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340號
TCHM,99,上易,1340,201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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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景智
選任辯護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9
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69、10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景智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曾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4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另於92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㈡字第183號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 15日,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237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5 年 度上易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18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 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6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其為設於彰化縣 埔鹽鄉○○村○○路○段173號長宏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宏酒廠,名義負責人張文平,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添加甲醇、正己烷之變性劑之變性酒精 (俗稱工業酒精),不能作為食用酒品原料之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集合犯意,於95年間之某日 至98年5月7日以前之期間內,向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301之16號1樓之「立金商行」,陸續購買數量不詳而摻有 甲醇、正己烷、丙酮、乙酸乙酯等化學成分之變性酒精,以 不詳方式,去除上述變性酒精所添加正己烷等變性劑予以還 原後,再依一定比例加入高粱基酒、純水及高粱酒香料,分 別勾調混合如附表一(即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酒類成 品)、附表二所示酒精濃度不同之劣酒,再填充包裝成一般 酒品後,而於95年6月10日至98年5月7日期間內之不詳時日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劣酒銷售予不知情店家即大桔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大桔公司)等19家公司行號上架販售,致使不特定 消費大眾誤認上述酒品均為合法酒類,誤信為真,予以購買 消費,以詐取每噸酒精減少2、3萬元差價之不法利潤。嗣於



98年5月6日,因警方另案偵辦製造假酒之案件,而同步搜索 長宏酒廠,並將長宏酒廠內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酒類成品及 半成品及酒精送往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食品科 技服務中心檢驗後,發現所取樣之酒類成品、半成品及酒精 ,含有甲醇、正己烷、丙酮及乙酸乙脂等成分,再會同主管 機關彰化縣政府會同於98年5月7日前往上址長宏酒廠扣押如 附表三所示除編號21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33、編號40 至編號42、編號44、編號46至編號56所示酒精,檢驗未含正 己烷等成分,於同年5月25日發還長宏酒廠,由李景智領回 以外之其餘酒類成品、半成品及酒精,合計共28189.8公升 ,因而查獲上情。其後,高雄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各於98年 5月25日;雲林縣政府於98年5月26日、同年6月4日;嘉義市 政府於98年6月23日;彰化縣政府於98年7月16日、同年月27 日;新竹市政府於98年7月29日;苗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 各於98年7月30日,分別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大桔公司等19家 公司行號,再扣得已上架銷售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含有正己 烷等成分之劣酒。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 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景智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 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景智固坦承其自於98年1月起才經營長宏酒廠之 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98年以前, 係在台南之長宏生技公司上班,替德記洋行代工,未在長宏



酒廠上班;其是向立金商行採購食用酒精,而非工業酒精; 甲醇、乙酸乙脂等成分均為酒類發酵自然產生,長宏酒廠於 98年4月1日菸酒管理法公布前所生產之商品,並無規範甲醇 、正己烷等變性酒精這些商品不能使用,而在菸酒管理法公 布施行後,長宏酒廠在產品製造方面都合乎規定,且經過 SGS檢定,其向立金商行採購的是食用酒精,不清楚立金商 行出售的酒精中有無摻有俗稱工業酒精之變性酒精,並無詐 欺之故意云云。然查:
①證人黃振章於原審99年5月21日審理中證稱:「(請問你何時 到長宏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97年8月。...(你如何到長 宏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是由李景智於97年8月找我過去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背面、第127頁背面);證人張 文平於98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長宏酒廠實際負 責處理事務的人是誰?)李景智。...(誰找你擔任長宏酒廠 負責人的?)李景智。(李景智張鈴芳負責何事?)李景智 負責公司全部事情的處理,張鈴芳只是偶爾去看看,她沒有 在該處上班,我跟張鈴芳住在一起,她是在大買家上班,現 在還在大買家上班,她沒有在酒廠工作。」等語(見偵字第 7169號卷第18頁);證人張鈴芳於98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 具結證稱:「(長宏酒廠實際負責處理事務的人是誰?)李景 智是業務總經理,業務洽談也是找他,我不知道公司有多少 人,投資長宏的事情是找他談。...(酒精是誰負責訂購的? 向誰訂購?)李景智有告訴我是向立金商行購買酒精,我沒 有跟立金商行接觸過」等語(見偵字第7169號卷第20頁),核 上開證人所述均稱被告為長宏酒廠之實際負責人乙情,再徵 之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供述:其係擔任長宏酒廠總經理,負 責業務及產品研發,酒廠之製酒流程其都清楚,原料也是其 採購的,其於97年3月間回到長宏酒廠,長宏酒廠的費用及 收入均由其處理等語(見偵字第7169號卷第22至23頁);於原 審審理時供述:其有向立金商行購買酒精,分別於95年間採 購2、3次,96、97年間,長宏酒廠另採購5、6次,98年間其 有採購3、4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且被告李景智於96年 、97年度,各領有長宏酒廠之薪資所得各120,482元、288, 000元,97年度投資長宏酒廠300,000元,及被告以長宏酒廠 總經理自居而印製名片,有被告於96年及97年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長宏酒廠名片存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70至171、174至175頁、他字第793號第29頁)。是 以被告確有於95年至98年間,在長宏酒廠上班工作,實際負 責長宏酒廠之製酒、原料採購、酒品研發等業務,屬於長宏 酒廠之實際負責人無訛。至證人甘興增雖於原審證述:其與



被告於96年8月到10月進入長宏生技公司,直到97年8月公司 結束之後才離開。其從94 年11月到96年2月在長宏酒廠工作 ,之後離職,到96年8月被告找其到長宏生技公司幫忙,該 段時間被告在長宏生技公司擔任行政總監,其記得是97年8 月係憑個人記憶。在97年8月之前,渠等都在跟德記洋行開 會,其會在旁列席云云(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惟證人甘 興增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李景智於96年、97年度,各領有長 宏酒廠之薪資所得各120,482元、288,000元等情顯然不符, 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院認被告辯稱其於上述 時間未在長宏酒廠工作云云,並不可採。
②按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添加變性劑之變性酒精並非製酒之 合法原料,以變性酒精製得之酒即屬劣酒。正己烷、丙酮、 乙酸乙脂及氯仿均為「酒精變性劑標準表」所列明之變性劑 ,含有上述變性劑之酒品,若係源自於業者違法使用變性酒 精製酒所致,應依菸酒管理法有關產製劣酒之規定辦理;且 含有正己烷、丙酮、乙酸乙脂之酒品,如係為變性酒精或由 變性酒精加工而得,依據菸酒管理法第4條規定以及依據該 條文第4項所定「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有關規定,應不得 供為酒品等情,有財政部98年1月16日台財庫字第 09800002360號函(見他字第793號卷第10頁)、行政院衛生署 98年8月14日衛署食字第0980405878號函各1紙附卷可證(見 偵字第7169號偵卷第4頁)。換言之,酒品不得以變性酒精為 製造原料,否則即屬劣酒。查彰化縣政府及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將上開查扣如附表一所示酒類成品 中取樣送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酒公司)酒研究所 檢驗結果,驗出如附表所示之甲醇、正己烷、丙酮、乙酸乙 脂等成分,有台酒公司化驗報告書(編號如附表報告編號欄 所示)存卷可參(見他字第793號卷第44至46頁、警卷第8-11 至8-19、9-3、10-2、10-7、10-12、10-19、10-55、10-57 、10-63、10-74、10-76、10-78、10-80頁),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上開如附表一所示酒品含有甲醇、正己烷、丙酮、 乙酸乙脂等成分,均為劣酒無訛。
③又依行政院衛生署於98年1月22日衛署食字第0980400197號 令修正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15溶劑, 第(十五)類溶劑之規定:⑴己烷類部分,可使用於食用油脂 之萃取,可視實際需要適當使用,但油脂產品中不得殘留; 可使用於香辛料精油之萃取;精油樹脂中之殘留量為25ppm 以下;可使用於啤酒花之成分萃取,啤酒花抽出物中之殘留 量為2.2%以下(以重量計)。⑵丙酮類部分,可使用於香辛 料精油之萃取;精油樹脂中之殘留量為30ppm以下;可於其



他各類食品中視實際需要適量使用,但最終產品中不得殘留 。⑶乙酸乙酯類部分,可使用於食用天然色素之萃取,但最 終產品中不得殘留(見偵字第7169號卷第5頁)。又酒品檢出 正己烷、丙酮、乙酸乙脂等成分,除可能因使用變性酒精外 ,部分產品可能會因其本身香氣或所添加原料(例如啤酒花 萃取、香料精油萃取)致使含有微量前述溶劑成分等情,復 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8月14日衛署食字第0980405878號函1紙 附卷可證(見偵字第7169號偵卷第4頁)。再行政院衛生署於 98年1月22日衛署食字第0980400197號令施行前,並無相關 規定或函示酒類產品之甲醇、正己烷、丙酮及乙酸乙酯等成 分之殘留標準,惟依該署「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 格標準」之規定,正己烷及丙酮皆為准用之溶劑,其中正己 烷得使用於香辛料精油之萃取,其於精油樹脂中之殘留量為 25ppm以下;另可用於啤酒花之成分萃取,其啤酒花抽出物 中之殘留量為2.2%以下(以重量計)。丙酮可使用於香辛料精 油之萃取,於精油樹脂中之殘留量為30ppm以下。故若酒品 中添加有香辛料精油或啤酒花萃取物,即可能帶有正己烷及 丙酮殘留。乙酸乙酯為准用之香料,可於各類食品中視實際 需要適量使用,且可能於酒品製程中自然產生,造成酒品中 含有乙酸乙酯,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68 頁)。足見行政院衛生署於98年1月22日前,雖無相關規定或 函示酒類產品之甲醇、正己烷、丙酮及乙酸乙酯等成分之殘 留標準,然依該署「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 」之規定,正己烷使用於香辛料精油、啤酒花之成分之萃取 ,丙酮使用於香辛料精油之萃取,其殘留量仍不得高於一定 之標準。又證人即淞富香料食品聯合有限公司(下稱淞富公 司)負責人曾柏融於原審99年5月21日審理中證稱:「(你從 事何工作?)我經營淞富公司。(你們公司是否有與長宏酒廠 股份有限公司往來?)有。長宏酒廠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們買 酒的香料,如威士忌、高梁、米酒等香料,這些香料是用來 添加酒品裡面,增加香氣。(這些香料成分為何?)都是一些 食用的單體,這些單體都是從植物裡面提煉出來,都是可以 食用。單體全部從植物裡面提煉,沒有化學合成。這些香料 形式上大部分都是液體,有少部份是粉狀,這與精油外觀一 樣,都是液體,但我們不講精油,都稱香料。李景智向我們 購買的香料名稱是威士忌香料、高梁香料等,是由酒的味道 來區別,至於同一酒類會有不同味道,我們就以編號來區別 。至於長宏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的編號酒類我不清楚,但 公司裡面有資料。(你所銷售的香料有無其他客戶向你反應 添加在酒品後,酒品會產生正己烷的物質?)沒有。我們的



香料不會產生正己烷。(長宏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何時開始向 你們購買香料?)這部分是業務的,我不清楚,該業務是由 約2年前離職員工賴鎮森處理,他們向我採購到96、97年。 詳細時間我不了解。(你們銷售的香料是否有檢驗報告?成 份中是否會含有正己烷及丙酮等物質?)我們有成份規格表 ,成份中不會含有正己烷及丙酮等物質。(你們公司有無銷 售的香料成分中含有上開正己烷及丙酮等物質成份?)沒有 。(長宏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你們公司接洽的人為何?)這我不 清楚,是由我們公司賴先生接洽。(你們公司香料是否有區 分混合型香料?)基本上香料都有一個名稱、編號,我們沒 有所謂的『混合型香料』。(添加時,是否會建議廠商如何 添加?)我們會建議他們添加千分之一。(添加在酒品中,1 個酒品是添加數個香料或1個香料只有添加1個酒品?)這要 看廠商需求。(以你們對香料了解,在酒品中哪些酒品會添 加兩個香料以上?)這是由廠商決定,如果廠商不讓別家廠 商仿冒他的香味,可能會添加兩種以上香料,但我們公司不 會將兩種以上香料混合後,再販售給廠商。」等語(見原審 卷第125至126頁),並提出淞富公司販售各種酒類香料予長 宏酒廠之出貨單為憑(原審卷第147至164頁)。另原審將前述 其中之高粱酒香料出貨單(原審卷第186頁)委請明道大學查 明上開出貨單所示成分之高粱酒香料添入酒品內是否產生正 己烷、丙酮、乙酸乙脂等化學成分,經明道大學函附意見書 稱:「一、依成分表來看,此香料中含有乙醇(alcohol, ethyl alcohol)、乙醛(aldehyde)、酸類(acid)、脂類 (ester)與丙二醇(propylene glycol)等化合物。二、丙酮 ..主要為酵母菌將醇類化合物分解而得,此香料中含有醇類 化合物,有可能在添加後,經發酵過程生成丙酮,但一般酒 類發酵過程中,也會有丙酮生成,故無法判定會因添加此香 料而會使酒中含有丙酮之成分。三、乙酸乙脂...此香料中 含有乙醇也含有酸類化合物,有可能會在添加後,經發酵過 程生成乙酸乙脂。但一般酒類發酵過程中,乙酸乙脂為主要 生成之酯類化合物,故無法判定會因添加此香料而會使酒中 含有乙酸乙脂之成分。四、正己烷在製酒過程中的麴菌糖化 步驟及酵母菌發酵步驟中皆不會產生之化合物,主要由原油 裂解及分餾而得。依此香料中標示的成分而言,在添加後且 經發酵過程中並不會產生正己烷。五、乙酸乙脂為衛生署核 可之食品添加物,作為香料使用,但並無規範添加量標準, …惟酒類釀造過程中產生之乙酸乙脂濃度一般僅在10-70ppm 之範圍內。六、丙酮在衛生署的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 格標準中,並無規範為合法添加物,且暴露於濃度高於1000



ppm之丙酮下,會造成刺激及毒性。七、正己烷在衛生署的 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並無規範為合法添加 物,且暴露於1000 ppm之正己烷下,會造成刺激及毒性。」 等情,有明道大學99年6月22日明道餐旅字第0990004411號 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核與證人曾柏融前揭 證述情節相符。復按正己烷主要由原油裂解及分餾所製得, 文獻中並未查到製酒過程會自然產生正己烷,因此酒品製程 中一般不會自然產生正己烷。假酒常使用低成本且免課稅之 變性酒精當作製酒原料,正己烷因易被移除,故常當作變性 劑添加於酒精,所以酒若測到正己烷溶劑殘留,可以判別為 添加正己烷變性劑之假酒;依發酵學原理,可將澱粉糖化之 麴菌或可將葡萄糖發酵成酒精之酵母菌皆不致因此產生正己 烷,糖化酵素亦不會將澱粉轉化成正己烷;酒品製程中絕對 不會自然產生正己烷;工業上正己烷之製法係由石油經分餾 所得,至於釀酒過程使用的菌種,已知其代謝途徑均不產生 正己烷,亦無發現會產生正己烷之菌種,故酒品中不應含有 正己烷成分,此有國立清華大學98年7月27日清化字第 0980003586號函、明道大學98年7月23日明道餐旅字第 09800005195號函、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1 日酒研字第0980005398號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30日台菸酒酒字第098001591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8-7至8-4頁)。依上可知,被告向淞富公司採購之高粱酒 香料添加入酒精內,並不會產生正己烷之物質甚明;至於丙 酮、乙酸乙脂部分,除在酒類發酵過程,添加該高粱酒香料 中,才可能會產生丙酮、乙酸乙脂成分,換言之,如非採用 發酵方式釀酒或製酒,酒品中亦不會產生丙酮、乙酸乙脂等 成分。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起訴書附表所列之酒品均 未以發酵方式釀造,而採取勾調方式調製,勾調流程係以進 口高粱基酒,再添加食用酒精、水、香料,混合過濾後,檢 測度數,就裝填成品,香料係向淞富公司採購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37頁)。是以被告採用勾調混合方式製酒,而非採用 釀造發酵方式製酒無疑,佐以查扣如附表所示之酒品中含有 正己烷、丙酮、乙酸乙脂等化學成分憑斷,益見被告絕非以 食用酒精為原料來製酒,而係使用變性酒精自明。 ④復查,證人鄧國柱於原審99年7月28日審理時證稱:「(從事 職業為何?)進出口貿易,進口商品為變性酒精。(變性酒精 販售給哪些行業?)販賣給清潔消毒等工作的行業。(是否有 將變換酒精賣給製酒業?)沒有。(販賣變性酒精的價格為何 ?)按照1噸1噸計價,1噸約2萬至4萬之間,要看等級而定。 (你所販售的變性酒精如何包裝?)進口時是裝在20噸的大油



槽內,在台灣分裝,分裝成1噸重的方形塑膠桶。(是否認識 在庭李景智?)之前有朋友介紹而認識。(是否與他有生意往 來?)我知道李景智從事酒類工作,但我印象中好像約在2、 3年前經由朋友間接交易給李景智,由我進貨賣給秦龍豪後 ,秦龍豪是否轉給李景智我不清楚。(是否有提供名片給李 景智過?)沒有。(對外是否有自稱為「張國強」?)沒有。 (對『立金商行』是否有印象?)他是我客戶,我有賣貨給『 立金商行』。(公司地址在哪裡?)在我西園路住家。(你的 變性酒精倉庫在哪裡?)在五股。(公司名稱為何?負責人為 何人?)力新國際貿易,負責人是我姪女吳芯怡。((警卷所 附查封現場照片)現場有發現方形塑膠桶包裝的酒精,是否 為你公司所進口的變性酒精?)我看不出來,因為桶子都是 一樣的。(桶子與你們公司所分裝的是否一樣?)桶子是共同 的規格。(一般對外用的行動電話是幾號?)0000000000號。 (公司電話為何?)00-00000000號。(公司是否有職員叫做施 玉芬?)沒有。(是否認識這個人?)認識。她是我朋友,我 們僅是普通朋友,有時我會請她幫忙跑跑腿,處理公、私的 事情。(是否去過長宏酒廠股份有限公司?)去過。(去長宏 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何事?)處理變性劑的事情,因為『 立金商行』反應我賣給他的公司含有摻有正己烷,但是我們 公司進口的變性酒精不含正己烷,我們進口的變性酒精是提 供消毒使用,不做工業酒精使用,『立金商行『是由一位顏 金秋找我,『立金商行』找我告訴我我賣給他們的變性酒精 含有摻有正己烷。(『立金商行』是否有賣給長宏酒廠股份 有限公司變性酒精?)『立金商行』找我去是要確認我賣給 他的是否摻有正己烷之變性酒精,我告訴顏金秋我們公司變 性酒精沒有添加摻有正己烷,而是添加醋酸。(顏金秋是否 有告訴你他有賣變性酒精給長宏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我不 知道,我事後才聽顏金秋說『立金商行』轉賣酒精給長宏酒 廠股份有限公司發生問題才來找我。(是否有去過『立金商 行』?該公司有幾個人?)去過,該公司有兩個人,1個人是 顏金秋,另1個人是幫忙他的女性。(你與『立金商行』有何 關係?)我以前就認識顏金秋,我與『立金商行』僅有買賣 關係,那是獨資商號,這件事發生後幾個月,他將公司轉手 給我。...(是否會將變性酒精還原成一般酒精?)我們公司 不會作這事。(你自己是否曾將變性酒精還原成一般酒精?) 沒有印象,好像95年前的時候,現在沒有印象。(之前是否 在三峽鎮○○路○段89號有製酒廠?)是的,但那不是製酒廠 而是小型儲存廠。(是否曾在那邊將變性酒精製作成一般食 用酒精?)是的。(如何將變性酒精還原一般食用酒精?)原



理很簡單,那只是將變性酒精放在鍋爐裡面蒸餾還原。...( 李景智為何稱曾向你買酒精?)我覺得他搞錯狀況?我是賣 給『立金商行』,『立金商行』再賣給他。」等語(見原審 卷第214至217頁);證人顏金秋於98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 證稱:「(立金商行何時開始營業,營業項目為何?)98年3 、4月間,消毒用工業酒精。(立金商行員工有幾人?)我自 己1人。(有無賣給長宏公司酒精?何時?數量?)我向力新 國際商行買的,我再轉賣出去,我是中盤商。(公司進、出 貨流程?)買家要向我訂購,錢交給我,我給他發票,然後 他們去力新倉庫提貨,我是賺差額,一桶抽5%。(賣的是何 種酒精?)工業用酒精,只要有我公司發票就是有與我公司 交易買工業酒精,因為我們只有賣工業酒精。(與長宏公司 何人接洽?長宏公司何人向你下定?)長宏沒有跟我交易, 是人家跟我買跑到他公司去,我不知道誰向我買的。(為何 長宏公司會有你公司的發票?)應該是向我買工業酒精的人 將工業酒精送到他那裡。」等語(見偵字第7169號卷第21頁) ,互核證人顏金秋鄧國柱前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亦有證 人鄧國柱提出之力新國際貿易行立金商行交易變性酒精之 統一發票、進口報單、報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 書及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5 至229頁)。依此,堪認證人鄧國柱經營之力新國際貿易行, 僅進口工業酒精即變性酒精,並由立金商行向力新國際貿易 行販入變性酒精後再間接轉售給被告之情屬實。且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供述:其有向立金商行購買酒精,分別於95年間採 購2、3次,96、97年間,長宏酒廠另採購5、6次,98年間其 有採購3、4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徵以證人顏金秋、鄧 國柱與被告李景智間並無任何恩怨情仇,業經證人顏金秋於 偵訊時及證人鄧國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證人顏金秋鄧國柱要無構陷被告李景智而使其身陷 偽證之刑事處罰之理,足認證人顏金秋鄧國柱前揭證詞應 可採信。故被告前開辯解之詞,殊難採信。
⑤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關於普通食用酒精之每公升價格依序為47元、51元、56元、 60元;精製食用酒精之每公升價格依序為59元、63元,有臺 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5日台菸酒酒字第0990014065 號函附食用酒精每公升含稅價格表(見原審卷第205至206頁) 。可認一般食用酒精一噸之價格,於97年1月至98年12月間 由47000元漲價至60000元,精製食用酒精自97年1月至98年 12月間,由59000元漲價至63000元。另依長宏酒廠於98年3 月11日、3月27日及於98年4月10日、4月24日、4月27日、4



月30日,均向立金商行購入酒精(Alcohol)每1桶(即1噸)價 格均為29547元,有卷附查扣長宏酒廠之立金商行開立之統 一發票可查(見警卷第4-16至4-20頁),核與證人鄧國柱於原 審99年7月28日審理時證稱:其販賣的變性酒精之價格,1噸 約2萬至4萬之間,視等級而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背面) ;證人顏金秋於98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工業酒 精一噸多少錢?)約27000元」等語(見偵字第7169號卷第21 頁)之價格相當。惟此等酒精與前述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販售之一般食用酒精之價差,約1萬7千元至3萬元,精製食 用酒精則差價更高。縱如被告供稱:其向立金商行自稱「張 國強」之成年男子購買的酒精,價格每200公升約8500元等 語(見警卷第2-10頁),換算1噸即1000公升之價格為42500元 ,仍與前述台酒公司之食用酒精價格仍有相當之價差。況被 告於警詢時供承其以鼻子嗅聞及經驗感覺到查獲現場其中1 桶酒精含有正己烷之味道等語(見警卷第2-9頁),其自90年 間起,即有因連續產製私酒,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 簡字第34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 度易字第534號判決免訴之前科(見原審卷第207至210頁), 顯見其有長期從事酒類製品工作之經驗,對酒精是否為變性 酒精,自酒精販售價格、有無添加變性溶劑及氣味、顏色等 方面,應具有相當辨識能力,且得否為消費大眾得食用酒品 之製作原料,亦應極為熟稔甚明。則被告辯稱:其不知購買 的酒精為工業酒精,也不清楚酒精內是否有添加變性溶劑云 云,殊難可採。
⑥再按以劣酒充當一般酒品銷售不特定之消費大眾,即屬以詐 騙方式詐取不相當之利潤。查,高雄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各 於98年5月25日;雲林縣政府於98年5月26日、同年6月4日; 嘉義市政府於98年6月23日;彰化縣政府於98年7月16日、同 年月27日;新竹市政府於98年7月29日;苗栗縣政府、桃園 縣政府各於98年7月30日,分別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大桔公司 等19家公司行號,查獲已上架銷售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含有 甲醇、正己烷、丙酮及乙酸乙脂等成分之劣酒,即降龍羅漢 高粱酒、長宏翔光高粱酒、金宏高粱酒、長宏101高粱酒、 台灣長宏樣樣紅高粱酒、台灣長宏你會紅高粱酒等酒品,且 依上開酒品批號之顯示期日,係自95年6月10日至97年10 月 13日,此有查獲之長宏酒廠市售含正己烷酒品資料明細表暨 高雄縣、嘉義市、雲林縣、彰化縣、新竹市、苗栗縣、桃園 縣等縣市政府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花蓮縣政 府菸酒查緝小組辦理菸酒販賣進口業稽查結果紀錄表、統一 發票、抽檢轄區菸酒業者紀錄表、扣押物收據、長宏酒廠鑑



定報告書)(見警卷第10-1、10-4至10-6、10-9至10-11、10- 14至10-18、10-21、10-24、10-26、10-29至10-54、10-56 、10-58至10-62、10-64至10-73、10-75、10-77、10-79、 10-81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述其於95年間曾向立金商行採購 酒精之情相符,益見被告經營之長宏酒廠自95年間某日起, 開始向立金商行採購之工業酒精作為勾調製酒之原料,並陸 續將該酒精還原製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劣酒後,再對外販售予 大桔公司等19家公司行號上架出售,藉此牟取不當之高額差 價利潤明確。從而,被告已將上開劣酒充當一般酒品矇騙不 知情之前開商家為被告經營之長宏酒廠銷售,詐取減少每噸 製酒成本約2、3萬元之差價利潤甚明。此外,復有查獲現場 之照片(見他字第793號卷第16至21頁)、彰化縣政府99年5月 11日府財菸字第0990111959號函暨裁處書及沒入酒品明細表 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 ⑦再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第三人鄧國柱所提出之力新公司進 口憑單之物品為「STRIAL(按應為INDUSTRIAL) ALCOHOL」即 為工業酒精即變性酒精,則被告向立金商行採購食用酒精 (ALCOHOL),故被告並不知立金商行所出售之酒精為變性酒 精等語。查食用酒精之英文名稱為「Edible alcohol」,此 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2月21日FDA食字第 100000101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2頁),食用酒精之 英文名稱為「Food grade alcohol」、工業酒精之英文名稱 為「industrial alcohol」、變性酒精之英文名稱為「 denatured alcohol」,亦有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 100年3月29日食研技字第10000001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1頁)。而立新國際貿易行所進口之物品,確係「 INDUSTRIAL ALCOHOL(DENATURED OF ANY STRENGTH 1000L ETHANOL+12KG ACFTIC CID」工業酒精即變性酒精,此有該 貿易行進口報單可憑(見原審卷第226頁),證人鄧國柱於原 審已證稱:其從事進出口貿易,進口商品為變性酒精等語( 見原審卷第214頁);證人顏金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立金商行之營業項目為消毒用工業酒精,其只有賣工業酒精 等語(見偵字第7169號卷第21頁),顯見立新國際貿易行只有 進口工業酒精,立金商行只有經銷工業酒精,並未進口或販 賣其他類型之酒精,則立金商行之發票上所載販賣予被告之 「ALCOHOL」即難認屬食用酒精。故被告辯稱其不知向立金 商行所購買的為工業酒精云云,委無足採。
⑧另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函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長宏酒廠於97年10月至98年6月在該公司做系爭酒類之檢 驗報告,並提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6日至95



年8月8日之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78至99頁),欲證明長宏酒 廠出產之酒類均經檢驗合格始出廠。惟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 示由長宏酒廠出產之金宏高粱酒、長宏金本二鍋頭、臺灣長 宏樣樣紅高粱酒、長宏你會紅高粱酒、降龍羅漢高粱酒、長 宏翔光高粱酒、長宏101高粱酒、長宏八卦山二鍋頭等酒類 ,其出產日期從95年6月10日到98年3月5日,均含有甲醇成 分,且或多或少各含有正己烷、丙酮、乙酸乙酯等化學成分 ,且本件扣案之成品酒類446.4公升(共1032瓶)、半成品 26,010公升因含有正己烷成分而遭彰化縣政府裁處沒入,縱 長宏酒廠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酒品合乎標準 ,亦不足以為被告並無以工業酒精還原製造劣酒之認定,故 本院認無向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之必要,附此說 明。
⑨綜上所述,被告李景智前揭所辯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 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 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 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 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 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 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 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 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李景智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從事所為 上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基於詐欺 取財之單一集合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段時間內持續實行, 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起訴書雖僅載明被告 於97、98年間向立金商行購買前揭變性酒精,經法院審理調 查後認為被告應自95年6月間即開始購入變性酒精乙節,惟 此部分事實屬於犯罪事實之擴張,仍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公訴人認被告前揭行為,尚觸犯刑法第255條 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部分,因公訴人未具體指出被 告如何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酒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 記或其他表示者,且遍查全部卷證,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 有上開行為,從而,基於罪疑為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成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再者,被告雖⑴於90年間,曾因菸酒管理法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410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⑵於92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㈡字第183號判處減刑為有期徒 刑2月15日,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 23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⑵二案件,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⑶於95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上易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⑷於97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7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觀之,前揭⑶⑷案件固 均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⑶⑷案件均係在⑵案件判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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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淞富香料食品聯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宏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