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0年度,318號
TCHM,100,交上易,318,201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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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錦昇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
年度交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56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錦昇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錦昇於民國98年7月7日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5-7781 號自小貨車,自臺中縣市合併改制前之臺中縣清水鎮○○路 111-8號(憬裕水電材料行)起駛,通過該處大門欲左轉至 中央路由北往南之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自路旁住宅處起駛 入車道內左轉,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晴 天、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李仁譯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LBF-712號重型機車,沿中央路由南往北方向 直行駛至該處,李錦昇竟疏未注意讓李仁譯所駕駛之上開重 型機車先行,而逕行左轉,致上開自小貨車左側車框部位, 接觸碰撞上開重型機車左側把手煞車桿等部位,李仁譯因此 滑落路面摔倒在地,而受有頭骨骨折併腦出血、左手第4掌 骨及第5指骨折、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經抽血 檢驗,李仁譯血中酒精濃度達109.1MG/DL,相當呼氣中酒精 濃度0.55MG/L,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仍於同年8月31日20時8分許,因顱腦損傷、頭部 外傷而不治死亡。李錦昇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停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駕駛人,並經會同比對兩車擦撞痕跡後,自首肇事而 接受裁判。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交通小隊警員張蕙慈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李錦昇(下稱被告)並未主 張有何不適當之處,且本院審酌該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 決參酌之依據。
㈡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查卷內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該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含翻 拍照片19張)各1份及相驗照片8張、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 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份、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0042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5月3日覆議字第0996201569號函、中 央警察大學99年12月16日校鑑科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分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公務員依 職權所為,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從事 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 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交通小隊警員張蕙慈於偵查中 及證人王慶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㈢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
㈣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光田醫療社團 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份。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該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含翻拍照片19張)各1份及相驗照片8張。 ㈥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0042案鑑定意見 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5月3日覆議字 第0996201569號函、中央警察大學99年12月16日校鑑科0000 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㈦由上述證據顯示,被告駕車自路旁住宅處起駛入車道內左轉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讓被害人李仁譯 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先行,而逕行左轉,致所駕自小貨車左側 車框部位,接觸碰撞上開重型機車左側把手煞車桿等部位, 李仁譯因此滑落路面摔倒在地,而因顱腦損傷、頭部外傷送 醫後不治死亡,被告有過失至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 成李仁譯死亡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可以認定。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被告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然被告已依本件車禍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第 一審判決所應給付予被害人父母之賠償金額,以銀行本行擔 保支付之支票如數給付予被害人父母,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影本、郵局存證 信函所附之中國際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 且被告肇事後有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 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詳如後述,原審未予認定而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7月,徵諸被告符合自首等上情,原審量刑誠 屬過重,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 ,應予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⑴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於事故發生後即停車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主動 坦承為上開貨車之駕駛人,雖其原先說不知道有跟機車擦撞 ,然經警會同比對上開貨車與被害人所駕機車擦撞痕跡狀況 、車輛高度後,即坦承肇事等情,已據證人張蕙慈於偵查中 結證在卷,核與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相符, 此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 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綜觀 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係以駕駛貨車為業或 為其職業之附隨業務者,自難認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 令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附此敘明。
⑵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雖其對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已獲 得150萬元汽車強制險之理賠金),亦未獲被害人家屬原諒,



惟其犯後自首犯行,且已依本件車禍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第 一審判決所應給付予被害人父母之賠償金額,如數給付予被 害人父母,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適用的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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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