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昌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
訴字第 37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242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無逃逸之故意與必要,此可由被 告離開車禍現場前至少停留 9分鐘之久,再車禍當時屬交通 尖峰時間,附近店家、住戶眾多,均可指認被告是肇事者, 被告車輛亦留在現場,且被告肇事後立即撥電話請妻子林莉 莉和胞姊王烏蜂至現場善後。再者,被告未撥打叫救護車救 護傷者之原因是被告當時慌了手腳,且現場圍觀民眾甚多,
已有民眾聯絡救護車及警察,又被告當時處於醉態,深知自 己無法妥善處理肇事之善後。如被告要肇逃,應立即駕車逃 逸,並非停車關心告訴人傷勢,且通知妻子與姊姊前來善後 ,又在現場停留 9分鐘之久。㈡被告當時搭乘計程車至宏宜 牙醫診所掛號,有該診所病歷可佐,又計程車離開現場方向 ,亦係往牙醫診所前進,且被告當時因未預約,怕太晚去現 場掛號,須花費許多時間等候,才在救護車及警車到場處理 ,且被告之妻及姊姊到場後才離開,心想放下健保卡後即可 返回現場繼續善後。㈢縱認被告仍該當本罪,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15萬元,犯後態度良好,復被告係菜販, 生活單純,品性敦厚,生活狀態並不良好,孝養高齡老母, 定期就醫須花高額醫療費,女兒就讀高三,尚須憂心大學鉅 額學費、生活費著落,再被告本身罹有肝硬化、憂鬱症、胃 病、十二指腸潰瘍等慢性病,若遭判處重刑,形同死刑,請 依刑法第59條、61條第 1款規定規定酌減其刑、免除被告刑 責云云(本院卷第13至25頁)。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 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 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 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 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確具肇事逃逸之意圖,業據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貳 之一之㈡至㈤詳予敘明在卷,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被告 雖曾在車禍現場停留 9分鐘,又當時民眾甚多,均可指認被 告是肇事者,且被告車禍曾留待現場 9分鐘,又電話通知自 己妻子、姊姊到場等節,均不足證明被告在未以電話通知救 護車到場,復未待救護車及警員、家人到場前,即先行離開 現場,倘其非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何以如此,是被告上訴 理由猶稱:自己無逃逸之故意與必要云云,其空言否認,顯 非可採,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非屬於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具體 理由。
㈢被告上訴理由陳稱:被告當時搭乘計程車至宏宜牙醫診所掛 號,有該診所病歷可佐,又計程車離開現場方向,亦係往牙 醫診所前進,且被告當時因未預約,怕太晚去現場掛號,須 花費許多時間等候,才在救護車及警車到場處理,且被告之 妻及姊姊到場後才離開,心想放下健保卡後即可返回現場繼 續善後云云,惟查:
⒈被告離去時係搭乘計程車,於肇事現場前行約 100公尺處( 約在中華路上之中華柳橋附近),即遭到場員警攔阻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他們(指太太及姊姊)還沒有到現場 ,伊就先搭計程車離開了,伊搭計程車才前進 100公尺左右 ,當時就有一個大誠派出所警察把伊攔下來(因為伊當天到 大誠派出所作筆錄時,有看到把伊攔下來的警員,但他不是 幫伊作筆錄的警員),伊跟警察說先去掛號,警察什麼都沒 問伊,但計程車就不敢載伊,伊就用跑的去牙醫診所掛號等 語(原審卷第13頁),復據證人即大誠分駐所巡佐何文元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到達現場後,有民眾跟伊等講肇事者攔計 程車往公園路行駛,伊聽了立刻騎警用機車去找那台計程車 ,發現後就詢問乘客即被告,被告說他要去掛號看牙齒,伊 請被告馬上回到現場。被告說他去掛後馬上回來,他有跟醫 師約好要去掛號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8頁);而被告所稱前 往之「宏宜牙醫診所」(中華路2段115號),距車禍現場僅 約 400公尺,被告當日並未與「宏宜牙醫診所」醫師預約看 診,而係將健保卡置放診所內排隊掛號,被告前因蛀牙接受 抽神經治療,回診僅為接受「補牙治療」等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警員劉顥逵依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另案查訪所得,有警員劉顥逵於99年10月16日製作之職務 報告附卷可憑(交易 733卷第21頁),復為被告所是認。可 見,當時被告牙齒縱有不適,但尚未達難以忍受須立即治療 之狀態,而其車禍後既已留在現場近 9分鐘之許,卻在救護 車或警員尚未到場前,其起心動念改搭計程車離開現場之際 ,目的為何?是否確為前往前方 400公尺處之「宏宜牙醫診 所」,將健保卡置放掛號,或基於其他緣由,實非無疑。 ⒉參以被告於 9時53分許返回肇事現場,經警並對之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92mg/L等情, 既經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肇事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必然更 高,可以想見其談話、吐氣必散發濃濃酒氣,酒態亦為在場 之人所共見,故證人王烏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現場 時)對方一直說要叫警察來測酒測,我有跟他說有事好好處 理」等語,則被告肇事後滯留現場近 9分鐘之過程,其「酒 駕肇事」外觀自甚為明顯。是以,當告訴人一直要叫警察來 酒測及路人或圍觀或指摘酒駕肇事之現場氛圍下,被告在警 察未到場之際,電告家人到場協助後,先行搭計程車離開現 場,其為逃避「酒駕肇事」責任之目的,已甚為昭然。雖其 確曾前往「宏宜牙醫診所」放置健保卡復返回肇事現場,實 因甫上計程車即遭何文元巡佐攔停,不得不然之舉措。 ⒊且查,告訴人受傷後仍在現場,尚待被告協助送醫救治,復
被告之後亦須進行警詢筆錄以釐清肇事責任,則被告何以未 待救護車、警員、家人到場前,即急於離開現場前往牙科診 所掛號,所乘坐之計程車於離開現場 100公尺遭警攔下後, 被告竟仍以跑步至尚距數百公尺遠之牙科診所掛號後,再返 回現場,則被告當時又如何能預料當日何時可再返回牙科診 所接受診療,又何須於傷者尚未送醫,自己聯絡之家人均尚 未到達前,即急於前往牙醫診所掛號,實與常情有違。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難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而 被告此部辯解並非可採,亦為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一之㈣所載 明,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 上訴理由猶執前詞,並非可採,亦難認係屬足以撤銷原審判 決之具體理由。
㈣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89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本件肇事 後,見告訴人倒地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作為或報警處理 ,僅撥打行動電話央請妻、姊到場,在無任何救護車或警員 到場下,即改搭計程車離去,其主觀上確實因害怕警員到場 而需負擔刑責之肇事逃逸犯意,客觀上具肇事逃逸之犯行甚 明,已如前述,依其犯罪之情狀,難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亦難認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自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甚明,原審判決未援引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 刑,實屬適當。再按刑法第61條第 1款規定,係指犯最重本 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認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 免除其刑。然查,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係最重本刑為 5年之 罪,已不符刑法第61條第 1款之規定,復本件亦無適用刑法 第59條之必要,更遑論具「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本件無適用刑法第61條第 1款規定亦明。被 告上訴理由猶認請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 1款規定 ,免除被告刑責云云,此部分顯非可採,亦非屬應構成撤銷 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 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 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