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0年度,434號
TCHM,100,抗,434,201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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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發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0年5月2日第一審裁定(99年度訴字第360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自動到案說明,並將案發當時 所使用之槍枝交予該分局之承辦人員,並帶同至抗告人之工 作處所取出子彈數顆,亦承認有開槍之行為,僅因被害人等 陳述實際開槍者非抗告人,導致抗告人羈押禁見,實感無奈 。㈡、抗告人若有逃亡之虞,又何必自動投案說明,且本案 所有同夥均已交保在外,抗告人業已將案發經過誠實以告, 事實已臻明確,法院亦得加以調查,並無逃避卸責之情。㈢ 、抗告人家中尚有幼兒待撫養,且父母年事已高,均須由抗 告人照顧,抗告人亦有正當工作,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延長 羈押之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 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發忠因殺人等案件,前經原 審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黃發忠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為刑法第271條 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 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供述與證人林佑皇林政鋒劉瀚文楊武鵬等證述不盡相符,復有勾串共犯王俊翔、王韋翔、戴



緯哲等人之可能,經原審於99年12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復於100年3月3日,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 被告黃發忠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而裁定延長 羈押2月,並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黃發忠所為上開犯行,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0年5月9日起,予以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原審99年度訴字第3608 號之100年3月3日、100年5月2日裁定可佐。四、經查,本件除被告黃發忠供承部分犯行外,並有證人林佑皇林政鋒劉瀚文等人之證述在卷,復有測謊鑑定書、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 照片、被告黃發忠及共犯王俊翔、王韋翔戴緯哲之行動電 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林政鋒之病歷資料暨診斷證明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此外, 另有扣案槍枝、子彈可佐,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 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 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堪認被告黃發忠仍具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黃發忠固 坦承有開槍之犯行,惟被告黃發忠之供述,與證人林政鋒林佑皇劉瀚文楊武鵬等人之證述不盡相符,究竟實情為 何仍尚待法院傳喚林政鋒林佑皇戴緯哲、王俊翔、王韋 翔、王崧百江福義、陳振興、楊武鵬黃啟展等證人進行 交互詰問程序,故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且非具 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審以 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逃亡之潛 在可能性甚高,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及所述與證 人所述不盡相符,恐有串證之虞為由,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 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即屬有據,並無違誤。五、至於被告以本案犯罪後係自動投案說明,並無逃亡之虞置辯 ,此係屬法院量刑審酌之參考事項,並非有無羈押必要之審 酌事項。又被告復以家有幼兒、父母需扶養照料,且有正當 工作為由提起抗告等情,惟有鑑於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 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 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 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被告此部分之抗告 理由尚不足影響羈押原因之認定,自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綜上,抗告人執前開抗告理由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 求撤銷原裁定或為其他強制處分,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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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