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66、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長榮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 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山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680、967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73號、第3997號;移送併
案:98年度偵字第28288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6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俊山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及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2月、1年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 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肅清煙毒條例等案 件,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年後,再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開6罪送監接續 執行,於民國84年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5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 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與其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所處有期徒刑5月及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 院以88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前 開假釋並遭撤銷,送監接續執行刑期8月、5年6月及殘刑3年 10月又3日,於91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撤銷假 釋,於96年1月22日送監執行殘刑,復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所犯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 事法、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裁定減刑後,所犯偽 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安非他命所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處有期 徒刑5年2月不得減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所犯 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違反藥事 法(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肅清煙毒條 例(所處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5月,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施用安非 他命所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7年5月23日 期滿執行完畢。李長榮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殺人 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3月、7年、8月、1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8年8月確定,嗣於民國91年5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因 假釋期間更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撤 銷上開假釋,合併執行上開殘刑,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後,甫於96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8年6月17日執行完 畢。
二、劉俊山仍不知悔改,於97年6、7月間,在臺中市○○區○○ 路2號之住所,受陳正二(已於98年7月22日死亡)之委託, 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制 式子彈16顆、非制式子彈5顆及制式霰彈1顆後,即基於寄藏 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將上開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中之3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及具殺傷 力之制式霰彈1顆藏放在家中而非法持有之,將另1支具殺傷 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藏放在臺中市○○ 區○○路1號廢棄之空屋內而非法持有之,而具殺傷力之制 式子彈16顆則隨身攜帶,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8年11月26日 15時,為警在臺中市○○路○段138巷15號執行搜索時,當 場在不知情之蔡明車所使用車牌號碼BS-3627號自小客車上 查獲劉俊山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6顆;另於99年1月11 日劉俊山攜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中之3支(槍枝管制編號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5顆及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1顆前往下列地點強 盜朱晉昌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另劉俊山於99年2月4日帶 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1號廢棄之空屋內,扣得上 開寄藏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分別為000000000),始查悉上情。三、李長榮前因結識在建國市場從事早市之魚販朱晉昌的小舅子 林勝吉,而知悉朱晉昌於每日3、4時許,會攜帶早市販魚所 需現金自家中駕車前往臺中市○○○路與樂業路口停放,再 換乘前一日已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前往市場營業,認有機可趁 而與劉俊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 年1月11日凌晨3時許,由李長榮駕駛前於99年1月4日租賃之
車牌號碼1629-TZ號自小客車附載攜帶上開寄藏具殺傷力、 可供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的劉俊山,前往臺中市○○ ○路與樂業路口等待朱晉昌行經時動手強盜財物,於同日4 時10分許,朱晉昌循例駕車至上開地點停放,劉俊山於李長 榮指認確定來人係朱晉昌後,即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資 為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顆(含彈匣1個)下車, 並由李長榮駕駛之自小客車旁,自後接近朱晉昌,而於朱晉 昌開啟機車大鎖後,以槍枝斜指向朱晉昌,喝令交出手上之 皮包,至使朱晉昌不能抗拒,劉俊山於朱晉昌猶豫是否交出 皮包,再持瓦斯噴霧罐欲噴向朱晉昌,朱晉昌認劉俊山所持 手槍可能故障,而以手上之機車大鎖揮向劉俊山,並與劉俊 山發生扭打,劉俊山見狀趁隙逃逸始未得逞,而原在車上把 風之李長榮見事跡敗露即下車欲逃離現場,適有路人駕車行 經該處,朱晉昌請路人代為報警並攔阻李長榮逃逸,經李長 榮向朱晉昌告以與劉俊山不認識,僅在車上睡覺未與之共謀 ,且有前案在身為免遭警誤會,央求朱晉昌讓其先行離去, 惟李長榮因聞警笛聲響於未獲朱晉昌允諾前即趁機逃離現場 ,經警據報抵達現場扣得劉俊山逃逸時遺留在地上之改造手 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4顆、瓦斯噴霧劑1罐等物,並在 李長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629-TZ號自小客車上扣得改造手 槍2支、子彈8顆、霰彈槍子彈1顆等物,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劉俊山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朱晉昌於警詢中之陳述,係為審判外之陳述,且 告訴人朱晉昌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詢問,有使被告等受刑事 處罰之虞,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無其他法定得為證據 之例外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告訴人朱晉昌於警詢中之 陳述不得為證據。
⑵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告訴人朱晉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 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已有偽證罪處罰足供擔 保,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被告劉俊山及指定辯護人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
⑶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 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 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第583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其 他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 劉俊山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 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李長榮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共同被告 劉俊山於警詢中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惟嗣於檢察官訊問時 及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證稱共同被告李長榮 對強盜犯行不知情云云,是被告劉俊山於警詢中之陳述,與 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已有不符。顯見被告劉俊山於審理時之供 述係因畏懼刑罰制裁之嚴厲及為迴護共同被告李長榮,始改 口翻異前於警詢中之供述。則被告劉俊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較諸審理時之供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告 劉俊山於警詢中之供述為證明被告李長榮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就被告李長榮而言,自得為本案證 據,被告李長榮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之異議,為無理由 。
⑵次按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雖謂:「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 423號及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 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 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 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份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 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 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 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牴 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
告詰問之權利」,但此段大法官解釋文之意旨,在於保障被 告在刑事訴訟程式中之反對詰問權,並非謂共同被告在偵查 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被告之身份,於偵查中經檢警訊 問或詢問所製作之筆錄,因其既係以被告之身份受訊,該次 筆錄即無由被告具結之可能,此由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3係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即可 得知。至共同被告之供述於審判中是否可以引為其他共同被 告之證據一節,因共同被告對另一共同被告而言,係「被告 以外之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傳聞法則之適用 ,但其前提在法院應該依前述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所提 示之意旨,亦即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因此,當法院已經 依當事人之聲請,傳喚共同被告為證人,踐行前述大法官解 釋之意旨,則法院在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之後,上開共同 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規定,取得證據能力。亦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無關 乎證據之證明力。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中,如 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 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 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乃實 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 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 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 ,而應予排除不用(96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查 本件共同被告劉俊山於檢察官偵訊時偵查筆錄,被告劉俊山 未曾指摘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形」存在,且共同被告劉俊山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李長榮 及其辯護人對被告劉俊山以證人身分實施詰問,可見對於被 告李長榮之反對詰問權已予充分保障,故應認上開共同被告 劉俊山之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所 為之異議,應無理由。
⑶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告訴人朱晉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 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已有偽證罪處罰足供擔 保,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被告劉俊山及指定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
⑷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 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 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第583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其 他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 劉俊山及指定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 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劉俊山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俊山對上開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 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 案具殺當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可資佐證,參酌卷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5日刑鑑字第0990009137號鑑定書、 99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990031638號函、99年1月7日刑鑑字 第0980172035號鑑驗書、99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990145039 號函所示:Ⅰ扣案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R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金屬保險鈕, 惟不影響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Ⅱ改造手槍l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VALTRO廠85 COMBA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Ⅲ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Ⅳ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仿BERRTTA廠M9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雖固定抓
子鉤螺斯無法鎖合至定位,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仍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Ⅴ非制式子彈5顆,認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彈頭而成,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Ⅵ霰彈l顆,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Ⅶ制式子彈16顆認均係口徑9mm制 式子彈(其中9顆彈頭具研磨痕跡),採樣5顆試射,可擊發 ,認均具殺傷力等情,被告劉俊山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劉俊山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三、被告李長榮、劉俊山共同加重強盜未遂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俊山坦承於上開時間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及 子彈,由被告李長榮駕車載往上開地點等候告訴人朱晉昌, 及於告訴人朱晉昌抵達時持槍指向告訴人朱晉昌,嗣與告訴 人朱晉昌發生扭打後逃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 犯行,辯稱:伊因受綽號「阿明」之託,前往教訓與「阿明 」有糾紛之朱晉昌,但「阿明」僅提供朱晉昌係在市場賣肉 、出入地點、時間及駕駛不詳廠牌與車牌之汽車至市場換騎 紅色機車,未說明朱晉昌長相及如何教訓朱晉昌。伊僅告訴 被告李長榮駕車載伊找朋友,並未說明事由及地點,沿途由 伊指示行車方向,抵達後,伊下車等待朱晉昌,李長榮則留 在車上,於朱晉昌抵達後伊持槍指向朱晉昌,尚未與朱晉昌 交談時,亦未叫朱晉昌將其所有之皮包交出來,即遭朱晉昌 持機車大鎖毆打頭部,伊因而頭暈昏倒,甦醒後發現被壓倒 在地,伊掙脫後而逃離現場,伊根本未有強盜未遂之犯行云 云。被告李長榮坦承駕駛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劉俊山前往上 開案發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共犯加重強盜罪,辯稱:伊 與與告訴人朱晉昌僅一面之緣,既不知告訴人之生活作息, 亦不知劉俊山要找的人就是告訴人。伊開車載劉俊山到達案 發地點後,即在車上睡覺,迄聽聞告訴人呼喊,始驚醒下車 探究,伊離去現場純粹是害怕惹禍上身,絕非畏罪潛逃。伊 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何以會使用自己名義所 租賃汽車,當作案的工具,陷自己於不義,且倘伊真有意為 強盜行為,在被告劉俊山遭告訴人壓制時,即可驅車離去, 惟被告並未如此做,反停留在現場,更提出證件供他人查驗 ,顯見被告並無強盜之犯意云云。
㈡本院查:
⒈告訴人朱晉昌於原審99年5月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強盜 案發過程證稱:「我是做早市的,我在賣魚,我的機車停在 復興東路的鐵路旁,那裡有一個圍牆,我開車去那邊換機車 ,當我車子停好下來要換機車時,因為我車與機車中間有約 三、四輛車的距離,我要走到我的機車去開鎖時,面向我機
車的右手邊約兩輛車的距離,被告劉(俊山)就從車子的縫 隙中出來,被告劉(俊山)拿著槍指著我說要皮包,當時被 告劉(俊山)拿槍指著我時,被告劉(俊山)並沒有將槍直 接指著我的身體,所以應該不是很壞,應該只是要錢而已, 當我猶豫是否要給被告劉(俊山)時,因為我一直想拖時間 ,我車子停的地方也有我建國市場的二位同仁的車停在那邊 ,人都還沒有到,我也認識那二位同仁,我想拖等那二位同 仁到,被告劉(俊山)就不會搶我,沒想到當我在猶豫時, 被告劉(俊山)就從包包裡拿出一罐噴霧要噴我,我就想說 被告劉(俊山)那支槍應該有問題,所以我就用大鎖從被告 劉(俊山)的頭敲下去,就跟被告劉(俊山)扭打起來,當 我跟被告劉(俊山)扭打,被告劉被我壓在地上,剛好有一 對情侶或夫妻的路人經過,我攔下他們請他們報案,過不久 ,我已經沒有體力,被告劉(俊山)就掙脫逃跑,在旁邊有 一輛車要倒退,我那時還不知道駕駛是被告李(長榮),我 就跟報案的路人說不能讓他離開,幫我攔下,被告李(長榮 )就下車,被告李(長榮)跟我說他認識我小舅子,要我放 他走,我心想你既然認識我小舅子為何要搶我,有事等警察 來了再跟警察講,就在我跟被告李(長榮)談話時,遠遠的 警車就開來了,被告李(長榮)看到警車就趁機跑走」「我 和那二位同仁每天都約早上四點會到,相隔不到十分鐘,平 日不一定我先到,有時那二位同仁先到。因為案發當日我停 好車之後沒有看到他們的車,心想他們應該待一會兒會到」 「(問:你們大概每天四點左右到,這樣的日子你們案發前 過了多久?)答:約十年了,那二位賣魚的同仁亦同」「( 問:你這十年來在建國市場是否都在賣魚?)答:是,沒有 賣過肉」「被告李(長榮)認識我,因為我在建國市場賣魚 ,要記得人太多,沒有什麼印象,我小舅子有在建國市場幫 我工作,被告李(長榮)有來建國市場找過我小舅子,所以 被告李(長榮)認識我,但我對被告李(長榮)沒有什麼印 象」「我跟林勝吉沒有什麼聯絡,我只知道他有吸毒,在監 所進進出出,我會雇用他,是因為可以就近看顧他,不要讓 他再誤入歧途」「(問:林勝吉是否知道你平時的作息?) 答:知道,因為他幫我工作過,所以他知道,且也知道我車 子停在哪裡」「(問:你早上車子停在復興東路鐵路旁的圍 牆,你是否會帶錢?)答:會,錢用小皮包裝著,錢放皮包 裡,皮包我都夾在腋下」「只有幾千元,但裡面有放更重要 的支票、收據」「(問:你小舅子是否知道你平常會帶那個 小皮包?)答:知道」「當時天色比較暗,天還沒亮,當時 我彎下腰開鎖,我是用餘光看到被告劉(俊山)從車子的縫
隙中出來,我從汽車下來時,都會注意看四周有沒有人,當 時沒有人,等到我在開鎖時,被告劉(俊山)竟然就從車子 的縫隙中出來,我也嚇一跳,被告劉(俊山)是從被告李( 長榮)所開的車子旁邊出來的」「(問:既然你沒有親眼看 到被告劉(俊山)是從被告李(長榮)的車出來,你為何會 想要去攔被告李(長榮)的車子?)答:當時是憑著我的直 覺去做,認為被告劉(俊山)是從被告李(長榮)的車子旁 邊出來,我覺得不會那麼剛好,且被告劉(俊山)一跑走, 被告李(長榮)也跟著要開車走,不可能會那麼恰巧」「扭 打一陣子剛好一部車從旁邊過來,我揮手請他們停下來幫我 報案,當時我有喊搶劫,聲音大聲,如果我沒有大聲喊搶劫 ,請他們幫我報案,他們不會停下來幫我」「被告李(長榮 )當時在倒車,二位路人幫我報案時,我的另外二位同仁也 過來,我告訴那二位同仁幫我攔住被告李(長榮)的車,不 可以讓車內的人跑掉,我和我的同仁攔住被告李的車後,被 告李(長榮)才下車」「我有跟被告李(長榮)說你不能走 」「(問:你有質疑被告李(長榮)是被告劉(俊山)的同 夥?)答:我的直覺是,但我只叫被告李(長榮)不能走, 要等警察來,他就說他與被告劉(俊山)的這件事情沒有關 係,他在車裡睡覺,他不認識被告劉(俊山)」「被告李( 長榮)說他認識我的小舅子,要我放他走,他有案底,希望 我放他走」「(問:你是否有跟綽號阿明的人發生衝突?) 答:我不曾跟別人發生衝突,因為生意人以和為貴」問「你 是否曾跟被告劉(俊山)相約要借錢的事?」「這五年林勝 吉一直要我再雇用他,但他姊姊跟我說不能再雇用他,因為 林勝吉的品行有問題,林勝吉有到建國市場別的攤位應徵, 工作過一小段時間,在這五年期間,林勝吉很少來找他姊姊 」「(問:你說被告劉俊山因為案發當天冷,用圍巾圍住口 鼻講話小聲,為何你聽到被告劉俊山講他要你的皮包?)答 :我有聽到他說要我的皮包,因為距離很近,中間約隔一個 人的距離」「我已經開好鎖站起來,被告劉(俊山)跟我說 要皮包,被告劉(俊山)的槍是指著地上,所以我覺得被告 劉(俊山)不是要傷害我」「被告劉(俊山)有槍我還不敢 打他,後來被告劉(俊山)從包包裡拿出噴霧器要噴我,我 覺得那支槍應該有問題,不然就是假的,剛好我手上有大鎖 ,我就趁被告劉(俊山)還來不及用噴霧器噴我時,拿大鎖 敲被告劉(俊山)的頭」「我第一次遇搶嚇到,猶豫要不要 給他,心裡想說到底要不要給他,又想到二位同仁就快要到 了,如果等同仁到是不是對方就不會搶了,可以保住我的皮 包」「一開始是嚇到呆住了,我也不是很有勇氣,只是當初
拿槍指著我,結果你不用槍而用噴霧,如果扭打也不一定輸 ,對方也可能會跑走,皮包能保住就好了」「憑良心講,如 果對方拿槍,我會害怕,會將皮包交出來,問題是對方又拿 出噴霧,我才覺得如果是扭打不一定會輸,且扭打會花一段 時間,我的同仁就會到場,對方可能會跑掉,我還是可以保 住我的皮包,對方拿槍我確實很害怕,直到對方拿出噴霧我 才比較不害怕,是事後警方跟我說那支槍是真的,我才怕到 軟腳」「當下被告劉(俊山)拿槍要我的皮包時,我會害怕 ,所以嚇到愣住,竟然有人要搶我的皮包,但沒多久,被告 劉(俊山)竟拿出噴霧,我就比較不害怕,想說拿噴霧要噴 我,如果我被噴到要怎麼辦,如果扭打我不一定會輸」等語 。
⒉依告訴人之證述,參酌下列證據足認被告劉俊山確有強盜之 犯行
⑴被告劉俊山於99年1月15日警詢時供述:「(問:你與李長 榮當時駕駛何交通工具?由何人提議?由何人選定對象下手 行搶?如何分工?)答:李長榮駕駛1部黑色TOYOTA 自小客 車。由我提議,我當時跟他講說要去找賣豬肉的。因為之前 我有聽過李長榮等人有在討論被害人,所以我就找李長榮前 往現場,我當時在現場等待被害人的出現,當時被害人要牽 機車時我就下車後往車子後方找被害人,看見被害人時我就 將放在背包內的手槍拿出來,將手槍對準被害人,我瞄準被 害人第1、2次時,他有閃了2次,第3次瞄準時被害人,被害 人就衝向我,然後我與被害人就打起來,被害人將我壓制在 地上,然後我就掙脫逃跑離開現場,手槍也留在現場。我叫 李長榮開車載我去找那位賣豬肉的(即被害人朱晉昌),到 了現場等候約30分鐘,被害人到時我就下車動手」等語(警 卷第6頁至第10頁);並有案發現場遺留之改造手槍1支(含 彈匣1個)、子彈4顆、眼鏡1支、瓦斯噴霧劑1罐、涼鞋1雙 、T字扳手1支、圍巾1條、背包1個、改造手槍2支、子彈8顆 、霰彈槍子彈1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⑵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劉俊山曾出言 要其將皮包交出,徵諸被告劉俊山持槍之目的如僅係教訓告 訴人而非為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告訴人自可任令被告劉俊山 教訓後即離去,豈有於察覺被告劉俊山所持槍彈有異狀時, 冒險與被告劉俊山搏鬥之理,足見告訴人證述被告劉俊山持 槍係為強盜財物,並出言要其將皮包交出乙節,應與事實相 符。
⑶被告劉俊山雖辯稱:其係受綽號「阿明」者之,前往教訓告 訴人,並無強盜犯意云云,然查:被告劉俊山於99年1月15
日偵查中之供稱:「(問:當天你找對方目的為何?)答: 他之前罵我朋友,我朋友說這個人真的很囂張,我不認識被 害人,是人家跟我說他會在那邊出現」「(問:你有無看過 你朋友講的人?)答:沒有。我只知道朋友說他會在那邊出 現」「(問:你如何確定對方就是你朋友講的人?)答:我 不確定」「(問:既然不確定,為何一開始就把槍拿出來對 著被害人?)答:我有拿槍對著他,但只是要嚇嚇他」「( 問:你朋友有無告訴你對方叫什麼名字?)答:沒有。他有 形容對方的長相,高高的,差不多3、4點會出現在那邊,騎 摩托車」「(問:你朋友的姓名?)答:阿明,平常都是在 網咖,阿明說這個人很囂張,叫我去教訓他,這件事我還來 不及跟警察說」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73號第22-26頁) ;再於原審99年3月12日訊問時供稱:「承認有持手槍去找 被害人的事實,但我的意思不是要去搶被害人,是一個苗栗 叫阿明的朋友要我去教訓被害人,我本來就不認識被害人, 阿明只跟我說明時間、地點,叫我去嚇被害人,阿明是99年 1月10日上午在太原路大都會網咖當面跟我提起,我有跟阿 明買安非他命、海洛因,是因為買毒品才欠阿明錢,我欠阿 明約一萬多元,我只是情義上幫忙阿明去嚇被害人,阿明當 初跟我說如果看到被害人就扁他、修理他,但沒有說怎麼修 理被害人,也沒有叫我帶刀帶槍前往,我有問阿明與被害人 有何過節,阿明說被害人很囂張,是我自己認為他們有過節 ,但阿明沒有跟我講得很清楚,阿明也沒有說要傷他或搶他 的錢,阿明只跟我說被害人在賣豬肉,且被害人會在固定的 時間,開車到案發地點去換摩托車,車子的型式只提到是小 型的紅色摩托車,汽車部分沒有提到廠牌、車牌,並且說被 害人會在凌晨三、四點的時候會在案發地點出現換車,阿明 在1月10日上午10點多有開車在我到案發地點,後火車站那 邊,去確認地點,我有答應阿明的請求,在場的只有我跟阿 明,沒有其他人聽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27頁);然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阿明」向伊表示,告訴人積欠 「阿明」毒品錢2、3萬元,如果可以的話,伊希望直接將錢 要回來,但是還沒有講到話,就被告訴人以機車大鎖打到頭 等語,被告劉俊山前後就動機之供述,前後並非一致。且遍 觀全卷,除被告劉俊山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確有「 阿明」其人,被告劉俊山自警詢、偵查、原審至本院審理時 ,始終未能提出綽號「阿明」之真實年籍或聯絡方式供本院 調查。參以:Ⅰ告訴人係駕駛汽車至該處換乘機車前往建國 市場,所騎乘之機車顏色為黑色,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05頁),顯與被告劉俊山辯稱阿明
指示與其有糾紛之對象所騎乘機車顏色為紅色不符;Ⅱ被告 劉俊山自承未見過告訴人,且綽號「阿明」男子亦未交付告 訴人相關資料或偕同被告劉俊山前往指認告訴人,而僅提供 告訴人係在市場賣肉、出入地點、時間及駕駛不詳廠牌與車 牌之汽車至市場換騎紅色機車等資料,徵諸臺中市建國市場 為一大型生鮮蔬果批發市場,每日在市場內販售生鮮之攤商 及前往批發採購之人數以千計,被告劉俊山僅據綽號「阿明 」男子提供之時間、地點,即可分辨認定告訴人係與綽號「 阿明」男子有糾紛之人,又綽號「阿明」男子僅指示被告劉 俊山前往教訓與其有糾紛之肉商,但未說明教訓程度,被告 劉俊山卻攜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到場,此均顯有悖 經驗法則;Ⅲ被告劉俊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抵達現場後 ,約等待半小時以上告訴人始抵達,惟在被告劉俊山等待之 半小時期間,行經人車非僅告訴人1人,在該處燈光昏黃黎 明未至之際,何以被告劉俊山獨認告訴人係阿明所指對象, 且依前開被告劉俊山於偵訊時所供:「(問:你不確定朱晉 昌是否為『阿明』說賣豬肉的人,為何不問朱晉昌是否為賣 豬肉的?)當時我一直拿槍對他比兩次,沒有講話,告訴人 就一直走過來,突然間就打起來,我要拿噴霧噴他也來不及 ,頭就被敲了」等語(99年度偵字第1773號卷第46頁至第48 頁),被告劉俊山持槍下車後,並未開口質問告訴人是否與 阿明有糾紛,反先持槍指向告訴人,且告訴人亦指稱被告劉 俊山持槍強盜之時間,即每日約4時許,其與另2位同在建國 市場之攤商先後會抵達,但抵達順序不一定,何以被告劉俊 山獨挑當日先抵達之告訴人強盜而非以其他攤商為對象,足 見被告辯稱係受綽號阿明之託前往教訓與之有糾紛之告訴人 乙節,純係托詞,不足為被告劉俊山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劉俊山及辯護人辯稱:朱晉昌於劉俊山持槍時並未感害 怕,亦未因而交付皮包,且於劉俊山尚未出言交談前即持機 車大鎖毆打劉俊山,足見尚未達不能抗拒程度,應無成立加 重強盜罪餘地云云。惟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 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 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 狀加以判斷;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 ,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 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 ,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經查,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一致指稱係見被告劉俊山持槍出言要其交出皮包後, 又取出瓦斯噴霧劑,認為被告劉俊山所持槍枝可能故障或有
問題,始持機車大鎖反抗,於被告持槍強盜時,仍會害怕而 不敢反抗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看到被 告劉有槍你就打被告劉嗎?)答:不是,被告劉有槍我還不 敢打他,後來被告劉從包包裡拿出噴霧器要噴我,我覺得那 支槍應該有問題,不然就是假的,剛好我手上有大鎖,我就 趁被告劉還來不及用噴霧器噴我時,拿大鎖敲被告劉的頭」 「(問:請求提示同上卷同頁倒屬第十行,檢察官問你害不 害怕,你說一開始還好...,不會跟他打等語,請問當時你 是否不害怕?)答:我當時愣住,不知道什麼是害怕,我當 時只想著不可以將皮包給被告劉,因為裡面有很重要的證件 ,但事後想來會害怕」「(問:你說一開始你愣住,你當時 猶豫要不要將皮包交出去,你當時為何會猶豫?)答:我第 一次遇搶嚇到,猶豫要不要給他,心裡想說到底要不要給他 ,又想到二位同仁就快要到了,如果等同仁到是不是對方就 不會搶了,可以保住我的皮包」「(問:所以你不是不害怕 ,而是你嚇到呆住了,是否如此?)答:一開始是嚇到呆住 了,我也不是很有勇氣,只是當初拿槍指著我,結果你不用 槍而用噴霧,如果扭打也不一定輸,對方也可能會跑走,皮 包能保住就好了」「(問:你一開始無法確認對方的槍有問 題,是等對方拿出噴霧你才這樣懷疑?)答:是」「(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