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655號
TCHM,100,上訴,655,201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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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5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昭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被告黃昭鴻(以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月24日執 行完畢釋放。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日執行完 畢釋放;刑罰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30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98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98年 度上易字928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99年8月29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之 某加油站廁所,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 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一次,另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身 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9年8月3 1日經警持原審法院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70 號 處搜索時被告在場,且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檢察官及被告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言詞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 ,應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時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惟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係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加水稀釋後,一起放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GC/MS)複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9月16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前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尿液採集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5頁、第6頁、第7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物管理局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示意見:「 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 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打海洛因後, 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參照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 編」,96年3月版,第54頁),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 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另施用安非他命者 ,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 大於200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 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 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 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 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5等 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3年4月27日(93)刑 鑑字第0930086213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3年4月28日法



醫毒字第0930001318號、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4月27日調科 壹字第09300153070號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3 年5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分別函釋在案。本案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代謝物, 同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被告應係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會產生似Morphine之上脊椎止 痛、欣快感、呼吸及精神抑制、縮瞳、抑制腸胃道等作用, 其施用方式常見加於香菸或菸草中,或利用注射針具為靜脈 注射。而甲基安非他命係中樞神經興奮劑,會刺激交感神經 α及β受體,而對周邊交感神經產生興奮作用,在心臟血管 系統,會出現心悸、臉部潮紅、出汗、心跳過速、血管收縮 、血壓升高,由於甲基安非他命親脂性強,施用方式多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果汁罐、吸管、導管中,以煙燻燒 烤之方式,利用煙霧狀吸入法,經肺部微血管,迅速進入血 流而通過血腦障壁,產生興奮中樞神經之效果。由於海洛因 與甲基安非他命作用機轉及施用方式有以上之差異,各有其 對人體生理上之影響,二者之藥性、作用,施用後之反應及 效果,完全相異,二者之成分、純度、施用方式,均不相同 ,若將之混合施用無異造成浪費,對於施用人是否會將其混 合施用,即有疑問。又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有施用海洛 因,並未供述有同時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 (見警卷第4頁),倘被告係同時一起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則其於警詢中為何未供述係同時施用?此外,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審判長問:你吸用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的時間?)同一時間在加油站廁所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用燒烤吸食的,海洛因是用針筒施打的」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26頁)。足見被告於原審辯稱係將此二種毒品混合 一併施用云云,顯然不合經驗法則,應係事後避就之詞,難 予採信。本件被告應係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堪 予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4日執行 完畢釋放。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日執行完畢 釋放;刑罰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30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 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案復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及說明, 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 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928號駁回 上訴確定,於9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係以一個施用行為,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有前開認定違誤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 本案再度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 ,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 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 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1年(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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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