,1

1/5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茂毅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856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94號、第47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茂毅被訴如附表一之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一之③、編號二之②、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吳茂毅犯如附表一之④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附表二編號一之③、編號二之②、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之④、附表二編號一之③、編號二之②、③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吳茂毅所犯第二項所示各罪所科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各罪所科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吳茂毅綽號「貓咪」、「阿義」、「貓」、「阿弟仔」、「 貓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各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1級、 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 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轉讓、持有,竟以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各為下 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MDMA、及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
吳茂毅各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由曹家榮以其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茂毅之上開行動電話 ,雙方談妥海洛因交易之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後,吳茂毅 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四次將海洛因販賣予 曹家榮吳茂毅販賣毒品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500元、 2000元、500元、1000元(如附表一所示)。 ㈡吳茂毅各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蔡誌原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茂毅 之上開行動電話,雙方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價格 及交易地點後,吳茂毅遂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先後三次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蔡誌原吳茂毅販賣毒 品所得各為500元、500元、5000元(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
邱宏洋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吳茂毅之上開行動電話,雙方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 易之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後,吳茂毅遂於如附表二編號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三次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邱宏洋吳茂毅販賣毒品所得各為1000元、1000元、1000元(如附 表二編號二所示)。
吳汶諮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茂毅 之上開行動電話,雙方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價格 及交易地點後,吳茂毅遂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 點,先後五次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吳汶諮(其中如附表二 編號三②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因吳汶諮賒欠而未有所得) 。 吳茂毅販賣毒品所得共為4600元(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⒋陳增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茂毅 之上開行動電話,雙方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價格 及交易地點後,吳茂毅遂於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 點,先後二次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增軒吳茂毅販賣毒 品所得各為1000元、1000元(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 ㈢吳茂毅基於販賣MDMA以營利之犯意,由王鴻明以其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茂毅之上開行動電話 ,雙方談妥MDMA交易之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後,吳茂 毅遂於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MDMA一 顆予王鴻明吳茂毅販賣毒品所得為500元(如附表二編號 五所示)。
吳茂毅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⒈於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價值約2000 元(數量不明,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予吳汶諮(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
⒉於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約一點多公 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蔡誌原(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二、嗣為警於99年2月5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 (起訴書誤植為崇德路二段)與崇德十路口拘提吳茂毅到案 ,並扣得吳茂毅所有之海洛因7小包(合計淨重2‧44公克, 驗餘合計淨重2‧35公克,包裝袋總重2‧32公克,外包裝因



與第1級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1級毒品,如 附表四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0包(驗前總毛重17‧ 32公克,包裝袋總重4‧8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0‧89 公 克,鑑驗用罄0.11公克,外包裝因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2級毒品,如附表四編號二所 示)、被告吳茂毅所有供上揭各次販賣第1、2級毒品及轉讓 禁藥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一張, 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電子秤1台(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 )及被告吳茂毅所有預備供上揭各次販賣第1、2級毒品及轉 讓禁藥所用之分裝夾鍊袋2包(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及憲兵司令部豐原憲兵隊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 本件證人曹家榮蔡誌原邱宏洋吳汶諮廖偉良、陳增 軒、王鴻明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 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上 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 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曹 家榮、蔡誌原邱宏洋吳汶諮廖偉良陳增軒王鴻明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二、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 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 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 以調查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 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 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 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 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 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 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經原審法院法官核准在 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原審法院98年 度聲監字第1299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1045號、99年度聲監 續字第43號、98年度聲監字第1462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 93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1 40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 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 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辯護 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選任辯護人辨認並告 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 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證 據資料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 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固屬不具傳聞法則例外情 形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此部分證據 之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應 視為同意此部分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部分證 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此部分證據自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吳茂毅有上揭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曹家榮、 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誌原邱宏洋、吳 汶諮、陳增軒、販賣MDMA予證人王鴻明及如附表三所示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汶諮蔡誌原等犯罪事實, 均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吳茂毅於偵查(見99 年度偵字第3894號偵查卷一第136頁、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 156號卷第6、7頁)及原審(見原審卷第144-146頁)、本院 (見本院卷第53-56頁、第171-174頁)審理時自白不諱。且 查:

⒈證人曹家榮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曾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向綽號『貓咪』之男子(經指認為被告吳茂毅) 購買海洛因毒品。」、「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 十二分許、一時三十四分許、一時四十七分許,九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十二時三十六分許、 及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二分許,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 八時三十四分許,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三分許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向吳茂毅購買毒品之對話。」、 「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我們約在臺中縣大雅鄉○○路上 吳茂毅上班的工廠對面,我向他買半張即五百元的海洛因,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時間是在當天下午二點多左右。」、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我們約在臺中縣大雅鄉○○路 吳茂毅住家附近,我向他買二張即二千元的海洛因,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時間是在當天晚間七點半左右。」、「九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我們約在臺中縣大雅鄉我家附近的月 祥路上,我向他買半張即五百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時間是在當天中午快十二點左右。」、「九十九年一 月十一日,我們約在臺中縣大雅鄉○○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



前,我向他買一張即一千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時間是在當天中午十二點二十幾分左右。」、「我與吳茂 毅都以『酒』稱呼海洛因。」等語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38 94號偵查卷一第83、84頁;第113至115頁)。 ⒉被告吳茂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曹家榮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分別於:(1)98年11月1 8日下午1時32分許、1時34分許、1時47分許,通話聯繫「要 半張」(指購買五百元海洛因毒品)事宜;(2)98年11月22 日中午12時25分許、12時36分許、及同日下午6時52分許, 通話聯繫「要二瓶酒」(指購買2000元海洛因毒品)事宜; (3)98年11月27日上午8時34分許,通話聯繫「要半」(指購 買五百元海洛因毒品)事宜;(4)99年1月11日上午9時43 分 許通話聯繫,約定當天中午交易海洛因毒品事宜等情,亦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聽錄音檔光碟(見 99年度偵字第3894號偵查卷一第86至90頁;光碟附於證物袋 )在卷可考。
⒊綜上,證人曹家榮上揭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之證述情節既屬一致,且並無齟齬之處,復有該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且有證人曹 家榮行動電話通訊錄翻拍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3894號偵查 卷一第92頁)附卷可稽,應認證人曹家榮上揭所述並非虛構 ,而屬可採。足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先後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曹家榮共四次之 犯行,應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蔡誌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都用我的手機0 000000000號撥打綽號『阿義』之男子(本名吳茂 毅)的手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安非他命 。」、「我們都以『酒』稱呼安非他命。『半箱』是指『半 錢』之意。」、「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二十五 分許、十時四十五分許、十一時七分許、十一時四十四分許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阿義』之對話;這次我有跟他買 安非他命,當天晚上十一時四十四分講電話時,他已經到臺 中市○○路的松湯汽車旅館旁的阿拉丁KTV前面,我從K TV出來,該次我買五百元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六分許之通 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阿義』之對話;這次我有跟他買到安 非他命,我們約在當天下午五、六點碰面,地點是在臺中縣 大雅鄉的路邊,跟他買五百元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十六分許、二時



三十一分許、三時四十九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阿 義』之對話;這次我有跟他買到安非他命,我們約在當天下 午四點多碰面,地點在他臺中縣大雅鄉○○路公司外面,跟 他買五千元的安非他命,數量是四分之一錢,就是譯文中所 說的『四罐』或『四箱』,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扣案之安非他命是我向『阿義』拿的,拿的時間約為九十 九年一月中旬,地點在臺中縣大雅鄉,詳細地點我不記得, 他只給我一點點,約一公克多而已,但我沒有用多少,該次 我沒有給他錢,因為我身上沒有錢,他就送我施用。」、「 扣案之安非他命是吳茂毅在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左右送我的 。」等語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3894號偵查卷一第35、36頁 ;第55、56頁)。
⒉被告吳茂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誌原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分別於:(1)98年11 月 23日晚上10時25分許、10時45分許、11時7分許、11時44 分 許,通話聯繫「要半箱酒」(指購買半錢即500元之安非他 命),並約定交易地點為松湯隔壁KTV事宜;(2)98年12 月16日下午3時26分許,通話聯繫「要半箱酒」(指購買半 錢即500元之安非他命)事宜;(3)99年1月12日下午2時16分 許、2時31分許、3時49分許,通話聯繫「帶四罐VSOP去 公司」(指購買5000元之安非他命),地點在吳茂毅公司事 宜等情,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聽錄 音檔光碟(見99年度偵字第3894號偵查卷一第46、47頁;光 碟附於證物袋)在卷可考。
⒊又於99年2月5日晚上10時30許,在臺中市○○路○段與崇德 十路口,為警扣得被告吳茂毅無償轉讓予證人蔡誌原施用後 所剩餘之白色結晶1小包,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 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淨重1.1472公克,驗餘淨 重1.1449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0九九0二00一七0號鑑定書(見99年度毒偵字第529 號 偵查影印卷)可憑。
⒋綜上,證人蔡誌原上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情節既屬一致,並無齟齬之處,復 有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且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 、查獲蔡誌原現場地圖(見99年度偵字第3894號偵查卷一第 49-52頁)、現場照片五張(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 烏警偵字第0九九0000六0六號警卷第46-48頁)附卷 可稽,並有被告轉讓予證人蔡誌原施用後所剩餘之第2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1.1472公克,驗餘淨重1.1449 公克)足資佐證,應認證人蔡誌原上揭所述並非虛構,而屬 可採。則被告吳茂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於如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誌原共 三次,及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蔡誌原一次之犯行,應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邱宏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用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綽號『 阿義』男子(經指認為被告吳茂毅)之000000000 0號電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 凌晨一時四十二分許、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七分許、及同日晚 上八時十八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阿義』之對話; 一時四十二分這通是在講他之前賣給我的毒品量不夠,沒有 裝滿,下午三時五十七分、晚上八時十八分這二通就是要跟 他買毒品,他直到隔天的凌晨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二 點多才拿到我公司樓下給我,我以一千元跟他買一包安非他 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晚上七 時四十四分許、八時二十九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 阿義』之對話;這二通都是為了要跟他買毒品,當天他比較 準時,於晚上九點多在我公司樓下跟他交易一千元的安非他 命」、「九十九年二月二日晚上約七點多,我以公共電話打 『阿義』之0000000000號電話,電話中我跟他說 我要一瓶酒,他就知道我要買毒品,『酒』就是指安非他命 ,他也知道我要的量多少。到當晚十一點多,他拿到我公司 樓下給我,我以一千元跟他買一包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等語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3894號偵查卷一第20 、21頁;第61、62頁),又證人邱宏洋就伊於99年1月5日晚 上9時至10時間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於 偵訊時雖證稱伊錢不夠,先欠著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 到庭結證被告嗣至其上班的酒店簽帳消費,而抵銷該筆毒品 交易價金債務(見本院卷第80-1頁),此亦為被告當庭供承 屬實(見本院卷第80-1頁背面)。故此部分毒品交易,應認 被告吳茂毅仍有取得毒品交易對價。
⒉被告吳茂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分別於:(1 )98年12月2日凌晨1時42分許、下午3時57分許、晚上8時18 分許,與證人邱宏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聯繫「要一罐酒來喝」(指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事宜; (2 )99年1月5日晚上7時44分許、8時29分許,與證人邱宏洋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要那一種酒」



(指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事宜等情,亦有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聽錄音檔光碟(見99年度偵字第 3894號偵查卷一第23、24頁;光碟附於證物袋)在卷可考。 ⒊綜上,證人邱宏洋上揭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情節既屬一致,並無齟齬之處,復有該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99年 度偵字第3894號偵查卷一第25頁)附卷可稽,應認證人邱宏 洋上揭所述並非虛構,而屬可採。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本院審理時自白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宏洋共三次之犯行,應與事實相符。 ㈣
⒈證人吳汶諮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貓』的男子(經指認為 被告吳茂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毒品。」、「0000000000號與00000000 00號之監聽譯文,是我與吳茂毅之對話。」、「九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二分、四時三十九分之通話, 是要向吳茂毅購買毒品;當天我們約在臺中縣大雅鄉大華國 中前的7-11,我向吳茂毅購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 六分、五時四十二分之通話,是要向吳茂毅購買毒品;當天 我們約在臺中縣大雅鄉○○路上的肯德基前,我向吳茂毅購 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該次我錢先欠著,他把毒品交給我, 我不知道數量。」、「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凌晨四時五十五 分是我男友廖偉良傳簡訊給吳茂毅的,九時四十七分跟他說 我們到了;當天我們約在臺中縣大雅鄉○○路吳茂毅上班工 廠對面便利商店,我向吳茂毅購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因他 指著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器,說怕會被別人看見,所以叫我將 機車置物箱打開,他拿我機車置物箱的衛生紙,將毒品塞入 衛生紙內,當時我在旁邊,他叫我將錢一樣丟在機車置物箱 內,他塞好毒品後,把毒品丟到置物箱,就把錢拿走,跟我 說毒品在衛生紙內。」、「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 四十分的簡訊是我打的,下午五時五十二分是吳茂毅打給我 的,他問我在哪裡,我跟他說我在7-11;當天我們約在我家 附近即臺中縣大雅鄉○○○路上的7-11,向吳茂毅購買一千 元的安非他命,他先把毒品給我,叫他晚一點再來拿錢,後 來當天吳茂毅有來跟我拿,我只給他六百元,因為我錢不夠 ,他就說六百元就好了。」、「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我 在住院,當天下午一時四十三分之簡訊是廖偉良拿我的手機 打簡訊給吳茂毅,因為吳茂毅沒有回,下午二時二十一分這



一通通話就是我直接打給吳茂毅;當天我們約在臺中市○○ 路上的澄清醫院旁,我向吳茂毅購買二千元的安非他命,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八時八 分簡訊是我發的,當天下午二時十九分他說他到了,當天我 們約在我家外面附近,我向吳茂毅拿二千元的安非他命,但 該次是吳茂毅請我用。」等語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3894號 偵查卷一第94、95頁;第111至113頁)。 ⒉證人廖偉良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吳汶諮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凌晨四時五 十五分及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三分傳送之 簡訊是我所發;實際跟吳茂毅交易毒品的人是吳汶諮;這二 次都有交易成功。」、「簡訊中所說的『酒』是指安非他命 。」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3894號偵查卷一第135頁) 。
⒊被告吳茂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汶諮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情形:(1)98年11月 25日下午4時22分許、4時39分許,通話聯繫「要一罐」(指 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毒品),並相約在大雅大華國中旁的7- 11事宜;(2)98年11月28日下午4時26分許、5時42分許,通 話聯繫「要一罐酒」(指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毒品),並相 約在肯德基事宜;(3)98年12月4日凌晨4時55分許,傳送「 拿酒來濃度四分之一」簡訊內容,上午9時47分許,通話確 認已到達約定地點;(4)98年12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傳送 「很急要買酒,速回」簡訊內容,下午5時52分,被告吳茂 毅告知已到達7-11;(5)98年12月23日下午1時43分許,傳送 「我要拿二瓶酒」簡訊內容,下午2時21分許,通話聯繫交 易時間;(6)98年12月3日上午8時8分許,傳送「酒癮發作, 回電或接電話」簡訊,下午2時19分許,被告吳茂毅告知已 到達交易地點等情,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及監聽錄音檔光碟(見99年度偵字第3894號偵查卷一第98 至101頁;光碟附於證物袋)在卷可考。
⒋綜上,證人吳汶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上揭其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情節既屬一致,並無齟齬之處,復有該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且有證 人吳汶諮行動電話通訊錄翻拍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3894 號偵查卷一第97頁)附卷可稽,應認證人吳汶諮上揭所述並 非虛構,而屬可採。足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吳汶諮共5次、於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時、地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汶諮1次(因無證據證明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重量達淨重十公克以上,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 之原則,而認定本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未達淨重10 公克)之犯行,應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陳增軒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向『茂毅』(經指認為被告吳茂毅)購買毒品。」、 「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一分許、九十八年 十二月二日晚上八時三十三分許之監聽譯文,是我與吳茂毅 之談話,都是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九十八年十一 月十八日我打電話給吳茂毅,跟他問說『阿賢那個還有嗎』 ,就是指問他是否還有毒品,因為他之前跟我說過,電話中 說『阿賢那個』就是指毒品,我叫他將毒品裝滿一點,之後 並與他約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的沃夫汽車旅館前,我 到了之後,打電話給他,他就出來了,我向他買了一千元的 安非他命一小包,與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九十八年 十二月二日我打電話給吳茂毅,跟他問說現在有嗎,他說有 ,之後並與他約在臺中縣大雅鄉上楓活動中心前,我到了之 後,打電話給他,他就開著車子過來,我向他買了一千元的 安非他命一小包,當時我先欠著他錢,過了一個禮拜,我才 還他一千元。」、「譯文中所提到的『酒』是指所有毒品的 代號,因為我知道他還有賣其他毒品,例如海洛因、K他命 ,但對我而言,『酒』是指安非他命。」等語綦詳(見99年 度偵字第3894號偵查卷一第145、146頁;第162頁)。 ⒉被告吳茂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增軒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分別於:(1)98年11 月 18日晚上11時41分許,通話聯繫「要拿酒」(指購買安非他 命毒品),被告吳茂毅要證人陳增軒前往漢口路跟大雅路沃 夫再聯絡;(2)98年12月2日晚上8時33分許,通話聯繫「要 拿酒」(指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等情,亦有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聽錄音檔光碟(見99年度偵字第38 94號偵查卷一第149、150頁;光碟附於證物袋)在卷可考。 ⒊綜上,證人陳增軒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其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證述情節既屬一致,且並無齟齬之處,復有該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認證 人陳增軒上揭所述並非虛構,而屬可採。則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增軒二次之犯行,應與事實相符。 ㈥
⒈證人王鴻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阿義』(經指認為被告吳茂 毅)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毒品。」 、「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上午五時三十三分許、五時三十八 分許之監聽譯文,是我要向吳茂毅購買搖頭丸之對話;當天 我們約在臺中縣大雅鄉上楓村的黃昏市場附近全家便利商店 前面,碰面後,我以五百元向他購買一顆搖頭丸,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我在電話中以『樓上女孩』作為搖頭丸 的代號。」、「『樓上的小姐』就是搖頭丸。」、「(問: 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你在上午五時三十八分跟『阿義』通過 最後一次電話後,約幾分鐘後跟他買到毒品?)約十五分鐘 後,將近凌晨六點。」等語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3894號偵 查卷一第12、13頁;第67、68、73頁)。 ⒉被告吳茂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鴻明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98年12月6日上午5時 33分許、5時38分許,通話聯繫「要一個樓上的女的」(指 購買一顆搖頭丸),並相約在上楓黃昏市場附近的全家交易 等情,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聽錄音 檔光碟(見99年度偵字第3894號偵查卷一第18頁;光碟附於 證物袋)在卷可考。
⒊綜上,證人王鴻明上揭於警詢、偵訊時所為其之向被告購買 MDMA之證述情節既屬一致,並無齟齬之處,復有該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佐,應認證人王鴻明上 揭所述並非虛構,而屬可採。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於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時、地販賣MDMA予證人 王鴻明一次之犯行,應與事實相符。
㈦另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粉塊狀物七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9年3月12日調科壹 字第099230055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扣案透明晶體2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經拆封檢視共計二十包,本局分別予編號A1至A20 。編號A1至A20:經視均為透明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 機抽取編號A14鑑定。(1)驗前總毛重17.32公克(包裝塑膠 袋總重約4.80公克)。(2)編號A14:淨重1.50公克,取0.11 公克鑑定用罄,餘1.39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87%。(3)依據抽測純 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0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 重約10‧89公克」等情,亦有該局99年3月18日刑鑑字第099 0027737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附於上揭偵查卷一第166、 140頁)。
㈧又由被告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證人約定毒品交易金額,



並由被告交付上揭毒品及收取價款,此類交易型態顯與買賣 相當,且買賣或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 我國刑法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按我國查 緝販賣海洛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 ,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然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同一。雖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販賣上揭毒品之犯行, 然無法明確供出其利得為何,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曹 家榮等人亦未能就被告各次販出之上揭毒品之重量為精確之 證述,故未能確實計算出被告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惟依上 述推論,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自難僅因無法確實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而遽認被告無營利之意圖,是被告確有為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以 營利之意圖甚明。
㈨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7小包(合計淨重2.44公克,驗餘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