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8年度,78號
TCHM,98,上更(一),78,201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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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文浩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吳光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
年度重訴字第2051號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802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文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五、六、八、九、十一、十二所示偽造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報告書專用章(甲)(乙)、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券買賣專用章(4)、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認購權證專用章、洪淑絹櫃員收付章(6)、收據章、收訖章及劉玟宜、饒秀桂、林汝靜趙永飛劉怡萍、蔡淑媛、謝孟真張麗英之印章及附表二、三、四、五、六、八、九、十一、十二所示之印文及附件二、三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胡文浩原係日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日 盛證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係受客戶委託從事下單買賣有 價證券業務之人員。徐麗香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昌公司,負責人李建忠,係徐麗香之夫,泰昌公司有 關買賣有價證券事宜均由徐麗香處理)及楊忠明,均係日盛 證券台中分公司之客戶,並由胡文浩擔任其等之營業員。徐 麗香、泰昌公司、楊忠明分別在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開立證 券帳戶(帳號依序為:208816、290345、269596),委託日 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進行交易,同時依約定在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後改為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 ),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依序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交割股款之用。胡 漢明、胡文鑫係胡文浩之父、胞弟,均在台中商銀開設帳戶 (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供胡文 浩使用。陳國基係日盛證券公司客戶,亦委由胡文浩代其下 單買賣股票,並將其所有之台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胡文浩保管,胡文浩乃使用該帳戶 作為其資金往來之用。詎胡文浩利用楊忠明徐麗香、李建 忠對其之信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胡文浩明知未受泰昌公司之委託,辦理變更通訊地址、電話 之事宜,楊忠明則係委託被告將通訊地址變更至台中縣烏日 鄉○○路○段366號,胡文浩利用泰昌公司負責人李建忠、楊 忠明對其之信任,先於不詳時、地,使李建忠在不知情之狀 況下,在日盛證券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上蓋章、簽 名,另違背楊忠明指示欲變更之地址處所,偽填其等申請變 更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通訊地址及電話等不實內容後,分 別於88年3月29日、89年11月21日,持交日盛證券台中分公 司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辦理變更客戶基本資料 事宜,足以生損害於泰昌公司、李建忠、楊忠明日盛證券 台中分公司,致泰昌公司、楊忠明均未能於每月收受日盛證 券台中分公司寄送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而無法及時發現 胡文浩對渠等所為之不法情事。
徐麗香為泰昌公司負責人李建忠之妻,負責處理泰昌公司有 關買賣有價證券事宜,均委由營業員胡文浩代為下單,詎胡 文浩竟連續違背其受任之職務,於不詳時、地向徐麗香詐稱 泰昌公司可以購買債券以退稅,致徐麗香陷於錯誤,而委託 胡文浩為泰昌公司買賣債券。胡文浩徐麗香委託為泰昌公 司買賣股票、權證及債券,然胡文浩未實際為受託之買賣行 為,於附表二【編號1、2、4、5部分除外,以下同】、三、 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方法,偽造附表二 、三、四之文件,於未經指示之情況下,擅自以泰昌公司之 名義,連續多次偽造其業務上製作之買進或賣出委託書,登 載接受客戶泰昌公司委託買賣之不實內容,而偽造買進、賣 出報告書等文件,持交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使不知情之證 券公司承辦人員,為泰昌公司處理有價證券買賣事宜,並自 泰昌公司上開帳戶內,將辦理交割實際應付之款項,轉存至 他人之帳戶內,供己使用,或因帳戶無款項可用,則偽造存 摺之交易明細如受託之內容,復擅自盜賣泰昌公司之庫存股 票(名稱、數量詳如附表二),再以同一手法,將交割應得 之款項存至他人帳戶內,或盜領泰昌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款, 轉存至其個人或他人之帳戶內,供己使用,或自行購買股票 ,以回補盜賣之股票(名稱、數量詳如附表二);向徐麗香 謊稱可以買賣債券及認購權證,致徐麗香陷於錯誤,而委託 胡文浩代為買賣債券及認購權證,基於徐麗香之委託以泰昌 公司之名義填寫日盛證券認購權證申購書,然並未持向日盛 證券台中分公司為實際之買賣。胡文浩為免事跡敗露,復連 續偽造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文件,並持其於不詳時、地, 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刻如附表二、三、四所



示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報告書專用章(甲) (乙)【下稱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報告書專用章(甲)(乙 )】、劉玟宜、饒秀桂、林汝靜劉怡萍趙永飛謝孟真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券買賣專用章(4)【下稱日盛 證券公司債券買賣專用章(4)】、張麗英、收據章、收訖 章、洪淑絹櫃員收付章(6)等印章(均未扣案),使用於 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二、三、四之印 文後,持交徐麗香以取信於泰昌公司,使徐麗香誤認胡文浩 確有為泰昌公司為受託之買賣行為,胡文浩以上述犯罪行為 將交割所得款項轉入泰昌公司台中商銀之上開存款帳戶後, 以支付債券買賣價金需自泰昌公司帳戶轉帳為由,向徐麗香 詐得泰昌公司空白取款條後,偽造泰昌公司之取款條持交台 中商銀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證券公司及銀行承辦人員,代為 處理買賣及存提款事宜,因恐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害人發現, 並利用代刷泰昌公司上開帳戶存摺之機會,偽造存摺交易明 細如徐麗香所委託之交易內容,再持交徐麗香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徐麗香、泰昌公司、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及台中 商銀。胡文浩復在不詳時、地,偽造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 如附表五)、庫存餘額表(如附表六),並持上開偽造之日 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報告書專用章(乙)及日盛證券公司債券 買賣專用章(4),於對帳單及庫存餘額表上偽造如附表五 、六所示之印文,並利用代刷泰昌公司上開存摺之機會,偽 造存摺之交易明細如徐麗香所委託之事項,再持交徐麗香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麗香、泰昌公司、日盛證券公司、 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及台中商銀。胡文浩復於不詳時、地, 偽造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 發展基金會(下稱證期發展基金會)90年11月30日(90)證 基字第1688號函(附件一)及91年1月30日(91)證基字第 0038號之0392號函(附件二),並持上開偽造之日盛證券台 中分公司報告書專用章(乙),於91年1月30日之函文上偽 造該專用章一枚,並偽造附件三所示之日盛金控集團董事長 蔡淑媛致李建忠之信件,持其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 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之蔡淑媛印章,於該信件偽造「蔡 淑媛」之印文一枚,再於不詳時、地,持交徐麗香而行使之 ,徐麗香不疑有他,遂於91年6月13日委託胡文浩賣出泰昌 公司所有之台紙股票三十張,胡文浩因早已盜賣泰昌公司所 有之台紙股票,無股票可賣,遂偽造賣出報告書,並自行於 泰昌公司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紀錄上,偽造於91年6月17 日轉帳存入台紙交割款304,646元之不實記載後,持交徐麗 香而行使之,復向徐麗香謊稱泰昌公司因投資台紙虧損之金



額,依附件二之函文,可以每股求償價差新台幣(下同)4 元(交易單價為10.2元,當日收盤價為6.2元),並於91年8 月7日自行匯入12萬元至泰昌公司上開帳戶,使徐麗香誤信 係證期發展基金會貼補泰昌公司投資台紙虧損之部分金額, 足以生損害於徐麗香、蔡淑媛、泰昌公司、證期發展基金會 、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日盛金控集團。
胡文浩於不詳時、地向徐麗香詐稱可以代其買賣債券,致徐 麗香陷於錯誤,而委託胡文浩買賣債券,胡文浩徐麗香之 委託買賣股票、權證及債券,然未實際為受託之買賣行為, 並承上開犯意,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七所示之方法 ,於應辦理交割當日,自徐麗香台中商銀之帳戶內,將辦理 交割實際應付之款項,轉存至不知情之胡漢明上開帳戶或他 人之帳戶內,供己使用。復擅自盜賣徐麗香之庫存股票(名 稱、數量詳如附表七),再以同一手法,將交割應得之款項 存入不知情之胡漢明上開帳戶或他人帳戶內,供己使用;利 用受託賣出股票、債券、權證之時,以附表七所示方法,將 交割應得之款項轉存至徐麗香之上開帳戶,為此而連續多次 偽造其業務上製作之買進或賣出委託書,登載接受客戶徐麗 香委託買賣之不實內容,而偽造買進、賣出報告書等文件, 持交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並將偽造之存、取款條持交台中 商銀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證券公司及銀行承辦人員,代為處 理買賣及存提款事宜,並利用代刷徐麗香上開帳戶存摺之機 會,偽造存摺交易明細如徐麗香所委託之交易內容,再持交 徐麗香而行使之。胡文浩為免事跡敗露,復在不詳時、地, 偽造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如附表八) 、庫存餘額表(如附件四)、成交紀錄(如附件五),並持 偽刻之蔡淑媛及趙永飛印章,於89年6月之對帳單上,偽造 蔡淑媛、趙永飛之印文各一枚後,再持交徐麗香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徐麗香、蔡淑媛、趙永飛、台中商銀及日盛證 券台中分公司。胡文浩復對徐麗香謊稱先前徐麗香以融資購 入之國壽股票遭追繳,承上開犯意,偽造附表九所示之融資 現金償還申請書,持上開偽造之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報告書 專用章(乙)、饒秀桂之印章,於附表九所示之申請書上, 偽造如附表九所示之印文(詳如附表九)後,再持交徐麗香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麗香、饒秀桂及日盛證券台中分 公司。
胡文浩明知楊忠明並未委託其出賣股票,竟承上開犯意,於 附表十所示之時間,連續多次以同一手法,偽造其業務上製 作之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賣出委託書,持交日盛證券台中分 公司,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委託書內容,賣出楊忠明所有



如附表十所示之股票,胡文浩並連續多次偽造楊忠明之取款 條,將賣出股票所得之交割款自楊忠明台中商銀證券交割戶 中,轉存至不知情之陳國基、胡漢明及泰昌公司台中商銀之 帳戶內(詳如附表十),供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忠明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及台中商銀。又胡文浩楊忠明佯稱日 盛證券公司向政府買進公債債券,部分額度轉賣予公司客戶 ,且債券有到期日,到期領取利息後,可買進另一期之債券 ,致楊忠明陷於錯誤,分別於89年6月13日、6月27日、90 年10月4日【原判決誤載為90年10月11日】、91年6月21日、 91年7月3日,委託胡文浩楊忠明之銀行帳戶提領80萬元、 80萬元、25萬元、20萬元、150萬元購買債券(其中有35萬 元,用以支付89年7月25日買「立衛」股票之交割款),胡 文浩即承上開犯意,將款項轉存供己使用,並於附表十一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十一所示之方法,偽造如附表十一所示之 買進成交單、賣出成交單、結算憑單等文件,持上開偽刻之 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報告書專用章(乙)、日盛證券公司債 券買賣專用章(4)、饒秀桂、謝孟真林汝靜之印章,於 附表十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印文(詳如 附表十一)後,持交楊忠明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楊忠明,胡 文浩為免犯行被發現,竟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十二所 示之庫存餘額表,並持上開偽造之日盛證券公司債券買賣專 用章(4)及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報告書專用章(乙),於 庫存餘額表上偽造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印文,並利用代刷楊忠 明上開存摺之機會,偽造存摺之交易明細,使盜賣股票之交 易未顯示於存摺上,卻顯示每期債券利息收入之交易明細, 再持交楊忠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忠明日盛證券公 司、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及台中商銀。
㈤嗣於91年9月6日,楊忠明因其父告知其友人周雨信透過胡文 浩購買之債券有問題,經向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查詢,始知 其庫存股票已遭盜賣,再向台中商銀查詢,始知存款亦已遭 提領,且銀行之交易明細內容與存摺不符,始悉上情,而胡 文浩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因而畏罪逃匿,於偵查中拒未到庭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其後始為警緝獲 。
二、案經楊忠明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及泰 昌公司負責人李建忠、徐麗香訴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 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 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 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第二項擬制同意,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 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 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 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證人證言及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 胡文浩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衡以該等言詞 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 據能力。
二、關於徐麗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變更通訊地址部分,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
依起訴書關於變更通迅地址部分之犯罪事實所載:「胡文浩 ...①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在徐麗香、李建忠不 知情之狀況下,取得徐麗香、泰昌鋼鐵公司及李建忠之印鑑 章,盜蓋在日盛證券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台 中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等文件上。...②胡文 浩...。胡文浩為免李建忠、徐麗香發現扣款未買股票及 股票遭盜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泰昌鋼鐵公司名 義在已盜蓋有泰昌鋼鐵公司、李建忠印章之「客戶基本資料 變更申請書」上,偽造李建忠之署押,並將通信地址擅改為 其所申設之台中郵政二十之三七號信箱,聯絡電話則填為其 所申設之(○四)0000000號電話,使日盛證券公司 未能寄達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予泰昌鋼鐵公司,足以生損害 於泰昌鋼鐵公司、李建忠及日盛證券公司。...③胡文浩 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在楊忠明不知情之狀況下,取 得其印鑑章,盜蓋在日盛證券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



書』、台中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等文件上。.. .胡文浩為免楊忠明發現股票遭盜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以楊忠明名義在已盜蓋有楊忠明印章之「客戶基本 資料變更申請書」上,將通信地址擅改為台中市○○區○○ 路八七巷八二號八樓之二七胡文浩租住處,聯絡電話則擅改 為其所申設之(○四)0000000號電話,使日盛證券 公司未能寄達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予楊忠明,足以生損害於 楊忠明日盛證券公司。」可知本件公訴人係就泰昌公司、 楊忠明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變更通訊地址及電話,被告所 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提起公訴,關於徐麗香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變更通訊地址部分,則未經提起公訴,且依卷附徐麗香 之證券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92偵緝802號卷二第2 1頁)上所載日期為85年3月15日,此與公訴人所訴泰昌公司 、楊忠明分別於88年3月29日、89年11月21日遭被告擅改通 訊地址及電話部分,已逾三、四年餘,相距時日均甚遠,亦 無從認有刑法修正前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故 關於徐麗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變更通訊地址部分,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坦承有變更客戶楊忠明、泰昌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通訊地址、電話,有下單賣出楊忠明徐麗香、泰昌公司 等人股票,有將楊忠明徐麗香、泰昌公司銀行帳戶內款項 匯入不知情客戶陳國基等人帳戶,楊忠明徐麗香、泰昌公 司事實上並無債券【楊忠明徐麗香、泰昌公司】及認購權 證【徐麗香、泰昌公司】交易之事實,所交付日盛證券買賣 對帳單【泰昌公司、徐麗香】、庫存餘額表【泰昌公司、楊 忠明】、成交紀錄、債券及認購權證交易之憑證,均為不實 偽造資料等情不諱。惟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背信、偽造文 書犯行,辯稱:變更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係應楊忠明 、李建忠之要求而變更,伊係受楊忠明徐麗香、李建忠等 人委託始賣出股票,並未盜賣,其等對於伊處理股票、認購 權證或債券之情形,均有所瞭解。伊僅應徐麗香之要求,提 供相關之空白文件予徐麗香,以供徐麗香應付泰昌公司監察 人之監督及作帳之用,伊並未偽造。伊與徐麗香楊忠明係 金錢借貸云云。
㈠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忠明徐麗香、 泰昌公司負責人李建忠迭次指訴甚詳。並有證人胡漢明、陳 國基等人證述不知彼等帳戶遭被告使用情節可參。附件一所



示之函文經送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會會函詢結果,係屬 偽造,有該會93年3月3日台財證四第0930107525號函在卷可 參(原審卷二第42頁)。附件一、二之文件,如非被告交予 徐麗香,被告何須於泰昌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紀錄 內,偽載於91年6月17日台紙交割存入304646元,復於同年8 月7日自行匯入該筆所謂補貼泰昌公司投資台紙所虧損之部 分之金額12萬元,且成交日期:91年6月13日、交割日期: 91.06.14之台紙賣出報告書上,有特別註明「依(91)基證 字第0038號文(即附件二),補退稅償價差,當日收盤為6. 20」等字樣(原審卷二第34頁),又依該報告書,該次台紙 交易之單價為10.2元,核與徐麗香所為:被告表示每股補貼 4元之陳述相符。甚且,徐麗香委託被告出售當日,泰昌公 司早已無台紙之股票可賣(詳如附表二)。被告偽造上開附 件一、二之文件及自行匯入該筆所謂補貼虧損金額12萬元, 無非意在掩飾其犯行。又泰昌公司、徐麗香楊忠明之銀行 及股票帳戶之交易明細與其等之存摺及影本所示不符,有台 中商銀提供之交易明細及日盛證券公司提供之有價證券對帳 單、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74、78至14 6頁、本院卷第172至175頁】。此外,復有附表二、三、四 、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所示之文件及附件一至 五之文件在卷可證。
㈡卷附泰昌公司、徐麗香楊忠明之銀行及股票帳戶之交易明 細、買賣對帳單【原審卷三第74、78至146頁、本院上更一 卷二第172至175頁】,係台中商銀、日盛證券公司所提供, 乃該等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被告亦稱銀行的資料當然是正 確的(本院上更一卷二第50頁),此為該等帳戶之真正交易 內容。本院臚列泰昌公司、徐麗香楊忠明之銀行及股票帳 戶之交易明細、買賣對帳單、被告補摺之存摺、被告交付之 不實交易憑證,製作如附表二、三、四(以上為泰昌公司部 分)、七、九(以上徐麗香部分)、十、十一(以上為楊忠 明部分)所示,逐筆對照結果,後者之存摺紀錄竟與被告交 付之不實交易憑證內容一致,惟與前者真正交易內容之帳戶 歷史交易紀錄不符。由此可知,被告補摺之存摺內容及被告 交付之不實交易憑證均屬偽造,堪予認定。
㈢被告辯稱係受告訴人楊忠明徐麗香、泰昌公司等委託始賣 出渠等之股票,並未盜賣,其等對於伊處理股票、認購權證 或債券之情形,均有所瞭解,應屬默許、同意云云,然此非 惟告訴人等否認,且被告擅自自告訴人等銀行帳戶提領款項 (含實際有購買但遭盜賣及已扣款但實際未購買之金額), 存入其本人申設或他人所申設而供其運用之帳戶,嗣並提領



後流向不明,間或存入泰昌公司帳戶以彌補資金缺口,若告 訴人等有委託被告賣出股票,豈容被告將其等帳戶款項挪為 私用。再者,被告代告訴人等補摺之存摺紀錄與實際交易明 細不符、其交付與告訴人等之對帳單與真正之對帳單亦不合 ,參諸被告自承其交付予告訴人楊忠明徐麗香、李建忠等 人之日盛證券買賣對帳單、庫存餘額表、成交紀錄、債券及 認購權證等交易憑證均不實,則被告苟非為掩飾盜賣股票或 佯為購買債券、權證詐財之事實,何必交付此內容不實之存 摺簿及交易憑證,使告訴人等誤認交易實情及尚有如表上所 載之股票、權證、債券等?況泰昌公司、楊忠明日盛證券 公司之基本資料,遭被告將通訊地址變更為其個人之住處或 其本人申設之信箱,並留存其本人申設之電話號碼以供聯絡 【詳後述】,被告此舉顯係為避免其等收受日盛證券公司寄 發之對帳單。又楊忠明徐麗香未與日盛證券公司簽訂債券 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且無任何交易資料乙節,有日盛證券公 司92年2月10日(91)日證管字第0137號函(92年偵237號卷 第39頁)。日盛證券公司於99年8月13日以日證字第0993007 1820號函覆本院,泰昌公司未於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開立投 信及債券帳戶(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74頁),足見被告向楊 忠明、徐麗香(含泰昌公司)所稱購買債券云云,純屬訛詞 ,其所交付之交易憑證亦皆不實。
㈣被告雖否認有本案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犯行,惟本院認其 所辯,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茲析論如下: ⒈被告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變更客戶基本資料部分之 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泰昌公司負責人李建忠不想讓公司 監察人蘇金水知道公司投資的真正金額,所以他會要求這些 帳單不要寄到泰昌公司的地址,我才提供這個信箱給他,是 在李建忠的家讓李建忠去用印、簽字的;楊忠明則是不想讓 父親知道股票虧損,我才用我台中四川路的住處給楊忠明作 為更改的地址,係經楊忠明同意後才蓋章云云(本院上更一 卷一第168、169頁)。然查:
⑴被告對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變更客戶泰昌公 司、楊忠明日盛證券帳戶通訊資料為如附表一所示載之通 訊地址及電話,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上之地址均為其所 書寫,申請書上所載通訊地址為其本人申設之信箱或其個人 之住處,留存之聯絡電話亦為其本人申設之電話號碼等情, 業據被告胡文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在卷(92年度偵緝 字第802號卷一第106、107頁)。
⑵泰昌公司負責人李建忠之印鑑印文與上開客戶基本資料變更 申請書上「李建忠」之印文相符,有原審送鑑定函文暨其附



件(見原審卷二第199至204、第217至222頁)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940057494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9至232頁)。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 請書上泰昌公司負責人李建忠之簽名,雖經刑事警察局以送 件簽名書寫方式不同為由,未予認定(見原審卷二第229頁 ),惟以肉眼觀之,其簽名形式與台中商銀之客戶資料卡上 戶名欄「李建忠」之簽名(原審卷二第201頁背面)及日盛 證券公司開戶受託契約暨印鑑卡上受託人欄「李建忠」之簽 名(92年度偵緝字第802號卷二第22、23頁)相符,且證人 李建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上開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 上泰昌公司、法定代理人大、小章,印章簽名是真正,但沒 有委託被告變更泰昌公司通訊地址或電話,記不清楚是何時 蓋章、簽名的,好像是開戶時就叫我蓋了等語(本院上更一 卷二第6頁背面、第7頁背面)。另告訴人楊忠明確實有委託 被告辦理變更通訊地址,而由被告代為填寫表格並蓋印【惟 被告並非依指示地址變更】,此經證人楊忠明具狀陳明及證 述在卷(92年度偵緝字第802號卷一第153頁背面、本院上更 一卷二第11頁背面)。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客戶基本資 料變更申請書上,泰昌公司負責人李建忠及楊忠明之印章印 文及李建忠之簽名,固堪認為真正。然泰昌公司負責人李建 忠既未委託被告辦理客戶基本資料變更之申請,何以願意在 空白之申請書上蓋章、簽名?楊忠明雖委託被告辦理變更通 址地址,何以未發現被告變更之地址非其指示之地址,且被 告自行留存其個人電話?經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忠明於原審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做股 票及債券買賣是在何家證券公司?)股票及債券都是日盛證 券台中分公司。」「(問:股票交易之方式?)我都是以電 話跟營業員胡文浩下單。」「(檢察官問:買賣股票交易是 否都是找胡文浩)是。」「(檢察官問:債券之交易方式? )委託胡文浩幫我轉帳到日盛證券公司購買債券,再將交易 憑證給我。」「(檢察官問:轉帳之方式?)我是從我台中 商銀中正分行的活期存款帳戶轉到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的帳 戶。」「(檢察官問:何人去轉帳?)我委託胡文浩幫我轉 帳的。」「(檢察官問:胡文浩如何幫你轉帳?)他拿取款 憑條及存摺幫我轉帳,存款憑條上的金額是胡文浩填好讓我 確認蓋章後,他在去台中商銀辦轉帳。」「(檢察官問:你 在何處任職?)我開設陽明牙科診所,我是牙醫師。」「( 檢察官問:開設地點?)台中縣烏日鄉○○路○段366號,已 經開設5年多了。」「(檢察官問:在日盛證券下單買賣股 票之最後日期?)89年7月21日下單,交割日是同年月23日



。」「(檢察官問:之後是否有在日盛證券下單買賣股票? )沒有,我最後一次買賣的股票是立衛科技。」「(檢察官 問:最後一次是否為買進?)是。」「(檢察官問:89年7 月21日最後一次交易之後,是否有再交易過?)沒有交易, 該資料至89年11月18日都是正確的。」「(檢察官問:據資 料顯示,89年11月18日、12月28日、90年4月2日、90年7月3 日(提示起訴書附表),是否有交易賣出該股票?)沒有。 」「(檢察官問:89年11月18日之後是否有再去刷股票存摺 ?)沒有。」「(檢察官問:何時去刷銀行存摺帳戶?)我 都是委託胡文浩幫我刷,我沒有自己去刷過。」「(檢察官 問:該活期存款帳戶是否為台中商銀第000000000000帳戶? (提示92偵緝802號卷【一】第169頁之存簿影本)是。」「 (檢察官問:平常是否會提領該帳戶花用?)不會,該帳戶 我純粹是買賣股票用。」(檢察官問:據該戶存摺所示,89 年11月21日、89年12月30日、90年4月4日、90年7月5日有提 款紀錄,是何人去提領的?)我不知道,不是我提領的。」 「(檢察官問:該帳戶是否交給其他人去提款過?)沒有, 我只有交給胡文浩過。」「檢察官問:是否有委託胡文浩於 前揭時間提款?)沒有。」「(檢察官問:是否認識陳國基 ?)不認識。」「(檢察官問:與泰昌公司有無業務往來? )沒有。」「(檢察官問:是否認識胡漢明?)不認識,也 沒有往來過。」「(檢察官問:於台中商銀及日盛證券公司 申辦之通訊地址?)台中縣烏日鄉○○街148號,後來地址 重編為同街158號。」「(檢察官問:該通訊地址有無向台 中商銀、日盛證券公司申請變更?)沒有跟台中商銀申請過 ,我有委託胡文浩日盛證券公司變更通訊地址台中縣烏 日鄉○○路○段366號。」「(檢察官問:是否記得最後一次 收到日盛公司對帳單之時間?)不記得。」「(檢察官問: 胡文浩是否拿過其它的對帳單及庫存餘額表給你?)他每個 月都會親自交給我,最後一次是91年8月29日,該次是胡文 浩親自拿給我。」「(檢察官問:台中市○○路87巷82號8 樓之27是何人所有?)我不知道。」「(檢察官問:為何該 地址是你於日盛公司之通訊處?)我從來沒有要求變更為該 地址,且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地方。」「(檢察官問:如何 確認你的股票餘額?)除了89年11月18日我自己有去刷過簿 子外,其他我都是根據胡文浩給我的庫存餘額表。」「(檢 察官問:庫存餘額表與實際餘額表是否相符?)不相符。」 「(檢察官問:你於何情況下想買公債?)因於89年間,股 票行情不好,一直下跌,我有賣了一些股票,約有80萬元, 胡文浩就提議我買公債,但我認知上公債一般人並不能買,



胡文浩日盛證券公司為了留住客戶,可以將一些公債讓 給我。」「(檢察官問:是否知道該公債名稱?)中央政府 公債。」「(檢察官問:是否有看到公債原本?)沒有,胡 文浩只有交給我日盛證券公司的交易憑證。」「檢察官問: 是否為92偵緝802卷【一】第66至73頁所示之證券交易給付 結算憑單?)(提示)是。」「(檢察官問:共買多少公債 ?)前後共買320萬元。」「(檢察官問:胡文浩有無告訴 你是多少單位?)沒有,我也不瞭解單位。」「(檢察官問 :胡文浩有無告知公債之利息金額?)沒有。」「檢察官問 :胡文浩有無告知是中央政府何單位發行的公債?何年發行 ?幾年期?)都沒有。」「(檢察官問:是否研讀過有關債 券之書籍?)沒有。」「(檢察官問:究係買多少單位之公 債、其發行之目的、發行名稱?)我都不清楚。」「(檢察 官問:何時發現股票被盜賣?)我是於91年9月6日,透過我 父親之友人周雨信告知他與胡文浩間買公債之糾紛,他要贖 回公債,胡文浩開票給他,後來跳票,沒有拿到錢,他去找 胡文浩也找不到,之後到我家跟我父親聊天提到公債的事情 。我就打電話去日盛證券公司跟邱道宜協理查詢才發現,他 們公司沒有賣這種公債,也沒有庫存餘額表。後來我去台中 商銀調交易紀錄,發現我的股票被賣光了,錢也被提走,且 交易紀錄與我存摺上的交易紀錄不符。」等語(原審卷一第 277至291頁);「(辯護人問:多久交給胡文浩去刷存摺? )不定期,胡文浩他會自己過來,他跟我說債券要換單要刷 簿子,我也會委託胡文浩幫我刷存摺瞭解利息入帳情形。」 「(辯護人問:開取款憑條時是否有將存摺交給胡文浩?) 有。」「(辯護人問:購買公債利息之入帳從90年10月15日 至91年7月,你都不管公債利息的收入?)因胡文浩說我的 簿子太舊,銀行要給我新的,所以他交給我一本新的存摺。 」「(辯護人問:是否有到銀行申辦新存摺?)沒有。」( 原審卷一第292至295頁);「(受命法官問:提示92偵緝80 2號卷【一】第175頁之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上之印章是 否為你所有?)申請書上的字不是我的字,但印章是否為我 的,我不確定。」「(受命法官問:提示調查局卷第145頁 之取款憑條,有何意見?)字不是我的字,印章我無法確定 是否為我的,但確定不是我蓋章的。只有152萬元該張的印 章是我蓋的,我剛才提到提領債券金額的取款憑條上的印章 都是我蓋的。」「(受命法官問:(○四)0000000 電話是何人的)我沒聽過,我也沒有申請過該支電話。」等 語(原審卷一第295、29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徐麗香於原審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是否



從事股票買賣?)有。」「(檢察官問:是委託何家公司? 日盛證券公司。」「(檢察官問:由何人接單?)胡文浩。 」「(檢察官問:何時開始委託胡文浩下單?)七十幾年間 ,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檢察官問:證券存摺、銀行存 摺由何人保管?)都由我自己保管,但刷台中商銀活期存款 簿子是委由胡文浩幫我刷的。但我從來沒有拿到日盛證券的 股票存摺。」「(檢察官問:如何知道在日盛證券買賣之股 票數?)胡文浩會給我日盛證券的買賣對帳單。」「檢察官 問:剛才提示交易之股款有無交割?)有,我台中商銀的帳 戶內有被扣款。我事後才知道我的錢被轉到陳國基、胡漢明 、胡文鑫的帳戶內。91年9月4日我才知道,是我到台中商銀 去問,他們跟我說我帳戶內沒有錢。」「檢察官問:有無向 日盛證券查詢?)有,我要求他們印交易明細給我,但日盛 證券跟我說我帳戶內並沒有股票。」「(檢察官問:存摺何 人保管?)都是我自己在保管,買賣股票後胡文浩會跟我拿 去刷,證明我有買股票,我只交付存摺給胡文浩。」「(檢 察官問:是否利用該帳戶買過債券?)因我是泰昌鋼鐵公司 負責人的配偶,胡文浩跟我說法人負責人的配偶可以買債券 ,就給我額度,但他沒有講詳細額度。」「(檢察官問:共 買多少債券?)共買5、6百萬元。胡文浩有交給我庫存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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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