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100年度,459號
TCHM,100,交抗,459,201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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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459號
抗 告 人 吳士宏
即受處分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
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0年4月27日所為裁定(100年
度交聲字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家境困難,家中全靠抗告人維持家計 ,父母已年長,還有1個智能不足的哥哥要養,抗告人無一 技之長,只能靠開車送貨維生,若被吊扣大貨車駕照,抗告 人真不知如何是好。抗告人不懂法律程序,當時監理站人員 告知,改以記5點方式就不用吊扣駕照,抗告人以為點數大 小車有別。抗告人有悔改之心,也已得到教訓,懇請法官給 予機會,不要吊扣駕照,抗告人願意接受其他處分等語。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吳士宏(下稱抗告人)於民國 100年1月8日21時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172-VD號自用一般大 貨車,行至臺19線北上56.3號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雲林縣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開立雲縣警交字第KAK08797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 稽。而抗告人於此次違規前,已另有於99年11月21日在國道 三號南下177.6公里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違規行為, 經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裁處罰 鍰3萬4500元,且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記違規點數 5點等情,亦有彰化監理站檢具之公警局交字第Z7A008725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記點查詢報表在卷 為憑。以上各情並為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中所不爭 執。是抗告人有於1年內累計違規記點數達6點之事實,堪以 認定。本案彰化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 2項規定予以吊扣抗告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乃屬合法 。原審裁定已詳為說明該條例何以先採記點處分、後為吊扣 駕照之立法源由,以及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如何為法院所不



採之具體理由,本院審酌原審裁定理由,認為其事實之認定 、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無 違背。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家境困難,全賴抗告人駕駛大貨車 維生,請求本院另為其他處分云云,其所陳固值同情,惟仍 難解免抗告人兩度交通違規所應受吊扣普通大貨車駕照之處 分,本院依法審判亦無從另為法律規定外之其他處置。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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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