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00年度,384號
TCHM,100,毒抗,384,201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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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華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100年度毒聲字第2
1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觀字
第5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華傑於99年10月12日10時 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公司分別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高達21672ng/ml,此有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 卷可稽。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 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 導致誤判情形存在,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自足以確認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間回溯前96小時內(為 警查獲後至採尿時間止除外),應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是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99年10月12日9時30分許於大甲 分局採尿後回至義里派出所,並於同日11時30分完成筆錄, 而抗告人之配偶攜帶瓶裝飲料予抗告人解渴,經員警限制不 得飲用及抽煙,並告以會影響驗尿品質,嗣於中午12時10分 再次採尿加入原尿液瓶中後,施以捺印完成,第二次採尿警 員態度比較好。對送驗尿液為抗告人所有不爭執,惟原裁定 記載採尿時間與實際採尿時間有出入,且抗告人對第一次採 尿警員所言而限制飲用飲料存疑。又抗告人曾因工安意外接 受重大手術,至藥房購買服用止痛及鎮靜類成藥,爰請求撤 銷原裁定云云。
三、本件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於99年10月12日7 時48分許,經抗告人同意,在臺中市○里區○○路○段11號 本件抗告人之住所執行搜索,並將其帶回該局義里派出所辦 公室接受詢問,經抗告人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始知可判 定抗告人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為警查獲後至採 尿時間止除外),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見偵卷第2至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 所於99年10月12日所製作抗告人之調查筆錄、同意搜索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 憑。是抗告人於99年10月12日員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 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間止除外),確實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至抗告人抗告雖稱:原裁定記載採 尿時間與實際採尿時間有出入,且抗告人對第一次採尿警員 所言會影響驗尿品質而限制其飲用飲料存疑云云,惟抗告人 係自行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並由其親自緘封,採尿時間 亦為99年10月12日10時30分等情,有上開調查筆錄、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採尿時間可參,況抗告人於本院傳 訊到庭亦表示對送驗之尿液為其本人所有不爭執,是抗告人 上開辯稱與其所採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經原審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無涉,該部分抗告並無理由。又抗告人另抗辯稱: 曾因工安意外接受重大手術,至藥房購買服用止痛及鎮靜類 成藥云云,然抗告人並未提出或具體表示其服用何種止痛或 鎮靜成藥,則抗告人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指摘原審裁定 有何違法或不當,而僅空言質疑該檢驗報告之正確性,並要 求重新調查,難謂抗告有理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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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