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發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0年5月2日第一審裁定(99年度訴字第360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自動到案說明,並將案發當時 所使用之槍枝交予該分局之承辦人員,並帶同至抗告人之工 作處所取出子彈數顆,亦承認有開槍之行為,僅因被害人等 陳述實際開槍者非抗告人,導致抗告人羈押禁見,實感無奈 。㈡、抗告人若有逃亡之虞,又何必自動投案說明,且本案 所有同夥均已交保在外,抗告人業已將案發經過誠實以告, 事實已臻明確,法院亦得加以調查,並無逃避卸責之情。㈢ 、抗告人家中尚有幼兒待撫養,且父母年事已高,均須由抗 告人照顧,抗告人亦有正當工作,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延長 羈押之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 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發忠因殺人等案件,前經原 審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黃發忠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為刑法第271條 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 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供述與證人林佑皇、林政鋒、劉瀚文、 楊武鵬等證述不盡相符,復有勾串共犯王俊翔、王韋翔、戴
緯哲等人之可能,經原審於99年12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復於100年3月3日,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 被告黃發忠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而裁定延長 羈押2月,並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黃發忠所為上開犯行,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0年5月9日起,予以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原審99年度訴字第3608 號之100年3月3日、100年5月2日裁定可佐。四、經查,本件除被告黃發忠供承部分犯行外,並有證人林佑皇 、林政鋒、劉瀚文等人之證述在卷,復有測謊鑑定書、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 照片、被告黃發忠及共犯王俊翔、王韋翔、戴緯哲之行動電 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林政鋒之病歷資料暨診斷證明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此外, 另有扣案槍枝、子彈可佐,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 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 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堪認被告黃發忠仍具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黃發忠固 坦承有開槍之犯行,惟被告黃發忠之供述,與證人林政鋒、 林佑皇、劉瀚文及楊武鵬等人之證述不盡相符,究竟實情為 何仍尚待法院傳喚林政鋒、林佑皇、戴緯哲、王俊翔、王韋 翔、王崧百、江福義、陳振興、楊武鵬、黃啟展等證人進行 交互詰問程序,故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且非具 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審以 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逃亡之潛 在可能性甚高,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及所述與證 人所述不盡相符,恐有串證之虞為由,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 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即屬有據,並無違誤。五、至於被告以本案犯罪後係自動投案說明,並無逃亡之虞置辯 ,此係屬法院量刑審酌之參考事項,並非有無羈押必要之審 酌事項。又被告復以家有幼兒、父母需扶養照料,且有正當 工作為由提起抗告等情,惟有鑑於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 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 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 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被告此部分之抗告 理由尚不足影響羈押原因之認定,自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綜上,抗告人執前開抗告理由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 求撤銷原裁定或為其他強制處分,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