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則諭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294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則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郭展緁、葉倩寧名義「青雲道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上委託人簽名欄內「郭展緁」、「葉倩寧」簽名各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賴則諭係「臺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臺灣國際公司)經理,於97年5月間經公司派駐至址設臺 中市西屯區○○○街23號之青雲道社區,擔任該社區總幹事 ,嗣於97年10月下旬,經公司調離青雲道社區,改由公司經 理張昱濤接任總幹事。賴則諭明知97年11月2日下午2點召開 之「青雲道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改選青雲道 社區之9名管理委員,並將議決是否撤換管理公司及降低管 理費,攸關臺灣國際公司商譽及利益至鉅,為求表現,促成 臺灣國際公司能與青雲道社區續約之目的,即萌生偽造住戶 郭展緁(起訴書誤載為「婕」)、葉倩寧名義之「青雲道第 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之犯意,於97年 11月2日下午2時開會前某時(97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郭展緁、葉倩寧之簽名於出席委 託書委託人姓名簽章欄內,而偽造該私文書2份,再於開會 前,在社區管理室,連同其他委託書,交予不知情之住戶周 文建,由周文建持以出席會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展 緁、葉倩寧及該社區自治之正確性;嗣開會決議結果,上述 撤換管理公司及降低管理費之議案均未獲成立。二、案經魏明中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郭展緁、葉倩寧、趙文成於偵訊所為證述固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然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又無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並經依法具結在案,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此等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周文建於偵查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 述,然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惟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 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 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被告或共犯身分傳喚 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周文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未見何 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陳述之證據能 力亦未爭執,又不聲請詰問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周文建於偵查所為陳述自具備證據能 力。
三、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證據能力為當事人及辯護人所 不爭執,亦未見此等證據有違法取得之狀況,自均具備證據 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賴則諭固坦承於97年11月2日確有參與協助青 雲道社區第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事宜,且於是 日將本案偽造之郭展緁、葉倩寧名義出席委託書,交給周文 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於97年10 月20日左右,奉公司指派調去北部服務,在97年11月2日前 只有用電話協助接任伊職務的張昱濤辦理青雲道社區業務, 97年11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照規約,只要住戶的5分 之1出席即可,青雲道社區有98戶,所以含委託書只要有20 戶就可以成會,當天實際出席含委託書應該有60幾戶,所以 縱使有兩張委託書是偽造的,也無法影響委員當選與否,且 主任委員是當選的管理委員互相推舉,也不是管理公司可以 決定,伊沒有偽造兩份出席委託書的動機云云。二、經查本案偽造之郭展緁、葉倩寧名義青雲道社區第2屆第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原本並未扣押附卷,經本院函 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檢送委託書原本到院,經委員會函復
已於98年5月14日交付檢察署,委員會現無原本留存,再經 本院函調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亦未見該委託書原 本附卷,從而本案並無偽造之委託書原本可供筆跡鑑定是否 屬被告偽造,而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⒈證人郭展緁、葉 倩寧證詞、⒉被告賴則諭供述、⒊證人周文建證詞、⒋證人 趙文成證詞、⒌偽造之兩份出席委託書影本,雖均難認確屬 證明被告犯本案之直接事證,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仍非法 所不許(參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意旨), 本案依據下列間接證據推論,仍足認定上述出席委託書屬被 告偽造無訛,理由如下:
㈠本案兩份出席委託書未經證人郭展緁、葉倩寧授權,而係遭 他人偽造乙節,業據證人郭展緁於98年5月5日偵查中(見98 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第20、21頁)、證人葉倩寧於98年7月7 日偵查中(見同卷第63、64頁)及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出席 委託書影本附卷可參,首堪認定。
㈡本案偽造之出席委託書,係由被告賴則諭交付予住戶周文建 並持以開會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歷次審訊供述在卷外,周文 建於98年4月9日偵查中亦明陳:「委託書是賴則諭拿給我的 ,拿給我的時候,上面的委託人都已經簽好了,他在社區管 理室拿給我的。」等語明確,而證人趙文成亦於98年4月9日 偵查中證述:「我有出席當天的會議,代理了10個住戶,出 席委託書是管理公司的賴則諭交給我的,他給我的時候,委 託人欄都已經簽名,我都不認識那10個住戶,賴則諭說住戶 是委託給管理公司,管理公司再委託給我。」等語明確,與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問:當天委託書是由你決定要 交給何人當受託人?)有指名受託人我們就轉交給受託人, 空白未指名受託人的,我按照通例發給第一屆的管理委員周 文建、趙文成、羅尉宸、陳勇任。」等語相符,從而本案偽 造之委託書係由被告交予周文建至可認定。
㈢被告賴則諭自97年5月間起擔任本案社區之總幹事,於調往 北部後,仍以電話協助接任伊職務者辦理社區業務(詳被告 賴則諭本院供述及證人張昱濤原審證述),甚至於97年11月 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期間親臨社區辦理各項會議事宜 ,可見對本案社區業務甚為了解,並積極參與之,就攸關會 議結論之出席委託書究係何人偽造,自知之甚詳,然被告對 於該兩份偽造之出席委託書來源從偵查至審判,其說詞卻屢 見齟齬歧異之處,其先於98年4月9日以證人身分證述略以: 「我現在擔任臺灣國際公司台北區處長,出席委託書是我交
給周文建,是開會當天前半小時給他的,我們會邀請住戶參 加會議,以達法定人數,委託書可能由住戶直接郵寄、傳真 、簽名送到服務中心,郭展緁的出席委託書是服務中心在開 會當天整疊交給我的,現場當時有兩位同事,我沒有印象是 何人,一位是葉淇禎副理,我可以回去查報交給我的同事是 何人。」(見98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第12頁);於98年5月5 日仍以證人身分證述略以:「(問:今天是否查明本件郭展 緁委託書來源?)沒有,是透過郵寄、傳真到管理室,由同 仁處理,我真的也記不起來,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是管理公 司的責任,收集委託書也是我們公司的責任,我們會寄發區 分所有權人的會議通知,內有委託書,我們會用電話方式請 住戶參加,促成會議召開,郭展緁的出席委託書是哪一位同 事收到,我不清楚。」(見同卷第21頁);於99年2月24日 辯稱:「委託書應該是公司同仁收的,當時在該社區的同仁 有葉淇禎,我有將委託書拿給陳勇任,葉淇禎已經在加拿大 ,大約29、30歲,戶籍我不確定」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78 9號卷第15-19頁),說詞屢有歧異,且推諉予已經移居加拿 大,職位在總幹事之下之秘書葉淇禎,已非無疑。 ㈣證人張昱濤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我是從97年10月25、26 日左右開始在青雲道社區工作,接總幹事,到98年3月5日離 職,被告原本是該社區總幹事,被告是直接移交給我,因該 社區事務被告最清楚,所以到11月2日開會期間都算是交接 期間,被告平常用電話協助我,他自己休假的時候,我們若 有需要他就會回社區,社區大小事都是由秘書作為主要的聯 絡人,開會當天被告有到場協助,我沒有直接處理委託書, 是秘書處理的,我沒有親眼看到秘書葉淇禎彙整後把委託書 交給被告,偽造的兩份委託書是誰交給被告的我不知道,當 天要能順利開會,可見葉淇禎一定有把委託書交給被告,但 是我沒有親眼看到交付的過程。」等語,再佐以被告於本案 明陳「(為何她〈指葉淇禎〉不將空白委託書交給張昱濤? )因為我知道他沒有經驗,所以要我去協助,可能他拿到空 白委託書不清楚處理方式。」、「但現場張昱濤沒有親手將 委託書交給我。」、「(就是葉淇禎交給你?)是的。」、 「(張昱濤到該社區服務多久?)97年10月29日、30日左右 才到該社區。」,其提出於本院之辯護狀亦載明張昱濤前未 曾擔任其他社區之總幹事,顯然97年11月2日開會時張昱濤 甫到任,且完全無類此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經驗,其並 未經手本案委託書已可認定。又被告固稱係葉淇禎將彙整好 之一疊委託書交予伊云云,然本案並無任何確切事證證明該 疊葉淇禎交付之委託書即包括本案偽造之二紙,而非事後始
偽造夾入,辯護意旨又認本案不能排除在眾多住戶中,有自 認與該二戶相熟,是擅自簽名提出委託書之可能云云,然本 案偽造之委託書係由被告交付周文建,並非周文建自行提出 ,除據周文建陳明在卷外,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訊亦未曾否 認之,如有住戶擅自偽造委託書,自可逕持以參加會議,又 何須如此轉折,以郵寄或傳真至管理室後,再由被告轉交, 所謂住戶偽造云云應無可憑採;從而在周文建持以開會前, 可確定有經手偽造委託書者僅被告1人。
㈤被告固辯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只須所有權人 及所有權比例超過5分之1即可開會,且伊已調派他職,是並 無偽造本案委託書之必要云云,然在確定宣布開會前,應無 法確知到席人數,當不能於事後以會議當日到席者超逾法定 人數,即謂開會前必無偽造委託書之必要。況被告於本院明 陳出席委託書同時代表投票權,即持有出席委託書者,亦可 於會議中代表受託人投票,不須另提出投票委託書,顯然本 案出席委託書之性質並非僅委託出席,併包括委託投票,就 當日決議結果可謂關係至鉅,不能僅以出席人數論點認被告 必無偽造委託書之必要;而本次會議提案討論表決事項除改 選管理委員外,並包括「負責本社區之臺灣國際管理公司, 管理績效有問題,要求是否找其他公司取代」、「本社區管 理費過高,要求降低至每坪50-60元之間,降低人事成本負 擔,本社區沒有每坪80元之服務品質」,有檢察署98年度他 字第2195號卷第33頁起之會議記錄在卷可證,顯然有社區住 戶不滿臺灣國際公司管理品質,致有撤換管理公司及降低管 理費之議,該次會議討論決議事項實攸關臺灣國際公司商譽 及利益至鉅,此由該次會議當日臺灣國際公司併派周乃煒副 處長、賴則諭經理、黃建智經理、葉淇禎副理出席(亦詳會 議記錄),更可明確知悉;被告於本院固謂開會決議結果如 對公司不利,總幹事不須負責,僅會就檢討公司機制,不會 檢討同仁云云,惟臺灣國際公司如遭撤換退出該社區管理業 務,以如此傷害公司商譽及利益之結果,該公司難道完全不 須檢討追究公司派駐社區人員是否怠忽職守,而予不利評價 ?張昱濤係於會議前約一週始到該社區接任總幹事,當然無 可歸責,而葉淇禎僅係社區秘書,負責社區行政處理等事務 性的工作,並聽命於總幹事,此已據被告於本院明陳在卷, 此相較於職司與委員、住戶聯繫之社區總幹事言,當難謂有 直接重大責任,葉淇禎如未獲授權指使,豈須擅自偽造本案 委託書;而本案被告將其取得之空白委託書分配予周文建等 委員,並係由被告決定分配予各委員之張數(詳本院審判筆 錄),相當於一般所謂「配票」,其主導操控地位甚為明顯
,他人豈可能在被告不知情狀況下偽造委託書,該次會議既 有撤換管理公司及降低管理費用之議,是由具直接責任,並 居於主導地位之被告偽造委託書,再交付予立場有利公司之 委員投票,俾儘量衝高反對撤換管理公司及反對降低管理費 用之票數,實至符情理。而會議投票結果,上述撤換管理公 司議案為54票不同意、7票同意,對全體住戶均有利之降低 管理費議案,竟亦有52票不同意,僅14票同意,再者,依照 該次會議出席人員名冊所載簽章欄(見98年度他字第1440號 卷第26-33頁)計算,周文建自被告處取得10份委託書、陳 勇任取得11份、趙文成取得7份、羅尉宸取得5份,是被告進 行配票之成果顯然可見,獲得被告發放委託書的4人均順利 當選管理委員,對公司不利之議案亦均無法通過,且票數甚 低。綜上,以被告原任社區總幹事,深知何住戶較不關心社 區事務,不會出席會議,是有可乘之機,被告就議案結果具 有直接責任,且係被告將偽造之委託書交付住戶,葉淇禎聽 命於被告,不致擅自偽造,從而本案係葉淇禎彙整出席委託 書,並交付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另行偽造出席委託書,再交 付住戶與會行使投票已至可認定。
㈥至於被告係自行偽造,或命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從筆跡上 無從認定,亦無出席委託書原本可供鑑定,從而認定係由被 告以「不詳方式」偽造。
綜上,被告所辯顯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將偽造之出席委託書交付周文建,並未就委託書內 容有所主張,應係不知情之周文建持該等偽造委託書出席參 加會議時始達行使階段,是應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周文建 行使其偽造之委託書,行使部分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郭展 緁、葉倩寧署押於出席委託書委託人簽名欄之行為,係偽造 各該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只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質上並非必 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 ,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始能成立。如果以單一行為,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侵害數個人 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 、83年度台上字第844號、95年度台上字第5961號判決意旨 ),被告一次行使二人名義偽造私文書,侵害二人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一次行使二人名義偽造私文書,應屬想像競合犯,原審認 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偽造兩份出席委託書屬接續犯,是未 就行使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非無違誤,又未認定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周文建行使委託書,屬間接正犯,亦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違誤,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僱於臺 灣國際公司派駐在青雲道社區擔任總幹事,竟涉入社區自治 ,偽造住戶之出席委託書2份以進行配票操作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偽造之出席 委託書雖未扣案,然無明確事證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就其上偽造之「郭展緁」、「葉倩寧」署名各 乙枚依法宣告沒收。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造成 之損害,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以 稍事彌補其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資源浪費。
六、又公訴意旨認住戶葉倩寧名義之連署贊成書亦係被告偽造, 然證人葉倩寧、魏明中已於原審到庭證述該份98年3月1日之 連署贊成書為葉倩寧本人所簽,係開完會之後魏明中尋求連 署時詢問葉倩寧,方知前開出席委託書係偽造,魏明中提出 連署贊成書只是作為葉倩寧簽名筆跡對照之用,並非作為被 告犯罪之證據,有原審筆錄可按,是此部分並不構成犯罪,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成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僅於此說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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