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施旋旗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法仁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 55號,中
華民國100年4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7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㈠原告訴人華嘉遠與莊進通偽證誣告之 事實和證據:1.緣於民國91年 5月11日傍晚,有一張姓青年 騎機車跌倒在台中市○里區○○路155巷l號莊進通宅前,次 日死亡。檢察官以過失致人於死起訴,不久即被判刑 4個月 、民事賠償新臺幣(下同) 398萬餘元。莊進通之岳父黃呈 定陪莊進通夫妻到施旋旗宅訴此冤情,再審聲請人施旋旗因 與莊進通之岳父是好友,就陪他們找另一再審聲請人王法仁 幫忙。王法仁經現場勘察及訪問證人,發現確係冤枉,將經 過情形之草稿加入有利證據修改後,叫莊進通打字整理向法 官陳述申雪,雖因莊進通不善言詞仍被判刑,但幫助莊進通 阻止了民事執行。王法仁並於93年8月2日撰狀上訴三審,而 莊進通乃於95年3月4日到施旋旗家中開70萬元(內含20萬元 是保證兌現)二個月定期本票乙張。97年11月因本票 3年將 屆,而最高法院於96年5月2日及96年12月25日連續撤銷原判 二次發回更審,施旋旗就去與莊進通、黃呈定商量是否可換 張延後本票。詛莊竟翻臉稱其已另請律師,律師說不但此票 據可拿回來、還要叫你們坐牢、拒不商量。97年11月 8日華 嘉遠律師就施旋旗拿90萬 7千元乙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98年 4月14日莊進通委任華律師之刑事訴訟三 審發回再審案,被臺中高分院判刑確定,竟誣賴是施旋旗未 辦成,將民事訴訟改為「返還不當得利」,結果法官判返還 票據票款,施旋旗見莊進通沒良心也就不理休訟了。2.詎莊 進通拿回票款後,誣套施旋旗違反律師法、要施坐牢,竟於 97年11月 8日向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指稱施旋旗每寫一 書狀、給3至4萬元,已支付施90萬 7千元。3.莊進通委任華 律師於98年 3月19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又改稱有給施 旋旗90萬7千元,又每寫一書狀給2至5萬元,另又於94年7月 17日被施旋旗詐欺10萬元;且施、王二人助莊進通處理車禍
發生在91年5月間,而莊進通向臺中地檢署98年3月19日才提 出告訴、已5年時效完成,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 2 項為不起訴處分。4.但收到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竟又 變成有給施旋旗80萬 7千元,足證其虛構。一審竟據此判決 施旋旗有期徒刑10個月、王法仁有期徒刑 5個月。施、王二 人乃將此不實誣告之情向二審上訴。5.莊指控施旋旗 94年7 月19日詐欺10萬元,莊進通向檢察官告訴時指此10萬元是伊 妻黃淑珠在五金店中交付現金有登帳冊。但在100年3月 2日 二審庭傳黃淑珠到庭作證時,她說不知此情也沒登記帳冊, 而在二審判決書中又登載是莊進通於95年7月17日在店中交 付給施旋旗,前後言詞也完全不同,顯係誣告偽證。6.一審 檢察官上訴又指莊進通有給施旋旗85萬元。㈡綜上,莊進通 指控有給施旋旗錢之事實,前後每庭言詞均矛盾不一,更無 任何具體證據以證其實,顯係誣告;莊進通指94年7月19日 被詐欺10萬元,不但無任何證據、莊進通夫妻證言亦矛盾不 一,顯屬虛構偽證;況莊進通從未指有給聲請人王法仁錢, 竟無憑無據判王法仁加重量刑。再者,聲請人幫助莊進通之 車禍案件發生在91年5月間,而莊進通於98年3月19日才向臺 中地檢署提出冒充律師營利告訴,檢察官經偵查已 5年時效 完成,乃依法不起訴。原判決竟以「犯罪行為有繼續中」為 由,推翻檢察官之依法不起訴。惟聲請人自96年8月2日第二 次助莊進通上訴三審至96年12月25日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 後,未再為莊進通撰狀,迄原判決宣判日100年4月20日已隔 長達 4年,且莊進通已早另委任華嘉遠律師辦理民、刑事訴 訟,足證原判「犯罪行為有繼續中」,全係偽造不實證據, 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有違法錯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 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 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 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 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 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 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其中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證明,以 「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刑事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固據提出97年11月8日莊進通民事起訴狀、 98 年2月26日莊妻在民事庭作證筆錄、98年3月16日向檢察 官告訴內容、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審判決書、一審檢 察官上訴書、二審判決書、97年11月8日莊進通另行委任華 嘉遠律師之民事起訴狀、98年3月19日莊進通委任華嘉遠律 師之經三審發回之刑事判決書為證。然上開證據均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 之要件。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以證明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 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者;亦未提出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其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合。至 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5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為違反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 件罪之犯行,業於該判決理由欄內論述甚明,並詳述認定之 依據在案,核該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 證據資料在案可徵,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聲請人所述均係就原判決證據之取捨及對證據證明 力所為之判斷有所爭執,或就客觀上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證據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不符,是本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