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106號
TCHM,100,聲再,106,201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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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0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余沛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
55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 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 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判、71年度臺抗字第 3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 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 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 之審查。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 ,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552號判決,其後經再審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余沛育(下稱再審聲請人)提出上訴,再經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 於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552號判決,其後經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之確定案件聲請再審,雖提出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影本,然並未提出本院99年 度金上訴字第552號判決繕本,按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再 審聲請程式顯有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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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