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73號
抗 告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輝
被 告 張東榮
上列抗告人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0年4月28日所為裁定(100年度審聲字第23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九年度選偵字第五五號被告朱文輝、張東榮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扣案之賄款逾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文輝及張東榮2 人因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9年度選偵字第5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扣 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 元,分別係被告2 人所 有,且為渠等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朱文輝及張東榮2 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 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 5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51、55號、99年度選他字第121 號等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 足稽。
㈡而本件扣案之現金共計5,000 元(係由99年度選偵字第55號 案件扣案),係另案被告林勝雄,分別向被告2 人,以每1 票500 元,各買票5 票即2,500 元,交予被告2 人收受,分 別係被告2 人所有,且為渠等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2 人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扣案物品清單附卷可稽,堪認扣案 現金共計5,000 元確係被告2 人因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 投票受賄罪,因犯罪所得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以被告朱文輝、張東榮因違反投票 行賄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九年度選偵字第51 號、55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扣案被告朱文輝所收受之 賄款2500元,被告張東榮所收受之賄款2500元,分屬其2人 所有,因係犯罪所得之物,爰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沒收扣案款項合計5000元等語,惟查,被告張東榮所收受 2500 元款項中,有500元係被告張東榮代表無投票權之王家 盛收受,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復無危險,應屬不罰等情, 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3號判決在卷可憑,原 審裁定沒收之金額尚有誤會,請求撤銷原裁定關於被告張東 榮代表無投票權之王家盛收受賄款500元部分,更為適當之 裁定等語。
四、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 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 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 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 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 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 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 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 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 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朱文輝及張東榮2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 字第5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稽。
(二)本件扣案之現金共計5,000元(係由99年度選偵字第55 號 案件扣案),係另案被告林勝雄,分別向被告2人,以每1 票500元,各買票5票即2,500元,交予被告2人收受,分別 係被告2人所有,且為渠等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2 人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扣案物品清單附卷可稽,堪認扣 案現金共計5,000元確係被告2人因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 投票受賄罪,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張東榮所收受2500 元款項中,有500元係被告張東榮代表無投票權之王家盛 收受,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復無危險,應屬不罰,此部 分應為無罪之判決等情,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 字第23號判決可憑,故聲請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
之1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中4500元部分,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其餘500元部分,既不構成犯罪應予駁回。六、原審疏未詳查,關於被告張東榮代表無投票權之王家盛收受 賄款50 0元部分,不應併予沒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並 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