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0年度,161號
TCHM,100,抗,161,2011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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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1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蕭名助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1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 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 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 、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 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 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 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亦 為刑事訴訟法第405條所明定。又按同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 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亦有明 文。準此可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對第二審法 院所為之抗告裁定,並不得提起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蕭名助因瀆職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99 年度上易字第9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原確定判 決係依刑法刑法第132條第1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之案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 揭說明,本件對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並不得提起再 抗告。詎受刑人對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61號所為之抗告裁定 ,遽行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予裁定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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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