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夏
謝梅枝
洪阿玲
羅文基
羅文章
羅黃阿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46、12
6、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 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 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 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 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至於上 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上訴書狀倘 已敘述理由,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 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 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 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
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併參考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967、3889、3992號判決意旨)。二、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20日收受原 審判決之送達,於100年4月25日提出上訴狀,其上訴狀固記 載「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由上開條 文立法目的以觀,係因我國實施民主之初,選風敗壞,臺諺 所云:「選舉嘸師父,用錢買就有」即為此一現象之寫照。 惟國人對賄選一事,隨民智開化,一般民眾已深惡痛絕,且 賄選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使民主選賢與能之目的無法 達成。是我國就公職人員賄選行為,科以3年以上,10年以 下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以下罰 金,罪質不可謂不重,卻亦展現選票之神聖不何侵犯之價值 觀念。㈡本案被告等固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依同法 第99條第5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判決進而對被告等 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至2年間之有期徒刑,並未併科罰金 ,且諭知緩刑之宣告,已給予被告等人相當程序之寬典。惟 原審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等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僅為2萬元至10萬元之譜。與上開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賄罪所規定之重刑刑度, 顯不相當。又被告洪阿玲、羅文基、羅文章、羅黃阿秀等人 ,均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收受賄賂罪嫌,而為原審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惟刑法第143條第1項收受賄賂罪,係3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之輕罪。而被告洪阿玲 、羅文基、羅文章為原審判決就各自行賄罪部分令於緩刑期 間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被告羅黃阿秀為原審判決 就行賄罪部分令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則 依現行實務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標準多以1日1000元計算,則 被告洪阿玲、羅文基、羅文章、羅黃阿秀等4人實際上就其 各自之行賄罪嫌最終所負擔之刑責,明顯輕於其所犯之收受 賄賂犯行,更毋論渠等收受賄賂罪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其 輕重顯有失衡,並給予被告等人行使賄賂罪比收受賄賂罪還 不嚴重之錯覺。㈢況被告張春夏自承:「我是報答他(指江 勝雄)的人情,我拿六6萬多元出來,過去有災害的時候, 江勝雄有幫助我們很多,我有拜託他作很多事情。」等語, 足見被告張春夏出於與候選人之私惠而行賄;其餘被告則為 貪圖小利,收受賄賂,更進一步行賄他人,可見被告等人對 自身及他人所擁有之神聖投票權利,實棄之如敝屣。被告等
人之民主素養,明顯不足。惟我國對有投票權之人,基於「 票票等值」原則,並未設有任何有關個人經濟能力、教育水 準、民主素養程度等限制。被告等人就其行使選舉權利,並 未因其經濟能力、教育水準、民主素養程度低於一般選民, 而受有任何限制,又豈可於對其敗壞選舉風紀行為究責之際 ,反主張自己因經濟能力、教育水準、民主素養不足而要求 減輕責任,此已失去行賄罪加重刑責之立法本意,更叫其他 經濟能力、教育水準更劣於被告等人,卻堅持拒絕收賄、行 賄之選民情何以堪。且原審判決所酌斟之支付公庫金額,均 與被告等人當庭所主張之額度相符,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任憑 被告予取予求,又豈能彰顯行賄罪質之嚴重性,而達到原審 判決所稱「確切明暸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之目的」。且法院對行賄罪之犯罪者,動輒量處輕刑,徒 讓心存歹念之候選人透過其他人頭賄選之刑事成本大幅降低 ,亦使上開行賄罪之重刑嚇阻犯罪之功能完成架空。原審判 決就此部分之裁量,除已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外,更已 有違背法令之虞,難認允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之瑕疪,無 以維持,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三、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投 票受賄部分,刑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 罰金。」,是關於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法定刑中罰金部分, 均屬得併科之刑,並非必應併科之,原審就本案被告張春夏 、謝梅枝、洪阿玲、羅文基、羅文章、羅黃阿綉之科刑均未 宣告併科罰金,於法並無違誤,又關於宣告緩刑與否及宣告 緩刑所併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之金額多寡,本屬法院職權裁量 事項,原審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是均予宣告緩刑,又命被告等向金庫支付之金額亦非 至高,並不能認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判決意旨), 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
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 、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 令。」,該命緩刑被告負擔之事項,核非刑法第32、33、34 條之刑或主刑、從刑,且是否於宣告緩刑外,併命被告接受 上該負擔,同亦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此條項係仿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參考94年2月2 日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不論刑法第74條第2項或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2,就上述緩刑或緩起訴應遵守事項,均屬得併 宣告之,並非於法院宣告被告緩刑或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 處分時,均應併宣示此等應遵守事項,實務上亦不乏直接宣 告被告緩刑或直接對被告為緩起訴,而未併為其他宣示者, 當不能以被告投票受賄罪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金額將高於上述命向公庫支付之金額,即謂原審判決有何 違法或不當,至於檢察官其餘上訴理由所載「被告等人就其 行使選舉權利,並未因其經濟能力、教育水準、民主素養程 度低於一般選民,而受有任何限制,又豈可於對其敗壞選舉 風紀行為究責之際,反主張自己因經濟能力、教育水準、民 主素養不足而要求減輕責任,此已失去行賄罪加重刑責之立 法本意」、「法院對行賄罪之犯罪者,動輒量處輕刑,徒讓 心存歹念之候選人透過其他人頭賄選之刑事成本大幅降低, 亦使上開行賄罪之重刑嚇阻犯罪之功能完成架空」、「原審 判決所酌斟之支付公庫金額,均與被告等人當庭所主張之額 度相符,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任憑被告予取予求,又豈能彰顯 行賄罪質之嚴重性」云云,均非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綜上,本案檢察官上訴 未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檢察官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