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0年度,154號
TCHM,100,金上訴,154,201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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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庭寬原名蘇忠燕.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訓長
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潘政香
      李國隆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
年度金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588
號、98年度偵字第13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訴人於本案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詹訓長潘政香及李 國隆(98年度偵字第13660號)與起訴之被告蘇庭寬有共犯 關係,因屬追訴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原審判決後, 既經公訴人及被告等合法提起上訴,依據前開法條規定,本 院自得就追加部分合併審理。
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庭寬詹訓長部分:一、犯罪事實:
蘇庭寬(原名蘇忠燕)詹訓長藍國城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下稱蘇庭寬等6人,其中藍國城黃千祐、姚竣 中、鄧旭東等4人應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於民國94年8月3 日共同在臺中市○○○路789號9樓設立「金寶利威國際商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利威公司),由詹訓長擔任董事 長兼副總經理,蘇庭寬則為董事兼實際負責人(於95年11月 27日起由蘇庭寬擔任董事長),另藍國城黃千祐姚竣中 均為董事、鄧旭東為監察人,並均任金寶利威公司之副總經 理,於94年8月8日辦理公司登記,蘇庭寬等6人均為公司法 上規定之負責人,且負責金寶利威公司之決策、營運、制度



之設計及對外開說明會講解。蘇庭寬等6人均明知金寶利威 公司非屬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或相關之金融機構,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 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法行 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間起,蘇庭寬等6人以金寶利威公 司名義推出「獨佳黛顏國際連鎖事業」(下稱獨佳黛顏)投 資方式,即以投資10單位新台幣(下同)20萬元,每3個月 為1季,按季攤還10%、10%、10%、10%、15%、15%、 15%、15%之本金,分2年還本予投資人,並結合金寶利威 公司多層次傳銷的循環分紅獎金方法,投資人2年最多可獲 得104萬元之獲利回收,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年 利率最高達260%之紅利獎金,以此方式作為吸引不特定人 投入資金的手段,並向金寶利威公司會員之不特定多數人招 攬投資而收受資金,致使有如附表所示投資人等人因此受到 吸引,而自94年12月7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於如附表所示 之日期,投資如附表所示之資金交付蘇庭寬等6人所組金寶 利威公司,並以此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其他 報酬之獎金,總計非法吸金約達22,200,000元。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又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 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 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 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 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 ,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 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 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 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 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 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 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



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 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本件證人邱顯銘、楊沛 蓁(即喬麗如,原名為楊淑貞)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被 告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 體理由,且觀諸前開2位證人當時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該2位證人亦經原審對質詰問,亦已踐 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前開說明,證人邱顯銘楊沛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 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 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 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 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 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 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 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 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 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 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 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 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 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 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 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 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查,證人楊沛蓁李金嬌黃妍茹徐錦煥於調查站時之陳述,雖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潘政香、詹訓 長於調查站時之陳述,亦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證人楊沛蓁李金嬌黃妍茹徐錦煥已於原審行交互 詰問,給予被告與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另共同被告潘政 香、詹訓長亦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 問,均足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且其等於調查站時之陳述均 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亦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上揭規定,前揭證人李金嬌、黃 妍茹、徐錦煥、共同被告潘政香詹訓長於調查站時之證言 ,應具有證據能力,並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等於法院審理時 所為證述之憑信性。至共同被告詹訓長、證人呂素華、黃千 祐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所為之陳述紀錄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經核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指傳聞例外之情形,復經被告蘇庭寬 之選任辯護人指稱無證據能力,自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辯護人及被 告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包含證 人賴瑛蕙於公平會所為之陳述紀錄),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案審理時,或表示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 ,或未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被告蘇庭寬詹訓長對於金寶利威公司以獨佳黛顏投資方式 向會員收取資金並約定還本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均否認有違 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蘇庭寬辯稱:獨佳黛顏跟金寶利威公 司無關,是伊以晁陞國際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國大陸 上海所投資經營的美容美體連鎖事業,個人投資獲利完全依 照年度盈虧計算,還本憑證是他們投資的憑證,約定依照所 載的到期日返還本金,沒有算利息,以公司年度營業額為主 ,若是公司虧本的話,也要還本金,但沒有保證獲利,公司 在正常營運之下,投資後第4個月開始返還本金,分8期返還 完本金之後,投資者還是股東,可以享受利潤,原金寶利威 公司的會員才可以認股,是向特定人士認股,不是吸金,後



來在上海的經營出了狀況,有大陸連鎖店稅務法規問題,就 沒有經營了,錢都在成本裡面投入保養品、化粧品,在中國 大陸有合法的註冊云云,其辯護人則另辯以:獨佳黛顏事業 係由蘇庭寬向已成為金寶利威公司多層次傳銷各級經銷商會 員邀約,由會員交付資金予蘇庭寬,認購成為各連鎖店之加 盟主,惟因各該連鎖店均設於中國,蘇庭寬遂與各投資人協 議,各該連銷店之營業利潤每季結算一次,每季均自營業毛 利撥付投入本金10%即2萬元之收益予投資人,並製成憑證交 予投資人充為保本之保證,其他獲利仍於每年度終了時,依 各店年度毛利計算配發盈餘,並無如存款給付利息之定期定 額付息之情,憑證上所載之返還本金,實為部分盈餘之提前 分配,此與銀行法規定之吸收存款要件不符,至投資人投資 獨佳黛顏事業之獲利或稱之為保本預估,8季獲利依各季比 例計算合計100%還本,並無以20萬元投資換取104萬元獲利 之情,公平會覆函所稱之獲利之預估,顯然錯誤,不得據為 認定蘇庭寬違反銀行法之依據;被告詹訓長則辯稱略以:伊 在金寶利威公司初期擔任名義負責人,不是實際負責人,實 際負責人始終都是蘇庭寬金寶利威公司成立後伊就在公司 擔任總務及行政的工作,職稱行政副總,95年1月時有跟會 員說有要在大陸開發市場,如果投資10口即10單位,可以依 照憑證還本,是每季可以拿回部分本金,如果在大陸有賺錢 就可以分紅,分紅就是依照A、B、C方式分紅,但沒有說可 以在大陸當店長,會員投資的錢後來到哪裡去了要問蘇庭寬 ,伊不是很清楚云云,其辯護人亦辯以:金寶利威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為蘇庭寬詹訓長僅係掛名擔任負責人,在該公司 僅負責總務行政、財務稽核等內勤事務,並未在發表會講解 公司制度、分紅方式,對該公司之營運並無決策能力,非該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非「行為負責人」,而無涉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罪云云。經查: ㈠蘇庭寬等6人於94年8月3日共同在臺中市○○○路789號9樓 成立金寶利威公司,由詹訓長擔任名義上之董事長兼副總經 理,蘇庭寬則為董事兼實際負責人(於95年11月27日起由蘇 庭寬擔任董事長),另藍國城黃千祐姚竣中均為董事、 鄧旭東為監察人並均任金寶利威公司之副總經理,均負責金 寶利威公司之決策、營運、制度之設計,及對外開說明會講 解;於94年12月間起,蘇庭寬等6人以金寶利威公司名義推 出獨佳黛顏之投資方式,即以投資20萬元,2年還本,以此 方式向金寶利威公司會員收受資金,並由會員繳交現金或匯 款至金寶利威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告蘇庭寬詹訓長所陳述在卷(見



原審98年3月23日、98年7月1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證 人姚俊中、黃千祐鄧旭東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甚明(見原審 98年12月21日、99年3月10日之審理筆錄),復有金寶利威 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事項登記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緝字第1588號卷第52至57頁)、金寶利威公司之合作 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分 戶交易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發查字第 18號卷第47至70頁)附卷可稽。是本件主要審究為蘇庭寬等 6人以金寶利威公司名義所推出獨佳黛顏投資方式是否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違反專業經營罪,即被告蘇庭寬等6人是否有以 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㈡金寶利威公司並非銀行或金融機構,其主要營業項目為一般 廣告服務業、乙類成藥零售業、不動產租賃業、不動產買賣 業、五金批發業、五金零售業、化粧品批發業、化粧品零售 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日常 用品零售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生 物技術服務業、仲介服務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投資 顧問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 業、其他工商服務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食品什貨批 發業、食品顧問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 、茶葉批發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 業務、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國際貿易業、清潔用品 批發業、清潔用品零售業、理貨包裝業、飲料包裝業、飲料 批發業、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資料處理服務業、資訊軟 體服務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電信器 材批發業、電信器材零售業、電器批發業、電器零售業、管 理顧問業、精密儀器批發業、精密儀器零售業、機械器具批 發業、機械器具零售業,惟並無可收取資金、投資獲利之業 務,此有金寶利威公司營業登記項目查詢結果存卷可稽(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22號卷第25頁), 而被告蘇庭寬確以其在大陸投資之名義事業,以金寶利威公 司名義推出獨佳黛顏投資獲利方式即以投資10單位20萬元, 每3個月為1季,按季攤還10%、10%、10%、10%、15%、 15%、15%、15%之本金予投資人,並結合金寶威公司循環 分紅獎金方法,最多可獲得104萬元之獲利回收方式,向參 與金寶利威公司之會員,吸取資金等情,亦有金寶利威公司 之文宣資料及獨佳黛顏國際連鎖事業認購憑證(下稱獨佳黛 顏認購憑證)存卷可證,被告蘇庭寬詹訓長雖稱金寶利



公司與獨佳黛顏無關云云,惟依上開獨佳黛顏認購憑證上記 載,該認購憑證為金寶利威公司所發出,持有憑證人可憑證 按約定日期向金寶利威公司領取認購返本金額,是被告等上 開所辯,要屬無據而不足採,此外並經下列證人於調查站、 公平會、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為如下列之陳述甚明: ⒈證人楊沛蓁於調查站陳稱:金寶利威公司於95年1月尾牙宴 時,負責人蘇忠燕(即蘇庭寬,下同)向會員宣稱,目前在 大陸積極開發投資市場,計劃在大陸投資大飯店、美容中心 、化粧品及女性內衣等事業,大陸市場龐大,獲利甚豐,所 以開放會員參與,只要會員一次投資10口(即10單位20萬元 ),除可再獲得B級分配權1個外,另外待大陸事業穩定後可 以優先到大陸擔任店長,由於條件誘人,所以吸引了甚多會 員加碼投資等語(見上開他字第522號卷第5頁)。 ⒉證人邱顯銘於調查站陳述略以:金寶利威公司於95年1月尾 牙宴時,蘇忠燕向會員宣稱,目前在大陸積極開發投資市場 ,計劃在大陸投資大飯店、美容中心、化粧品及女性內衣等 事業,由於大陸市場龐大,獲利甚豐,所以開放會員參與, 只要會員一次投資10口(即10單位20萬元),除了可以再獲 得B級分配權1個外,另外待大陸事業穩定後可以優先到大陸 擔任店長;由於條件誘人,所以吸收了甚多會員加碼投資, 伊當時乃又拿出8萬元分別以伊的下線莊端子(5萬元)及黃 妍茹(3萬元)加入投資等語(見上開他字第522號卷第13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實在,且 以伊之下線莊端子黃妍茹加入獨佳黛顏等語(見原審98 年10月19日之審理筆錄)。
⒊證人劉李金嬌於調查站陳述略以:95年1月金寶利威公司於 大陸擴展市場,每次投資金額20萬元,宣稱每3個月得定期 定額領取本金,2年內還本,並可參加大陸各分店分紅,加 入100萬元以上者,則可參加大陸全國分紅等語(見上開發 查字第18號卷第18頁)。
⒋證人黃妍茹於調查站陳述略以:蘇忠燕在發表會上向會員表 示,公司看好大陸之龐大商機與市場,所以在大陸設立獨佳 黛顏國際連鎖事業,開發女性內衣及美容用品之投資,伊聽 信其言於94年12月30日再拿出20萬元投資蘇忠燕所稱大陸上 海獨佳貸黛顏國際連鎖事業等語(見上開發查字第18號卷第 2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金寶利威辦尾牙時,蘇忠燕 宣布有獨佳黛顏的活動,蘇忠燕說大陸開店女性的塑身衣、 美容用品,伊交付20萬元給蘇忠燕他們,他們給伊1張憑證 ,依憑證上所記載的到期日期及返回投資的金額,可以還本 ,又可以分紅,蘇忠燕強調大陸那邊市場很大,有跟大陸那



邊連線,有播視訊出來,蘇忠燕沒說沒有獲利就不分紅等語 (見原審99年4月26日審理筆錄)。
⒌證人賴瑛蕙於公平會南區服務中心陳稱:獨佳黛顏認購還本 制度,伊係由宮凡禾於94年11月底、12月初介紹得知,此乃 金寶利威公司新推出之商品,是指繳交20萬元,可得2顆A球 、8顆B球之分配權,20萬元是投資在中國開店的商品,是投 資性質,商品不能領取,分成8季還本,每季3個月,前4季 是以20萬元為基數,以10%計,為2萬元,後4季則是以15% 計,為3萬元,總計可領回20萬元,且如果投資有獲利,可 以另享有分紅股利,並發有認購還本憑證等語(見上發查第 18號卷第90、91頁)。
⒍證人呂素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以20萬元加入金寶利威 公司的獨佳黛顏專案,蘇忠燕在發表會上講過獨佳黛顏這個 方案是個還本計畫,有加入還贈送金寶利威擺球,可以參加 鐘擺制度的分紅,依照蘇忠燕的說法會保證獲利,又有還本 ,伊貪心就參加了等語(見原審99年4月26日審理筆錄)。 ⒎證人徐錦煥於調查站陳述略以:金寶利威公司負責人蘇忠燕 有說他要在大陸上海發展,叫我們投資,以後大陸發展出來 的業績我們都可以分,而投資金額是20萬元,每3個月算1期 會還本10%即2萬元,第5期開始會還本15%即3萬元,可以 無止盡的每期還本3萬元,伊有因此投入20萬元等語(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534號偵查卷所附調 查筆錄第4頁),且因蘇庭寬有保證獲利,獲利很高,證人 徐錦煥始加入獨佳黛顏專案等情,亦經證人徐錦煥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99年6月28日之審理筆錄)。 綜上證人所述,被告蘇庭寬確有以公開方式向金寶利威公司 之多數會員招攬金寶利威公司所推出之獨佳黛顏投資方案, 而該投資方案,僅在領取還本金額、分紅及獎金,為純粹之 投資獲利行為,非為推廣、銷售產品,而上開證人亦係為圖 得比較高之獲利,始投資該獨佳黛顏方案。
㈢依上述獨佳黛顏文宣內容所載:認購者最低認購數10單位( 20萬元),可獲得2個A球、8個B球之分配權參與循環分紅( 與金寶利威公司分紅制度同步)、認購本金分8期(每期3個 月計24個月)100%還本,認購者可享受認購店所發展組織之 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分紅獎金,由公司贈送共同經營權1 個,以董事位階享受上述各項獎金利益,且參加認購連鎖店 經營分享者,不得提領任何產品,是投資獲利行為,不得開 立發票;而還本期別及比例為第1期至第4期均為10%各2萬 元,第5期至第8期均為15%各3萬元,經獲利計算為10單位 (20萬元)24個月還本20萬元,2A+8B=10球、每球52000



元×2次循環=104萬元,2年保證獲利500%,此有該文宣內 容附卷(見上開發查字第18號卷第92頁)可稽,依文宣內容 明文所載獨佳貸顏投資獲利方式,約定投資人如投資10單位 (20萬元)24個月還本20萬元,並結合金寶利威公司循環分 紅獎金方法,2年保證獲利500%,最高可獲得104萬元之獲 利,投資人不得提領產品,為投資獲利之行為,可享有推薦 獎金、組織獎金、分紅獎金。被告蘇庭寬雖辯稱:並無以20 萬元投資換取104萬元獲利之情形,在大陸確有開設連鎖店 ,獲利完全依照年度盈虧計算云云,並提出網站列印資料為 證,惟此獲利方式為上開文宣內容明文所載,亦經被告蘇庭 寬於其撰寫之答辯狀上自陳「金寶利威在正常營運狀況中, 其投資『獨佳黛顏』之經銷商所獲金寶利威公司獎勵之A級 、B級或C級分配權,在分配金寶利威公司之每月新增銷售業 績時,每一循環可得52000元,最高可視所獲分配權最高可 得104萬元」等情(此有上開答辯狀附原審金訴字第3號卷第 223頁可稽),另依證人呂素華徐錦煥上開所述:投資獨 佳黛顏有保證獲利,獲利很高等語,則獨佳黛顏投資獲利方 式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之以收受投資之名義,而約定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分紅或其他報酬之獎金,顯屬相當。再縱使 被告蘇庭寬於大陸有經營其所述之相關事業,且所收受投資 之資金,亦確係投入其於大陸所經營之相關事業,然被告蘇 庭寬不尋求以公開發行股份或股票之方式,對外公開募集資 金,而受主管機關之監督,竟以保證還本獲利之方式對其金 寶利威公司之會員公開吸收資金,此情形正是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所欲規範之情形,則被告蘇庭寬此部分所 辯要非有據,為不可採,所提出之上開網站列印資料,亦不 足以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而銀行法第5條之1係明定:「本法稱收 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 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 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 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 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銀 行法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



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 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 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 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違法吸 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 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 適用明確。參以該次修正同時增訂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 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 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將存款之定義,於 立法上為明確之規定。被告蘇庭寬等6人共同經營之金寶利 威公司並非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依法不得吸收存款,竟以 獨佳黛顏專案方式向其公司會員之多數人招攬投資,依文宣 內容明文所載獨佳貸顏投資獲利方式,投資人如投資10單位 (20萬元)24個月還本20萬元,並結合金寶利威循環分紅獎 金,即可能獲得最高104萬元相當於年利率260%之獲利,已 如上述,足認被告蘇庭寬等6人確係以其等共同設立之金寶 利威公司名義,推出所謂投資大陸事業之獨佳黛顏專案向金 寶利威公司會員之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金,並約定給付顯 不相當之紅利及其他報酬之獎金。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銀行局亦認金寶利威公司實施之「獨佳黛顏認購還本方 案」,承諾認購者以20萬元,購買獨佳黛顏美容美體商品, 之後即可享有為期2年,共8季之本金20萬元還本計畫,另結 合該公司之循環分紅獎金制度,即有可能獲取高達104萬元 之報酬,向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與現行銀行業之牌告利率 相較,高出甚多,顯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規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之情事 ,有該局96年6月25日銀局㈠字第09600260770號函(見上開 發查字第18號卷第77、78頁);另公平會復認金寶利威公司 實施之「獨佳黛顏認購還本方案」涉及以「投資獲利」為名 ,針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士承諾認購者繳交20萬元,即可 享有為期2年,共8季之本金20萬元還本計畫,另以類似多層 次傳銷組織之獎金制度,試算出參與者可能獲取高達104萬 元之獎金,疑有以「收受投資」之行為態樣,雖其吸收招攬 之對象以其原傳銷組織之參加人為主,惟該公司並不限制僅 參加人方可加入,是以,其收受投資之對象似合於「多數人 及不特定人」之特徵,此亦有該會96年6月8日公參字第0960 005049號函存卷足憑(見上開發查字第18號卷第79、80頁) ,被告蘇庭寬辯稱伊係向特定人招攬,非向不特定人為之云



云,惟本件招攬投資係向金寶利威公司之會員招攬,而金寶 利威公司之會員已屬多數之情形,且參加金寶利威公司之會 員並無限制,亦即可隨時參加金寶利威公司之會員,再投資 獨佳黛之投資方案,此即屬不特定人之情況,被告蘇庭寬上 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其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 1、第29條第1項等規定甚明。從而,如附表所示之會員投資 參加「獨佳黛顏」專案後,即可獲得金寶利威公司所約定紅 利及獎金,2年最高可達104萬元相當於年利率260%之獲利 ,上開約定顯與本金不相當,而會員參與該公司,其目的亦 在於領取該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而其等所吸收資 金之投資人,依被告詹訓長所提出之認購名單即多達66人, 亦有該認購名單、認購還本憑證、支付憑單、金寶利威公司 上開帳戶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 上開發查字第18號卷第115至138頁、第47至70頁、原審金訴 字第11號卷第44至46頁),已屬於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 之情形,是被告蘇庭寬等人之行為,核與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專業經營罪之構 成要件相當。
㈤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 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凡參與吸 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均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蘇庭寬詹訓長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藍國 城,均係金寶利威公司參與決策吸收資金之董事長、董事及 監察人,除被告蘇庭寬為實際負責人外,被告詹訓長則於公 司設立登記時登記為董事長,嗣並與黃千祐姚竣中、鄧旭 東、藍國城,均另任副總經理,且均有參與金寶利威公司營 運之決策,並對外作說明、講解,此經被告蘇庭寬詹訓長 與證人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所陳述在卷,並經被告蘇庭 寬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詰證無訛,是被告詹訓長 辯稱:伊非實際負責人,對金寶利威公司之營運並無決策能 力,自非行為負責人云云,然被告詹訓長確為金寶利威公司 設立登記時之董事長,並有參與公司之決策、運作,已如上 述,其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尚不足採。
㈥由上述證據顯示,被告蘇庭寬詹訓長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 ,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庭寬詹訓長違反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蘇庭寬詹訓長 雖傳訊證人藍國城,惟證人藍國城於本院審理時,因有刑事



訴訟法第181條之情形而拒絕證言,自無從接受被告蘇庭寬詹訓長之對質詰問,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被告蘇庭寬詹訓長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藍國城等 人均係金寶利威公司參與決策吸收資金之董事長、董事、監 察人而為法人負責人,竟以金寶利威公司名義推出獨佳黛顏 專案方式接受投資,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及收受款項, 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優渥紅利及其他報酬之獎金, 依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核被告蘇 庭寬、詹訓長所為,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起訴書漏 載)、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㈡被告蘇庭寬詹訓長與姚俊中、黃千祐鄧旭東藍國城等 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雖被告蘇庭寬詹訓長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 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 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 成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蘇庭寬詹訓長之情形 ,自應適用舊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新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 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 情形,故本案關於論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 定刑】。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 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 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 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3年度臺 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庭寬詹訓長均為法 人負責人,自94年12月間起,先後多次非法辦理收受存款銀 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僅成立一罪。



㈢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及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蘇庭寬詹訓長未經主管機 關准許,擅自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對國家金融秩序造成 重大危害,損害影響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而被告蘇庭寬 為主要設計制度並招攬之人,被告詹訓長雖參與運作,尚非 主要負責業務之人,及其等違法吸收資金之期間,所吸收之 資金均尚未能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並說明本件因未扣得任何犯罪所得之物,且被 告蘇庭寬詹訓長所吸收之資金,除發放予投資人領取之紅 利之外,並無從查證因犯罪所得財物之流向,是以無從認定 被告蘇庭寬詹訓長有何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足以發還被害人 或諭知沒收、追徵、抵償,而不另為沒收諭知之理由。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蘇庭寬、詹 訓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不足採 ,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指:蘇庭寬金寶利威公司實際負責人,詹訓長 為副總經理,李國隆潘政香則為臺北分公司負責人。詹訓 長、李國隆潘政香蘇庭寬等人自94年8月間起,在臺中 、臺北地區以投資金寶利威公司1口2萬元取得B級分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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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晁陞國際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琪錡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錡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