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欣
指定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88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5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德欣於民國98年8月9日下午18時許, 與2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至代號00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年籍、姓名詳卷內密封袋,經醫院鑑定為邊 緣智能不足之人,以下簡稱甲女)之住處客廳內,與甲女及 甲女之夫00000000A(年籍、姓名詳卷內密封袋,以下簡稱 A男)飲用A男浸泡之龍眼酒。同日下午19時許,前開2 友 人先行離去,同日下午19時多許,被告林德欣見甲女應對不 如一般人而有邊緣智能不足之現象,竟基於以強暴等違反意 願之方法、對甲女性交之犯意,先於甲女獨自持酒壺進入儲 藏室倒酒之際,尾隨進入儲藏室,以「讓我爽一下、用一下 」等邀約言語,欲對甲女為性交,經甲女拒絕並回至客廳後 ,被告林德欣乃藉口要求A男外出購買米酒而支開A男,並 於A男離開後,施強暴徒手強拉甲女雙手進入儲藏室,並將 甲女所著上衣、胸罩上掀褪去,甲女反抗並轉身逃避,被告 林德欣遂自甲女後方抱住使之無法動彈,復強行脫去甲女之 長褲,並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來回抽動而對之為性交。 嗣A男購得米酒騎車返回,駛回之機車聲響使被告林德欣穿 回衣褲進入客廳觀看電視,甲女因擔心A男知悉上情,亦故 裝鎮定,直至同日21時被告林德欣離去。惟甲女事後心情受 巨大影響,經同事誘詢後吐真,並經同事陪同報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林德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以強暴方 法對女子為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 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 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 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 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 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 ,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 者。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 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 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 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 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 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 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 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
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 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 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 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 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 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鑑定機 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 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 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 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 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 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 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又按倘測謊人員具備專 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 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就否認犯罪有不實 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822號及94年度臺上字 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委任該署檢察事務官李錦明對被告林德欣實施測謊後 ,由該鑑定人出具99年6月1日之編號2010C0059號測謊鑑定 書一份在卷可稽,其內容除記載鑑定方法:區域比對法、刺 激測試法外,並附有本件測謊鑑定過程之圖譜分析資料、測 謊儀器廠牌型號等資料;復參以測謊鑑定說明書所示,受測 人於受測前曾經測前會談,由測謊人員告知施測流程,再由 受測者簽具測謊同意書、並由測驗人員與受測人探討背景資 訊、介紹測謊原理、介紹測謊儀器、深度討論案情、討論測 試題目、熟悉測試、主測試及測後晤談等程序,且經實際數 字測試,建立受測者生理基礎反應模式,讓受測者透過實測 詢答方式,經由數字書寫之行為記憶所記錄之生理曲線圖譜 認定是否屬有效反應且可供正確解讀,以驗證測謊儀器運作 正常,並以此展現測謊信度以取得受測者之信賴。另於實際 測試時,亦注意受測者之身心狀況是否在可測試情形下施測 ,並取得至少二個獨立有效圖譜,包括呼吸、膚電、脈搏之 完整生理反應紀錄,進而分析測試而得之結果。而該施測者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李錦明乃經過刑事警 察局測謊初級班至六級班受訓合格,復曾受法務部數度薦派 前往美國喬治亞洲接受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技術訓練,有該等 施測者、鑑核者之相關簡歷附卷可稽,是本院認為上開鑑定 書,形式上已符合上開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可認該鑑定書
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爭執測謊鑑定無證據能力,並 非可取,至於該測謊鑑定是否能證明被告本件犯行,則屬證 明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證人甲女、A男於警詢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甲女、A男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林德欣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該2名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復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該2名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 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據之證明力。
㈢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 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號判例參照。準此,被害 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 述,亦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使其以證人身 分具結,其陳述(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 力之條件。查,證人甲女在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未經檢察 官令其具結,有偵訊筆錄足佐(見偵查卷第8、9頁),揆諸 上揭判例意旨,已難認證人甲女於偵訊中所為之指述具有證 據能力而堪用為認定被告有罪犯行之證據。然仍非不得以之 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據之證明力。 ㈣除上開㈠、㈡、㈢以外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除上開㈠、㈡ 以外,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表示同意 作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背面),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 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 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至告訴人甲女家飲酒,
並以米酒喝完為由支使甲女之夫A男外出買酒等情;而告訴 人甲女亦指述全部之犯罪事實;另證人A男亦於偵訊中指稱 (未經具結):被告於案發當天確實有來家中飲酒,並以米 酒飲畢為由,要伊外出購買等語明確;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 中醫院認定甲女乃屬邊緣智能不足之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告 林德欣未通過測謊測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 月 1日第2010C0059號測謊報告書等,為其論斷依據。五、訊據被告林德欣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甲女家中 飲酒,期間證人A男確實有外出購買米酒之事,惟堅決否認 有何趁A男不在家期間,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甲女意願 之方式,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之妨害性自主之犯行 ,辯稱:當天只在甲女、A男家中喝酒,大家都沒有什麼異 狀,隔了3、4天警察來找,才知道甲女說遭伊強制性交,伊 真的沒有這樣做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女雖經鑑定為邊緣智能不足之人,有行政院衛生署臺 中醫院99年4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智能 測驗低於70分即界定為智能不足,但在70至80分間為邊緣性 智能不足,甲女在上開醫院所作智能測驗為76分,【其強記 能力及專注力為其相對優勢能力】,而抽象思考及抽象表達 為其相對弱勢能力各節,有同院100年2月11日中醫歷字第10 00001016號函與所附甲女之病歷資料影本及相關說明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及卷末證物袋)。且審酌證人甲女於原 審審理過程中,無論在答覆檢察官、辯護人或本院之詢問問 題時,尚能切題以對,復對於男女間之性事過程、性器官之 接合過程能具體描述,並未因感覺羞恥而未能直接說明性器 官之名稱、男女性交之事等情,堪認證人甲女之語言理解能 力、認知、感知能力均無異常至足以認定其有障礙,而無法 為正常應對之狀態,合先敘明。
㈡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甲女家中飲酒,期間證 人A男確實因米酒沒有了,而經德欣之差遣而外出購買米酒 等情,除經被告坦認在卷外,復經證人甲女、Α男於原審審 理中具結證述屬實,首堪信為真實。
㈢公訴人雖以本件被告犯行業經證人甲女於偵訊中指述綦詳, 然證人甲女此時之證述並未經檢察官令其具結,揆諸上揭判 例意旨,已難認證人甲女於偵訊中所為之指述具有證據能力 而堪用為認定被告有罪犯行之證據。再審視證人甲女於偵訊 中所證述之內容僅為:「(檢察官問:被告說去你們家當時 情況為何?)他要來喝酒,我陪他喝幾杯,我先生有在場, 被告有對我性侵害,我先生被支開去拿酒。」「(檢察官問 :為何還要跟被告一起看電視?)被告知道我先生去拿酒,
知道我先生回來後,就把陽具抽回來,他就裝作沒事情,我 當時認為我欠他的所以沒有說,之後我同事擔心我想不開會 去自殺才報案,我那天因為下雨天內衣褲都濕了,我穿牛仔 褲沒有穿內褲,我先生回來時候我繼續看電視。」「(檢察 官問:你在警局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自難依此等 「被告有何強制性交之具體行為」,未為任何確切描述之指 述,用以佐證檢察官提出其他有罪之證據,作為判斷被告犯 行之依據。
㈣又證人甲女固於原審經傳訊到庭並具結證稱:確實遭到被告 林德欣以強暴之手段,違反其意願而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來 回抽動而性侵得逞等語,惟其所述具體情節依事情發生之先 後階段,實有下列值得探究之處:
⒈就被告林德欣於對其「性侵前之邀約經過」初先證稱:「那 天被告於下午5點左右先跟2、3個友人到我家喝酒,約7點多 ,他帶朋友下去回來,回來就跟我說『嫂子我想做那件事』 ,我有拒絕,表示不要,當時我在客廳看電視,我以為他是 在開玩笑……」(以上為檢察官訊問,參閱原審卷第49頁背 面),嗣後又證稱:「我們是把其中一間房間當作儲藏室, 我坐在客廳椅子上,看電視,看看明天是否要上班上課,被 告那個東西已經腫得很厲害,他把褲子脫下約一半,把他的 東西露出來……」(以上為辯護人訊問,見原審卷第50頁) ,復又於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證稱:「(受命法官問:你說 被告當天先帶朋友到你家喝酒,後來有帶朋友離去,再返回 你家嗎?)是。他回來後,就和我先生及我一起喝酒。」「 (受命法官問:那時你有無到後面房間倒酒?)酒是放在後 面的儲藏間,我有到後面儲藏間倒酒,當時被告拿著酒甕, 我拿類似像茶壺裝酒的東西,被告幫忙倒酒。當時只有我與 被告在儲藏間。」「(受命法官問:這時,妳先生人在哪裡 ?)我先生人在客廳喝酒、看電視,沒有進入儲藏間。」「 (受命法官問:那時於儲藏室,被告如何講?)被告說嫂子 ,叫大哥去買酒,我們來做那件事,就是男女性器官結合的 那種事,我表示不要,我們就又出來了。那時被告並沒有露 出下體給我看,那個地方也沒有腫起來,我看被告人很平常 ,也沒有什麼生理反應。」「(受命法官問:之後你們就離 開儲藏間了嗎?)是,我們回到客廳。」「(受命法官問: 回到客廳以後,你先生就去買酒了嗎?)是,回到客廳後, 被告就慫恿我先生去買米酒,表示要跟我婆婆用龍眼及中藥 泡製的補藥酒調和,我先生就傻傻的去買酒。先生去買酒時 ,客廳就剩下我們二人。」「(受命法官問:之後呢?)被 告就把我叫到我們家大門口的外面,就是門口屋簷下,對我
說嫂子我報你賺錢的方法,我問他是什麼東西,被告說我們 來做那件事,會給我錢,我就說不要,就不理他,我就回到 客廳看電視,接著我都不理會被告,被告就強拉我的手到儲 藏室。」「(受命法官問:你剛剛有說他把下體露出來給你 看,那邊有腫起來,這是何時發生的事情?)是我先生去買 酒,我坐在客廳看電視時的事情,那時被告要我吃他的東西 ,就是那時他把下體露出來給我看,已經腫起來了。」「( 受命法官問:然後呢?)他先押著我的頭靠近他的下體,我 就不願意吃他的東西,我有用手推開他,他就強押我,用他 的雙手拉著我的雙手到後面的儲藏間去。」等語(參閱原審 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背面)。由上揭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甲 女就被告邀約為男女性事之時地,所述即有:「在客廳看電 視時,被告以口頭稱:『嫂子我想作那件事』」、「我坐在 客廳看電視,被告那個東西(按指男性之陰莖)已經腫得很 厲害,他把褲子脫下一半要我吃他的東西,那時我先生已經 去買酒」以及「我去儲藏間倒酒,被告在一旁幫忙拿酒甕倒 酒,被告便在儲藏室講說『嫂子,叫大哥去買酒,我們來做 那件事,就是男女性器官結合的那種事,那時被告下體還沒 有腫,我看他很平常沒有什麼生理反應』」等三種不同版本 。除卻此三種說法有先後不一致之情形外,以第一種版本而 言,依證人甲女之先後證述判斷其夫Α男當時人仍在客廳, 以常情而論,被告林德欣實無在人夫前大膽以此等言語挑逗 證人甲女之理。以第二種版本版而言,被告並無先以言詞挑 逗之情形,惟證人甲女竟證述:酒後,只是在客廳看電視之 情形下,被告林德欣有生理反應,並進一步露出下體求歡, 亦與常情有所不符。而第三種版本雖與證人甲女於警詢中所 述之被告林德欣係在儲藏間求歡之情相符,惟證人Α男於原 審卻具結證稱:去買酒之前,沒有看到太太跟被告一起到儲 藏室裡面、去買酒之前,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否有跟太太一起 離開客廳到別的地方,但是伊一直都待在客廳裡,不曾要求 妻子去儲藏間倒酒等語(參閱原審卷第58頁背面、60頁), 雖證人Α男嗣後改稱:不記得案發當天有無叫太太去倒酒等 語,惟以證人A男所證稱:家裡釀的酒是以玻璃酒甕裝著並 置放在儲藏間,因為很重,一般女性應該無法抬起等語,觀 諸卷內之案發現場相片顯示,證人甲女家中儲藏間內確實有 玻璃酒甕之存在(參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退 字第1595號卷第10頁),以該酒甕之大小,一般女性確實難 以抬起,因認證人Α男一開始所稱:不曾叫太太去儲藏間倒 酒、不曾看到太太跟被告進去儲藏間拿酒等節,應與實情相 符而堪為採認。則證人甲女之第三種版本說詞亦與客觀事實
有所不符。是以,證人甲女上開三種與常情不符,且前後不 一之指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就被告林德欣趁Α男外出買酒期間「將其拉至儲藏間之過程 」,證人甲女於原審,經檢察官詰問時原證稱:「……我以 為他在開玩笑,後來我老公去買酒,他那個東西就腫起來, 要我吃他的東西,我表示不要,他就強押我的頭,叫我快一 點吃他的東西(指的是他的性器官,)並拉住我的手,把我 推到後面的房間,到了後面的房間門時,他就掀起我的上衣 ,搓揉我的胸部2、3下,我一時嚇到,我走也不是,不走也 不是,我就跑到房間裡面去……」(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 等語;嗣於辯護人詰問時則稱:「…當時我先生已經去買酒 ,接著把我推到後面的儲藏室,當我被推到門邊時,他先摸 我的胸部,我嚇到,我應該往外跑,結果我傻傻的先往儲藏 室裡面跑…」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及其背面);於受命法 官職權訊問中又改稱:「回到客廳後,被告就慫恿我先生去 買米酒,表示要跟我婆婆用龍眼及中藥泡製的補藥酒調和, 我先生就傻傻的去買酒。先生去買酒時,客廳就剩下我們二 人。」「被告就把我叫到我們家大門口的外面,就是門口屋 簷下,對我說,嫂子我報你賺錢的方法,我問他是什麼東西 ,被告說我們來作那件事,會給我錢,我就說不要,就不理 他,我就回到客廳看電視,接著我都不理會被告,被告就強 拉我的手到儲藏室。」等語;嗣隨即又證稱:「(受命法官 問:你剛剛有說他把下體露出來給你看,那邊有腫起來,這 時何時發生的事情?)是我先生去買酒,我坐在客廳看電視 時的事情,那時被告要我吃他的東西,就是那時他把下體露 出來給我看,已經腫起來了。」「他先押著我的頭靠近他的 下體,我就不願意吃他的東西,我有用手推開他,他就強押 我,用他的雙手拉著我的雙手到後面的儲藏間去。」「(受 命法官問:接下來他就掀開你的上衣嗎?)是。摸了我的乳 房2、3下。」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及其背面)。雖然上揭 證述內容均敘及被告林德欣係在證人Α男外出購酒期間,將 證人甲女推到儲藏間,惟其所述過程有:「被告下體腫起來 ,要我吃他那裡,我不要,他就把我推到儲藏室」;「先生 外出後,被告把我叫到大門屋簷處說要給我錢做那種事,我 說不要又回到客廳,他就強拉我的手到儲藏室」等不同之說 法,究竟何者為真,已難判斷。加以證人甲女於警詢中本稱 :被告將我推到儲藏室門口,掀起我的上衣、胸罩,再摸了 我的胸部等語(見警詢卷第4頁),惟於原審竟改稱:當天 沒有穿胸罩,被告掀開上衣就直接在乳房上摸了2、3下等語 (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雖證人Α男於原審亦證稱:當天
我太太上衣裡面沒有穿胸罩等語,惟亦同時證稱:這是我太 太於本件事發後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按 一般婦女多半於與非有親密關係之人碰面時,均會在上衣裡 面加穿內衣之國人常情觀之,證人甲女於原審所稱之當天並 無穿胸罩之變態事實,亦因無其他佐證,亦陷入真相不明之 境。則甲女於原審指述被告將其上衣掀開後摸乳房之過程, 核與其警詢所述前後不一,又與常情不符,亦難確認為真實 。
⒊再就甲女指述被告林德欣:「在儲藏室內違反其意願對之為 強制性交之過程」:證人甲女於原審原審具結證稱:「他就 從後方把我抱住,還把我的褲子脫掉,做那件事,我不知道 如何反應,之後我就當作是我欠他的……做那件事時,他有 把他的那個地方露出來從我的後面做那種事,然後做到我老 公回來,他才把那個東西抽出來。」(見原審卷第50頁)。 嗣又稱:「……當時我先生已經去買酒,接著把我推到後面 的儲藏室,當我被推到門邊時,他先摸我的胸部,我嚇到, 我應該往外面跑,結果我傻傻的先往儲藏室裡面跑,要從儲 藏室跑出去時,被告就從後面抱住我,因為他的力量很大, 我無法抗拒,就被被告得逞了,他有脫我褲子,當時我傻住 了,就被被告把我的褲子脫下了,並從我的後面插進去我的 性器官,他有先用手觸摸陰道,找到後,就把性器官插入。 」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及其背面)。於辯護人詰問時又稱 :「(辯護人問:你剛才說他在對你做這個事情的時候,你 已經傻住為何你會如此?)對啊,我就傻住了,我們家後面 是鐵造的鐵皮屋,那天又下大雨,我想說呼救人家,人家也 聽不到,所以就當作欠他的,也怕被告會打我、揍我。我被 被告大喊了一聲『快一點』(台語)就嚇住了。」「(辯護 人問:所以你就沒有反抗,而任被告對你做那件事情?)我 不敢講了,因為我怕到了,所以沒有反抗。」等語(見原審 卷第51頁)。而於原審依職權訊問時,則證稱:「(受命 法官問:在這個過程中,你有無跟被告說不要或以身體反抗 ?)我有跟被告說不要,並表示不要對不起你大哥(就是我 先生),但是被告還是不聽,就繼續做這件事。」「(受命 法官問:你剛剛說他在對你做這件事情,你嚇傻了,是指何 意?)就是嚇到了,但是在被告對我做這件事情的期間,我 有說不能對不起大哥,我有一直用口頭拒絕他,我有試著去 推他,但是他力氣很大,我想要把他的手拉開,當時他的手 放在我的肚子前面,我有用手試圖把他的手拉開,想推開他 ,才可以跑離儲藏間,可是他還是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來 回抽動,沒有射精……」「我雖然沒有喊救命,但是有拒絕
被告說不要。」「(受命法官問:你剛剛有講說,他做那件 事情時,你認為是你欠他?)因為我反抗,但是又推不開他 ,所以就放棄,任由他對我侵害,我老公回來我也不敢講。 」「(受命法官問:於儲藏間,被告對你做這件事情時,你 有無哭泣?)沒有,我不敢哭。」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 。綜觀此部分證人甲女之證述,就有無反抗被告之性侵行為 部分,因警詢中未曾有何關於「如何抗拒、有無抗拒」之具 體描述,而無從與警詢陳述比對。至於,證人甲女於原審或 稱「當作是欠他的,所以沒有反抗」,或稱「有拒絕說不要 ,但是沒有喊救命」,或稱「因為推不開他,所以就放棄」 等語,則到底有無反抗之情節,互相齟齬。況且,以證人甲 女所指述之被告係以站在證人甲女身後之姿勢為強制性交之 行為,則以彼等當時之相對位置,證人甲女為求掙脫,論理 上之方法當係自己向前方掙開被告或者往後以腳踢踹被告, 而難以以「推開」之方式抗拒,惟證人甲女竟證述:「推不 開」等語,實與客觀情節尚有所不符。加以,證人甲女於案 發後第3天(即98年8月12日)報案後,經驗傷結果:【全身 包括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陰部、肛 門、其他部位均未經檢查出有任何外傷】,有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在 卷可考(見偵查卷證物袋)。由該驗傷結果,亦無以佐證證 人甲女因遭被告強制性侵害而有反抗之情節。再者,證人甲 女已於原審證稱:不知道被告有無暴力傾向,只知道他喜歡 看色情片,到家中喝完酒後沒有打過伊,以前伊也不曾被被 告打過等語,則證人果有遭受被告林德欣以強暴、脅迫之方 式為強制性交,以其經驗,當不至於直接以「不敢反抗、不 敢哭」之方式以資應對,且一般女子遇有此種遭受他人性侵 害之情形,當係以大叫、大哭之方式應對,縱知悉四下無人 ,亦有可能因此等吼叫、哭泣聲而可能產生斥退行為人之效 果,惟證人甲女案發之前在未曾遭受被告(為其夫長期相識 之友人)暴力相向之情形下,於遭受侵害時,竟未曾大哭大 叫求救,實已與常情相悖,其此部分證詞,同難作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⒋另就證人甲女證述有關被告聽聞證人A男返家機車聲,而停 止性侵害之部分:證人甲女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所 以你從儲藏室出來時,是否就是你老公回來的時候?)被告 把機車借給我老公騎乘去買酒,他聽到他的機車聲音回來, 就把性器官抽出,然後我們就裝作沒事,【我們出來時,我 老公已經人在客廳】,當時我老公對於回家時客廳沒有人這 件事沒有反應。我與被告是一起走進客廳的。」「被告要做
那件事,應該有脫褲子,我的褲子也有被脫下,後來我穿褲 子,被告也穿他的褲子,我們都穿好後,才一起出來。」等 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51頁)。證人A男於原審則具證 稱:「(檢察官問:98年8月9日下午,被告有無到你們家? )有。那天被告跟朋友約3、4人來我家喝酒。我去買酒回來 的時候,不知道發生何事,當時也沒有感覺發生何事,回來 之後我就跟被告繼續喝酒,【我回來時,被告跟我太太已經 都在客廳看電視】,我也不知道被告何時離開我家,因為被 告離開我家時,我沒有看時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6 頁背面、57頁),關於A男買米酒回家之場景,證人甲女、 A男所述彼此不合,是否可信,益形可疑。況以證人A男所 述,返家時並無察覺有何異樣,太太也沒有告知曾遭被告性 侵害一節以觀,倘若證人甲女有遭身為其夫友人之被告性侵 害,在其夫返家時,何以未即時告知其夫,而一起追究被告 責任?此亦與常理不符。再者,依據證人甲女及A男之證述 ,離案發之證人甲女家之有賣酒的雜貨店均在距離家中騎機 車來回約5、6分鐘遠之處,證人A男更進一步證稱:當天下 雨,伊慢慢地騎,來回差不多3、4或5、6分鐘等語(見原審 卷第58頁背面),則被告縱然再膽大妄為,當無趁短短5 、 6分鐘,在極易暴露犯行之下,貿然對證人甲女為性侵之行 為。因此,證人甲女上開指述情節,在在均與常情不合,且 缺乏相關事證足資佐憑,同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其指訴強制 性交犯行。
⒌此外,就證人甲女於案發報警後,是否曾向被告索賠一事, 證人甲女因曾於原審證稱:「(受命法官問:被告有無表示 要跟你們和解?)今年(99年)新曆正月,於被告小孩就讀 的車龍埔國小跟我先生表示說他知道錯了,要包紅包給我們 ,這是我老公轉告我這件事情。所以於我報案後,一直到今 年一月間之前,被告都沒有來找過我們要談和解的事情。」 等語,故原審乃依職權再詢問證人甲女:「於被告99年1 月 間講這件事情之前,你有無跟被告表示過要被告賠償?」時 ,證人甲女係逕稱:「沒有。我先生說來法院再講和解的事 情。」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惟待被告提問:「是 否有傳簡訊給我們里長表示若我賠償六千元,就不告我了? 」時,改稱:「里長名為官靜英(音同),我有傳這個簡訊 ,傳簡訊的時間很久了,這是在被告跟我先生於99年1月間 說對不起之前的事情。」「(受命法官問:為何剛剛問你有 關被告跟你先生於99年1月間說對不起前,有無要求被告賠 償時,你為何沒有提及此事?)因為我忘記有傳簡訊的事情 ,是被告剛剛講時,我才想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
)。倘若證人甲女遭被告強制妨害性自主屬實,當係日常生 活中相當重大之事,實難謂對於曾經索賠之事記憶模糊,證 人甲女此處之舉止,再度顯示其指述與常情有悖之處。何況 ,證人甲女及被告所稱,該通簡訊之求償金額為六千元,以 此等數額非大之索賠金觀之,果真被告有以強暴、脅迫之方 式對證人甲女為性侵害,為求能息事寧人,豈有不願賠償, 任由案件進入司法程序之愚笨至極情形。由此益徵,證人甲 女所指述被告之犯行,與客觀常情有諸多不符之處,而難以 遽信。至於,檢察官上訴雖另稱:被害人甲女除本案外,於 同年月8日遭其夫之友人黃正成對其強制猥褻得逞,於被害 人提出告訴後,2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不能因被害人求償金 額較低,即認被害人指訴不實云云。查,該案因黃正成坦承 犯行不諱,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2號案 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然而,另案被告黃正成縱對 甲女強制猥褻而與被害人甲女和解,並接受法院判處刑責乙 事,仍不能因此認為本案被告不接受和解條件,並堅決否認 犯行為不可採,併此說明。
㈤另公訴人雖又以被告於偵訊期間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鑑定人李錦明鑑定,對於:「1.你的生殖器有沒有放入周 大嫂(代號00000000的陰道?)沒有。2.那天(98/8/9)你 的生殖器有沒有放入周大嫂(代號00000000)的陰道?沒有 。」之問題呈現不實反應之該署99年6月1日2010C0059號鑑 定書,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按本件之測謊鑑定報告, 雖具有形式基本程式要件,而有證據能力,前已敘及,但其 鑑定內容必須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 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 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 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 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 。且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 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 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而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 ,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 謊之結果應係在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 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 之唯一及絕對之憑據。查,本件並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林德欣涉犯強制性交犯嫌,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補強本件 測謊鑑定之正確性,前已敘及,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 告確切犯罪,縱被告測謊結果呈說謊反應,亦不足遽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
㈥檢察官於本院另聲請傳訊詰問證人甲女、A男,其待證事實 為:甲女部分為釐清案發當天在其住處儲藏室發生何事,A 男部分係案發當天為何要外出買米酒及往返需時多久。然該 待證事實於原審均經詰問證人甲女、A男陳述在卷(甲女部 分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背面、52頁背面、53頁背面至 54頁。A男部分見原審卷第60頁、61頁),本院認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行傳訊甲女、A男之必要,附此說明。六、綜上所述,被害人甲女及其夫A男之指訴、指證既存有上開 瑕疵,案發後甲女經驗傷結果,其全身各處復無任何外傷, 而測謊鑑定又僅得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 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據。則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 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 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