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100年度,441號
TCHM,100,交抗,441,201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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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441號
抗  告  人
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
受 處 分 人  杜邵榕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所為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12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本件受處分人杜邵榕於民國(下同 )100年1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909-NW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成都路交岔路 口時,因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為警於翌日凌晨0時1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測試酒測值為0.30 MG/L,原處分機關乃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 升0.25-0.4毫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9, 5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 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酒精濃 度測試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確有上述酒後酒精濃 度超過標準仍駕駛汽車之行為,事證明確,可堪認定。(二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無非係以前揭舉發 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為其依據;惟受處分人前開酒醉駕車行 為,就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罪責部分,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推算受處分人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0000000毫克,尚未 達到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認定,需達每公升0.55毫克始屬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被害人陳偉哲之指訴、證人余雪 兒之證述,認定受處分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神智尚屬清楚 ,本件肇事原因,應非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後駕車,無法安全 駕駛車輛導致,而係受處分人駕駛車輛時,分心照顧車內乘 客余雪兒,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自難僅憑車禍事故之 發生而推論受處分人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認受處分 人酒後駕車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為 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456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既係受處分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所致, 與受處分人是否飲用酒類駕車無涉,則難認受處分人有何因



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三)另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業經總統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8條第2項 ,並於99年9月1日施行,該條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非其駕駛 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 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其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 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 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立法主要意旨,為利明確 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 駛執照之處分處理,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考領駕 駛執照違規當時之車種,無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仍 無改正猶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是以若行為人 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 分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不得吊扣行為人所持 有之非屬違規時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而以記違規點數 5點代之。查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係發生於100年1月13日 ,自應適用上開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而受處分人為 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本件酒後駕車違規 時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舉發通知 單各1份在卷可憑;又本件事故雖造成案外人余雪兒、陳偉 哲受傷,然要與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依法所受處分內 容應僅為記違規點數5點,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而對其裁處吊扣駕駛執 照24個月部分,於法即有未合。(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 分人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之行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 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應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原處分 機關未察,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即有未洽。從而,受處分人就原處分關於吊扣其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此部分處分應予 撤銷,並改諭知「受處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記違規點數5點」,至原處分另裁處受 處分人罰鍰19,500元、施以道安講習等部分,於法並無違背 ,且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異議,併予敘明云云。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按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其處罰構成要件與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不同,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係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違反者應依 法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並無刑法第185 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處罰構成要件。(二)酒醉駕車 之規範設計上,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概念上本即包 含行為人可能因故意或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的情況下而為駕 駛之行為,且依實務及通說之見解,原因自由行為又屬可罰 之行為,故酒醉行為不得援引行政罰法第9條精神障礙規定 減免責任,且行政罰法第9條第5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 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業經總統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增定第68條第2 項,並於99年9月1日施行,該條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 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 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 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 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 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立法主要意旨,為利 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 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考 領駕駛執照違規當時之車種,無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仍無改正猶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是以若行 為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 之處分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不得吊扣行為人 所持有之非屬違規時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而以記違規 點數5點代之。本件確有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本所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應無違誤。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不宜與刑法做相同解釋,是以, 特請撤銷原裁定,再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 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 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 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 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罰鍰



、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 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 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 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罰鍰、吊扣 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 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之不合理現象。又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 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 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 ,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以上述情況而言,就罰鍰 、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除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 定外,並宜為一併重新諭知。且若認不應再裁處罰鍰時,仍 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裁定之主文諭知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而於理由內說明罰鍰不予併罰之 理由即可,不宜僅將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撤銷,諭知不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 決議意旨及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決議意旨參照 )。
四、經查受處分人杜邵榕於100年1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8909-NW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3 段與成都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為警於翌日凌晨0時1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 測試酒測值為0.30MG/L,超過法定標準,原處分機關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乃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每公升0.25-0.4毫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為由,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19,5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嗣 受處分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只吊扣其自小客車之 駕駛執照云云,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聲明異議狀等各1份在卷可稽 ,是受處分人確有上述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汽車之 行為,固堪認定。惟查因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 且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故本件受處分 人聲明異議雖僅請求只吊扣其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云云,但 法院審理之結果,若認其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即應將 原處分全部撤銷,並自為裁定,且應一併重新諭知其處罰效 果,方屬妥適,業如前述。乃本件經原法院審理結果,雖認 受處分人對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然卻予以割裂處理,僅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部分撤銷,並改諭知「受處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記違規點數5點」,另說明原處分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9,500元、施以道安講習等部分,於法並 無違背,且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異議,併予敘明云云 ,而未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一併重新諭知,於法即有未合 。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上述可 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茲為維護當事人之審 級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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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