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661號
TCHM,100,上訴,661,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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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
緝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3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俊賢前自民國96年3 月16日起至97年6 月底某日止,任職 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90 巷45號之冠傑機車材料行 (負責人林文進)擔任業務員,負責冠傑機車材料行就臺中 市○區○○○路以北(含臺中市北區、北屯區、潭子區及部 分西屯區、南屯區)客戶之聯繫、接單、送貨及收取貨款等 職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其積欠賭債缺錢花用,竟為 下列所示之犯行:
(一)吳俊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偽造準私 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先後54次,分別於如【附表1】「犯 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冠傑機車材料行即負責人林文進 佯稱,如【附表1】「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後行使之方 式欄」所示之客戶,向林文進訂購如【附表1】「詐欺取得 貨物名稱、價值欄」所示之貨物,致使林文進陷於錯誤,而 分別將如【附表1】「詐欺取得貨物名稱、價值欄」所示之 貨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71萬2308元,交付予吳俊賢 收受;吳俊賢為避免林文進發覺上情,以複寫之方式,在冠 傑機車行詢價單第1聯即簽收聯「客戶簽收欄」內,偽簽如 【附表1】「偽造簽名或署押欄」所示之簽名或署押1枚,經 複寫到第2聯即會計聯、第3聯即客戶聯,亦有上揭簽名或署 押各1枚,以表示係如【附表1】「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 後行使之方式欄」所示客戶之員工或負責人收受詢價單上所 載之物品,再將上揭第1、2聯,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3 巷3之2號即冠傑機車材料行之倉庫處,交回林文進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1】「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 後行使之方式欄」所示客戶之員工或負責人及冠傑機車材料 行即負責人林文進之權益,以及該機車材料行關於材料、帳 目管理之正確性。
(二)吳俊賢先後3次,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 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即【附表2】編號2、7、9 部 分),另先後17次,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



(即【附表2】編號1、編號3至6、編號8、編號10至20部分 ),其中如【附表2】編號2、7、9所示部分,利用立可白塗 抹之方式,將「變造與原本有差異部分欄」所示文件,變造 如該欄位所示之私文書後,各持向「應收貨款廠商及地點欄 」所示之客戶行使,以表示該等客戶應給付予冠傑機車材料 行即林文進之貨款,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客戶之權益及冠傑機 車材料行即負責人林文進關於應收帳款、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吳俊賢再分別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客戶收 取貨款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如【附表2】所載之款項合計 30萬1386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未 繳回冠傑機車材料行即負責人林文進。嗣經冠傑機車材料行 即負責人林文進向如【附表2】所示之各廠商催討貨款之際 ,始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冠傑機車材料行即林文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 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檢 察官及被告就提示之各項證據,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 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違法之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判決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均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認罪,均坦承犯行不諱(原審訴緝卷第56-61頁、本院卷 第30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6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冠傑機車材料行負責人林文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各情相符 (原審訴字卷第100-101頁),並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明細1份、空白詢價單1份(原審訴字卷第14頁、第28頁後附 -未編頁次)、任職證明影本1紙、臺灣省彰化縣政府87年12 月1日彰縣建商營字第97698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第 243號偵查卷一第9-10頁)及如【附表1】、【附表2】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認罪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
(二)被告未經如【附表1】「偽造之簽名或署押欄」所示客戶之 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在詢價單第1聯即簽收聯「客戶簽收欄 」內,偽簽各如【附表1】「偽造之簽名或署押欄」所示之 簽名或署押1枚,經複寫到第2聯即會計聯、第3聯即客戶聯 亦有如【附表1】「偽造之簽名或署押欄」所示署押1枚,以 表示該等客戶收受詢價單上所載之物品,而將第1、2聯交還 被害人林文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該等客戶及冠傑機車材 料行即負責人林文進之權益,以及該機車材料行關於材料、 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偽造客戶之簽名於送貨單上,依習慣係表示該送貨單上所 載貨品已由客戶簽收之用意證明,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依 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論(最 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 如【附表1】所示詢價單上,以前揭方式,偽簽客戶之簽名 或署押,習慣上用以表示該客戶已收受冠傑機車材料行即林 文進所交付之貨物,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 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其犯罪事實欄一 、(一)即【附表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犯罪事實欄一、(二)中即【附表2 】編號2、7、9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另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中即【附表2】編號1、編號3至6、編號 8、編號10至20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起訴書雖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關於被告偽造客戶 姓名或署押部分,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惟公訴人嗣已當庭更正起訴書記載之法條(原審訴字卷第24 頁),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如【附表1】「偽造之簽名或署押欄」所偽造之簽名 或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又被告如 【附表1】所示偽造準私文書後,及如【附表2】編號2、7、 9所示變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各該偽造準私文書及變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附表1】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就【附表2】編號2、7、9部分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彼此實行之行為大部分同一,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屬 想像競合,【附表1】部分各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 斷,【附表2】編號2、7、9部分各應從一重業務侵占罪處斷 。起訴書雖指被告上揭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變造 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均屬集合犯,而應各論以一罪等 語。惟前開各罪,究與一般經營事業而反覆進行同一社會活 動之態樣有別,立法上亦無將之歸為有反覆實施一犯罪類型 之意思,自不能因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中有「業務」二字 ,或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即認為係「集合犯」。公訴意旨 上揭所述,尚有誤會,容有未洽。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如【附表2】「主文欄」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罪間 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 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受雇 於他人,不知盡忠職守、努力工作,賺取所得,僅因個人賭 債缺錢花用,竟貪圖利益,以偽造準私文書、變造私文書之 手段,詐取雇主財物,侵占貨款,造成雇主莫大財物損失, 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1】、【附表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2年2月;另敘明被告雖分別在如【附表1】所示之詢價 單(一式三聯)上偽造客戶之簽名或署押,另變造如【附表 3】所示之私文書,然上揭準私文書或私文書因行使而交付 被害人冠傑機車材料行即林文進或【附表1】所示之客戶, 均屬被害人冠傑機車材料行即林文進或如【附表1】所示之 客戶所有,業據證人林文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訴 字卷第24頁反面、第101頁),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 沒收,而被告於【附表1】詢價單(一式三聯)上所偽造如 「偽造簽名或署押欄」所示之簽名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各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以其業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因被害人林 文進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雙方於100年3月8日成立和解,被 告願意給付被害人101萬3694元,固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8號和解筆錄影本1份可稽(本院卷第53-54頁)



,但據被害人林文進陳稱:被告詐欺及侵占之款項,並沒有 償還機車材料行,須待被告出獄後,分期付款,每月攤還一 萬五千元至二萬元,請給他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48頁正 反面);足見被告雖願意賠償該款項,實際仍未對被害人有 所補償,與原審判決審酌「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情 狀無異,兼衡被告之前揭犯罪情狀,認原審量刑允當。是被 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洪 曉 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1及附表2編號2、7、9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2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
│編號│詐欺取財、偽造準私│詐欺取得貨物名稱、│犯罪時間│偽造之│ 證據欄 │ 主文欄 │
│ │文書後行使之方式 │價值【新臺幣】 │【民國年│簽名或│ │ │
│ │ │ │/ 月/ 日│署押 │ │ │
│ │ │ │】 │ │ │ │
├──┼─────────┼─────────┼────┼───┼──────┼─────────┤
│1 │吳俊賢個別7 次基於│輪胎54條(17,820元│97/4/23 │魚 │⒈龍興機車行吳俊賢行使偽造私文│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 │ 負責人: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之詐欺取財之犯意、│ │ │ │ 玉岡名片1 │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 │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 │ │ │ 紙(參見臺│,未扣案之冠傑機車│
│ │使之犯意【起訴書誤│ │ │ │ 灣彰化地方│行詢價單第一聯即簽│
│ │載為偽造署押,業經│ │ │ │ 法院檢察署│收聯、第二聯即會計│
│ │公訴人當庭更正之】│ │ │ │ 98年度偵字│聯、第三聯即客戶聯│
│ │,分別於右述「犯罪│ │ │ │ 第243 號偵│之「客戶簽收欄」偽│
│ │時間欄」向冠傑機車│ │ │ │ 查卷宗㈠第│造「魚」之署押各壹│
│ │材料行即負責人林文│ │ │ │ 23頁)。 │枚,均沒收。 │
│ │進佯稱,客戶即龍興├─────────┼────┼───┤⒉詢價單影本├─────────┤
│ │機車行(負責人蘇玉│機油3 箱(6,000 元│97/5/7 │魚 │ 7 紙(參見│吳俊賢行使偽造私文│
│ │岡【綽號小魚】;設│) │ │ │ 臺灣彰化地│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於臺中市北屯區北屯│ │ │ │ 方法院檢察│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 │路351號)向林文進 │ │ │ │ 署98年度偵│,未扣案之冠傑機車│
│ │購入右述「詐欺取得│ │ │ │ 字第243 號│行詢價單第一聯即簽│
│ │貨物名稱、價值欄」│ │ │ │ 偵查卷宗㈠│收聯、第二聯即會計│
│ │之貨物,致使林文進│ │ │ │ 第24頁至第│聯、第三聯即客戶聯│
│ │陷於錯誤,而將右述│ │ │ │ 30頁)。 │之「客戶簽收欄」偽│
│ │「詐欺取得貨物名稱│ │ │ │ │造「魚」之署押各壹│
│ │、價值欄」之貨物交│ │ │ │ │枚,均沒收。 │
│ │付予吳俊賢收受,吳├─────────┼────┼───┤ ├─────────┤
│ │俊賢為避免林文進發│輪胎10條、電磁開關│97/5/13 │魚 │ │吳俊賢行使偽造私文│
│ │覺上情,以複寫方式│2 個(合計3,800元 │ │ │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製作,由其在冠傑機│) │ │ │ │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 │車行詢價單第1聯即 │ │ │ │ │,未扣案之冠傑機車│
│ │簽收聯「客戶簽收欄│ │ │ │ │行詢價單第一聯即簽│
│ │」內,偽簽各如右列│ │ │ │ │收聯、第二聯即會計│
│ │「偽造之簽名或署押│ │ │ │ │聯、第三聯即客戶聯│
│ │欄」所示之署押1枚 │ │ │ │ │之「客戶簽收欄」偽│
│ │,經複寫到第2聯即 │ │ │ │ │造「魚」之署押各壹│
│ │會計聯、第3聯即客 │ │ │ │ │枚,均沒收。 │
│ │戶聯亦有如右列「偽├─────────┼────┼───┤ ├─────────┤




│ │造之簽名或署押欄」│電瓶16個(7,400 元│97/5/17 │魚 │ │吳俊賢行使偽造私文│
│ │所示之署押1枚,以 │) │ │ │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表示係蘇玉岡收受詢│ │ │ │ │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 │價單上所載之物品後│ │ │ │ │,未扣案之冠傑機車│
│ │,而將第1、2聯交還│ │ │ │ │行詢價單第一聯即簽│
│ │林文進而行使之,足│ │ │ │ │收聯、第二聯即會計│
│ │以生損害於蘇玉岡之│ │ │ │ │聯、第三聯即客戶聯│
│ │權益及冠傑機車材料│ │ │ │ │之「客戶簽收欄」偽│
│ │行即負責人林文進關│ │ │ │ │造「魚」之署押各壹│
│ │於詢價單、帳目管理│ │ │ │ │枚,均沒收。 │
│ │之正確性。 ├─────────┼────┼───┤ ├─────────┤
│ │ │機油3 箱(6,300 元│97/5/19 │魚 │ │吳俊賢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未扣案之冠傑機車│
│ │ │ │ │ │ │行詢價單第一聯即簽│
│ │ │ │ │ │ │收聯、第二聯即會計│
│ │ │ │ │ │ │聯、第三聯即客戶聯│
│ │ │ │ │ │ │之「客戶簽收欄」偽│
│ │ │ │ │ │ │造「魚」之署押各壹│
│ │ │ │ │ │ │枚,均沒收。 │
│ │ ├─────────┼────┼───┤ ├─────────┤
│ │ │輪胎75條(27,000元│97/5/28 │魚 │ │吳俊賢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未扣案之冠傑機車│
│ │ │ │ │ │ │行詢價單第一聯即簽│
│ │ │ │ │ │ │收聯、第二聯即會計│
│ │ │ │ │ │ │聯、第三聯即客戶聯│
│ │ │ │ │ │ │之「客戶簽收欄」偽│
│ │ │ │ │ │ │造「魚」之署押各壹│
│ │ │ │ │ │ │枚,均沒收。 │
│ │ ├─────────┼────┼───┤ ├─────────┤
│ │ │輪胎30條(8,400 元│97/6/16 │小魚 │ │吳俊賢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未扣案之冠傑機車│
│ │ │ │ │ │ │行詢價單第一聯即簽│
│ │ │ │ │ │ │收聯、第二聯即會計│
│ │ │ │ │ │ │聯、第三聯即客戶聯│




│ │ │ │ │ │ │之「客戶簽收欄」偽│
│ │ │ │ │ │ │造「小魚」之署押各│
│ │ │ │ │ │ │壹枚,均沒收。 │
├──┼─────────┼─────────┼────┼───┼──────┼─────────┤
│2 │吳俊賢基於意圖為自│輪胎159 條(42,930│97/4/25 │鄭秀芬│⒈鳴振機車行│吳俊賢行使偽造私文│
│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元) │ │ │ 負責人:賴│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財之犯意、偽造準私│ │ │ │ 國勳名片影│人,處有期徒刑玖月│
│ │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 │ │ │ 本1 紙(參│,未扣案之冠傑機車│
│ │【起訴書誤載為偽造│ │ │ │ 見臺灣彰化│行詢價單第一聯即簽│
│ │署押,業經公訴人當│ │ │ │ 地方法院檢│收聯、第二聯即會計│
│ │庭更正之】,於右述│ │ │ │ 察署98年度│聯、第三聯即客戶聯│
│ │「犯罪時間欄」向冠│ │ │ │ 偵字第243 │之「客戶簽收欄」偽│
│ │傑機車材料行即負責│ │ │ │ 號偵查卷宗│造「鄭秀芬」之署押│
│ │人林文進佯稱,客戶│ │ │ │ ㈠第11頁)│各壹枚,均沒收。 │
│ │即鳴振機車行(負責│ │ │ │ 。 │ │
│ │人賴國勳;設於臺中│ │ │ │⒉詢價單影本│ │
│ │市○區○○街89號)│ │ │ │ 1 紙(參見│ │
│ │向林文進購入右述「│ │ │ │ 臺灣彰化地│ │
│ │詐欺取得貨物名稱、│ │ │ │ 方法院檢察│ │
│ │價值欄」之貨物,致│ │ │ │ 署98年度偵│ │
│ │使林文進陷於錯誤,│ │ │ │ 字第243 號│ │
│ │而將右述「詐欺取得│ │ │ │ 偵查卷宗㈠│ │
│ │貨物名稱、價值欄」│ │ │ │ 第12頁)。│ │
│ │之貨物交付予吳俊賢│ │ │ │ │ │
│ │收受,吳俊賢為避免│ │ │ │ │ │
│ │林文進發覺上情,以│ │ │ │ │ │
│ │複寫方式製作,由其│ │ │ │ │ │
│ │在冠傑機車行詢價單│ │ │ │ │ │
│ │第1聯即簽收聯「客 │ │ │ │ │ │
│ │戶簽收欄」內,偽簽│ │ │ │ │ │
│ │「鄭秀芬」之簽名1 │ │ │ │ │ │
│ │枚,經複寫到第2聯 │ │ │ │ │ │
│ │即會計聯、第3聯即 │ │ │ │ │ │
│ │客戶聯亦有「鄭秀芬│ │ │ │ │ │
│ │」之簽名1枚,以表 │ │ │ │ │ │
│ │示係鄭秀芬收受詢價│ │ │ │ │ │
│ │單上所載之物品後,│ │ │ │ │ │
│ │而將第1、2聯交還林│ │ │ │ │ │
│ │文進而行使之,足以│ │ │ │ │ │
│ │生損害於鄭秀芬、賴│ │ │ │ │ │




│ │國勳之權益及冠傑機│ │ │ │ │ │
│ │車材料行即負責人林│ │ │ │ │ │
│ │文進關於詢價單、帳│ │ │ │ │ │
│ │目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3 │吳俊賢基於意圖為自│電池121 個(51,600│97/4/30 │陳建成│⒈明誠機車行吳俊賢行使偽造私文│
│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元) │ │ │ 負責人:劉│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財之犯意、偽造準私│ │ │ │ 彥志名片影│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 │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 │ │ │ 本1 紙(參│,未扣案之冠傑機車│
│ │【起訴書誤載為偽造│ │ │ │ 見臺灣彰化│行詢價單第一聯即簽│
│ │署押,業經公訴人當│ │ │ │ 地方法院檢│收聯、第二聯即會計│
│ │庭更正之】,於右述│ │ │ │ 察署98年度│聯、第三聯即客戶聯│
│ │「犯罪時間欄」向冠│ │ │ │ 偵字第243 │之「客戶簽收欄」偽│
│ │傑機車材料行即負責│ │ │ │ 號偵查卷宗│造「陳建成」之署押│
│ │人林文進佯稱,客戶│ │ │ │ ㈠第85頁)│各壹枚,均沒收。 │
│ │即明誠機車行(負責│ │ │ │ 。 │ │
│ │人劉彥志;設於臺中│ │ │ │⒉詢價單影本│ │
│ │市北屯區○○○○街│ │ │ │ 1 紙(參見│ │
│ │30 號)向林文進購 │ │ │ │ 臺灣彰化地│ │
│ │入右述「詐欺取得貨│ │ │ │ 方法院檢察│ │
│ │物名稱、價值欄」之│ │ │ │ 署98年度偵│ │
│ │貨物,致使林文進陷│ │ │ │ 字第243 號│ │
│ │於錯誤,而將右述「│ │ │ │ 偵查卷宗㈠│ │
│ │詐欺取得貨物名稱、│ │ │ │ 第86頁)。│ │
│ │價值欄」之貨物交付│ │ │ │ │ │
│ │予吳俊賢收受,吳俊│ │ │ │ │ │
│ │賢為避免林文進發覺│ │ │ │ │ │
│ │上情,以複寫方式製│ │ │ │ │ │
│ │作,由其在冠傑機車│ │ │ │ │ │
│ │行詢價單第1聯即簽 │ │ │ │ │ │
│ │收聯「客戶簽收欄」│ │ │ │ │ │
│ │內,偽簽「陳建成」│ │ │ │ │ │
│ │之簽名1枚,經複寫 │ │ │ │ │ │
│ │到第2聯即會計聯、 │ │ │ │ │ │
│ │第3聯即客戶聯亦有 │ │ │ │ │ │
│ │「陳建成」之簽名1 │ │ │ │ │ │
│ │枚,以表示係陳建成│ │ │ │ │ │
│ │收受詢價單上所載之│ │ │ │ │ │
│ │物品後,而將第1、2│ │ │ │ │ │
│ │聯交還林文進而行使│ │ │ │ │ │




│ │之,足以生損害於陳│ │ │ │ │ │
│ │建成、劉彥志之權益│ │ │ │ │ │
│ │及冠傑機車材料行即│ │ │ │ │ │
│ │負責人林文進關於詢│ │ │ │ │ │
│ │價單、帳目管理之正│ │ │ │ │ │
│ │確性。 │ │ │ │ │ │
├──┼─────────┼─────────┼────┼───┼──────┼─────────┤
│4 │吳俊賢基於意圖為自│電瓶60個(28,800元│97/5/3 │許 │⒈元通機車行吳俊賢行使偽造私文│
│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 │ │ 負責人:郭│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財之犯意、偽造準私│ │ │ │ 名洋名片影│人,處有期徒刑玖月│
│ │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 │ │ │ 本1 紙(參│,未扣案之冠傑機車│
│ │【起訴書誤載為偽造│ │ │ │ 見臺灣彰化│行詢價單第一聯即簽│
│ │署押,業經公訴人當│ │ │ │ 地方法院檢│收聯、第二聯即會計│
│ │庭更正之】,於右述│ │ │ │ 察署98年度│聯、第三聯即客戶聯│
│ │「犯罪時間欄」向冠│ │ │ │ 偵字第243 │之「客戶簽收欄」偽│
│ │傑機車材料行即負責│ │ │ │ 號偵查卷宗│造「許」之署押各壹│
│ │人林文進佯稱,客戶│ │ │ │ ㈠第18頁)│枚,均沒收。 │
│ │即元通機車行(負責│ │ │ │ 。 │ │
│ │人郭名洋;設於臺中│ │ │ │⒉詢價單影本│ │
│ │市○○○路70號)向│ │ │ │ 1 紙(參見│ │
│ │林文進購入右述「詐│ │ │ │ 臺灣彰化地│ │
│ │欺取得貨物名稱、價│ │ │ │ 方法院檢察│ │
│ │值欄」之貨物,致使│ │ │ │ 署98年度偵│ │
│ │林文進陷於錯誤,而│ │ │ │ 字第243 號│ │
│ │將右述「詐欺取得貨│ │ │ │ 偵查卷宗㈠│ │
│ │物名稱、價值欄」之│ │ │ │ 第19頁)。│ │
│ │貨物交付予吳俊賢收│ │ │ │ │ │
│ │受,吳俊賢為避免林│ │ │ │ │ │
│ │文進發覺上情,以複│ │ │ │ │ │
│ │寫方式製作,由其在│ │ │ │ │ │
│ │冠傑機車行詢價單第│ │ │ │ │ │
│ │1聯即簽收聯「客戶 │ │ │ │ │ │
│ │簽收欄」內,各偽簽│ │ │ │ │ │
│ │如右列「偽造之簽名│ │ │ │ │ │
│ │或署押欄」所示之署│ │ │ │ │ │
│ │押1枚,經複寫到第2│ │ │ │ │ │
│ │聯即會計聯、第3聯 │ │ │ │ │ │
│ │即客戶聯亦有如右列│ │ │ │ │ │
│ │「偽造之簽名或署押│ │ │ │ │ │
│ │欄」所示之署押1枚 │ │ │ │ │ │




│ │,以表示係郭名洋收│ │ │ │ │ │
│ │受詢價單上所載之物│ │ │ │ │ │
│ │品後,而將第1、2聯│ │ │ │ │ │
│ │交還林文進而行使之│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郭名│ │ │ │ │ │
│ │洋之權益及冠傑機車│ │ │ │ │ │
│ │材料行即負責人林文│ │ │ │ │ │
│ │進關於詢價單、帳目│ │ │ │ │ │
│ │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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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俊賢個別2 次基於│輪胎25條(7,000 元│97/5/6 │周志明│⒈龍盛機車行吳俊賢行使偽造私文│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 │ 負責人:周│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之詐欺取財之犯意、│ │ │ │ 裕盛名片影│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 │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 │ │ │ 本1 紙(參│,未扣案之冠傑機車│
│ │使之犯意【起訴書誤│ │ │ │ 見臺灣彰化│行詢價單第一聯即簽│
│ │載為偽造署押,業經│ │ │ │ 地方法院檢│收聯、第二聯即會計│
│ │公訴人當庭更正之】│ │ │ │ 察署98年度│聯、第三聯即客戶聯│
│ │,於右述「犯罪時間│ │ │ │ 偵字第243 │之「客戶簽收欄」偽│
│ │欄」向冠傑機車材料│ │ │ │ 號偵查卷宗│造「周志明」之署押│
│ │行即負責人林文進佯│ │ │ │ ㈠第20頁)│各壹枚,均沒收。 │
│ │稱,客戶即龍盛機車├─────────┼────┼───┤ 。 ├─────────┤
│ │行(負責人周裕盛;│輪胎30條(8,400 元│97/5/9 │周智民│⒉詢價單影本│吳俊賢行使偽造私文│
│ │設於臺中市北區梅川│) │ │ │ 2 紙(參見│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西路三段8號)向林 │ │ │ │ 臺灣彰化地│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 │文進購入右述「詐欺│ │ │ │ 方法院檢察│,未扣案之冠傑機車│
│ │取得貨物名稱、價值│ │ │ │ 署98年度偵│行詢價單第一聯即簽│
│ │欄」之貨物,致使林│ │ │ │ 字第243 號│收聯、第二聯即會計│
│ │文進陷於錯誤,而將│ │ │ │ 偵查卷宗㈠│聯、第三聯即客戶聯│
│ │右述「詐欺取得貨物│ │ │ │ 第21、22頁│之「客戶簽收欄」偽│
│ │名稱、價值欄」之貨│ │ │ │ )。 │造「周智民」之署押│
│ │物交付予吳俊賢收受│ │ │ │ │各壹枚,均沒收。 │
│ │,吳俊賢為避免林文│ │ │ │ │ │
│ │進發覺上情,以複寫│ │ │ │ │ │
│ │方式製作,由其在冠│ │ │ │ │ │
│ │傑機車行詢價單第1 │ │ │ │ │ │
│ │聯即簽收聯「客戶簽│ │ │ │ │ │
│ │收欄」內,各偽簽如│ │ │ │ │ │
│ │右列「偽造之簽名或│ │ │ │ │ │
│ │署押欄」所示之簽名│ │ │ │ │ │
│ │1枚,經複寫到第2聯│ │ │ │ │ │




│ │即會計聯、第3聯即 │ │ │ │ │ │
│ │客戶聯亦有如右列「│ │ │ │ │ │
│ │偽造之簽名或署押欄│ │ │ │ │ │
│ │」所示之簽名1枚, │ │ │ │ │ │
│ │以表示係「周志明」│ │ │ │ │ │
│ │或「周智民」收受詢│ │ │ │ │ │
│ │價單上所載之物品後│ │ │ │ │ │
│ │,而將第1、2聯交還│ │ │ │ │ │
│ │林文進而行使之,足│ │ │ │ │ │
│ │以生損害於「周志明│ │ │ │ │ │
│ │」或「周智民」、周│ │ │ │ │ │
│ │裕盛之權益及冠傑機│ │ │ │ │ │
│ │車材料行即負責人林│ │ │ │ │ │
│ │文進關於詢價單、帳│ │ │ │ │ │
│ │目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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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俊賢基於意圖為自│輪胎70條、電池5 個│97/5/14 │賴玉惠│⒈迪元機車行吳俊賢行使偽造私文│
│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合計27,180元) │ │ │ 負責人:蕭│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財之犯意、偽造準私│ │ │ │ 世忠名片影│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 │ │ │ 本1 紙(參│,未扣案之冠傑機車│
│ │【起訴書誤載為偽造│ │ │ │ 見臺灣彰化│行詢價單第一聯即簽│
│ │署押,業經公訴人當│ │ │ │ 地方法院檢│收聯、第二聯即會計│
│ │庭更正之】,於右述│ │ │ │ 察署98年度│聯、第三聯即客戶聯│
│ │「犯罪時間欄」向冠│ │ │ │ 偵字第243 │之「客戶簽收欄」偽│
│ │傑機車材料行即負責│ │ │ │ 號偵查卷宗│造「賴玉惠」之署押│
│ │人林文進佯稱,客戶│ │ │ │ ㈠第87頁)│各壹枚,均沒收。 │
│ │即迪元機車行(負責│ │ │ │ 。 │ │
│ │人蕭世忠;設於臺中│ │ │ │⒉詢價單影本│ │
│ │市○○街77號)向林│ │ │ │ 1 紙(參見│ │
│ │文進購入右述「詐欺│ │ │ │ 臺灣彰化地│ │
│ │取得貨物名稱、價值│ │ │ │ 方法院檢察│ │
│ │欄」之貨物,致使林│ │ │ │ 署98年度偵│ │
│ │文進陷於錯誤,而將│ │ │ │ 字第243 號│ │
│ │右述「詐欺取得貨物│ │ │ │ 偵查卷宗㈠│ │
│ │名稱、價值欄」之貨│ │ │ │ 第88頁)。│ │
│ │物交付予吳俊賢收受│ │ │ │ │ │
│ │,吳俊賢為避免林文│ │ │ │ │ │
│ │進發覺上情,以複寫│ │ │ │ │ │
│ │方式製作,由其在冠│ │ │ │ │ │
│ │傑機車行詢價單第1 │ │ │ │ │ │




│ │聯即簽收聯「客戶簽│ │ │ │ │ │
│ │收欄」內,偽簽「賴│ │ │ │ │ │
│ │玉惠」之簽名1枚, │ │ │ │ │ │
│ │經複寫到第2聯即會 │ │ │ │ │ │
│ │計聯、第3聯即客戶 │ │ │ │ │ │
│ │聯亦有「賴玉惠」之│ │ │ │ │ │
│ │簽名1枚,以表示係 │ │ │ │ │ │
│ │「賴玉惠」收受詢價│ │ │ │ │ │
│ │單上所載之物品後,│ │ │ │ │ │
│ │而將第1、2聯交還林│ │ │ │ │ │
│ │文進而行使之,足以│ │ │ │ │ │
│ │生損害於「賴玉惠」│ │ │ │ │ │
│ │、蕭世忠之權益及冠│ │ │ │ │ │
│ │傑機車材料行即負責│ │ │ │ │ │
│ │人林文進關於詢價單│ │ │ │ │ │
│ │、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 │ │ │
├──┼─────────┼─────────┼────┼───┼──────┼─────────┤
│7 │吳俊賢個別5 次基於│輪胎20條(5,600 元│97/5/15 │阿吉 │⒈長鋐機車行吳俊賢行使偽造私文│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 │ 負責人:李│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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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