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278號
原 告 游志男
被 告 林隆登
羅文雄
羅碧玉
林榮輝
林崇煌
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林青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6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榮輝於民國82年12月14日向王眛借款新 臺幣(下同)4950萬元。前豐原市農會總幹事、秘書林榮輝 等人教唆農會內部於82年12月17日偽造14468號帳號,戶名 空白,在初次存款條上打上Z0000000000號。被告林崇煌、 林隆登、林榮輝、羅文雄、羅碧玉等共犯偽造貸款文件,用 偽章蓋該文件,本件偽貸款案中,原告從未在豐原市農會開 戶,帳號14468號非游志男所有,原告未曾與豐原農會有任 何金錢往來,從未有存款、提款之行為。農會也從未給原告 任何存摺,原告也從未持私章蓋用豐原市農會的任何文件。 被告林榮輝指示前農會貸款承辦人黃建澤於82年12月20日11 時25分許撥款入14468帳號,隨即將4950萬元分四筆轉入王 眛帳號,事後嫁禍給原告,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惟 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並非本院認定被告林隆登、林榮 輝、林崇煌、羅文雄、羅碧玉犯罪之事實,故原告據以對台 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以外之被告提起本件請求即與法不合, 另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既非刑事案件之被告,原告依 法亦不得提起本件附帶訴訟,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 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