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289號
TCHM,99,上訴,1289,2011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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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宏
輔 佐 人 周雅芬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259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坤宏二人以上共同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
事 實
一、A男(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男) 於民國(下同)90年3、4月間因精神疾病,為精神障礙之人 。陳坤宏與A男因另案於民國90年間起在臺灣彰化監獄勇舍 第 4舍房執行,為同舍房之受刑人。陳坤宏明知A男係精神 異常之人,亦無意願為其口交(即以口含陳坤宏之生殖器) 或任其肛交(即以生殖器插入肛門),竟為滿足己身性慾, 於90年3、4月間某日,利用該舍房廁所係監視器死角之機會 ,由同舍之黃明瑞(所涉對A男為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9年 確定)為其把風,乃先褪去自身所穿著褲子後,即呼叫A男 至廁所內,不顧A男之意願,強令A男先為其口交後,再不 顧A男之拒絕及喊痛並欲離開,仍喝令A男不要動,而違反 A男意願強行以其生殖器官插入A男肛門內之方式,對A男 強制性交得逞 1次。嗣因同舍房之受刑人張昀郁見狀向監所 管理員反應後,A男即遭調離該舍房;嗣經張昀郁於執行完 畢出監後,於94年3月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告發,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昀郁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本案程序事項之說明:
(壹)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於90年3、4月間某日,在舍房廁 所,由黃明瑞把風,而由被告對A男強制性交得逞 1次」 (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復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詳如理由欄參之一之說明), 是不問被告除起訴之 1次加重強制性交外,是否尚有其他 次對A男強制性交等之犯行,本件審理範圍自無擴張至非 裁判上一罪之被告於90年3、4月間其他次(即起訴之 1次 外)對A男強制性交犯行之事實,合先敘明。
(貳)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審判外陳述均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含書證),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 意見(上訴卷一第 19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 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卷附之鑑定報告均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 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供參)。而刑事訴訟之鑑定 ,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 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 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 法第 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 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 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同法第



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
㈡查本件卷附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關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原審卷二第22頁)、天主教耕莘醫院關於A男於90年 3、4月間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上訴卷二第 9至15頁)等,均 係法院送請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 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 定,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90年3、4月間曾與A男在監獄執行時同一舍房 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與黃明瑞共同對具精神障礙之 A男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沒有對A男強制性交云云,惟 查:
一、被告本件強制性交犯行,業據證人張昀郁於偵訊及審理多次 指證在卷:
㈠有證人張昀郁下列詳述可佐:
⒈證人張昀郁於95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黃 明瑞跟陳坤宏說,被害人很會口交,後來陳坤宏也叫被害 人進去幫陳坤宏服務,這個我也有親眼看到,後來陳坤宏黃明瑞就在討論雞姦的事情」、「(問:你看到用肛交 的方式的人有誰?)黃明瑞陳坤宏」等語(見95年度偵 字第1447號偵卷第162頁)。
⒉又於96年12月 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陳坤 宏對A男為性侵害的情形為何?)陳坤宏叫A男幫他吹喇 叭,也就是A男用嘴巴含住陳坤宏的陽具,還有陳坤宏用 他的生殖器插入A男的肛門。‥‥(問:前開行為是陳坤 宏強迫還是經A男同意?)是陳坤宏強迫的。‥‥(陳坤 宏叫A男幫他吹喇叭次數?)數不清,一天大概 2次,假 日則是隨陳坤宏高興,因假日時間較長,陳坤宏有需要, 就叫A男幫他吹喇叭。期間是在90年3、4月間。(問:陳 坤宏將他的陽具插入A男肛門的次數?)我看到的至少 6 次以上,地點都在舍房廁所內。都是A男幫陳坤宏吹喇叭 後,陳坤宏再行插入A男肛門。(有無見到陳坤宏叫A男 幫他吹喇叭?)有,我親眼見到至少 6次以上。‥‥(問 :陳坤宏對A男為性交行為,是否都自己一人?)陳坤宏 每次都找黃明瑞。」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607號偵卷第 31、32頁)。
⒊再於97年10月7日原審96年度訴字第656號妨害性自主案件 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記得誰用生殖器性侵



害A男?)黃明瑞陳坤宏。」、「黃明瑞陳坤宏會輪 流在舍房門口把風,看管理員有無過來。」等語(原審卷 三第23頁)103、108頁)。
⒋又於97年12月 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之 前在警、偵訊時證述是否實在?)實在,陳坤宏在監獄裡 面對A男雞姦,‥‥在廁所裡面我看過陳坤宏幾乎每天都 對A男雞姦,或叫A男幫他口交,有時兩樣都有,有時一 天一種,這種狀況持續到我跟管理員報告為止,時間大概 1、2個月。‥‥黃明瑞也有參與,‥‥是黃明瑞先玩過A 男之後,才找陳坤宏一起來玩。(A男有無反抗?)A男 蹲的姿勢不夠低時,陳坤宏有要求他要蹲低一點,A男只 會講會痛會痛,陳坤宏就叫他不要動,A男是弱智,才會 被他們這樣欺負」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374號偵卷第12 8、129頁)。
⒌再於99年 4月27日原審就本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被告如何性侵害被害人?)有肛交(俗稱走後門)、口交 (俗稱吹喇叭)。‥‥(問:你所見被告加害被害人,是 在舍房門口還是在廁所?)大部分都在廁所。‥‥(問: 被告在舍房門口性侵害被害人,主管不會看到嗎?)他們 會算時間,避開主管沒有注意的時候。」、「被告先叫A 男吹喇叭後,我去上廁所,等我下次上廁所時,就看到被 告對A男肛交。而且A男是同時幫兩個人吹喇叭。‥‥( 問:你於廁所內看過被告對A男肛交,看過幾次?)親眼 看過的兩次以上。(問:這兩次都是只有被告與A男在而 已?)黃明瑞在把風,他是在舍房門口處把風。」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56、57頁)在卷。
㈡證人張昀郁先後多次一再指證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明瑞基於犯 意聯絡,由黃明瑞把風,由被告在舍房廁所強迫A男口交即 以口含被告生殖器、再續為肛交即被告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 門之事,指證歷歷,倘非確有其事,自難為上開證述。復證 人張昀郁於另案審理對自己會關於監獄精神病舍之精神狀況 亦證稱:「以前裝病,想說在精神病間會給藥,比較好睡。 (在精神病間之前或之後有無任何精神科的就診紀錄?)之 前因為要拿證明所以有,‥‥但之後沒有。‥‥(90年3、4 月的精神狀況?)正常,但是為了騙藥,我經常裝病」等語 (原審卷三第22、24頁),足認證人張昀郁神智正常。 ㈢且由證人張昀郁之歷次證述觀之,其證述內容雖因被告與黃 明瑞對A男之強制性交次數係多次,而就強制性交之日期、 次數無法明確具體陳明,甚且,證人張昀郁所證稱之被告對 A男肛交之次數:「我看到的至少 6次以上」(偵1607卷第



31、32頁)、「我看過陳坤宏幾乎每天都對A男雞姦或叫A 男幫他口交」(偵3374卷第128、129頁)、「親眼看過的( 指被告在廁所內對A男肛交)兩次以上」(原審卷三第56、 57頁),顯就次數之陳述並非完全一致,然此種不一致,顯 係證人張昀郁因目睹被告對A男以上揭強制性交方式多次所 致,且其指證被告確曾於舍房廁所內,對A男口交、肛交之 強制性交行為則為一致之陳述,可認定證人張昀郁親眼目睹 被告對A男在舍房廁所為強制性交犯行應有 2次以上,證人 張昀郁之前揭指證,自足為檢察官起訴被告與黃明瑞對A男 強制性交一次之證據,自不能因證人張昀郁上揭證述目睹次 數之陳述非完全一致之細節上之瑕疵,俱論其證述內容均非 可採。
㈣本院再考量本件發生之背景係在監所之封閉環境內,任何人 處於該期間(即90年3、4月間)並無其他特定節日因素之情 形下,目睹被告對A男為諸多性侵害情節,實難刻意記憶確 切具體日期,是自不能以證人張昀郁雖無法具體陳述其親眼 目睹被告對A男強制性交之確切某日之日期,遽即認其證述 均非可採。再證人張昀郁之歷次證述,雖曾提及被告對A男 強制性交之地點亦有在「舍房門口」等語,即證人張昀郁於 95年 9月15日警詢(偵1447卷第135、136頁)、95年11月27 日偵訊(偵1447卷第161、162頁)、96年12月 6日偵訊(偵 1607卷第31、32頁)及99年 4月27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三第 56、57頁)多次證稱被告另有在舍房門口對A男肛交,並向 對面舍房綽號小四之人說「這砲我幹你的」之事,惟此係因 證人張昀郁陳述被告除在舍房廁所對A男強制性交外,亦有 在舍房門口對A男為肛交之強制性交犯行,是證人張昀郁就 指證被告有在舍房廁所對A男強制性交之地點乙節,並無證 述不一之情形,自不能因證人張昀郁證述被告尚另對A男強 制性交之地點亦有在舍房門口,遽即指摘證人張昀郁之證述 就強制性交地點之陳述有所不一。
二、復查,證人即同舍房之陳從奮於95年11月27日偵訊亦證稱: 「黃明瑞陳坤宏常常叫A男幫他們吹喇叭」等語在卷(偵 1447卷第169頁),又於97年12月5日偵訊亦證稱:「陳坤宏 常常叫房間內的人幫他吹一支,包括我及A男,但是我不要 」等語(偵3374卷第 132頁),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明瑞 常有要求A男為其等口交之事,更足佐證證人張昀郁前揭證 述並無子虛,足堪採信;復A男因在舍房遭性侵害而遭調離 該舍房之事,亦為證人黃明瑞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述所不否 認在卷(原審卷三第13頁),並於偵訊亦供稱:「我們對被 害人做的那一次隔天,就有人向監所報告,被害人就被調去



別間房了」等語(偵1774卷第84頁),亦不否認被害人A男 因遭舉報被同舍房性侵害之事而遭調房,亦與證人張昀郁於 本案原審審理、另案審理時均證稱:伊舉發被告性侵害被害 人,向主管張逢祥報告,被害人就調房了等語(原審卷三第 54頁反面、22頁反面)相符,更足佐證證人張昀郁所述並非 杜撰,確有其事。而證人A男於本院亦自承在彰化監獄有吹 喇叭(即指以口含對方生殖器)之事在卷(上訴卷一第 262 、265、266頁),並對有遭同舍房之人對伊肛交之事亦不否 認(上訴卷一第267 頁),並於本院證稱:「(他們有叫你 打手槍,打到你尿拉出來才停止嗎?)他有叫我打,也有叫 我吹。‥‥我知道有人打我,用廁所的刷子戳我」等語(上 訴卷一第 268頁),亦足佐證證人A男於該舍房內被要求為 口交、肛交之行為,均係遭人強迫為之。又查,參以該舍房 廁所確有監視器死角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亦供稱:「監獄 有死角」、「(監視器是否可以照的到廁所?)可以照到有 何人進出,但是進去廁所的行為拍攝不到」等語(原審卷三 第60頁反面、63頁),證人即管理員張逢祥於偵訊證述:在 監舍裡面有監視器死角的話應該在浴室裡等語在卷(偵1447 卷第 160頁),該處所指之浴室即係廁所,核與證人張昀郁 於另案審理證述相符(原審卷三第24頁反面),且本件當時 精神舍房即係勇舍,亦據證人張昀郁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 在卷(原審卷三第22頁反面),並有臺灣彰化監獄96年 6月 11日彰監戒字第 966300023號函文亦說明:本監勇舍之舍房 內裝有監視器乙部,監視器之監控範圍為舍房內及舍房廁所 入口處,舍房廁所內部因水泥牆之阻隔而無法監控等語,有 該函文在卷可佐(偵3374卷第 170頁),更足佐證證人張昀 郁所證應可採信,在在可證被告確有於同案被告黃明瑞把風 之情形下,於上揭時地對A男為強制性交犯行。且查,A男 具精神分裂症、輕度智能障礙,於90年3、4月間其所罹精神 疾病,已使A男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A男當 時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已達於領取殘障手冊之標準等情,亦 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100年3月31日耕醫服字第990007 220 號函及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院精神科暨心理衛生中心 主治醫師100年2月10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上訴卷 二第 9至17頁);復證人A男於90年1、2月間即經醫師診斷 具精神分裂症及疑智能不足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彰化監獄90年 2月份受刑人經醫師檢查 符合和緩處遇報告表(偵1447卷第109、124頁)及臺灣彰化 監獄99年8月12日彰監總字第991500477號函(上訴卷一第21 1 頁)在卷可佐,復A男亦有智力不佳之情形,亦據證人賴



季村於警詢證稱:他(指A男)一樣有精神病,頭腦也不好 ,有弱智情形等語在卷(警卷第15頁),復依臺灣彰化監獄 對A男之護理觀察紀錄亦載明「90.2.22.由鹿草移入,現實 感可,答非所問,注意力不集中、傻笑」等語,有護理觀察 紀錄在卷可佐(偵1447卷第 125頁),佐以A男現持有中度 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係具身心障礙之人,亦據證人A男陳 明在卷(上訴卷一第259、261頁),在在可證A男於90年 3 、 4月間所罹精神分裂症之精神疾病已使其達可領殘障手冊 程度為精神障礙之人。而被告與A男於90年3、4月間既經彰 化監獄安排同於精神舍房即勇舍第 4舍房,朝夕相處,被告 對A男於90年3、4月間係精神障礙之人自難諉為不知,再被 告明知A男並無意願,竟強行對A男為該強制性交犯行,已 如前述,其強行違反A男之意願,先要求A男為其口交,再 續對A男肛交,均係為滿足自己淫慾,其具對A男強制性交 之犯意,且與知情並負責把風之黃明瑞具犯意聯絡亦明。三、再查,當時同舍房之受刑人除張昀郁外,尚有A男、黃明瑞陳從奮賴季村陳坤宏宋正國等人,亦據證人張昀郁 於偵訊及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偵3374卷第129、103頁 ),證人陳從奮於偵訊亦證稱有與陳坤宏黃明瑞張昀郁賴季村及A男同舍房之事在卷(偵3374卷第 130頁)。而 本案除證人宋正國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函覆拘提未遇結果(上訴卷一第241、269、271、3 71頁)外,再參以證人即同舍房之張昀郁、同案被告黃明瑞陳從奮賴季村、證人A男關於其他A男於舍房內遭同舍 房之被告、黃明瑞陳從奮賴季村等人任意欺壓、玩狎之 情形(例如毆打A男、令A男含陰莖為口交、強以手指或馬 桶刷插入A男肛門、強令A男自慰打手槍交出精液給他人看 、強令A男幫被告打手槍即按摩陰莖至射精等)之相關供述 綜合觀之,顯見A男於監所內與被告關在同一舍房之90年 3 、 4月間係居於弱勢,遭同舍房之被告、黃明瑞陳從奮賴季村等人於該期間任意欺壓、玩狎,亦足為本案之補強證 據,更足佐證證人張昀郁所證述關於被告對A男強制性交之 事,應係確有其事,絕非憑空誣指,亦非與被告間有何怨仇 之挾怨誣指,詳述如下:
㈠證人張昀郁除上揭證述外之證述內容:
⒈證人張昀郁於94年 7月29警詢時陳稱:「(問:請說明你 所檢舉案件經過?)我大約於90年3至4月問,在彰化監獄 第四房內時,我有看到黃明瑞叫A男進到廁所內,…看到 黃明瑞叫A男為他以俗稱『吹喇叭』的方式進行吹陽具服



務,我看到黃明瑞將性器官插入A男口中時,A男表情很 痛苦要站起來時,黃明瑞還用雙手猛打A男頭部,並威脅 A男說,他敢起來看看,後來A男怕到了,就一直為黃明 瑞性服務,但是表情一直很痛苦。後來只要黃明瑞想要時 ,就會叫A男進到廁所並強迫A男為黃明瑞性服務,平均 每天至少要二次。後來有位叫『俊宏』的就叫黃明瑞插A 男肛門,但黃明瑞說他有試但不能插入,『俊宏』就叫黃 明瑞先用手挖A男肛門使肛門變大,黃明瑞就用手挖A男 的肛門,直到A男肛門流血。隔天後黃明瑞除了要A男為 他吹喇叭外,還要以俗稱『走後門』方式以性器官插入A 男肛門進行性行為,A男被性侵害時會抗拒並說很痛,但 黃明瑞還罵說『痛什麼』,還是一直對A男性侵害;後來 陳坤宏黃明瑞對A男有此舉動後也加入,每天與黃明瑞 討論誰先性侵害A男,此後平均每天A男要被黃明瑞及陳 坤宏二人性侵害約六次,…陳坤宏在性侵害A男時,還會 向對面監舍的人說『這砲我幹你的』,可見陳坤宏的精神 狀態並沒有異常,陳坤宏還規定A男假日時要A男自己打 手槍,還一天五次並說要看到精液,若A男打不出來時, 陳坤宏還會為A男打手槍…。後來連陳從奮也加入陳坤宏黃明瑞,三人連手對A男進行性侵害,我沒有親眼看到 陳從奮性侵害A男,但我有看到他們四人在廁所內下半身 裸體過,陳坤宏黃明瑞二人的性器官那時還是勃起的。 我那時向陳從奮說有必要玩到這樣嗎?但陳從奮卻向我說 只是好玩,後來陳從奮出廁所後有向我說他沒有性侵害A 男。」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
⒉證人張昀郁於95年 9月15日警詢時陳稱:「(問:請再次 說明你檢舉代號00000000(以下本院均載為A男)遭人妨 害性自主的過程?)最初是我先看到黃明瑞在廁所小便池 角落,沒穿褲子並大罵三字經,原來是黃明瑞強迫A男幫 他吹喇叭,A男覺得很痛苦想起身,卻被黃明瑞毆打並罵 說『幹你娘還起來,叫你不要起來講不聽』。然後黃明瑞 隔幾天就說給剛調進來的陳坤宏知道,陳坤宏也加入強迫 代號A男為他吹喇叭進行性服務。後來黃明瑞還以手指插 入A男的肛門要使肛門變大,好方便他們進行『走後門』 方式對A男進行雞姦,黃明瑞最初是用二指,然後三指再 來是四指,然後A男就說他會痛而且肛門還流血。流血後 隔天黃明瑞就以陽具插入A男肛門進行性侵害,再來是陳 坤宏在舍房門口處雞姦A男,並在舍房門口向對面窗口向 綽號『小四』的人說『這砲我幹你的』。然後黃明瑞、陳 坤宏二人在假日時除了強迫A男要為他們二人進行口交及



對A男雞姦以外,陳坤宏還強迫A男要『交五支給他』, 就是要A男自己打手槍五次,並給陳坤宏檢驗,A男在打 到第四次左右時是精液與尿液一起出來時,陳坤宏才叫他 停止。黃明瑞此時若是進到舍房內時,就會叫A男進到廁 所為他進行口交服務或是進行雞姦,天天都有,有時甚至 一天二次以上。賴季村則在廁所門口與舍房門口間,以馬 桶刷的柄插入A男肛門,插入太深時,A男覺得會痛,就 在那裡跳,並握著那支馬桶刷。我還看到黃明瑞陳坤宏陳從奮及A男在廁所門四個人都沒穿褲子,我就向陳從 奮責問說『你也跟人家這樣玩?』,陳從奮向我說他沒有 。」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47號偵卷第135至136頁)。 ⒊證人張昀郁於95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問:請再講一次當時看到的情形?)黃明瑞本來在廁所角 落打手槍,之後他就叫被害人進去,我覺得他怎麼進去這 麼久,我去看的時候,就看到黃明瑞的陽具強迫被害人幫 他口交,我看到的時候,有看到黃明瑞將他的陽具放在被 害人的嘴巴裡,被害人受不了就爬起來,黃明瑞就用雙手 打被害人的頭,然後罵三字經不准他起來。」、「後來陳 坤宏、黃明瑞就在討論雞姦的事情,黃明瑞先用 2根手指 頭抽屁股,然後用3根,到第4根的時候,被害人的屁股有 流血,他才停止。」、「(你看到的有用肛交的方式的人 有誰?)黃明瑞陳坤宏,尤其是陳坤宏站在舍房前雞姦 被害人,還跟對面的人說,這一炮是幹你的。」、「我看 到賴季村拿洗廁所的刷子由柄的部分插入被害人的屁股裡 ,有沒有插入我不清楚,我只有看到被害人在跳」等語( 見95年度偵字第1447號偵卷第161至162頁)。 ⒋證人張昀郁於96年12月 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陳 坤宏還另外規定A男自己去廁所打自己的手槍,且要交出 精液,每天 6次,打手槍就是自慰的意思。‥‥有時他們 叫A男進去,我沒有去看,但都是A男幫陳坤宏吹喇叭, 一天至少 2次。‥‥(為何你會知道陳坤宏叫A男自己去 打手槍?)我有看到A男交精液給陳坤宏,因為陳坤宏說 要交出精液才有算。(問:有無看到陳坤宏黃明瑞、陳 從奮對A男為性交行為,黃明瑞把風?)我有看到,我看 到他們 3人下半身都是赤裸的,另陳從奮我則沒有看到, 我只看到他下半身赤裸,但他陽具沒有勃起,陳坤宏、黃 明瑞 2人的陽具則是勃起的,我有看到A男對陳坤宏或黃 明瑞口交,我再次進去廁所時,發現陳坤宏黃明瑞有清 洗陽具的動作。(問:陳坤宏對A男為性交行為,是否都 自己一人?)陳坤宏每次都找黃明瑞陳坤宏用陽具插入



A男肛門時,還會跟對面房的人說:『這炮是幹你的』。 那次他是單獨的,他單獨對A男為性交行為在 6次以上。 」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607號偵卷第31、32頁)。 ⒌證人張昀郁於97年12月 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問:你之前在警、偵訊時證述是否實在?)實在,陳坤宏 在監獄裡面對A男雞姦,他某一天因為A男不聽他的話, 他就要求A男在廁所打 5次手槍,並將精液射在衛生紙上 ,拿給他看,他才要饒過他,A男打到第 3次,因為受不 了,連尿都跑出來,陳坤宏才放過他」等語(見97年度偵 字第3374號偵卷第128、129頁)。
⒍證人張昀郁又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你在偵訊時說有看 到賴季村有拿馬桶刷子插被害人屁股,但是有無插進去伊 不知道,是否真的?)真的,我有看到賴季村有拿馬桶刷 子」等語(原審卷三第26頁)。
⒎證人張昀郁於原審99年 4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你所見被告加害被害人,是在舍房門口還是在廁所?) 大部分都在廁所。我看到被告在舍房門口性侵害被害人一 次,也就是幹給小四看的那一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56、57頁)在卷。
⒏從而,依證人張昀郁之上揭證述,尚有提及最初係黃明瑞 強令A男對其口交,之後黃明瑞以手指挖A男肛門至流血 ,其後自此始對A男肛交,後被告亦加入對A男為性侵害 行為;且被告曾在舍房門口對A男肛交,並向對面監舍之 綽號小四之人稱「這炮我幹你的」;又被告曾強令A男自 己打手槍一天五次,並說要看到精液;再有一次目睹陳坤 宏、黃明瑞陳從奮與A男在廁所,陳坤宏黃明瑞、陳 從奮均下半身赤裸等情,均足佐證A男在舍房內遭欺壓、 玩狎之情形。
㈡再查,證人即同舍房之黃明瑞亦有下列證述: ⒈證人黃明瑞於94年 8月23日警詢時陳述:「我在90年時在 舍房廁所尿尿時叫A男幫我吹喇叭,‥‥後來我還曾被賴 季村叫我以陽具插A男的肛門表演給對面舍房的人看,但 那時我陽具不夠硬插不進,後來是賴季村用通馬桶的塑膠 柄插A男的肛門,‥‥。(問:你曾看過尚有誰對A男妨 害性自主過?)我曾看過賴季村以通馬桶的柄插A男肛門 ,還曾一次因為陳坤宏陳從奮要玩A男,就叫我在廁所 外看主管有沒有來,但我沒有親眼看到他們 2人有沒有對 A男妨害性自主。‥‥我只看到賴季村在用塑膠柄插A男 時,他表情很痛苦。‥‥是陳坤宏叫A男每天要交 3支就 是要自己打手槍 3次」等語(見警卷第6、7頁),其所述



自己有強令A男為口交,另有一次賴季村有用通馬桶的柄 插A男肛門,及另有為在廁所之被告陳坤宏陳從奮要玩 A男時把風,又被告有要求A男每天要自己打手槍數次之 事,均與證人張昀郁指證內容相符。
⒉證人黃明瑞又於95年 6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賴季 村‥‥拿通馬桶的長柄插進被害人的屁股,被害人不知道 有無流血,賴季村就把長柄抽出來,約插進去2、3下,抽 出後有大便跑來,‥‥被害人就去上廁所及清洗,對面的 人就叫我表演給他們看,‥‥我就用右手食指插進去被害 人的屁股,我們當時是在勇舍第四房,‥‥我抽插進去幾 下,我忘記了,之後就抽出,被害人就說他要去大便,‥ ‥。另有 1次陳從奮陳坤宏叫我在廁所門口把風,我在 門口看主管有沒有來,我不清楚他們與A男在廁所做什麼 事,也不清楚他們為何叫我把風,我看到陳從奮陳坤宏 在摸A男的屁股,他們有脫A男的褲子,我有看到陳坤宏 將生殖器掏出來,有聽到陳坤宏說他插不進去,陳從奮都 在廁所旁邊看。‥‥房間與廁所有隔 1個門,廁所門是透 明的,我是在房間門外把風,知道裡面在做什麼」等語( 見95年度偵字第1447號偵卷第83頁),倘非確有其事,豈 可能憑空杜撰賴季村以馬桶刷柄插進A男肛門,自己有以 手指插入A男肛門,及陳述自己為在廁所之陳坤宏、陳從 奮把風,被告陳坤宏有脫A男褲子,摸A男屁股,且被告 陳坤宏有說插不進去等情,均足佐證證人張昀郁之前開證 述絕非誣指,A男在舍房有遭被告欺壓、玩狎而無力反抗 之情形。
⒊復同案被告黃明瑞於97年 8月14日原審另案審理時亦坦承 有以手指插入A男肛門之事在卷(原審卷三第 7頁);又 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坦承對A男有強制性交犯行:「(問: 你對A男性侵害之地點為何?)舍房、廁所都有。(問: 性侵害時你不怕被人發現?)我不怕。曾經聽說有這種事 情,所以我就想說我也要來幹A男的屁股。我不覺得這件 事情有這麼嚴重。」等語,更足佐證證人張昀郁指證之真 實性,證人張昀郁之指證內容,絕非任意誣指,而係確有 其事。
㈢再證人陳從奮於97年12月 5日偵訊證稱:「我常看到陳坤宏黃明瑞打A男,或跟A男摔角,若在浴室內打A男時,就 沒有穿褲子,‥‥有時陳坤宏要去廁所,會找黃明瑞跟A男 一起進去廁所,他們進去廁所做什麼,因為我沒有跟進去」 (偵3374卷第 129頁)、「他(指陳坤宏)常常欺負或打A 男,我常常聽到陳坤宏叫房間內的人替他吹一支」等語(偵



3374卷第 132頁),依其證述內容,亦足佐證被告、黃明瑞 經常毆打A男及找A男一同進廁所之情形,被告、黃明瑞既 平日對A男並非友善,何以找A男一同進廁所?均足佐證A 男遭同舍房之被告欺壓之情形。
㈣再證人賴季村於警訊亦證稱:伊記得有一次陳坤宏叫A男幫 他打手槍等語(警卷第15頁),又於偵訊證稱:「A男幫陳 坤宏打手槍,A男是否自願我不清楚,A男常常主動幫陳坤 宏打手槍」等語(偵3374卷第 131頁)在卷,被告於同日偵 訊亦不否認A男曾替其打手槍之事(偵3374卷第 131頁), 證人賴季村雖未證述其有目睹被告對A男強制性交之事,惟 由證人陳從奮前揭已證述被告、黃明瑞經常毆打A男,A男 與被告既非戀人,A男自無可能有意願為陳坤宏打手槍,亦 足佐證A男在舍房居於弱勢,被告經常欺壓A男之情形。 ㈤復據證人A男於本院證稱:「(在彰化開庭當時案件的被告 有兩位,也是你同舍房的舍友,一位叫黃明瑞、另外一位叫 賴季村黃明瑞曾跟檢察官證述,有一次他有看到陳從奮和 剛才在庭的被告陳坤宏叫他到廁所把風,叫黃明瑞到門口看 主管有沒有來,當時他有看到陳從奮和被告陳坤宏有在摸你 的屁股、脫你的褲子,陳坤宏將他的生殖器掏出來,陳坤宏 說他插不進去,是否有黃明瑞所述的這件事情?)有。」等 語(上訴卷一第 265頁),並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伊知道 被人用拳頭打、吹喇叭、有用馬桶刷柄戳伊屁眼。伊有表示 不願意。伊不吹,他們有打伊等語(原審卷三第20頁反面、 第21頁),又於本院對自己在彰化監獄時有吹喇叭(即口交 ),還有遭人有用洗廁所的馬桶刷插屁眼等情證述在卷(上 訴卷一第265、266頁),且對在監所有遭同舍房之人對伊肛 交之事亦不否認(上訴卷一第 267頁),並證稱:「(他們 有無叫你打手槍給他們看過?)有。‥‥(他們有叫你打手 槍,打到你尿都拉出來才停止嗎?)他有叫我打,也有叫我 吹。‥‥(你說其他人有的時候,被告陳坤宏是否有幫忙把 風讓他們可以對你做這些事?)我沒有記憶,我知道有人打 我,用廁所的刷子戳我」等語(上訴卷一第 268頁),亦證 述自己遭同舍之人口交、肛交、以馬桶刷插屁眼等性侵害之 情節,均與證人張昀郁前揭證述及證人黃明瑞上述證述相符 。
㈥綜上所述,由證人即同舍房之張昀郁、同案被告黃明瑞、陳 從奮、賴季村、證人A男關於其他A男於舍房內遭同舍房之 被告、黃明瑞陳從奮賴季村等人任意欺壓、玩狎之情形 (例如毆打A男、令A男含陰莖為口交、強以手指或馬桶刷 插入A男肛門、強令A男自慰打手槍交出精液給他人看、強



令A男幫被告打手槍即按摩陰莖至射精等)之相關供述綜合 觀之,足認A男於90年3、4月間在該舍房遭欺壓、玩狎之情 形,更足佐證證人張昀郁前揭指證被告有對A男強制性交之 證述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其絕非挾怨誣指,是證人張昀 郁指證被告有以強暴方法對A男口交、肛交犯行之證述,確 有相當證明力,足以憑採。
四、至證人A男於99年11月16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未要求 伊對他口交,即未要求伊對他吹喇叭;亦未對伊肛交云云( 上訴卷一第264頁),惟查:
㈠A男具精神分裂症、輕度智能障礙,於90年3、4月間其所罹 精神疾病,已使A男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A 男當時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已達於領取殘障手冊之標準等情 ,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100年3月31日耕醫服字第99 0007220 號函及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院精神科暨心理衛生 中心主治醫師100年2月10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上 訴卷二第 9至17頁);復A男亦有智力不佳之情形,亦據證 人賴季村於警詢證稱:他(指A男)一樣有精神病,頭腦也 不好,有弱智情形等語在卷(警卷第15頁),並有行政院衛 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偵14 47卷第109頁),顯見 A男具智能不足之情形。再A男於90年3、4月間其於監所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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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