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829號
TCHM,100,上訴,829,201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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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光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98、61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及移送原審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劉春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9 月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7鄰中義164之 13號之住處內,向告訴人即其友人黃福平借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並謊稱其已得第三人羅金洪之同意,而持羅金洪 交付予其用來處理上開住處房貸之印章,在本票上盜蓋「羅 金洪」之印文2枚及偽簽「羅金洪」之署名1枚,進而偽造完 成以「羅金洪」為發票人、面額為40萬元之本票1紙(發票 日為98年9月30日,到期日為98年11月30日,下稱本案本票 )。嗣劉春光復持之交付黃福平以供擔保上揭借款而行使之 ,致黃福平陷於錯誤,而交付已扣除先前借款之現金26萬8 千元予劉春光。惟黃福平屆期向劉春光索討無著,始查悉上 情。因認劉春光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偽造有價證券罪 ,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要件,如行 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偽 造行為不同(參考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裁判意旨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春光涉有上述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以 被告劉春光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 黃福平、證人羅金洪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本案本票影本 乙紙為其依據。其中有關黃福平羅金洪於警詢中之陳述, 固曾經被告之原審辯護人以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證據能 力,惟黃福平羅金洪已經原審法院於審理中加以傳喚作證 ,由辯護人行使詰問權,被告應有之反對詰問權已獲得確保 ,其先前證詞可否採信,亦已透過交互詰問加以檢驗,並經



由直接審理加以取捨,況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並未就 本案援引事證之證據能力為任何爭執,是應認本案相關事證 (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四、訊據被告劉春光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簽立本案本票,並交付 告訴人黃福平供擔保而為行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並以伊事先已經過羅金洪概括授權,是有權 在借用羅金洪名義登記,實為其所有之房地(即上開被告住 處所在之房地)價值內,以羅金洪之名義,簽發票據借款。 該筆40萬元之本票,加上原先房地貸款300萬元,尚在房地 之總價範圍,故其簽發本案本票為有權簽發,並非偽造有價 證券等語為辯。經查:
㈠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以「羅金洪」名義開立本案本票,並交 付黃福平以擔保借款而為行使之行為,業據被告於偵、審中 坦白承認其事(偵4598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8頁及原審 卷第21頁),亦與證人黃福平於偵、審中所證相符(他字第 719號卷第13頁、偵4598號卷第22頁、第39頁、原審卷第98 頁背面),且有本案本票影本1份在卷可參(偵4598號卷第4 2頁),其事實可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所辯其住處所在之房地,係借用羅金洪之名義登記 ,羅金洪因此同意被告在房地價值範圍內,可以其名義在外 借款乙節,除有該房地之建物謄本(公館鄉○○○段357建 號)、土地謄本(公館鄉○○○段285-17地號)在卷可證外 (偵4598號第43、44頁),亦經證人羅金洪本人於原審法院 審理中具結證實其事。由於此等概括範圍之同意,牽涉到相 當程度之風險承擔,原審法院為此再向羅金洪確實,其均為 肯定答覆:「(問:那這樣他〈指被告〉是不是有權利拿著 你這顆印章去外面用你的名字借錢?)他只要不要超過這個 貸款的額度〈指以房屋價值所得貸款之額度〉就好。」、「 (問:只要不要超過這個額度,有幫你還錢,他可以拿著你 這個印章在外面蓋都沒有關係?)對。」、「(問:既然你 這樣同意他用你的名字在外面借錢,那他的錢還不出來,你 要幫他付,你知不知道?)就把房子賣掉啊。」、「(問: 房子賣掉,錢不夠怎麼辦?)夠啦。」、「(問:只要沒有 超過,就沒有問題?)對。」(以上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 97頁)。此外,即使收受本案本票之證人黃福平,亦於原審 法院作證時,證述知悉被告與羅金洪之間有在房地價值範圍 內,可再行對外借款之事實(原審卷第98頁)。由於被告已 將其房地登記於證人羅金洪名下,本可顯示兩人間確實有相 當信任關係,且證人羅金洪以房地價值為限,概括同意被告 在此額度內,可以其名義在外借款(包括使用其印章),屆



時被告如未清償債務,證人羅金洪當可出售房地清償,顯見 證人羅金洪承擔之風險,亦有其相對之擔保。是其此等概括 授權,既有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證明,亦有社會情理基礎可憑 ,當可採信。
㈢至於上開被告房地之價值,證人羅金洪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 證稱並不知悉云云(原審卷第90頁),但其亦同時證述:「 他房子(指被告房地)我知道就在300萬元以上」、「他不 可能給我借到超過450萬元」(原審卷第96、97頁)。另外 ,知悉上開概括授權之證人黃長福黃福平(同時為收受本 案本票之人)亦分別證述:「450萬元」、「價值應該400多 萬」(原審卷第81頁、第98頁),其中證人黃福平甚至證述 :那時候被告買價為500多萬,自己也想跟被告以400多萬購 買上開被告房地等語(原審卷第102頁)。由各該證詞可以 推知上開被告房地價值應該至少在400萬以上。而以上開被 告房地先前向金融機構貸款300萬元(詳證人即上述房地前 手黃長福原審證述),被告再以羅金洪名義簽發本案本票40 萬元,持以向黃福平借款,其借貸總金額共僅340萬元,明 顯並未超過至少400萬房地價值,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簽發 本案本票,仍在證人羅金洪事先概括授權範圍內,而為有權 簽發。再據首揭最高法院判例闡釋,此與無權簽發之偽造行 為,自屬有間。
㈣另外,根據收受本案本票之證人黃福平於原審法院之證詞, 其明確證述自始知悉雖然本案本票之發票人為羅金洪,但實 際簽發之人為劉春光,因此其並不認為借款之人就是羅金洪 ,未來也不會跟羅金洪行使本案本票權利(原審卷第102、1 03頁)等情,顯見黃福平就收受本案本票而言,並無任何陷 於錯誤情事。黃福平一開始出面向檢察官申告時,亦稱:「 房子是實際上劉春光的,但登記在羅金洪名下,因為說要設 定抵押給我,所以才開羅金洪的本票給我」等語(他字卷第 719頁),亦可證黃福平願意借款給被告之基礎,在於知悉 被告實際有房地所有權,可供設定抵押,為求抵押人(即登 記所有權人)與債務人名義相符,是須以羅金洪名義開立本 票,而非誤信羅金洪將以發票人身分擔保借款。是此亦無構 成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㈤雖然被告本人及證人羅金洪先前於偵查中,均供述或證稱被 告簽發本案本票,並未得羅金洪之授權,惟其等是否明悉除 「具體個別授權」外,並有「概括授權」之方式,其等所述 未得授權,是否僅指無「具體個別授權」,本非無疑義;且 對照二人於偵、審中之全部供述觀之可知,二人前後敘述之 前提恐有所不同。申言之,先前被告及證人羅金洪所指,係



被告就本案本票並未獲得羅金洪「具體個別」之即時授權, 但於法院中經探究後得知雖未「具體個別」授權,但有一定 額度限制之「事先概括」授權。此觀羅金洪曾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陳稱:「這是被告與黃福平的債務問題,我並不反對房 子設定抵押,只要不牽連到我」(偵4598號卷第40頁)即可 見其端倪。其所謂「只要不牽連到我」,正是反映二人間在 一定額度內有概括授權之協議,只是在偵查中未加以發掘其 敘述意義全貌而已。而阻卻偽造行為成立之名義人授權同意 ,並不以「具體個別」為限,倘有概括額度授權,亦生阻卻 之效果。因此,上開前後供述之差異,並不能執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已查明被告事先獲得羅金洪在一定額度內 以羅金洪名義對外簽發本票借款之概括授權,其所簽發之本 案本票亦在預定額度之內,被告所為即不構成起訴書所指之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審所為無罪判決 ,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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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