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0年度,368號
TCHM,100,抗,368,201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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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68號
抗 告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正豪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0年4月6日裁定(100年度審撤緩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正豪前因侵占及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3日以99 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以及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9年5月24日確定 在案。其於緩刑前之98年6月4日內因故意再犯誣告罪,經原 審法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14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12 月24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因而 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正豪前因侵占及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23日以99年度訴字第 487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以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3年,於99年5月24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前 內之98年6月4日內因故意再犯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9年 11 月30日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12月24日確定等 情,有上開2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足稽,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 定,惟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衡酌受刑人於緩刑 前間所犯之誣告罪,與其前所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罪間,三者 罪質、保護法益均迥然相異,且後案經法院斟酌其情節後, 亦僅宣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 ,堪認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尚不能以此遽認其 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 ,尚難僅以受刑人故意再犯後案之誣告犯行,即認有非予撤 銷該緩刑宣告,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 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



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綜上,聲請人聲請 撤銷該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即有未合。因而駁回檢察官撤 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實已因前開多項犯行經3判夬 有罪確定,顯非偶發性之初犯,且其偽造文書犯行係侵占他 人信用卡後盜刷,誣告罪則係因謊報支票遺失,對社會交易 信用均有嚴重侵害,罪質亦非完全相異。按緩刑制度目的在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不令之進入 監獄而留在社會中行社區處遇。受刑人犯前開多項犯行本非 偶發犯、初犯,惡性亦非輕微,前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前開事 實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等規定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原審僅以前開理由即為駁回之裁定,尚嫌率斷,適用法律 容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
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本條項 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情節、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 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 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楊正豪於98年6月4日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7日以98年度偵字第5028號 予以緩起訴處分,受刑人楊正豪對於檢察官上開緩起訴之寬 遇並未珍惜。隨即於99年1月9日與被害人董麗瑜同至好樂迪 KTV消費,見被害人董麗瑜所有之皮夾遺落在包廂內沙發 椅上,竟侵占被害人董麗瑜所有之皮夾(內有玉山銀行信用



卡、現金、身分證件等),並盜刷該信用卡,偽簽「董瑞陽 」署名,涉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 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23日以99年度訴字第487 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以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在案;再於99年2月11日竊取被害人 羅楚涵手機,被害人羅楚涵向其詢問是否拿走手機竟佯稱沒 有,涉犯竊盜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6月24日以 99年度簡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受刑人於98年6月4日所犯上開誣告 案件,乃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而聲請簡易判決,原審法院於 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12月24日確 定,有各該裁判書及受刑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受刑 人並不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機會,接連於相近期間內一 再故意犯罪。原裁定未妥適審酌及究明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再犯情節、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受刑人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僅以受刑人上開 案件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並不相同,且受刑人 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認並無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尚嫌速斷。
㈢、原審裁定既有尚待究明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 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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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