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補字,91年度,10號
CLEV,91,壢補,10,200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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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壢補字第一О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鈞
  送達代收人 彭心惠
一、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應繳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貳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
     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燕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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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