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0年度,281號
TCHM,100,交上易,281,201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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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德乙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
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關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廖德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德乙原受僱於精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精策公司) 擔任技工,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離職後,又為精策公司 回聘擔任精策公司臨時員工,負責駕駛車輛前往精策公司客 戶處處理廢水,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九十八年 九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工業區內 「通美樓」海產店與客戶飲用啤酒,直至同日十五時三十分 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其明知飲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 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三Q-一三三二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迄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廖德乙駛至彰化縣伸港鄉○○路○ 段外側車道,往中彰大橋方向行駛(南往北方向),其原應 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行經該路段七九三號前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左欲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林澄雄 騎乘車牌號碼NPH-九六二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 行駛在後,於行經該路段七九三號前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而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林澄雄人車倒地 ,並受有胸壁挫傷、膝挫傷、頭部損傷、右膝髕骨股骨關節 炎併內側半月板破裂、右膝皮下血腫等傷害。廖德乙於肇事 後,因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左前輪傳動軸受損無法繼續行駛, 乃將之停靠路旁,惟其並未報警或將林澄雄送醫,嗣經路人



陳忠信目擊並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後,得知在旁之廖德乙即 為肇事者,旋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六(起訴書誤載為一點六一)毫克,因 而查獲。
二、案經林澄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有關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對上開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 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德乙對其於上揭時地,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三Q-一三三 二號自小客貨車上路,並因其駕駛疏失,與告訴人林澄雄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NPH-九六二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膝挫傷、頭部損傷、右 膝髕骨股骨關節炎併內側半月板破裂、右膝皮下血腫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六毫克等情,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澄雄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七、八頁),並據目擊證人陳忠信、賴建誠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調偵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交 通和美分隊實施酒精測試駕駛人同心圓測試圖、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六幀(分見警卷第十 二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二頁)等在卷可資佐證。又告訴人林 澄雄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膝挫傷、頭部損傷、右膝 髕骨股骨關節炎併內側半月板破裂、右膝皮下血腫、右膝髕 骨股骨關節炎併內側半月板破裂、右膝皮下血腫等傷害,亦 有財團法人彰濱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見警卷第 九頁、原審卷第三四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確有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行徑,而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傷,應無疑 義。
二、至被告上訴意旨陳稱:伊雖曾受僱於精策公司,然於九十七 年一月七日業已離職,被告於案發之時並非執行業務之際云 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供明:「(問九十八年九月十 六日事故發生時該段期間你在何處上班)我在臺中精策環保 公司上班,我是裡面的員工」、「(問:九十八年九月十六 日下午去伸港鄉全興工業區是為了業務)是,我是去全興工 業區內與精策公司有簽約的廠商那裡處理廢水。」、「(問 :當時你所開的三Q-一三三二車子何人的)我朋友借我的 ,我上下班都開這台車。」、「(問:九十八年九月間你在 臺中精策環保公司任職,工作內容為何)我是擔任雜工,我 要開車到各個與精策公司簽約之廠商處理廢水,九十八年九 月十六日事故發生時就已經是下班時間,我要開車回家,在 路上才發生交通事故,我的工作是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事 情做完就下班。」、「九十八年九月間我不是精策公司正式 員工,我一直都是做臨時工,精策公司有事情就會找我去處 理。」、「精策公司都有幫合作的臨時工印名片,讓我們能 夠出示給廠商看,證明我們是精策公司派來的。」等語(見 偵查卷第三一頁、調偵卷第二一、二二頁),核與告訴代理 人林政宏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在當時有給我們名片,名片 上印有精策公司廖德乙」等語相符(見調偵卷第二二頁), 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我現在沒有工作,只有 擔任精策公司臨時工」、「我是在精策公司從事臨時工,我 的工作內容是駕駛車輛前往客戶處處理廢水。」等語(見原 審卷第二十、五八頁反面),是被告自偵查迄原審審理終結 時,就其乃精策公司員工之身分均未爭執,且說明其僅為臨 時工,為精策公司簽約廠商處理廢水,其上班時間不固定等



情,若非有其事,被告何能就其工作內容敘述如此詳盡,況 告訴代理人林政宏亦指明曾見被告出示精策公司名片乙情。 雖精策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出具陳報狀並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陳稱被告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離職云云( 見本院卷第七九至八一頁),惟現實企業,為規避支付勞工 退休金,於員工離職後,再以臨時工方式回聘,所在多有, 精策公司雖回覆本院稱被告已非其公司之正式員工,但就被 告是否為其公司聘用之臨時工,卻隻字未提,則徒憑上述陳 報狀暨投保資料,自不足以排除被告前開於偵查暨原審時就 其業務身分所為之自白。再者,徵之本案於上訴本院後,告 訴人以被告為精策公司員工,另對被告及精策公司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迄告訴人與被告調解 成立時(詳後述),精策公司始終未曾具狀否認被告為其公 司之員工,自堪認被告前述自承為精策公司臨時工及其業務 範圍乙事,應屬事實。
三、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不得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八 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未遵守前揭規定,已違 反保護他人之交通法規,而依被告所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應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不僅酒醉駕車, 且貿然變換車道,以致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再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 「被告廖德乙酒精濃度過量(一點零六mg/l)駕駛自小客貨 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 主因;林澄雄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十 一月二日彰鑑字第0985602376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覆議 字第0986204736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至七、 二十六頁),本件被告確有過失駕駛行為,至堪認定,而告 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騎乘機 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固有過失,惟仍難解免被告過失責任 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 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 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 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 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 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 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 ,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 ,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 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 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 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本案被告廖德乙於案發時受雇於精策公司擔任臨時工,負責 駕駛車輛前往客戶處處理廢水,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被告確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本件車禍雖是被告工作結束後所發 生,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於下班途中之駕車行為,仍 不失其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因被告係酒醉駕車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未發覺之犯罪,或係指犯罪事 實未發覺,或係指犯罪者為何人未發覺而言,如犯罪事實已 經發覺,已知犯罪之人有犯罪嫌疑,並列為偵查對象,能否 仍認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不無疑問(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五六二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十頁),固載 明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等語,然 據製作該紙紀錄表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美分隊員警 黃裕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交通分隊都比當地分駐所 警員慢到,我到的時候,分駐所警員已經在現場」、「我問 被告是不是肇事者前,分駐所員警有告訴我說被告是肇事者 」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四頁反面、八五頁),且被告亦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下午四點多,車輛很多,我才先將車 輛疑道路旁,又因尿急就到草堆裡面尿,尿到一半警察就來 了,尿完之後就跟警察去現場」、「(問:那一位警員是不 是今天這位證人)好像不是,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八四頁反面、八五頁),是由上述,可知於證人黃裕銜到場 前,已有其他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在場,並告知隨後到場之 員警黃裕銜肇事者為被告一情,則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 ,自難單憑後到之員警所製作之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斷。 而觀本件事故發生時在場之證人洪勝和於警詢時證稱:「車 禍發生後,陳忠信來叫我,我才出去看,當時我所見到是一 位老伯倒在對面道路地上,陳忠信將老伯扶到路旁休息,肇 事之自小客貨車駕駛有二次想開車逃跑都沒成功」、「(問 :本車禍案件之駕駛人廖德乙是否有留在現場)廖德乙想開 車逃逸不成,就走到道路下方另一條路想逃跑,他已經離開 現場約二十幾公尺,是警察去把他追回來。」等語,證人陳 忠信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正在與檳榔攤的兒子在玩,突 然見到對面車輛有輛綠色自小客貨車在蛇行...椰子攤與 檳榔攤老闆聽到車禍聲音後,椰子攤老闆先跑出來看,後來 是檳榔攤老闆也跑出去看,我們三人見狀後,由我先報警, 然後就過去對面看,是我報警將阿伯扶至路旁休息,等警方 及救護車來。」、「(問:本車禍案件之駕駛人廖德乙是否 有留在現場)他在警察到場前後各一次想開車子逃跑,可是 因為他的車子左前輪撞到機車後歪掉,所以他無法開車逃逸 」等語,證人賴建誠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看見一部自小 貨車行駛於慢車道(外車道),同時有一部機車同樣騎乘於 慢車道,突然間自小貨車欲迴轉,機車閃避不及直接撞上小 貨車左前輪」、「(問:本車禍案件之駕駛人廖德乙是否有 留在現場)沒有留在現場,自小客貨車肇事後隨即倒車並向 前行駛約二十公尺想逃離車禍現場,但因自小客貨車左前輪 傳動軸受損無法繼續行進,駕駛就下車躲在一旁草叢撥打行 動電話」等語(分見調偵卷第十至十四頁),則由上述目擊 證人之證詞,尚不足以證實被告於肇事後有逃逸之意,惟可 認其於肇事後,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避開 車禍現場躲至一旁,惟因全程遭證人目擊,旋遭據報到場之 員警循線至被告躲藏處將其查獲。綜據上開各情,被告於肇 事後,因畏罪而躲至一旁,隨即遭獲報前來之員警循線查獲 ,而被告之犯罪事實,因目擊證人之指證,已為先到場之員 警所掌握,隨後被告再交由後續到場之證人黃裕銜處理,被 告此時縱向證人黃裕銜坦承其為肇事者,亦不符自首之要件 。




三、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一條之一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 猶貿然駕車上路,易致本身及其他駕駛人、行人、車輛於用 路時生有危險之虞,竟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一點零六毫克,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考量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就此部分,認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重云云 ,為無理由,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四、原審關於被告另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原判決認被告此 部分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肇事後原 欲逃離現場,然因駕駛之車輛受損,乃棄車躲至一旁,惟因 全程遭證人目擊,旋遭據報到場之員警循線至被告躲藏處將 其查獲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犯罪事實已為先行到場之員警 查悉,嗣被告於員警黃裕銜接手處理後,雖向其坦承為肇事 者,員警黃裕銜並於職權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上誤載被告 符合自首之情形,亦難認被告即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不 察,遽依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援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 定,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九一頁),原審就此 未及審酌。是被告上訴主張就此部分應屬普通傷害,原審判 決業務過失傷害顯有違誤云云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稱此 部分不符自首之要件等語,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而 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 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車上路,無 視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忽視交通法令,終因受 酒後影響,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傷害 ,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雖否認其有業務之身分 ,然能坦承過失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過失情節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與有過失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王 義 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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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