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益龍
陳志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
度易字第171號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0號、第1326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24號:同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324號、第170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1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益龍、陳志強部分均撤銷。
詹益龍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提、車裝對講機各壹台,均沒收。陳志強共同連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提、車裝對講機各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楊思標、楊思柏、楊思桐、楊思樟、楊思根、楊思棣、呂 楊碧華、高楊碧卿、楊碧真、楊錫鎮、楊錫細等11人,係位 於苗栗縣公館鄉○○○段1-1號(下稱1-1地號)、4號(下 稱4地號)、5號(下稱5地號)等3筆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黃 長輝是同地段4-1號土地之所有人,詹益松係同地段4 -2 號 土地之所有人。詹益龍則依耕地375減租條例承租上開5號土 地,為該筆土地之承租人。上開苗栗縣公館鄉○○○段1-1 號、4號、4-1號(下稱4-1地號)、4-2號(下稱4-2地號) 、5號及5-4(下稱5-4地號)等筆土地,係經主管機關依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之山坡地。
二、詹益龍基於竊盜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概括犯意,而與邱志 偉(原名邱治超,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現上訴 本院另案停止審判中)相互謀議勾串(詹益龍僅就所知之5 地號部分有竊盜之犯意聯絡),相互約定以從事農地改良及 其他相關作業,供種植農作物之用為幌子,並與邱志偉虛偽 簽訂5號土地之改良計劃書,作為遭檢調人員查緝時,持之 予以欺瞞矇騙,對查緝人員謊稱已得有權使用者之同意而從 事農地改良作業,而共同遂行5地號之盜採土石之犯行: ㈠詹益龍同意邱志偉採取5地號之土石後,乃由邱志偉自民國
(下同)94年9月1日起,找來不知惰之曾喜聖駕駛挖土機及 不知情之劉梁璟駕駛砂石車;於同年10月11日,找來不知情 之蔡金宏駕駛挖土機及不知情之田金祥、劉佳瑞、蔡國棟駕 駛砂石車;於同年月26日起,僱請不知情之劉梁璟、不知情 之黃明郎駕駛砂石車,而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上開司機就5地 號先為盜採之行為,因4-1地號與5地號相鄰,邱志偉乃單獨 萌生就4-1地號基於擅自採取他人山坡地土石之犯意(起訴 書漏載此地號)分別利用上開不知情之作業人員為盜取4-1 地號上之土石行為,並均將土石載運至不知情之李欣華所開 設、位於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12鄰中平157之2號1樓之「東 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鉅公司)及其他不詳地點,予 以販售牟利。嗣經警於94年9月27日10時50分許,在位於苗 栗縣公館鄉開礦村10鄰159號前之上述4-1、5地號土地,當 場查獲邱志偉所委託之挖土機司機曾喜聖,在上址挖取土石 後,4-1號地主黃長輝旋即要求邱志偉將該土地回填;再於 94年10月11日17時25分許,在前述上述4-1號、5號土地,查 獲蔡金宏(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田金祥、劉佳瑞、蔡國 棟(均駕駛砂石車)等人,在前述土地挖取土石且外運;復 於94年10月26日13時5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轉溝水 與東西向快速道路即臺72線匝道,查獲證人黃明郎、劉梁璟 2人駕駛砂石車,自上述土地載運土石,在前述匝道欲上臺 72線東西向快速道路。因邱志偉則於歷次警詢時及偵查中, 辯稱已得業主之同意,迭經檢察官以查無犯罪實據為由,乃 就邱志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至94年9月27日止,共計開 挖長約140公尺,寬25公尺,深度平均8公尺範圍,竊採砂石 共約28000立方公尺,自94年9月27日起至94年10月11日止計 再盜採長約60公尺,寬2.5公尺,深約2.5公尺土石,合計約 375立方公尺,從94年9月27日起至94年10月26日止共計盜採 長約140公尺,寬30公尺,深度平均計8公尺之土石,合計數 量約33600立方公尺。
㈡陳志強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基於與邱志偉、張志豪、劉堃宏 共同在他人山坡地擅自採取4地號之土石使用之概括犯意及 與邱志偉、詹益龍、張志豪、劉堃宏就上開5地號部分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之概括犯意,假藉對4、5地號整地之名義,行 盜採土石之實,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1日止,由邱 志偉僱用有犯意聯絡之陳志強、張志豪、劉堃宏等人,再僱 請不知情之鄭發春、張翔政、許紹淵(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 定)等人到場,由陳志強挖取上開4、5號山坡地之土石,裝 填在不知情之鄭發春所駕駛車號HX-656號營業大貨車、張翔 政所駕駛車號QU-770號營業大貨車,及許紹淵所駕駛之車號
GE-8 23號營業大貨車上。隨即由鄭發春、張翔政、許紹淵 等人,將土石運離至不詳地點,由邱志偉將之販售牟利。而 上述現場並由具犯意聯絡之張志豪、劉堃宏2人,在車輛出 入口擔任把風工作,如有警員到場,張志豪、劉堃宏2人, 旋即以邱志偉所交付之手提、車裝無線電對講機各1台,通 知邱志偉或在現場之陳志強,以避免被查緝;嗣於95年1 月 1日21時許,張志豪、劉堃宏在現場把風,陳志強則操作挖 土機開挖該處之土石,鄭發春、張翔政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 於前開山坡地載運土石之際,為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之警 員,會同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稽查人員當場查獲, 另循線在縣道苗128公路上,查獲許紹淵已將土石載運離開 上述山坡地。而陳志強則趁機逃離現場,並為警當場扣得上 開挖土機1部、出料單、無線電對講機及營業大貨車3部等物 (營業大貨車3部業已交由所有人保管),計盜採詹益龍所 承租之5地號土石及黃長輝所承租之4地號土地之土石共計 25200立方公尺(加計94年10月26日前所盜取之5地號及4-1 地號土石33600,累計58800立方公尺),而詹益龍與邱志偉 復承前竊盜之犯意聯絡在5地號採取土石,邱志偉另單獨基 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1月2日( 含1月2日)後之某日起僱請不詳姓名之不知情挖土機司機及 貨車司機,繼續在上開4地號採取土石,且另延伸至4-1 地 號、1-1地號、4-2地號(4、4-1、1-1、4-2部分係邱志偉單 獨基於在山坡地擅自採取土石之犯意為之),迄至95年1 月 9日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時止,共計在1-1地號、4號、 4- 1地號、4 -2地號、5地號盜採範圍各為181平方公尺、 2414平方公尺、35 27平方公尺、574平方公尺、3883平方公 尺之土石,合計開挖面積為10579方公尺,依現場並丈量三 點深度各為16、14、11公尺,平均遭挖掘之深度13.67公尺 計算,共計盜採土石量為144614.9立方公尺之土石,以市價 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0元計算,獲利高達新台幣( 下同)36,153, 725元(其中詹益龍承租之5地號部分合計盜 取土石量約為53080.61平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幣250 元計算,5地號部分獲利約為00000000元)。 ㈢陳志強復與邱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承前違反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5日起至95年2月 10日止連續在4-1號、4號、5-4山坡地上盜採土石,由邱志 偉以土地復舊之名義,僱用不知情之陳淨、林為濬、羅世郁 、藍國華(陳淨等4人均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到場工作 。復由陳志強利用挖土機挖掘上開3筆山坡地之土石,將之 裝填在林為濬所駕駛之拼裝車上,並載運至出口處堆放以方
便砂石車運出,陳淨則在現場搬運堆置土石。自95年2月5日 起至95年2月10日止,盜採4-1號土地之土石面積共30平方公 尺、4號土地之土石面積共189平方公尺,及5-4號土地之土 石面積共140平方公尺,合計盜採上述土地之土石面積為359 平方公尺,平均深度2.5公尺,共計再採取土石總數量達495 2立方公尺,以市價每立方公尺250元計算,獲利高達1,238, 000元。嗣於95年2月10日18時許,為警當場查獲。邱志偉並 自93年3月16日凌晨1時許起至18日凌晨1時許止,僱請藍國 華駕駛車號RY-677號營業大貨車、羅世郁駕駛之車號3K-835 號營業大貨車,至上開盜採土石地點,將土石運離至東鉅砂 石場及苗栗縣大湖鄉其他砂石場堆置,迄於95年3月18日凌 晨1時許,為警當場查獲藍國華、羅世郁載運土石。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 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 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 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 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 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 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405號判決意旨)。證人楊碧真、鄒鳳珠、黃長輝、詹 益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 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各該 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況上開證人楊碧 真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鄒鳳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傳 喚到庭具結進行交互詰問,給予相關被告及辯護人反對詰問 之機會,且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亦皆提示予被告 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完足,自得為判斷之 依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上開證人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不 得作為證據云云,自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本
案證人鄒鳳珠之警訊筆錄,業經被告於準備書狀內表示異議 ,認無證據能力,查該警訊中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所述並無不同,自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無證據 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黃長輝、曾喜聖 、連紋隆、劉梁璟、葉東維、林鴻泉、蔡金宏、田金祥、蔡 國棟、劉佳瑞、張國興、黃明郎,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志偉 、被告詹益龍、張志豪、劉堃宏、陳志強、被告鄭發春、張 翔政、許紹淵、陳淨、林為濬、羅世郁、藍國華等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條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 但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均未對上開證人等於警詢 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本院就證人等於警詢時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觀察,均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無不當取供之情 形,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證據。
貳、本院判斷之依據:
一、本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詹益龍、陳志強(以下均各稱被告詹 益龍、陳志強),均矢口否認有前述盜採他人山坡地土石之 犯行,被告詹益龍辯稱:375減租是伊父親過世時,遺留下 來的,有公文可以證明。原先伊一開始有跟邱志偉講過,伊 只是承租人,如果要做土改,一定要經過地主的同意。過了 2 、3天鄒鳳珠就來了,邱志偉就跟伊講說大家都已經同意 了,240萬元成交,鄒鳳珠說沒有拿到支票,伊認為不實。 至於檢察官說伊與邱志偉狼狽為奸伊不同意,伊連家裡的房 子都被查扣,土地改良的部分伊是門外漢,怎麼可能與邱志 偉共同竊盜,這點伊不認同,伊損失那麼多,地也沒有整好 云云。被告陳志強辯稱:老闆邱志偉有跟伊說都是合法的。 這個事情伊也是看到邱志偉拿的公文及地主的合約書,才去 上班的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碧真於原審結證稱:「(苗栗縣公館鄉○○ ○段4號、4-1號、5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是你?)我們 11個兄弟姊妹繼承我父親留下的。(你確定4-1號是你的土 地嗎?)不是。(出礦坑段4號的土地有沒有租給您?)那
是耕地375減租條例租給詹先生的。(提示95年度偵字第230 號卷卷二第21頁,你在偵查中有提到4號的土地租給黃長輝 ,有何意見?)4號是租給黃長輝,5號才是租給詹益龍。( 提示同頁,你在偵查中有提到4-1號土地的地主為黃長輝, 是否正確?)4-1號地主到底是誰,我也不太清楚,他們應 該都在附近。(你所謂4號土地是租給黃長輝,是從什麼時 候開始簽約的?)繼承下來就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在,我 們現在一直在處理租約的問題,80年繼承以後,我們也都沒 有收到租金,所以我們一直想要收回來。(你所謂5號的土 地是租給詹益龍,與妳剛才所提到4號土地的情況一樣嗎? )因為我父親與原先的佃農都已經過世了,但是佃農那邊一 直想要繼續租,但是這20年來我們都沒有收到租金,他們想 要繼續租下去,但是我們不想要繼續租,想要收回來。(是 否從你們80年繼承以後,你都沒有收過詹益龍、黃長輝交租 金給你?)都沒有。(你有沒有同意詹益龍、邱治超等人在 上開土地進行土地改良並土石外運?)沒有。(詹益龍與黃 長輝有沒有告訴你他們要將向你們承租的土地進行土地改良 及土石外運?)沒有。(你是什麼時候發現你的土地有土石 外運的情況?)不太清楚時間,大概94年好像是秋天,因為 我們一直在處理要收回租約這個問題,我們有委託代書鄒鳳 珠在辦,有一天代書鄒鳳珠打電話給我說我們的地被人家挖 的很可怕,她叫我來看,有一天我與代書鄒鳳珠開著車去現 場看,我們去高壓電塔那邊看,下面已經被挖的很嚴重,當 時就有兩個派出所的警員在那裡封鎖現場拉黃線,我們就問 說怎麼會這樣子,警員說檢察官已經把他們抓起來了,我就 跟代書鄒鳳珠講說要他留意一下。後來我與小孩去雪霸國家 公園,小孩說這裡離那裡很近,我們就把車子開過去,我們 在橋底下看到有一群人,他們看到我們過去就站起來,我們 有點毛毛的,我們就繼續開過去,我們看到有1台挖土機停 在現場,我們要出來時大卡車正要進去裡面,在那邊挖,我 們就與雪霸公園的警察,警察就說要跟福基派出所的警員說 ,我就打電話給代書鄒鳳珠,請他幫忙處理,後來怎樣我也 不太清楚。(你所看到上面你所提到你看到現場的情況,跟 你土地原來的情況有什麼差別?)差很多,因為我的觀念裡 面,那一大片地方都是我父親的地,因為已經挖的亂七八糟 ,也看不出誰的地了,高壓電塔那邊的地,已經挖到與河床 高度差不多,之前土地與河床有一定的高度差,但是土地與 河床中間尚有地隔著,高壓線下面我們的田整個都已經挖下 去了。(你的意思是否是說一大片的土地都已經被挖深了, 而不是只是被挖一些洞?)是的,但是我不確定那些是否都
是我們的地。(你們向雪霸國家公園警察隊報案之後,你後 來有沒有再到現場去看?)沒有。(4、5號的土地被挖之前 ,你有多久沒有到現場去看過?)沒有辦法記清楚,因為那 段時間正在處理這些問題,我們繼承之前與之後都沒有去過 ,是鄉公所問我們說要辦理繼承可不可以,我們說不可以, 這個大概是90、91年的時間,我們有去現場看過。(你們這 個土地因為風災、河水的沖刷,你們是否知道?)我們都是 聽佃農在講的,在辦繼承時,他們講的。(佃農這樣講,你 們有沒有到現場去看,與他們所述有何落差?)沒有去看, 直到我們想要解決這個問題才去看,剛開始是我先生他出面 要處理,請佃農告訴我們,我們的地在哪裡,帶我們繞1圈 。我先生處理到一半本來已經快要解決了,但是我先生後來 過世,我們就委託代書鄒鳳珠處理。(妳先生解決到什麼程 度?)佃農所住的建地便宜給他們,要求他們把耕地375減 租條例的租約取消,但是後來也是沒有談成。(本件所謂的 土地改良的事情發生,也就是代書鄒鳳珠發覺土地被挖掘, 檢察官發現土石外運,有沒有1位佃農邱治超先生與妳協調 這個事情?)沒有。(你以前在警局及檢察官那裡所述,是 否實在?)實在。(到目前為止,你有沒有在民事庭那邊提 起訴訟,要回這些土地?)我沒有只有用協調的方式,想說 用他們現在住的建地便宜賣給他們,再取消租約,但是都沒 有談成。」、「(邱治超有沒有拿120萬元給你們?)沒有 ,沒有這回事。」等語(以上見原審卷二第32至36頁)。 ㈡證人鄒鳳珠於原審結證稱:「(苗栗縣公館鄉○○○段1之1 號、4號、5號地號,所有權人是誰?)楊思標、楊思柏、楊 思桐、楊思樟、楊思根、楊思棣、楊碧華、高楊碧卿、楊碧 真、楊錫鎮、楊錫細。(其中楊碧真有沒有委託你處理土地 相關的事宜?)有的,是要處理苗栗縣公館鄉○○○段1、1 之1、1之2、1之3、4、5號地號,關於耕地375減租條例有關 於佃農與地主的關係,現在上面還有3個佃農,名字叫做孫 阿欽、詹益龍、黃長輝,這個月內有在談。(這其中地號1 之1、4、5號的土地,你有沒有到現場去看過?)有的。( 你去現場看過幾次?)3、4十次。(有沒有發現土地有什麼 異狀?)被盜採砂石,我每次去地貌都不一樣,我都有拍照 片,有呈給黃檢察官。(第一次發現現場的土地被盜採是什 麼時候的事情?)94年10月25日,那時候是盜採,地主楊碧 真與他的兒子也有下來看過,我們那天去現場的時候,福基 派出所有封鎖現場,我們不能進去。(94年10月25日那天, 土地被盜採的情形如何?)我開車要進去現場,我過了那個 房子的時候,有人半路攔截,說我不能進去,我問他說黃長
輝有沒有在,那個人說黃長輝是他叔叔,我就把車子倒車回 到老房子的停車場,黃長輝幾分鐘後到了現場,我就跟黃長 輝聊,建地的部份,是否由黃長輝承受,因為地主都住在台 北,年紀也大了,想要把土地處分掉,因為無法進去,有人 把我攔截,所以我就回去了。之前土地被盜採時,基地的範 圍沒有那麼大,我之前到現場時,我有看到超過10幾部的砂 石車,把土地裡面的泥土載往東西向快速道路,有看到2部 挖土機及2部篩選機在作業,早期沒有篩選機,到後來才有1 台篩選機,被沒收以後,後來才有2部篩選機。(請回憶你 發覺土地被盜採,有異樣,是在什麼時候?)除了10月27 日我們到現場之外,95年的年初,也就是農曆年過年後也有 去。(你剛才提到說你去了現場大概3、4十次,你看到現場 有盜採砂石有幾次?)有10幾次,我都有報警。(這3、4十 次的起訖時間?)94年10月25日到最近1次是95年11月,我 陸陸續續都有到現場看。每次挖的砂石,我之前都有提供圖 片,每次提供圖片,開挖的面積都不一樣,每次堆的一長排 的石頭都有幾百公尺,經過一段時間再去現場,那些石頭都 不翼而飛,他們都是晚上在盜採,他們都有燃燒紙錢,現場 有兩台篩選機,我今年年初2月份、3月、4月、5月份都有南 下苗栗,我都是晚上來看,我來看時,我都有跟縣警局的主 管報告,我當時是住在苗栗的渡假村。(你到過現場那麼多 次,你有沒有跟現場的人反應,叫他們不可以挖?)有的, 我跟現場的人反應,是在有1次我跟我的助理,還有其他的 朋友,我們一起開車下來,我們在現場看到有篩選機,我在 很高的地方錄影,我打電話給檢察官說有人在盜採砂石,我 跟現場的人說那些砂石不是你們的,不可以盜採,他們說我 的車子是路霸,擋在路上,底下的人因為天色已經暗了,他 們說要打電話報警,我說好,結果他們沒有打電話報警,是 我打電話報警的,那天就等檢察官到現場,看我的錄影機, 有警察,也有縣政府的人員,那天是今年的夏天。(你跟他 們說不可以盜採,他們有沒有繼續在作業?)有的,我說那 不是你們的砂石,你們不可以載走,結果有1台車子沒有掛 車牌,就把車上的砂石,載回去原來現場,倒在該處。(你 每次去現場,是否發現被盜挖的面積比前1次擴大?)是的 ,他們是往外圍的週邊延伸,並向最裡面延伸。(你在現場 是否有碰到黃長輝與邱治超過?)都沒有。(提示95年度偵 字第230號第二卷第22頁,你製作筆錄時,是否有提到說有 一次在現場說邱治超與黃長輝在現場挖土石?)有一次我在 孫阿欽的老房子那裡被攔截,我遇到邱治超與黃長輝,那不 是在土地的現場,我要進去現場,因為我有聽到有在挖石頭
的聲音,當時我被黃長輝的姪子攔下來,沒有到土地的現場 ,一下子黃長輝就來了。(你剛才提到說楊碧真與他的兒子 有到現場,是否是94年10月25日過兩天,10月27日的事情? )大概是的,因為那天是假日,他們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要 怎麼辦,我就叫他們打電話報警,結果他們有打電話報警, 他們是留我的行動電話,後來警察有打電話給我,結果就不 了了之了。(1之1、4、5號的地主,也就是楊碧真他們的土 地,他們有沒有同意土石外運?)沒有,因為他們都不知情 。(你怎麼知道他們沒有同意?)因為去年的時候,大概是 年中9或是10月的時候,他們委託我處理土地的事情,我第 一次去的時候,是去建地,就是開礦村157、158號那裡,當 時我還不知道他們在該處的後面還有1大塊土地,我們有申 請測量。(你怎麼知道他們沒有同意?)因為他們委託我連 同後面耕地375減租條例的部份一同處理,他們連自己的土 地在哪裡都不知道,因為那是上一代的土地,他們是繼承而 來的。(楊碧真等11位地主之所以知道他們土地的土石被外 運,是否是你告訴他們的?)對。(剛才你說你是在94年10 月25日發覺系爭的土地被盜採,94年10月25日之前你到過現 場嗎?)沒有。(系爭土地在94年10月25日被盜挖之前的現 狀,你是否瞭解?)我不是很瞭解,我完全不知道,因為我 沒有去過後面。(你剛才講到佃農孫阿欽、詹益龍、黃長輝 他們是耕地375減租條例的佃農,詹益龍、黃長輝為了他們 承租的土地,因為多次水患的損壞,造成土地的位差抽水灌 溉的困難,所以跟基航公司的總經理邱治超簽訂有土地改良 計劃書,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佃農如果需要對土地 作特別的改良,根據耕地375減租條例,需不需要得到地主 的同意?)這個耕地375減租的土地,他們已經10幾年沒有 繳過租金,詹益龍與黃長輝並不是承租人,他們的上一代才 是承租人,至於辯護人的問題,我不清楚。在我還沒有接這 個案子之前,徐先生也就是楊碧真的老公,因為楊碧真不同 意他們續租,因為楊碧真發覺,他們只有375減租的租約, 但是根本沒有實際耕作,他們也有為這個事情,在公館鄉的 調解委員會調解過。(剛才你說黃長輝、詹益龍沒有實際耕 作,你是如何得知的?)我聽他們說的。(邱治超有沒有請 1位魏明裕先生找過楊碧真,或是找過你協調系爭土地的開 採事情?)沒有。辯護人提到的魏先生,我有一次下來,我 們談建地的事情是在孫阿欽的地方,我不知道是否是魏先生 ,他說要我們把這塊土地賣給他,談的過程我並不知道誰是 誰,談的時候,黃長輝都沒有到現場,是詹益龍的太太到現 場,詹太太說那個人(好像是魏先生)只是純粹1個土地買
賣的介紹人,他想要賺費用,那個人有去找楊碧真,我對於 他的概念只是認為他是一個土地買賣的中間人,並沒有提到 土地開採的事宜。(那位魏先生有沒有交付邱治超所簽發兩 張各50萬元的支票給你?)沒有。(你有沒有在頭份鎮的明 昌金融有限公司收取邱治超交付給你的100萬元?)沒有。 (事後有沒有收到吳永昌交付給你的20萬元?)沒有。如果 有交付兩張的50萬元的支票,請查明是誰代收的,應該可以 查得到。我也不曉得吳永昌是誰。(你在警訊、偵查中所述 都實在嗎?)實在。(你說你到現場有3、4十次,你剛才回 答檢察官說你在晚上也有去,下雨天也有去?)對的,我每 次去都有錄影、拍照,錄影、照片都還在。(晚上去的時間 ,你大部分都是幾點去的?)凌晨,我們是很多人去,我們 是分工派人去看,我那個時候還有報告檢察官說,我每次來 現場都沒有抓到人,但是有人在挖。(你星期六、日晚上都 有到現場看嗎?)是的,我星期5的晚上就住到苗栗了,就 整個晚上去看。(你晚上看得時候,現場有沒有點燈?)有 ,挖的聲音很大聲,我都是在河床對面的山,我有打電話報 警,警察叫我進去,但是我們沒有人敢進去。(從對面的山 有很多人在那裡嗎?)人影看不到,但是有看到燈光與聽到 挖土機的聲音,也有發現卡車進出的情形。(他們白天有在 挖嗎?)就只有我報警抓到的那幾次,其他的我就不曉得, 我拍了一次現場,就把照片提供給檢察官。(你們到現場監 看,大概是什麼時候離開?)大概是凌晨3、4點的時候離開 ,他們有時候會在下半夜挖。有一次凌晨4點多警方打電話 到桃園叫我過來做筆錄,我那時候有通知地主,地主也有下 來跟我一起去做筆錄。」等語(以上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95 頁)。
㈢由證人楊碧真、鄒鳳珠之上述證詞,可知渠等證述之情節一 致,堪信為真實。復徵諸上述1-1地號、4地號、4-1地號、 4-2地號、5地號、5-4地號土地係經主管機關依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公告之山坡地,業經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經該府 以100年1月18日府農水字第100000910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0頁)。而上述4-1號土地,係證人黃長輝所有;前 述4-2地號土地係詹益松所有;上述1-1號、4號、5號地號土 地,則係證人楊碧真及楊思標、楊思柏、楊思桐、楊思樟、 楊思根、楊思棣、呂楊碧華、高楊碧卿、楊錫鎮、楊錫細等 11 人,於80年4月27日,因繼承而共有上述地號土地。共同 被告詹益龍、證人黃長輝之父親,與證人楊碧真之父親,就 上述土地,訂有耕地375減租之租賃契約,但共同被告詹益 龍、證人黃長輝等人10餘年來,均未繳交租金。而證人楊碧
真則委託證人鄒鳳珠處理前述土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之租約 中,有關佃農與地主間的相關事宜,但迄今尚未談成。證人 鄒鳳珠自94年10月25日起迄今,曾前往上述土地數10次,多 次發覺上述土地有被盜採土石的情形,且每次前往上述土地 時時,均發覺土地被盜挖的面積日益擴大,復有往外圍及最 裡面之處延伸的情形,高壓電塔附近的地,已經挖到與河床 高度差不多,之前土地與河床有一定的高度。證人楊碧真並 未同意被告詹益龍、共同被告邱志偉等人,在上開土地進行 土地改良並土石外運,且被告詹益龍亦未曾告訴證人楊碧真 ,欲在上述承租的土地進行土地改良及土石外運等事實,有 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偵字第230號卷二第27至33 頁;原審卷二第90頁)在卷可憑,且經證人楊碧真、鄒鳳珠 於原審結證屬實。證人邱志偉雖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伊有代 表公司跟公館鄉出礦坑四號、四之一號、五號土地使用人黃 長輝、詹益龍簽訂土地改良契約書,土地改良並未包括一之 一號,九月份鄒鳳珠代書跟我談過,整塊土地的開發,代書 向顏老二等三四個兄弟一起來,當場跟伊要錢,伊麻煩張世 浩在現場跟我一起談,結果伊開兩張支票開九月底,各開五 十萬元,結果代 書不同意,要求改成九月二十一日,這個 支票是由張世浩親自交給代書的,改日期也是張世浩拿回來 改的,所以伊施工日期是九月一日,支票付款日期是九月二 十一日。是經鄒代書同意,渠等才開始施工。但是到了二十 日以後,鄒代書要求現金支付,而且不簽收據,所以伊麻煩 吳永昌先生、陳志強、蕭燄福到頭份連昌金融有限公司交付 現金,然後代書又多要二十萬元,伊臨時沒有準備那麼多, 所以就臨時跟吳永昌借二十萬,一起支付,所以地主說不知 道,是不可能的。代書錢拿到後,即開始到地檢署檢舉,可 見鄒代書是一邊拿錢,一邊檢舉,要求地主放棄他們的權益 ,後來支票當場拿回來,現在一張在我前妻手上,張世浩手 上有一張云云(見本院之上訴審卷97年4月9日審判筆錄第5 至7頁),惟其證述情節,與證人楊碧真於原審中及鄒鳳珠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不符,且證人張世浩於本院上 訴審結證稱:九十四年間基航公司在苗栗縣公館鄉出礦坑的 土地上進行土地改良施作,是伊介紹給邱志偉施作的,伊沒 有參與簽訂土地改良契約,有個代書代表新竹的地主來跟邱 先生談,談什麼我沒有參與所以不清楚,邱先生要伊幫忙簽 支票給他,支票是一百萬,好像各五五十萬兩張,交給一位 年輕人,在苗栗市縣政府全面民族路我朋友公司交付,那年 輕人我記不起來,支票後來有無兌現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上訴審卷97年4月9日審判筆錄第11至12頁),亦未能證明證
人邱志偉前揭證言屬實,倘證人邱志偉確係得地主同意而為 上開挖掘土石之行為,何以在地主多次抗議交涉之情況下, 未能於交付大額金錢之同時讓地主或讓代理人簽立同意書以 表示取得地主同意?況地主及代理人既明知邱志偉等人係在 從事違法盜採砂石之舉措,倘地主事先同意讓邱志偉使用土 地,將來檢調追究責任時,勢必同遭追訴處罰,地主豈有可 能在此情形下仍多次檢舉邱志偉盜採砂石?顯然證人邱志偉 之上開證詞係為求讓自己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黃長輝於偵查時證稱:「(警察查獲95年1月1日晚上9 點鐘左右在你住處附近山坡地,也就是開礦段4-1地號土地 ,邱治超涉嫌將裡面砂石盜採外運,你是否為地主,你有無 同意?)4-1地號是我的土地,但當天現場抓到的是5號土地 ,地主是楊碧真,4-1地號有被挖,是10月份以前被挖的, 95年1月1日沒有被挖。(之前後來被查獲後,你有被縣政府 罰1百萬後,你有無同意邱治超繼續挖,他有無繼續挖?) 我沒有同意。(你現場已無復舊?)有,但有復舊是少部分 ,大部分還沒有復舊。(縣政府公文不是跟你講94年12月1 日要整、復舊完成?)公文我沒有收到,應該是在邱治超手 上。(是復舊,那為何要將土石外運?)若是新的復舊部分 ,只能將土石運來回填。」、「(那邱治超為何今年1月1日 將楊姓地主土地之土石外運至10公里外的堆置場?有無經過 你們地主同意?有此種復舊法?)沒有經過我同意,據我所 知應該沒有此種復舊方法。(你最近一次是何時去現場看的 ?)我記得是去年12月份,邱治超查獲後我有去看,是警察 帶我去的,製作筆錄才去看的,我們去看到底是何塊地號被 挖,結果我看是5號地號。(4-1地號是你跟詹益龍共有?) 不是共有,我是單獨所有4-1地號,5地號是詹益龍跟楊碧真 承租的,是375條例的。」等語(以上見偵字第230號偵查卷 二第8至9頁),復結證稱:「(你有向楊良承租任何土地? )4號以前有,後來在94年何月我忘了,終止租約,公館鄉 公所有資料。(你現在到底住何處?地址?)公館鄉開礦村 8鄰124號。(離系爭4-1地號多少公里?)1.5公里。(你何 時知道邱治超在該處開挖的?)去年10月份。(你為何之前 跟檢察官講你同意開挖?)我之前是同意他整地,沒有訂契 約,只是口頭上,大概是去年9月份,當時想說種水果改良 地質。我們約定他(即邱志偉)幫我們整地,整地好之後他 要幫我們回填、做兩個蓄水池、擋土牆還有開馬路。(土石 要開挖要向縣政府申請許可,你難道不知道嗎?)不知道, 我以為整理就沒有問題。(邱治超何時開始施工的?)去年 9月中或10月初。(經調查是去年9月1日有無意見?)沒有
意見,應該以此為準。(你家離該處這麼近,你怎麼可能不 知道他們超挖還將砂石外運出去?)他開挖後約10幾天,我 就知道了,我有去阻止,時間差不多是9月份不到10月份, 邱治超講說載運到外面是寄放,他說加工以後會載回來。( 你跟邱治超談的時候,你有無同意邱治超將砂石外運?)有 同意,因為沒有外運的話,裡面沒有空間可以擺機具。(你 同意他外運後之之砂石如何處理?)我說只是暫時堆放,事 後還是要回填。(你有無同意他拿出去賣嗎?)沒有,他講 是寄放而已。(檢察官早上去現場勘驗,有此種土質改良法 嗎?)第一次法院(應為檢察署)傳喚我出庭時,我才知道 事情那麼嚴重,他挖那麼深,我後來就沒有同意了。(提示 詹益龍94年8月25日書面同意資料,這是什麼?)我只知道 他是承租人,他沒有同意權。(你父親叫什麼名字?)黃鏡 香。(你有無要求邱治超回填?)有,但回填的很少。(邱 治超是你介紹給詹益龍認識的?)當初邱治超是先幫我做4- 1地號,後來邱治超就順便問隔壁地號是何人所有,我跟他 說隔壁詹益龍是承租人,不是地主。(你原來到底是租多少 地號?)4號、5號有兩小塊。(你多久沒有繳地租了?)跟 詹益龍一樣,將近10年了。(邱治超為何沒有叫你簽土地改 良書?)他也沒有講,我也不知道。」(以上見偵字第230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