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英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
更(四)字第13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
審案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42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年度94偵字第14579、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155
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證人吳宥臻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改稱 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是跟豐原的藥頭,綽號「嫂子」之案外 人蔣游麗花購買,並未向聲請人買過毒品,證人吳宥臻之供 詞前後不符,已有瑕疵,況原審傳證人蔣游麗花出庭作證時 (更一審96年6月26日筆錄),證人蔣游麗花當庭承認證人 吳宥臻所施用之毒品是伊賣給吳宥臻的,由此足資證明聲請 人之清白。(二)本件證人吳宥臻於94年7月14日所製作之 偵查筆錄,經貴院更一審勘驗後,當日所為之偵訊過程並無 任何錄音錄影之情形(見更一審卷第81頁背面),其違背法 令之情節重大。(三)證人吳宥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查 獲當日員警係持聲請人之照片,問伊聲請人在何處,伊表示 不知道,警員仍要伊帶路去找聲請人,並要伊指認聲請人販 毒,當時伊毒癮發作,想趕快做完筆錄回去,乃照警員意思 做筆錄,伊於偵查中所供亦不實在,係依警詢筆錄作答(見 原審卷第99-100頁),是證人吳宥臻已否認其警詢筆錄之任 意性。又聲請人係如何遭警查獲及指認,證人張添貴與吳宥 臻證述不一,且卷內指認照片僅聲請人一人,且指認前員警 已明白告知證人吳宥臻聲請人是否即為該照片所示之人,則 該指認程序顯然違反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 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四)又證人吳宥臻供稱以手機及 門號0000000000交予聲請人抵押換得0.5公克之毒品海洛因 (價值1000元),惟查獲聲請人時,並未查獲該手機,證明 證人吳宥臻所述之情事。且證人吳宥臻與聲請人於94年3月2 8日至同年4月2日並無任何通聯紀錄,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證 據卻為原審所不採。證人吳宥臻供稱伊是在法院公務車上與 聲請人串供替聲請人脫罪,惟查聲請人與證人吳宥臻自不同 地點提往法院,且車上有另名證人胡岦宏,公務車上又採男 女分隔,當無串供之可能。(五)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故聲請諭知無罪或發回更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 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 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判、71年度臺抗字第 3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 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 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 之審查。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 ,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參照)。
三、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英州具狀聲請再審,惟其除繕具 聲請狀外,並未附具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42 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30號判決)之繕本 ,則按諸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相關說明,本件聲請再審 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