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平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133號
TCHM,99,上易,1133,201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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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沛育
      張國明
      謝美碧
      溫秀英
      李宜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玫蓁原名王有妹.
      王碧瑩(即周王碧瑩.
      查光平
      李興嘉
      彭寶慈
      吳福生
上列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404、
17002、17591、18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沛育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玫蓁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陸個月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張國明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陸個月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王碧瑩、查光平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溫秀英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謝美碧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彭寶慈李興嘉吳福生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均應於緩刑期滿前肆個月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李宜桂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肆個月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林韋秀(原名:林明綺,於民國96年3月27日改名為林韋 秀,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萬元確定 )以其胞姐林韋秀(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無積極證明有 犯意聯絡)之名義,於93年12月29日,在臺中市○區○○里 ○○○路758號33樓成立「巴納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巴納那公司);於95年4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 758號26樓成立「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珍鑽 公司,嗣後擴張營業至臺中市○○○路760號26樓)。其之 後又在高雄市三民區○○○路892號成立「寶珍鑽寶石公司 高雄分公司」,在高雄市苓雅區○○○路390號成立「寶珍 鑽寶石公司高雄旗艦店」(公司登記名稱為「聖笛芮曲精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旗艦店),實際負責人均為林韋 秀本人。林韋秀在知悉其上開該等公司所營業項目裏,未包 括收受存款之業務,竟思以吸收民間投資現金,明知非依銀 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 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竟於籌組上開公司後,擬定營運方案,印製宣傳文宣 ,對外宣稱集資投資鑽石等買賣,獲利甚豐,以按月發放投 資紅利,同時許以高額之獎金為誘因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招募 會員,並鼓勵加入上開公司之會員開始發展組織,以便能藉 此吸收更多之會員參與投資而達違法吸收存款之目的。其方 式為:對外向不特定人宣稱寶珍鑽等公司係經營鑽石投資買 賣、珠寶加工等業務,投資1單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 另需加3,000元之管理費,投資期限為1年,固定可得10%紅



利,亦可以分月攤還方式即第1個月攤還1,837元(起訴書誤 載為1,387元),之後第2個月至第12個月每月攤還1,833元 ,1年總計可取回22,000元之本金、紅利等語,1次購買5個 單位,還贈送1,000元禮券,可持至高雄旗艦店消費,而以 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固定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年利率高達69%之優渥紅利(即每單每年獲取2萬2 千元,扣除原先投入之成本1萬3千元後,每單可獲利9千元 )及到期返還本金,另公司業務部門之組織架構還設有最高 為總經理(尚未有人晉升至此職階),其下依序設有副總經 理(招攬300單以上即可擔任,其下設有三位經理)、經理 (招攬90單以上即可擔任)、副理,並區分為專職及兼職人 員,業務部門成員每招募到1新投資人,可依層級抽得業務 獎金,業務獎金分配方式為:副理可抽8%至10%,經理可 抽11%至13%,副總經理可抽14%至16%,經理及副總經理 另外可領最高3%之組織輔導獎金即每位下線投資1單1萬元 ,副總經理可抽組織輔導獎金300元,如達到公司規定之差 勤管理及業績要求,副理、經理及副總經理依序可領1萬元 至2萬5千元之比例薪;兼職人員可領取專案獎金,副理、經 理及副總經理依序可抽8%、9%至10%、11%至12%,經理 及副總經理尚可領取2%之組織輔導獎金等顯不相當之高額 獎金方式,達到推廣組織發展,加速吸收游資,形式上代客 買賣鑽石投資,實際上則由投資客戶匯入現款,招徠不特定 人以現金存入該等公司帳戶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林韋秀尚僱請姚立凱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負 責高雄分公司、高雄旗艦店之人事行政事務,以及負責向高 雄地區之業務部門人員傳達關於組織獎金及招募投資方案之 訊息;莊慧娟則擔任總會計,負責綜理寶珍鑽公司及巴納那 公司之財務(姚立凱、莊慧娟所犯違反銀行法部分,均經原 審另行審結並判處罪刑確定)。
余沛育、王玫蓁、張國明、王碧瑩、查光平溫秀英、謝美 碧、彭寶慈李興嘉吳福生李宜桂等11人(下稱余沛育 等11人)及張顏阿蘭楊英美、洪鄭素秋(均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何欣樺(原審法院通緝中)等人,因林韋秀以上 開方式之吹噓而受矇蔽,雖誤認如能大量收受資金供林韋秀 經營之上開寶珍鑽等公司操作鑽石投資有關業務,當可獲取 可觀之回報,而分別於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時間加入寶珍鑽 等公司之上開投資方案,其等雖因而與林韋秀無違反銀行法 之犯意聯絡,然余沛育等11人對於寶珍鑽等公司究有無海外 據點、寶石鑑定所、珠寶連鎖加盟專賣店、設計師、半成品 及礦產、加工廠、有無穩定之鑽石來源、鑽石價格為何、買



賣總量為何、公司究有無實際投資鑽石、有無因而獲利等情 形均不清楚情況下,竟除了各自因投資該等公司每月固定可 獲得之紅利外,均思再另外賺取因參加該等公司後,對外招 募到新投資人加入所可獲得之如上所述高額獎金、比例薪。 余沛育等11人在均無鑽石投資方面專業,無實際為鑽石買賣 情況下,各自在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或其他 經濟利益,應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不得主 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為之,竟各自基於違反多層次傳銷 前開規定之犯意,其中余沛育與吳燕雀間;王玫蓁與劉徐美 榮間;張國明與陳百合間;何欣樺、王碧瑩、查光平、張顏 阿蘭、楊英美、洪鄭素秋間;何欣樺與溫秀英間;彭寶慈李興嘉吳福生間,因屬上、下層級組織間之關係,就違反 多層次傳銷前開規定各彼此上、下組織間另有共同犯意聯絡 ,各自於加入寶珍鑽等公司後,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參 加之會員無須實際購買鑽石商品,各自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不 特定人參加該公司,其等因各自組織,以排列人頭方式,不 斷介紹他人加入投資活動,而分別於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時 間升任經理或副總經理,並依如附表一所示其等之層級抽得 上開計算方式之業務獎金、組織輔導獎金、比例薪等,而領 得顯不相當之高額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且余沛育等11人之 上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 ,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投資活動, 會員並將投資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寶珍鑽公司及巴納那公 司帳戶內,以後加入會員所繳交之會費支應先加入會員之各 項獎金(另其中同案被告高順益賴金福、何貴鈴、余宗諺黃玉琇、陳志強、黃清筆、謝佩樺、蔡陳美榕、廖秀蘭陳奕君、孫台麒、陽秋蘭、張英美、蔡婉玲、游文禧、王訓 德、黃瑞璦、陽慶明、張伴、吳燕雀、簡傳哲、宋振宇、張 琇真、林瓊蓮、洪珮涵、陳義忠、曹蓉蓉、許伃禎、吳寶貴 、廖郎、林璋美、陳百合、畯獻、玠安、涂玉嬌、謝佩 樺、孫蓓蓓等人所犯各自招攬下線方式招募會員部分,業經 原審分別另行審結判處罪刑;同案被告何紳澕、連淑燕、蕭 美珠部分,亦另行審結判處罪刑在案)。
㈢總計共有投資人廖秋絨、冠妏、何陳秀川、賴貽暄、賴淑 梅、吳明德、林寶春、吳傑、蔡淑娟、林秋金、廖德耿、崔 黃美珠、溫佩詩、梁嘉玲、黃美惠、敖採薇、楊雅晴、賴婉 甄、林素香、陳珠蘭、陳妍廷、林文進、林麗雪、林福榮、 陳曉菁、陳宗益、陳莉莉、陳欣怡、林雪燕、蔡阿桃、林桂 平、鍾家浤、傅雲信、楊林美雲、謝秀麗、羅阿過、施淑美 、柯素勤、林素惠、廖一澤、林珮淳、陳于愛立、林春木、



嚴玉華、莊張足、吳棠倪、莊嬿臻、麥穗、董台萍、林雪愛 、謝岱蓉、郭曜瑒、簡金城、黃清貞、張大器、莊淑枝、陳 模隆、蔡素女、楊秀梅、許碧娥、吳許花圓、劉長鑫、林月 娥、劉連雲、陳佳欣、徐皓勛、簡筱臻、鄧素媛、楊勝賢、 陳富詠、陳奕伃、林鋒蓮、黃昭淵、胡宜樺、胡家毓、黃金 蓮、程黎秋、喻品芳、林宏至、吳信、胡金龍、劉承綱、呂 美鳳、蘇桂姿、方修蘭、黃曉東、黃國華、徐全慶、林順益 、黃秀錦、吳羅素琴、尤涵玉、鄭青華、陳雅萍、陳韻戎、 何玉雪、魏玉霞、黃文隆、薛瑪莉、郭張玉椒、林倚如、林 文欽、朱文玉、張淑婷、張瑞鑫、張雅玲、魏伯庄、陳惠珠 、吳詠晴、劉金宗、沈晨鑫、陳春惠、張彰、閻清河、陳秀 丹、何月春、王許樹貞、林玉琴、湯清連、蕭水泉、陳肇嘉 、徐蕭信、蔡欣宜、鄭素卿、李詹麗冠、李春實、葉陳素珠 、陳雅玲、歐燕鐘、李巧雲、張乃尹、陳銀嬌、林豔珠、譚 士雄、彭秀桃、韋君亮、張聖德、曾花妹、廖倫嘉、柯冠羽 、吳月英張金桃、陳裕意、黃榮隆、陳淑真、何彩瑜、楊 淳雅、譚自捷、黃鈺婷、洪賴玉印、徐新民、楊蘭鳳、周林 雀、余范秋香、杞洳玲、曹溢耘、石張碧霞、江桓坊、高一 梅、唐陳蘭英、劉高美、景三友、廖秋玲、高明玉、郭錦志 、林明宏、陳奕孜、游仁村、詹阿圓、胡燕妮、鍾金蓮、李 宜桂、林建材、黃呂寶珠、羅霖城、李玟鳳、楊沈連碧、李 明旺、張永泰、賴雅文、劉孟閱、黃雅君、簡錦興、李德銀 、李明豐、林瓊蓮、尤瑞香、夏雨人、李萬松、邱賴細珍、 陳心怡、林金地、張戴金蓮、黃月鳳、梁美嬿、鐘陳美玲、 謝梁美雲、古志權、鍾羅茶妹、唐柱、竇梅影、葉陳秀娌、 鍾育琳、黎照松、蔡麗雲、管劉淑妹、吳信、梁瑞雲、許羅 瑞美、陳林素琴、羅淑菱、黃沛琳、楊秋香、陳棟連、歐南 興、黃春嬌、張森杰、陳舒緯、陳文豹、洪秀蓮蔡木生、 張李美蘭、張鳳庭、李世明、張梅英、宋傳興、宋傳興、李 蜀珮、溫見妹、邱國書、鄭燕華、陳麗雪、尹富美、徐彭月 嬌、劉立心、黃秀逢、傅秋香、江律蓉、蕭巧玲陳天送、 劉珈羽、楊智凱、陳漢忠、阿星、阿曼、劉懿瑩、黃正忠、 張林秀英、劉寶琴、羅宗懋、曾致傑、邵魯素霞、劉桂珍、 劉寶琴、李鳳嶺、康范足妹等5,000餘人,因此受到吸引而 投資,分別將投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寶珍鑽公司及巴 納那公司帳戶內,自94年8月2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總計 吸金2,283,816,811元(詳如附表二帳戶資料所示)。林韋 秀再親自或囑咐莊慧娟將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陸續轉 匯或轉存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因寶珍鑽公司實際上出售 鑽石之現金收入係由林韋秀自行運用,且出售鑽石之收入不



足以給付前述高額之投資人紅利、各該參加人因招攬下線加 入所分派之業務獎金及薪資,而實際上係以新匯入之投資款 給付之,惡性循環之結果,至96年6月15日被查獲時止,附 表二、三所示帳戶內總計僅餘492,200,861元(詳如附表二 、三所示)。依寶珍鑽公司之投資方案計算,寶珍鑽公司目 前尚須給付投資人紅利2,149,603,951元,資金缺口金額高 達1,657,403,090元;另投資人尚未回收之本金部分,直接 損失亦達6億元以上。嗣於96年6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林 韋秀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適欲離境時,為警拘提到案,因 而追悉上情。
二、程序與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原係載明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余沛育、王玫蓁、張國明、王碧瑩、查光平、溫 秀英、謝美碧彭寶慈李興嘉吳福生李宜桂等11人係 與已先行審結之林韋秀共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故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第3項論處罪嫌,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 庭變更起訴被告余沛育等11人犯罪事實暨所犯法條為違反多 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 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 不得為之之規定,各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論處,兩者 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並於歷次開庭時,告知 余沛育等11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依此行合議 審判程序,為證據調查並言詞辯論,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所稱利 誘者,係指以不正之利益予以誘惑而言,倘詢問方式係為發 現真實所為之調查手段,難認該當於利誘之不正方法(參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97號判決 )。關於被告余沛育等11人於警詢、偵訊供述內容之證據能 力,其等初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對於其等自己於警、偵詢所 言均表示無意見,況因本案查獲行為人之人數眾多,而大多 數行為人參予之態樣亦均雷同,縱員警有將詢問問題內容事 先繕打之情,此係屬員警為發現真實之調查手段,重點在於 是否有就該事項詢問被告,殊難據此逕認員警誘導被告;佐 以被告等之後偵訊時所述與警詢記載均大致相符(內文詳後 述),且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等之供述,因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且因係業務人員依職權所 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從事業務人員 可能因此擔負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及真 實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後述 爰引自同案被告林韋秀經營之寶珍鑽等公司搜索扣押而得之 寶珍鑽等公司相關資料、被害人之契約書、申購書、每日投 資收入日報表、團隊組織業績一覽表、業務部人員提報名單 或組織樹狀圖、寶珍鑽公司電腦主機有關扣案人員晉升明細 、每日投資收入日報表或週競賽業績明細、獎金發放計算表 等,係各該公司之人員依其業務上通常所製作之紀錄及證明 文書,因遭搜索扣押而得,並非臨訟所為;附表二、三所示 寶珍鑽等公司及同案被告林韋秀等帳戶暨被害人提供之匯款 單影本及各銀行帳戶往來資料表,分別係該管銀行依其業務 上通常所製作之紀錄,均非臨訟所為;又自寶珍鑽公司搜索 扣得電腦主機伺服器內取得之相關投資紅利、獎金及薪資統 計資料及投資人名冊等,前經原審行勘驗程序,由同案被告 即寶珍鑽等公司會計莊慧娟會同指出相關檔案位置,由原審 法院資訊室人員將之拷貝另儲存於光碟片中(參見原審卷一 第170、185頁),除該等電腦主機,並有內容光碟1片扣案 ,暨內容資料明細1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九),因此等 資料均係寶珍鑽等公司會計人員依其業務上通常所製作之紀 錄,且內容與被告余沛育等11人銀行帳戶資料存入金額相符 (詳細理由後述),均非臨訟所為;且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 情況,被告余沛育等11人暨其等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資 料亦無爭執,依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加註有「被害人 筆錄」等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 據,惟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



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又同案被告林韋秀、莊慧娟、何欣 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有關寶珍鑽等公司經營客觀 情形之內容,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對本案被告而言 ,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 ,參佐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惟其等於審理中均未為陳述受有遭警員強暴、脅迫等之行 為,且其等於詢問時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 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 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 ,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依上開規定,是該等 同案被告之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起訴書所載人證、 物證,檢察官及被告余沛育等11人表示:其餘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因查無任何非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 被告暨其等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護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者, 依法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訊據被告余沛育等11人,均坦承於前揭時間分別投資寶珍鑽 公司成為參加人,並各經寶珍鑽等公司分別授與如附表一所 示職稱,及有上開獎金制度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何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 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 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犯行,被告 余沛育辯稱:伊不知道公司違法,伊自己也投資很多錢,繳 了很多稅,有拉下線,但都是伊的家人和小孩云云;被告王 玫蓁辯稱:伊也是受害者,因該公司有勞健保,且有報稅, 以為公司是合法的。伊自己從銀行貸款出來投資,只有拉伊 先生、小孩為下線,不知這樣也違法云云;被告張國明辯稱 :伊自己也有投資,伊只是告訴別人公司的情形,其他人就 表示要加入,陳百合是伊的朋友,在聊天時聊到,他自己想 參加,進來填寫資料寫伊,會員進來並非要買鑽石,若真要 買,公司也有鑽石賣云云;被告王碧瑩辯稱:伊有投資該公 司,確實有介紹幾個朋友,但他們下單數都比較低,情節沒 有這麼嚴重,不知道這樣犯法云云;被告查光平辯稱:伊會 投資該公司,以為是政府登記合法的公司,不知道是非法業 務,主觀無犯意,雖有領經理的紅利,但大部分都已經退還 給下線云云;被告溫秀英辯稱:伊是老師退休人員,年紀這 麼大怎麼可能做違法的事情,伊以兒、媳名義投資153單, 當初認為該公司有贊助公益事業,目前銀行利率過低,投資 該高獲利公司,伊認為這是在做善事,況且伊在該公司,既 非副總也不是經理,只是副理云云;被告謝美碧辯稱:自己



是純投資,沒有招攬過其他人投資,認知中該公司確實有鑽 石可拿,公司會通知拿回鑽石,自己只是投資者,完全不瞭 解公司經營內容,因有獲利才會介紹朋友,並未因介紹朋友 而領取獎金,伊等買鑽石,再交由專業的林韋秀幫伊買賣, 有合法的寄賣合約書,也有透過媒體報導及立委支持,投資 人把錢放進去得到的是自己的投資所得,伊沒有拉下線,沒 有任何佣金,也沒有掛名公司任何職務,以伊本身對鑽石行 情之了解,鑽石獲利甚豐,投資該公司獲利,不懂這樣為何 會犯罪云云;被告李興嘉辯稱:伊只有拉自己的小孩進來才 當上該公司副總,不知該公司是違法的云云;被告彭寶慈辯 稱:伊以女兒名義投資50單,伊沒有到公司上過班,伊沒有 拉下線,有領56萬元是伊以小孩名字投資領的錢,不認為這 樣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被告李宜桂辯稱:因為該公司有 繳稅,且有扣繳憑單,應該是合法經營的,況且伊也有親去 該公司看,也有介紹投資者自己去看完場地,經他們自己判 斷後才投資的,都是自願投資,伊不知道為何這樣違法云云 ;被告吳福生辯稱:伊只是想幫人賺錢,伊以自己親人為下 線,自已還借貸來投資,不知這樣違法云云。而被告余沛育 、王玫蓁、張國明、王碧瑩、查光平謝美碧彭寶慈、李 興嘉、吳福生於原審及本院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先後為其等被 告辯護稱:被告余沛育等人主觀上並無犯意,因為寶珍鑽公 司確實具有合法經營運之外觀,被告余沛育等人根本無法知 悉寶珍鑽公司之營運過程違法,此由該公司設有營利事業登 記證、各投資人均確實有繳交所得稅、該公司之交易行為均 有開立發票、對員工投保之勞健保及扣繳憑單、薪資之發放 均屬正常、該公司確實公開買賣鑽石且所買賣之鑽石亦為真 品,並曾舉辦2006年世界比基尼小姐國際總決賽,拓展國際 知名度,並有政府機關指導督核,該公司亦熱心公益,且並 未遲延給付應給予投資人之紅利,被告等亦曾親見消費者於 該公司旗鑑店購買寶石,綜此客觀事實,顯難讓人察覺寶珍 鑽公司有違法之情事,因該等被告無機會參與寶珍鑽公司內 部之決策,本身均同時具投資人身份,損失亦鉅,主觀上均 無不法犯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余沛育等11人均有因吸納下線而獲取獎金之理由: ⒈被告余沛育等11人初於警、偵訊時均已供述各自因加入寶珍 鑽公司投資,發展各自組織吸納下線而獲取獎金之客觀事實 ,分述如下:
①被告余沛育初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伊自95年4月起到公司 工作,現擔任副總職位,下線有吳燕雀,工作內容是向朋友 告知公司珠寶獲利較好,不勉強投資,會舉辦餐會,費用各



自分攤,目的在請客戶來參加活動並評估對公司有無意願投 資,關於公司之海外據點、鑑定所、珠寶連鎖加盟專賣店、 設計師、半成品及礦產、加工品、鑽石來源、價格、買賣總 量、公司有無實際投資鑽石,均不清楚,客戶要投資,會與 客戶定契約書後,再將客戶投資的錢交回公司給客服人員, 買5單可送1,000元禮券,伊有以之前的獲利投資,賺100多 萬元,客戶投資1單,伊可獲利600元,約領取獎金60幾萬元 等語(參見嫌犯筆錄卷第49至54頁、96他字第1650號卷一第 199至204頁),並於96年6月27日偵訊時,經具結後供稱: 警局所做筆錄均實在,均有照伊陳述記載,伊於95年3、4月 加入寶珍鑽公司,於96年1月擔任副總,伊招攬會員之報酬 為1個月至少要招50單,合格每單抽1,400元,不合格每單抽 1,100元,如有人要買鑽石就用銀貨兩訖之方式,如缺錢就 以投資方式,會員不會看到鑽石,伊加入至今收了約100多 萬獎金,由公司匯入合庫大順分行寰霖企業社帳戶內等語( 參見96他字第1650號卷一第220至221頁)、於96年8月2日偵 訊時稱:伊有收受業務獎金,沒有經手鑽石、珠寶實際交易 等語(參見同他字卷二第61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 有領獎金,有拉下線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102至104頁、原 審卷五第301頁背面)。
②被告王玫蓁(原名為王有妹)初於警詢時供稱:伊在桃園擔 任駐地副總,對外接洽業務,有事才會進公司,主要負責招 攬投資者投資,幫投資者做理財規劃,關於公司之海外據點 、鑑定所、珠寶連鎖加盟專賣店、設計師、半成品及礦產、 加工廠、鑽石來源、價格、買賣總量、公司有無實際投資鑽 石、投資帳戶、資金流向、投資人購買之鑽石置於何處、如 何分辨鑽石為何人所有、有無標記號等,均不知道,自己只 告訴投資者投資鑽石珠寶,沒有向投資者說有買鑽石珠寶, 所以沒買鑽石何來可以拿回鑽石珠寶,自己投資100單,本 金已領回,還賺183,300元,領取獎金帳戶為華南銀行中壢 分行伊本人帳戶,獎金約領60萬元左右等語(參見中縣甲警 偵0000000000號卷第34至39頁)、於96年8月2日偵訊時供稱 :伊於95年10月加入,是外圍副總,底下有經理劉徐美榮, 獎金制度計算為:分專職與專案,前者收專職獎金,後者收 專案獎金,專職獎金依職階,副理收8-10%,經理收11-13 %,副總收14-16%,專職另有組織輔導獎金,副總跟經理 最高可收3%,專職達到業績與公司差勤管理,可拿比例薪 1萬元、2萬元、2萬5千元,另有年終分紅。兼差專案獎金是 副理領8%,經理領9-10%,副總領11-12%,組織輔導獎金 經理跟副總可拿2%,沒有比例薪,獎金已領100多萬元,匯



入伊華南銀行平鎮分行帳戶,伊和家人投資330多萬元,伊 沒有經手鑽石、珠寶實際交易等語(參見同他字卷二第670 至672頁、第68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伊有領到獎金 180萬元,對於伊在警偵訊所述沒意見等語(參見原審卷三 第103頁、卷五第302頁)。
③被告張國明初於警詢時供稱:伊擔任副總職位,有領公司薪 水,上班處所不定,底下有正職人員陳百合,公司不定期舉 辦活動或餐會,由業務人員邀請投資客戶參加,邀請人自己 支出費用,客戶投資1單,其可分得1,400元佣金,投資5單 有送1,000元禮券,關於公司之海外據點、鑑定所、珠寶連 鎖加盟專賣店、設計師、半成品及礦產、加工廠、鑽石來源 、價格、買賣總量、公司有無實際投資鑽石、投資帳戶、資 金流向、投資人購買之鑽石置於何處、如何分辨鑽石為何人 所有、有無標記號、投資人可否要求取回等,均不知道,伊 自行投資100單,賺90萬元,領取獎金約50萬元,帳戶為伊 合庫岡山分行等語(參見嫌犯筆錄卷第177至182頁),並於 96年6月27日偵訊時,具結後稱:伊於警詢時所述均實在, 筆錄內容均有照伊陳述記載,會員進來並非要買鑽石,若真 要買,公司也有鑽石賣,伊加入到現在收了50萬元獎金,由 公司匯入合庫岡山分行伊本人帳戶內等語(參見同他字卷一 第216至217頁);於96年8月2日偵訊時供稱:伊於95年4月 底加入、8月升副總,下面有陳百合經理,獎金制度分為專 職與專案,前者收專職獎金,後者收專案獎金,專職獎金依 職階,副理收8-10%,經理收11-13%,副總收14-16%,專 職另有組織輔導獎金,副總跟經理最高可收3%,專職達到 業績與公司差勤管理,可拿比例薪1萬元、2萬元、2萬5千元 ,另有年終分紅。兼差專案獎金是副理領8%,經理領9-10 %,副總領11-12%,組織輔導獎金經理跟副總可拿2%,沒 有比例薪,獎金已領215萬元,自己投資140萬元,沒有經手 鑽石、珠寶實際交易等語(參見同他字卷二第622至624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承認擔任副總,獎金是匯入伊合庫岡山 分行帳戶一情(參見原審卷三第113頁背面)。 ④被告王碧瑩(即周王碧瑩)於警詢時供稱:伊在高雄分公司 擔任經理,底下有5、6人,主要負責招攬客戶投資,客戶投 資本錢,公司經營,獲利再分紅給投資客戶,關於公司之海 外據點、鑑定所、珠寶連鎖加盟專賣店、設計師、半成品及 礦產、加工廠、鑽石來源、價格、買賣總量、公司有無實際 投資鑽石、投資帳戶、資金流向、投資人購買之鑽石置於何 處、如何分辨鑽石為何人所有、有無標記號、投資人可否要 求取回、舉辦活動或餐會之目的及何人支出費用等,均不知



道,自己投資15單,領取獎金係公司直接匯款至伊合庫帳戶 內等語(參見嫌犯筆錄卷第203至208頁);於96年8月2日偵 訊時供述:伊於95年6月1日加入,於95年9月擔任經理,有 關獎金制度分專職與專案,前者收專職獎金,後者收專案獎 金,專職獎金依職階,副理收8-10%,經理收11-13%,副 總收14-16%,專職另有組織輔導獎金,副總跟經理最高可 收3%,專職達到業績與公司差勤管理,可拿比例薪1萬元、 2萬元、2萬5千元,另有年終分紅。兼差專案獎金是副理領 8%,經理領9-10%,副總領11-12%,組織輔導獎金經理跟 副總可拿2%,沒有比例薪,獎金匯入伊合庫憲德分行帳戶 ,已領98萬多元,自己投資約17萬元,伊沒有經手鑽石、珠 寶實際交易等語(參見同他字卷二第620至621頁),並於原 審審理時表示:對自己警、偵訊所述無意見等語(參見原審 卷五第303頁)。
⑤被告查光平於警詢時陳稱:伊在高雄分公司擔任經理,底下 有經理張顏阿蘭、何劉香、萬炳3人,伊在公司負責幫助新 進伙伴瞭解公司業務,處理他們的財務問題,公司會不定期 舉辦餐會或活動,費用大部分公司出,然後要員工自願購買 餐券,送給親戚朋友,公司沒有海外據點,鑑定所與專賣店 在臺中市,旗艦專賣店在高雄市,其餘關於公司之設計師、 半成品及礦產、加工廠、鑽石來源、價格、買賣總量、公司 有無實際投資鑽石、投資帳戶、資金流向、投資人購買之鑽 石置於何處、如何分辨鑽石為何人所有、有無標記號、投資 人可否要求取回等,均不知道,自己投資819,000元,約賺 50萬元,領取獎金及每月薪資約計50萬元,由公司匯入伊高 雄新興區的合庫銀行帳戶,帳號伊不記得等語(參見嫌犯筆 錄卷第211至217頁)、於96年8月2日偵訊時供稱:伊於95年 6月29日加入、同年12月升經理,屬何欣樺副總下線,推薦 過一個朋友投資,已領薪水281,000元,獎金233,943元,自 己投資13單,獎金制度分專職與專案,前者收專職獎金,後 者收專案獎金,專職獎金依職階,副理收8-10%,經理收11 -13%,副總收14-16%,專職另有組織輔導獎金,副總跟經 理最高可收3%,專職達到業績與公司差勤管理,可拿比例 薪1萬元、2萬元、2萬5千元,另有年終分紅,兼差專案獎金 是副理領8%,經理領9-10%,副總領11-12%,組織輔導獎 金經理跟副總可拿2%,沒有比例薪,伊沒有經手鑽石、珠 寶實際交易等語(參見同他字卷二第676至678頁),並於原 審審理時表示:對自己警、偵訊所述無意見,並稱伊有領到 經理的紅利獎金等語(參見原審卷五第303頁)。 ⑥被告溫秀英初於警詢時即供稱:伊在高雄分公司擔任儲備臺



北副總,下有涂玉嬌,在公司實際負責招攬客戶,公司舉辦 活動或餐會目的是為了推展公司業務,關於公司之海外據點 、鑑定所、珠寶連鎖加盟專賣店、設計師、半成品及礦產、 加工廠、鑽石來源、價格、買賣總量、公司有無實際投資鑽 石、投資帳戶、資金流向等,均不知道,鑽石標的物由公司 保管,不需要分辨何人所有,投資人可取回,但就沒有定期 本利攤還,本身投資250單,尚未還本,領取獎金帳戶為合 庫帳戶,約領取50萬元等語(參見中縣甲警偵0000000000號 卷第55至59頁);於偵訊時供述:伊於95年9月加入該公司 、12月升經理,屬玠安副總,獎金制度分專職與專案,前 者收專職獎金,後者收專案獎金,專職獎金依職階,副理收 8-10%,經理收11-13%,副總收14-16%,專職另有組織輔 導獎金,副總跟經理最高可收3%,專職達到業績與公司差 勤管理,可拿比例薪1萬元、2萬元、2萬5千元,另有年終分 紅。兼差專案獎金是副理領8%,經理領9-10%,副總領11- 12%,組織輔導獎金經理跟副總可拿2%,沒有比例薪,獎 金匯入合庫新興分行伊帳戶,已領4、50萬元,因招攬的都 是朋友,故都退給他們,還有260萬元投資額,伊沒有經手 鑽石、珠寶實際交易等語(參見同他字卷二第679至682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以刑事陳報狀稱:伊所領獎金,介紹一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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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