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08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陳怡君
送達代收人 楊雍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0年3月29日第一審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伊於民國94年1月22日確實在楊雍銘所 駕駛之贓車上,所查獲黑色手提包內之毒品和現金均為抗告 人所有,並提出以楊雍銘名義出具之聲明切結書1份為證云 云。然經原審調閱楊雍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 字第11511號全部卷證,查明該案被告楊雍銘所供之黑色手 提包及皮包內毒品、現金、行動電話等物均係「小珍」即林 佳珍所有,並非抗告人陳怡君所有,且楊雍銘於該案警詢所 證述之「小珍」搭乘其駕駛贓車之經過,亦與抗告人於該案 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過程並不相符,以上並經原審摘 錄其等筆錄於原審裁定內甚詳。而案發當日查獲楊雍銘之警 員廖春茂復已具結證稱係因楊雍銘駕車違規行駛路肩,始示 意其停車受檢,並非如抗告人所指其事先撥打電話向警局檢 舉,且查獲之際並未有其他人(含女生)在車上,亦經證人 廖春茂證述綦詳,足見抗告人所辯查獲時其人在楊雍銘所駕 駛之贓車內,故查獲之黑色手提包及其內現金均為其所有云 云,尚非可採。至其抗告時雖提出楊雍銘名義之聲明切結書 ,惟該切結書所載之內容,與楊雍銘於該案被查獲時所供述 之過程已有明顯不符,退步而言,如其聲明切結書所述屬實 ,則當時其所駕駛之贓車已撞擊到電線桿,抗告人的頭部並 因此撞到乘客座前擋風玻璃云云,顯然坐在乘客座之乘客當 受有相當之傷勢,而彼時復正在警員廖春茂駕駛警車鳴警示 意欄停中,何以楊雍銘逃脫不及為警查獲,而其所稱之「小 珍」或嗣後所稱之抗告人竟然可以順利逃脫,而未曾為警方 所見聞,殊難想像。綜上,抗告人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 解,其抗告意旨所指摘各情,已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 採信,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