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減字,100年度,15號
TCHM,100,聲減,15,201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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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治強原名謝志忠.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治強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與編號2所示之業經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謝治強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 表所列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業經確定在案。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減刑 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減得之刑與附表 編號2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為最重本刑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為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本院應依法就其各罪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
四、次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 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日施行,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 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 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二)刑法第4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 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易科 罰金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 折算標準。而就該條第2項部分而言,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 1第3項已明文規定其適用新舊法之標準為:「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 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 九十年一月五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按 本件受刑人竊盜等罪之犯行,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 ,且該2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本件 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 (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 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五)解釋),附此敘明 。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均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廖 柏 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受刑人謝治強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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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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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偽造文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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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10月 │ │
│宣 告 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減為有期徒刑5月) │ │
│ │算一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 │
│ │ │百元折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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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0年10月間某日-91年1│93年11月8日 │ │
│年 月 日│月10月17時30分左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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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自訴) 機 關│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3407號 │1043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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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
│後├─────────┼──────────┼──────────┼──────────┤
│事│案 號│93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98年度訴第3768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4.03.30 │ 100.01.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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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
│定├─────────┼──────────┼──────────┼──────────┤
│判│案 號│93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98年度訴第3768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 94.03.30 │ 100.01.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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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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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已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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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 │ │
│ │算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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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執乙字 │ │
│ │5037號(已執畢) │第473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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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