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100年度,404號
TCHM,100,交抗,404,201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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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40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蕭瑞昌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
第4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上列受處分人蕭瑞昌所有車牌G7H-366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1月28日17時20分許,沿臺中市○○ 路行駛,途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福林路與西屯路之 交岔路口時,不依該標誌指示,即逕自左轉西屯路行駛,為 舉發員警洪國鐙發覺而鳴哨阻攔欲予攔檢,詎該機車駕駛人 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洪國 鐙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庭呈之錄音光碟1 片、證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前揭時、 地不依標誌指示左轉,復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 為,應堪認定。㈡受處分人雖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行經舉發 地點未依二段式左轉違規,然否認有何不服稽查逃逸行為, 惟依證人洪國鐙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及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 提供之錄音光碟結果(見原審卷第16頁),堪認證人當時確 時位於道路路邊值勤,亦有吹哨3次攔停之舉措,而過程中 復有車輛加速由遠至近再離去之聲音,有該院勘驗筆錄可資 佐憑,佐以卷附證人洪國鐙當庭繪製之攔查位置現場圖(參 閱原審卷第19頁),可見員警站立於受處分人行向必經之處 ,且有走上道路吹哨示意攔停,以西屯路為雙線道,衡情一 般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人均得看見,並知悉警員之示意攔停 ,受處分人辯以未看見、未聽聞舉發員警之攔阻,自無足採 信。依據上揭說明,足徵證人洪國鐙之證述情節當與事實相 符。又上開連續錄音全長36分許,衡情難有偽造錄音證據之 可能。況該證人洪國鐙與受處分人平日既不相識,又無怨隙 ,警員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係客觀公正 ,於該院訊問時復經具結作證,如有虛偽陳述,依法須負偽 證刑責,當無刻意設詞誣攀構陷受處分人之理,是證人親身 經歷之事實所為前揭證詞,堪可採信。且按交通警員製單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 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 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



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 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 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 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 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 值勤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 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 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將窒礙難行。據此,刑事 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 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法院若查無證據 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警員本其 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 之推定。縱本件錄音光碟內容顯示當時員警所述車色為黑色 與受處分人所有之鐵灰色系爭機車車色不合,惟當時晚間5 時20許,已是日沒天色昏暗之際,以鐵灰色與黑色2種顏色 之相近度,於目視車輛高速行進中,將鐵灰色車輛顏色記錄 為黑色亦未與常理相違,且員警確實清楚複誦受處分人所有 系爭重機車車號,足證舉發員警應無誤認違規車輛無誤。是 受處分人駕駛上開重機車行經前揭時、地,未依標誌指示左 轉,並經舉發員警吹哨並示意攔查而駕車逃逸之交通違規行 為,應屬明確,本件舉發違規要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則原處 分機關據以裁決,於法並無不合。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 駛上開機車確有於前揭時、地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而未依規 定兩段式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則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就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 部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就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記違規 點數1點;共裁處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尚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天色昏暗,受處分人與後座友人均未看見 員警,且員警也未揮舞指揮棒示意停車攔截,並無理由說受 處分人有看見並拒絕停車。該員警鳴哨攔截,但交通流量大 ,受處分人真的沒有聽見哨聲,而所有接近員警錄音筆聲音 皆會是由遠而近,由近而遠,下筆罰單是不服取締,如何說 明受處分人有加速逃逸之嫌疑?該員警對當天執行勤務內容 多以「不記得」帶過,僅以錄音筆回憶,為何能確切記得受 處分人有看見員警,且違規轉入西屯路快車道上,想企圖逃



逸。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 0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 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 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 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 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80 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 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上開條例所稱之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 、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 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 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蕭瑞昌(下稱抗告人)所有車牌G7H-366 號機車於前述時地左轉彎時,不依該標誌指示,即逕自左轉 西屯路行駛,為舉發員警洪國鐙發覺而鳴哨阻攔欲予攔檢, 及該機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洪 國鐙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其庭呈之錄音光碟1 片、所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件附卷可憑,且該片錄音光碟亦經原 審勘驗,結果詳如前述之勘驗筆錄所載,核與證人洪國鐙所 言之證詞相符;是由上情以觀,應已足認抗告人確有本件違 規之行為無誤。
㈡抗告人雖再執前詞提起抗告,然證人即警員洪國鐙並無必要 於原審甘冒遭受追訴偽證罪嫌之危險以設詞陷抗告人,況其 所為證詞亦已提出當初執勤時之錄音光碟供原審勘驗以實其 說,厥有憑據。且經本院再事審度上述各項證據資料,仍未 見有何虛偽不實或可疑造假之情事,以之資為判斷本件事實 之基礎,洵屬適合,而無不妥。換言之,原裁定之採證認事



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抗告人前開 所執抗告理由,實係徒憑其己見,自為其單方面之主張,要 非客觀可採,且就上述於其不利之各節,亦無能提出足以推 翻原審所認事實之相關事證,故難以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 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就轉彎時不依 標誌指示部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共裁處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核無不合。原審經前揭適當之調查後,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容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復執前詞提起本 件抗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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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