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璜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1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94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8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璜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 偵字第3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以不知 情之案外人蕭順峰所贈與而為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 為「MashiMaro」,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之雙卡雙序號手機),置入同為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該SIM卡係不知情之案外人蕭世達於98年6月14日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通使用,嗣並贈與蕭璜而 由蕭璜持有使用,另本件不含無關之0000000000號SIM 卡) ,作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並於下 列時、地,先後個別為下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販賣毒品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500元:㈠、陳嘉和部分:
蕭璜於99年8月15日14時30分許及15時4分許,持0000000000 號門號電話,與陳嘉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通話 ,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宜,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蕭璜在彰化 縣社頭鄉龍井村水井巷21號住處外面的土地公廟,以當場收 受現金500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 嘉和1次。
㈡、蕭英傑部分:
⒈蕭英傑於99年8月11日21時13分許及21時17分許 ,以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聯絡蕭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門號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 ,蕭璜在前址住處,以當場收受現金1000元之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蕭英傑1次。
⒉蕭英傑於99年8月12日10時20分許, 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門號,與蕭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通話, 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宜, 嗣於通話結束後約5分鐘,蕭璜在前 址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以當場收受現金1000元之方式,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蕭英傑1次。㈢、顧秀芬部分:
顧秀芬先於99年8月14日17時53 分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 號電話,與蕭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通話,蕭璜 再於99年8月14日18時28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門號 電話回撥顧秀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聯繫買賣 毒品之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蕭璜在彰化縣社頭 鄉湳雅村圳溝旁之榕樹下,以當場收受現金1000元之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顧秀芬1次。㈣、陳釘源部分:
⒈陳釘源為彰化縣彰化市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台化公司)外包廠員工,每月10日領薪水。陳釘源亦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其於99年8月10日領薪後,即在同日1 8時18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門號電話,撥打蕭璜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聯繫欲前往購買毒品事宜, 陳釘源隨即騎乘機車由彰化縣和美鎮自家,前往蕭璜前址住 處外,再於同日19時12分許以同上方式電話連絡,由蕭璜在 前址住處門口,以當場收受現金1000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釘源1次。
⒉陳釘源次於99年8月18日16時4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門號電話,連絡蕭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與 其聯繫欲前往購買毒品事宜,之後隨即騎乘機車由彰化縣和 美鎮自家,前往蕭璜前址住處外,再於同日17時24分許以同 上方式電話連絡,由蕭璜在前址住處門口,以當場收受現金 1000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釘源1 次。
⒊陳釘源又於99年9月10日領薪後,於翌日99年9月11日(週六 )13時9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門號電話,連絡蕭璜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門號,與其聯繫欲前往購買 毒品事宜後,即由彰化縣和美鎮自家騎乘機車出發,前往彰 化縣社頭鄉蕭璜前址住處,並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即將抵達 前,再度用電話連絡蕭璜,數分鐘後,蕭璜即於前址住處門
口,以當場收受現金1000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陳釘源1次。
⒋陳釘源再於99年9月16日14時42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 0號電話門號, 連絡蕭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 與其聯繫欲前往購買毒品事宜後,即由彰化縣和美鎮自家騎 乘機車出發,前往彰化縣社頭鄉蕭璜前址住處,並於同日15 時18分19秒即將抵達前再度連絡蕭璜,數分鐘後,蕭璜在前 址住處門口,以當場收受現金1000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釘源1次。
⒌陳釘源復於99年9月17日17時20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 0號電話門號,連絡蕭璜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門號, 與其聯繫欲前往購買毒品事宜,惟蕭璜當時並未在其住處; 蕭璜於接到本通電話後隨即動身返家,陳釘源亦同時由彰化 縣和美鎮自家騎乘機車出發,前往彰化縣社頭鄉蕭璜住處, 準備與蕭璜會合。 嗣於同日18時1分許陳釘源抵達蕭璜住處 附近後,再以同上方式與蕭璜連絡,蕭璜則答稱其已即將要 回到住處,數分鐘後,二人即在距離蕭璜住處約幾百公尺外 之眉池旁之涼亭碰面,蕭璜並當場以收受現金1000元之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釘源1次。二、嗣經警據報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核准對蕭璜前開000000 0000門號施以通訊監察後,由警方於99年10月14日凌晨6時5 0 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蕭璜,並持原審法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搜索蕭璜之前址住處,扣得上述蕭璜所有之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而循線查 獲蕭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嗣蕭璜於偵查中自白如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9之犯行,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犯行。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璜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 行於原審法院為偵查中羈押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及就如附表 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全部犯行於原審法院及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 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 原審法院為偵查中羈押訊問時所為之部分自白(即如附表一
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部分犯行),以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犯行),究有如 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 查審認,並參酌其他下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 ,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原審法院為偵查中羈押 訊問時所為之部分自白(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 部分犯行),以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即 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犯行),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 證據。
㈡、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 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 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 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 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 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 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 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 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 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 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 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 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 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 詰問權之行使乃當事人之權利,亦得由當事人捨棄之。經查 ,證人陳釘源、蕭英傑、陳嘉和、顧秀芬等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然上開證人在 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等證 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 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 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 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
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 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 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 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 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 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 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 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 稱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 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 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 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 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 要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 ,其內容係有關被告蕭璜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等所 為之通訊監察(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542號、 99年度聲 監續字第501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582號通訊監察書,見田 警分偵字第0990021330號警卷第1至4頁),係屬受監察人進 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 ,並危害國家安全或 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 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 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 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 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保法 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 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 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 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 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 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 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 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
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 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所製作之通訊監察 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亦有製作譯文者於譯文下方簽 章(見警偵卷內各譯文所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既 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依法踐行提示上 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監聽譯文 自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之證據,業經本件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100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 以作為證據,是下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璜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卷㈠第38至40頁、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36 至38頁、本院100年5月4日審判筆錄)。 被告蕭璜並於偵查 中亦即99年10月14日原審法院為羈押訊問時自白如附表一編 號1至3、5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 (見原審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333號卷第3、4頁); 至被告 蕭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給證人顧秀芬部分之犯行,警方係於99年11月8 日對證人顧 秀芬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檢察官亦係於99年11月17 日就此 部分事實第1 次對被告訊問,從而檢察官於99年10月14日向 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當時並未以被告涉及此部分事實作為 聲請羈押理由,是被告並未在99年10月14日原審法院為羈押
訊問時就此部分事實表示是否自白犯罪,惟被告嗣後在偵查 中經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訊問時則矢口否認犯罪,併此敘明 。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嘉和部分:
⒈於99年8月15日14時30分15秒許, 被告蕭璜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陳嘉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指蕭璜):喂,你有打電話嗎? B(指陳嘉和):昨天打的啦。A:我在睡覺,我怎麼知道 ?啊你在做什麼?B:我現在要送(貨)給人家。A:喔, 好啊。B:喔。」; 嗣於同日15時4分34秒許,證人陳嘉和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蕭璜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陳嘉和):你人 不在家嗎?A(指蕭璜):有啊,你人在哪裡?B:人在你 家啦。A:我回去,啊你不是去送貨?我現在馬上回去,現 在馬上回去。」(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田警分偵字第099000 19192號警卷第38頁)。
⒉證人陳嘉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你在監聽譯文中 是否表示要去他家買毒品〈提示99年8月15 日監聽譯文〉? )是的」、「(被告蕭璜住在哪裡?)他家就是偵卷第26頁 的矮房子。我購買毒品時沒有進入三合院裡面,蕭璜‧‧‧ 賣給我一包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買了毒品就走人,我都沒有多問,我在那邊停留 了一、兩分鐘,接觸完就走了」、「(對於電話監聽譯文有 何意見〈提示99年8月15日下午3時4 分電話監聽譯文並告以 要旨〉?)他那時候人不在家,我在他家門口,他人從外面 趕回來,我們在他家門口交易,交易完畢,我馬上走了。」 等語(見原審卷卷㈠第84、85頁),核與證人陳嘉和於警詢 中陳述、偵查中具結陳述(見99年度偵字第95 94號偵卷第1 7、18頁、第24頁 )之內容一致,並有卷附之雙向通聯記錄 (見原審卷卷㈡第44頁、126 頁背面)以及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可證。譯文內容顯示證人陳嘉和已經到達被告家門口,被 告隨即趕回家,核與證人陳嘉和前揭陳述內容一致。雖然譯 文內容其中僅有提及見面地點,而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 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 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 少有逕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 之,而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是 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 定確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之存在。又,衡諸常情,
證人陳嘉和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捏指 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見證人陳嘉和證 述曾於前揭時、地,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上 揭行動電話聯絡,相約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屬真 實可信,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嘉和無訛 ,故被告蕭璜此部分犯行明確,已可認定。
㈢、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英傑部分:
⒈①於99年8月11日21時13分59秒許,證人蕭英傑持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蕭璜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蕭英傑):么叔,過來我這 邊一下好不好?A(指蕭璜):我人不在家。B:不然,我 過去你那邊拿,我過去你那邊。A:你過去叫人家開,在我 洗帶那個裡面那邊。B:好啦,好啦。」;嗣於同日21時17 分40秒許,證人蕭英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 蕭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 B(指蕭英傑):么叔,我家人在外面。A(指蕭璜):你 人在外面。B:不是,我家人在外面。A:不用過去,不用 過去,你叫他再等半小時啦。B:好啦。」(以上通訊監察 譯文見田警分偵字第09900019192號警卷第49頁 )。②於99 年8月12日10時20分57秒許, 證人蕭英傑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蕭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 對話內容如下:「B(指蕭英傑):么叔,你有在家嗎。A (指蕭璜):我在土地公廟這邊咧。B:土地公廟那邊,人 家要拿啊。A:你來找我就好了,為什麼要這樣。B:我去 廟那邊找你嗎?A:對啊。B:好。」(以上通訊監察譯文 見田警分偵字第09900019192號警卷第49頁)。 ⒉查,證人蕭英傑與被告蕭璜為親叔姪關係,證人蕭英傑固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拒絕證言,但依據證人蕭英傑前於99年10月 14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稱:「(99年8月11日晚上9 點13分、9點17分, 你與蕭璜之通話是否與交易毒品有關〈 告以監聽內容要旨〉?)是」、「(該次毒品有無交易成功 ?)有」、「(該次在何時、何地交易?)通話結束後半小 時在蕭璜住處交易」、「(該次交給蕭璜多少錢?)1000元 」、「(該次蕭璜有無給你安非他命?如何包裝?)有。以 塑膠袋包裝」、「(該次交給蕭璜的錢都是你自己的?有無 與誰合資購買?)不是,是我朋友阿峰的,我不知道阿峰的 名字,是阿峰拜託我幫忙買毒品,所以譯文裡面蕭璜才會提 到『你叫他再等半小時』,我買到之後有將毒品交給阿峰, 我沒有施用」、「(該次是你獨自一人與蕭璜獨自一人交易
?)是」、「( 99年8月12日上午10點20分,你與蕭璜之通 話是否與毒品交易有關〈告以監聽內容要旨〉?)是」、「 (該次毒品交易有無成功?)有」、「(該次在何時、何地 交易?)通話結束後約5 分鐘在社頭鄉龍井村水井巷附近的 土地公廟交易」、「(該次交給蕭璜多少錢?)1000元,其 中有500 元是阿旺的」、「(該次蕭璜有無給你安非他命? 如何包裝?)有。以塑膠袋包裝」、「(該次交給蕭璜的錢 都是自己的?有無與誰合資購買?)我有跟我朋友阿旺合資 購買」、「(該次是你獨自一人與蕭璜獨自一人交易?)是 」、「(為何知道蕭璜有管道可以買到毒品?)朋友跟我說 的。(蕭璜有無送你毒品不收錢?)沒有」等語(見99年度 偵字第9594號偵卷第77至79頁),核與證人蕭英傑在同日之 警詢中陳述一致。 又觀諸前開99年8月11日21時13分59秒之 部分譯文內容,證人蕭英傑說「不然,我過去你那邊拿,我 過去你那邊」,已向被告言明要見面交易,且兩人進而相約 在被告所說「我洗帶那個裡面那邊」之地點見面;復據之同 日21時17分40秒之部分譯文內容,證人蕭英傑又說「我家人 在外面」,向被告表示該地點有其家人在,有所不方便,所 以被告轉而向證人蕭英傑回覆說「你叫他再等半小時啦」, 從而證人蕭英傑既在警詢、偵查中證述上段譯文內容為其與 被告間之毒品交易談話,依上開譯文內容確實亦顯示出兩人 有語意曖昧相約見面之情形,自堪認被告與證人蕭英傑有此 部分毒品交易之事實。 另觀諸99年8月12日10時20分57秒之 部分譯文內容,證人蕭英傑說「土地公廟那邊,人家要拿啊 。」被告立刻答覆「你來找我就好了,為什麼要這樣。」顯 示出兩人確於當時有以電話連絡相約見面及欲交易物品之事 實,而證人蕭英傑復於偵訊中證稱該次通話結束後5 分鐘與 被告在社頭鄉土地公廟前完成毒品交易,是堪認被告與證人 蕭英傑亦有此部分毒品交易之事實。此外,尚有證人蕭英傑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見原審卷卷㈡第15 頁)及被告蕭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見 原審卷卷㈡第43頁)可證。又,衡諸常情,證人蕭英傑與被 告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捏指被告涉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見證人蕭英傑證述曾於前揭各該 時、地,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 聯絡,相約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被 告確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英傑無訛。綜上,被 告蕭璜共計有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蕭英 傑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顧秀芬部分:
⒈於99年8月14日17時53分57秒許,證人顧秀芬持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蕭璜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顧秀芬):喂,你在哪裡?A (指蕭璜):我人不在家咧。B:喔。A:我回去再打給你 。B:好。」;嗣於同日18時28分06秒許,被告蕭璜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顧秀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指蕭璜):喂,我跟你 講喔,我過去榕樹下再過去那座橋那邊等你。B(指顧秀芬 ):哪裡?A:賭博那個榕樹下,你知道嗎?B:哪裡?A :(巫水)你知道嗎?(巫水)他們家出來的那座橋那邊。 B:好。」(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田警分偵字第0990021330 號警卷第17頁)。
⒉證人顧秀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你與蕭璜如何認 識?)他是我先生的小學同學。我家也住在社頭」、「(你 曾經在九十八年被觀察、勒戒?)是的。我當時施用海洛因 。我後來跟蕭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才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 、「(你怎麼會知道蕭璜有毒品來源?)是無意間知道的。 因為有一次我們去蕭璜家喝酒,他曾經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我才知道他有來源」、「(對於99年8 月14日通聯譯文 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在下午五、六點的 時候我打電話給他的。我們約在樹下相等我要跟他買毒品, 那邊有一個人叫『巫水』的人,他之前也是有毒品前科,之 前在社頭很有名的販毒者,但是那個人現在已經改邪歸正了 ,他家附近有一棵樹,有土地公廟,有很多人會在那裡賭博 。我當天就是約蕭璜在那邊交易毒品,我買了一千元的甲基 安非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接觸約一分鐘就走了」 等語(見原審卷卷㈠第90頁),核與證人顧秀芬先前於警詢 時之陳述(見田警分偵字第0990021330號警卷第14、15頁) 及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後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9594號偵卷 第114、115頁)內容一致,並有卷附之雙向通聯記錄(見原 審卷卷㈡第44頁、第183 頁),以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 。雖然前開譯文內容僅有提及見面地點,而未明確提及交易 毒品之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 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 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 近用語稱之,而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 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 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 得據以認定確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之存在。觀諸被
告與證人顧秀芬兩人間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既存有語意曖昧 相約見面之談話內容,證人顧秀芬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對被 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證述明確,且衡諸 常情,證人顧秀芬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 ,捏指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見證人顧 秀芬證述曾於前揭時、地,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 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聯絡,相約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 應屬真實可信,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顧秀 芬無訛,故被告蕭璜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㈤、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釘源部分:
⒈①於99年8月10日18時18分58秒許,證人陳釘源持用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蕭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陳釘源):喂,叔仔。A( 指蕭璜):你是誰?B:我(富野)的朋友啦。我等一下過 去好不好?A:好啊。B:我要過去再打給你喔。A:好啊 。」;嗣於同日19時12分21秒許,陳釘源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蕭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 對話內容如下:「B(指陳釘源):叔仔,我在你們這裡喔 。A(指蕭璜):口仔那裡嗎?B:門口這裡啊。A:喔好 。」(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田警分偵字第09900019192 號警 卷第29頁)。 ②於99年8月18日16時04分19秒許,證人陳釘 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蕭璜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陳釘源):叔 仔。A(指蕭璜):你是誰?B:我(宗元)的朋友啦。我 等一下過去你那邊採龍眼喔。A:好啊。」;嗣於同日17時 24分19秒許,陳釘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蕭 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 (指陳釘源):叔仔,我在外面。A(指蕭璜):我在家啊 。B:要進去喔。A:你人在哪裡?B:在你家外面啊。A :我出去啦。」(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田警分偵字第099000 19192號警卷第23頁)。③於99年9月11日13時09分15秒許, 證人陳釘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蕭璜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陳釘 源):喂,叔仔,有在家嗎?。A(指蕭璜):有啦。B: 我過去找你好不好?A:有在家啦。B:我過去找你啊。A :好。」;嗣於同日13時45分47秒許,陳釘源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蕭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指蕭璜):我馬上出去。B(指 陳釘源):好。」(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田警分偵字第0990
0019192號警卷第22頁)。④於99年9月16日14時42分39秒許 ,證人陳釘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蕭璜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陳 釘源):叔仔,過去找你喔。A(指蕭璜):你什麼時候要 過來?B:我現在馬上過去。A:你到我家要多久?B:差 不多四十分鐘喔。A:喔好。」(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田警 分偵字第09900019192號警卷第27頁)。⑤於99年9月17日17 時20分42秒許,證人陳釘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被告蕭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 :「B(指陳釘源):叔仔,我等一下過去找你喔。A(指 蕭璜):你是誰?B:我(聰野)他朋友那一個啊。A:喔 ,好啦。」;嗣於同日18時01分12秒許,陳釘源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蕭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指蕭璜):喂,我回去,快到 了。B(指陳釘源):好,好。」(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田 警分偵字第09900019192號警卷第25頁)。 ⒉證人陳釘源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你從88年就有毒 品前科?)是的。那時候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中間有好幾 年沒有施用」、「(如何認識蕭璜的?)『聰仔』介紹我認 識的,『聰仔』也有在施用毒品,他說我要買毒品可以找蕭 璜。我在電話中叫蕭璜叫叔叔」、「(為何又開始施用毒品 ?)因為我認識的女孩去大陸了,我失戀了,心情鬱悶。我 才又開始接觸毒品」、「(你住在台化附近嗎?)不是,我 是在那邊工作,我住在和美」、「(台化是否十日領薪水? )是的。台化會發給包商薪水‧‧‧我們是在10日發薪水的 」、「(你與蕭璜電話中說我要過去你家,他就知道要做什 麼?)是的,我騎乘機車從和美經過山腳路到社頭,路程約 五十分鐘到一個小時,我專程去他家目的就是要買毒品」、 「(99年8月10 日發薪水,你去蕭璜家就是買毒品嗎?電話 中說的『口仔』是指哪裡〈提示99年8月10 日通聯譯文並告 以要旨〉?)是的。『口仔』是指蕭璜家門口。我與蕭璜交 易之後,甲基安非他命拿了就走,我們接觸約一、兩分鐘。 我在十日領到薪水之後就去找蕭璜買甲基安非他命,買一千 元。」、「(你知道蕭璜有種水果嗎?)我不知道」、「對 於通聯譯文有何意見〈提示99年8月18 日電話譯文並告以要 旨〉?)無意見。電話中說『買龍眼』就是要買甲基安非他 命的意思。我那時候說我在外面就是指在他家外面‧‧‧我 們毒品交易之後,我買了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接觸 一、兩分鐘我就走了」、「(99年9月10 日領薪水之後,你 在翌日99年9月11日打電話向蕭璜買毒品嗎〈提示99年9月11
日通聯譯文並告以要旨〉?)是的。那天星期六,沒有上班 ,我在中午1:46去蕭璜家買毒品, 我也是買一千元甲基安 非他命,我們交易完畢,接觸一、兩分鐘我就走了」、「( 對於99年9月16日通聯譯文有何意見〈提示99年9月16日通聯 譯文並告以要旨〉?)是的。也是同樣的交易方式購買一千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對於99年9月17 日通聯譯文有何 意見〈提示99年9月17 日通聯譯文並告以要旨〉?)是的。 也是到蕭璜家購買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當時從外面趕 回來,我也是甲基安非他命買了就走了」、「(蕭璜家門口 是否有座涼亭?)是的。涼亭距離蕭璜的家約幾百公尺遠」 、「(你每次在電話中說的外面,是指蕭璜家門口還是指幾 百公尺外的涼亭?)都是在蕭璜家門口交易,只有一次在涼 亭下交易,涼亭那次是在何時交易,我已經忘記了」、「( 為何那次會在涼亭交易?)應該是剛好蕭璜人從外面趕回來 ,我在外面等他」、「(你確定只有一次在涼亭交易?)是 的。」等語(見原審卷卷㈠第88至89頁),核與證人陳釘源 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田警分偵字第09900019192 號警卷 第15至18頁)及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後證述(見99年度偵字 第9594號偵卷第48至52頁)除其中關於雙方交易地點外(此 部分詳見下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雙向通聯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