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益峻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3560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9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益峻(綽號阿強、阿俊)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曾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638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 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犯行: ㈠陳照維(綽號阿偉)於99年9月1日17時58分49秒及18時35分0 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登記使用人金絢豐開發有限 公司)行動電話撥打至詹益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該行動電話及SIM卡登記使用人葉信宏,為巫長青於99年7月 底借予詹益峻使用,均非屬詹益峻所有),表示欲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於同日18時53分左右,在臺中市○○ ○路與公益路口附近之某蜜鄰便利商店碰面,由詹益峻將重 約0.1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價格售予陳照維,陳照維當場將1000元交付詹益峻而 完成交易。
㈡陳照維於99年9月3日15時21分45秒及18時22分29秒,以其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詹益峻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臺中市 ○○○街住處附近之小公園,由詹益峻將重約0.12公克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1000元價格售予陳照維,陳照維 當場將1000元交付詹益峻而完成交易。
㈢陳照維於99年9月4日9時59分16秒及10時36分25秒,以其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詹益峻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臺中市 ○○路與四平路口附近,由詹益峻將重約0.12公克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1000元價格售予陳照維,陳照維當場 將1000元交付詹益峻而完成交易。
㈣陳照維於99年9月5日14時42分56秒及15時17分6秒,以其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詹益峻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臺中市 ○○路與松和街口,由詹益峻將重約0.1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小包,以1000元價格售予陳照維,陳照維當場將 1000元交付詹益峻而完成交易。
㈤陳照維於99年9月6日19時52分21秒及20時26分16秒,以其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詹益峻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臺中市 ○○路與梅川西路附近,由詹益峻將重約0.12公克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1000元價格售予陳照維,陳照維當場 將1000元交付詹益峻而完成交易。
㈥江惠婷於99年9月5日8時13分39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詹益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 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於同日8時43分左右, 在臺中市○村路○段560號對面之小公園內碰面,由詹益峻 將重約0.4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3000元價格售 予江惠婷,江惠婷當場將3000元交付詹益峻而完成交易。 ㈦陳芬芬於99年8月3日13時41分39秒及14時4分1秒,以 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及00-00000000號(登記使用人陳芬 淑)家用電話,撥打至詹益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同日18時左右,在陳 芬芬位於臺中市○○路38號7樓22室住處樓下(公園路與大誠 街口附近),由詹益峻將重約0.1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以1000元價格售予陳芬芬,陳芬芬當場將1000元交付 詹益峻而完成交易。
㈧王俊發於99年9月3日21時16分32秒及21時27分35秒,以其使 用之0000000000號(登記使用人王碧霞)行動電話撥打至詹益 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並約在臺中市○村路○○○○路口,由詹益峻將重約 0.1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1000元價格售予王 俊發,王俊發當場將1000元交付詹益峻而完成交易。 ㈨王俊發於99年9月5日22時21分59秒及22時34分15秒,以其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詹益峻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臺中市 ○○路與健行路口附近,由詹益峻將重約0.12公克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1000元價格售予王俊發,王俊發當場 將1000元交付詹益峻而完成交易。
㈩王俊發於99年9月6日15時47分3秒、15時49分37秒、16時10 分1秒及16時12分32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至詹益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臺中市西區林森醫院附近,由詹益 峻將重約0.4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3000元價格 售予王俊發,王俊發當場將3000元交付詹益峻而完成交易。 嗣於99年10月5日18時10分左右,經警在臺中市○○區○○ 里○○○街87號拘提詹益峻到案,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 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 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 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 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 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 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 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 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 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 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5判決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 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 ,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詹益峻、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詹益峻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江惠婷於警詢及陳照維、
陳芬芬、王俊發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99年度聲監字第1413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販 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 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衡以近年 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 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 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 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證人江惠婷、陳照維、陳芬芬、王俊發 等人與被告僅係因購買毒品而認識或因此見面,均非至親, 且本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係親自 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自無 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一級毒品之理。 況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 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 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 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 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 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本件販 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 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 再將毒品送往對方住處徒增遭查獲之風險。是依一般經驗法 則,自堪信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 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詹益峻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6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97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法定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各應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均坦承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各減輕其刑。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 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且按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即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60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本 案所示10次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4人,被告所獲取之對價亦 僅1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總價額共14000元),均尚屬零 星小額,揆其之販賣情節,因價格、數量尚微,相對於長期 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以賺取巨額利潤之大毒梟 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 案情狀對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顯情 輕法重,即令被告所犯本案之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 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並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認被 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是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10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罪,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遞
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本案之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有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先加(不得加 重部分除外)後減,並遞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10罪,其犯 意各別,販賣之時間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 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 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 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 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 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供 稱:「99年9月6日以前都是我弟弟詹益炎幫我調的,跟誰調 的我不知道,後來我弟弟被警方查獲後,我就是跟巫長青買 的。(詹益炎幫我調)總共約3、4錢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 值約5至6萬元。應該說我總共出了6萬元給巫長青,他幫我 去跟別人買約3錢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曾經有跟巫長青 一起到臺中縣太平市○○○街68號,跟綽號『瘦兄』購買, 然後又聽這個瘦兄說,他小弟就是蔡宗祐,所以我確信就是 他們。(你是否能提供巫長青、綽號『瘦兄』及蔡宗祐等人 之正確真實年籍?)沒辦法」等語( 見偵字卷第61頁);復於 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瘦兄的行動電話?)我要去巫長青家 拿電話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125頁),惟未供出毒品來 源「瘦兄」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以使偵查機關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被告所指之毒品 來源巫長青固有因於99年10月25日、99年10月31日,分別因 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世陸、王銘忠而遭檢察官起 訴之情事,惟巫長青上開販賣毒品之時間,係在被告因本案 遭查獲羈押之後所為,顯然與被告之供述無關,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35、2336、2337、3983 、5644、6526、9212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且證人巫長青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詹益峻被查獲之前99年8、9月間 ,他有施用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事情,你是否知 道?)知道。(詹益峻99年8、9月間,所施用及販賣海洛因的 來源為何?)我有拿過1次給他,可是沒有金錢上的交易,算 是朋友之間幫助的。其他我不知道。(你剛剛所說有拿1次給 他,是什麼時候?)就是99年8、9月的時候。(拿給他的數量
多少?)半錢。(後來,詹益峻拿這半錢海洛因去做什麼,你 曉得嗎?)不曉得。(自己目前有無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 件而被偵查中?)有。(就你所知,你自己的案件在偵查中認 為你涉嫌販賣的時間大概是什麼時候?) 99年10月到11月。 (你自己的案件裡面指述向你購買海洛因的證人裡面,有無 包括詹益峻?)沒有。(在你涉嫌販賣毒品的案件裡面,是何 人供出你的?)蔡世陸、王銘忠。...(為何要拿半錢海洛因 給他?)因詹益峻跟我開口。他說他現在比較不方便,看我 現在方不方便。...我想說他要跟我借錢,我沒有錢,但我 有半錢海洛因,就給他相挺。...(知道被告詹益峻拿了海洛 因後,做什麼?)不曉得。(據你所知,被告有無施用海洛因 ?)沒有。」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3至7頁) ,顯見證人巫長青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並非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
五、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詹益峻之事證明確,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僅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無其他前案紀錄,其素行尚可 ,惟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 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及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14000 元,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1.被告所犯 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實際 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2.被告本案犯行使用之不詳廠 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非屬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該門號0000000000申設人為葉 信宏所申辦,你是否熟識、係何干係?)不認識。(你既不認 識該門號申設人,何以可持用該門號並撥打?)因為這是巫 長青給我持用的,且方便聯絡之用。(你何時開始啟用該 0000000000之門號,現該門號SIM卡暨手機置於何處?)大約 在99年7月底時巫長青給我才開始使用,一直用到我弟弟詹 益炎遭警方查獲時,我就將該門號卡片丟到家裡的垃圾桶( 早已遭清理無法取扣),手機也是一樣都丟掉了」等語(見偵 字卷第56、57頁),縱被告曾使用該行動電話機具用以聯絡
販賣毒品事宜,惟尚無證據證明可認被告已合法取得該物所 有權,又非違禁物,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或 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要件均屬有間,爰不諭知沒收等情,經核 並無違誤,量刑及其定應執行刑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 狀,要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指其始終坦承犯行,且有供出 上手,原審量刑所定之應執行刑較同院99年度訴字第3354、 1448號等判決為重,顯失衡平等語,惟本院認被告所為並不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之要件,已如上述,且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參)。又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且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裁定所定執行刑, 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 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 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 罪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 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縱 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偏輕,亦不足以認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 過重,故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應執行之刑度過重部分, 經核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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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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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詳如事實│詹益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
│ │㈠所載│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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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詳如事實│詹益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
│ │㈡所載│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3 │詳如事實│詹益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
│ │㈢所載│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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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詳如事實│詹益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
│ │㈣所載│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5 │詳如事實│詹益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
│ │㈤所載│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6 │詳如事實│詹益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
│ │㈥所載│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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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詳如事實│詹益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
│ │㈦所載│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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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詳如事實│詹益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
│ │㈧所載│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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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詳如事實│詹益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
│ │㈨所載│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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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詳如事實│詹益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
│ │㈩所載│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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