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48號
TCHM,100,上訴,348,2011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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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凱淳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2354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44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凱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CYBER-SHOT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 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與「阿忠」、羅永騰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阿忠」、羅永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楊凱淳綽號「仔仔」明知俗稱「搖頭丸」所含之MDMA亞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學名為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 e ,簡稱為MDMA)、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漏載亦含此第二 級毒品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款之第 二級毒品,又俗稱「K他命」之愷他命(學名為 Ketami ne )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第三級毒品, 又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管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相 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 1款之偽藥。 楊凱淳竟與綽號「忠哥」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羅永騰(現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楊凱淳以其自己名義申辦為其 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 SIM卡插入其所有CYBER-SHOT廠牌之 行動電話機具,做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繫工具,先 於99年 3月24日16時50分前之某時日,告以盧丹青(本件所 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上 訴字第1352號判決有期徒刑 4年,復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 第2030號判處上訴駁回在案,現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愷他命於臺中市之販售價格約每公斤新臺幣26、27萬元後; 再於99年3月24日16時50分及17時35分許,以上述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致電盧丹青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邀約 盧丹青南下臺中購買愷他命毒品;盧丹青應允後,於同日晚 間21時許駕駛車牌 0156-DJ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史逸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臺北南下臺中市



盧丹青、史逸哲於同日晚間22時30分許,抵達臺中市○○ 路附近某處與楊凱淳碰面會合後,盧丹青即將該車停放該處 ,換乘坐楊凱淳駕駛之車牌 0427-YL號白色雅哥自小客車( 下稱雅哥汽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648之5號「 東辰茶莊」(下稱東辰茶行),上車後於途中,由楊凱淳交 付 2包愷他命樣品供盧丹青試貨,並與盧丹青議價後,雙方 合意以26萬元之價格買賣 1公斤愷他命,盧丹青並在該雅哥 汽車內將26萬元現金交付予楊凱淳;在抵達「東辰茶莊」前 ,上開愷他命交易尚未完成前,盧丹青再詢問楊凱淳有無比 較好的搖頭丸,楊凱淳又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 丸之犯意,拿出如附表編號1之110顆搖頭丸(驗餘總淨重27 .37 公克;其中所含之MDMA成分之驗前純質淨重8.91公克, 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驗前純質淨重為1.67公克)向盧丹 青兜售,表示110顆搖頭丸約要價2萬餘元,可以先讓盧丹青 試吃,試吃滿意再購買,價錢之後再議等語,楊凱淳即將該 110顆搖頭丸交給盧丹青盧丹青遂先行收下該110顆搖頭丸 及楊凱淳一併贈送非屬列管藥品即如附表編號4之含Mephedr one 成分(俗稱喵喵)之咖啡色膠囊,俟試用後再決定是否 購買,故楊凱淳販賣上開如附表編號 1之搖頭丸尚因交易未 完成而不遂。待楊凱淳一行人抵達東辰茶行後,楊凱淳先行 進入,之後再請盧丹青及不知情之史逸哲上 2樓,楊凱淳在 上址 1樓,即與受「忠哥」指示,亦與「忠哥」、楊凱淳具 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之羅永騰,一同 拿附表編號2之愷他命1大包上樓,供盧丹青驗貨確認,盧丹 青試用完畢後確認同意;再於99年3月25日凌晨1時許,由羅 永騰駕駛車牌443-YS號計程車,而楊凱淳仍駕駛雅哥汽車其 上搭載盧丹青、史逸哲,自東辰茶行一同返回盧丹青先前停 車地點,盧丹青趁史逸哲下車如廁之際,自羅永騰處取得其 所購買之如附表編號2之1公斤愷他命(驗前毛重為1000公克 ,經檢驗毒品之純度為99%,純質淨重為993.72公克,驗餘 淨重993.56公克),連同先前自楊凱淳處取得之搖頭丸、喵 喵及其自行持有之 3小包愷他命一併藏放在自己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 0156-DJ號自用小客車前儀表板之夾層空間內,隨即 駕駛前揭藏放毒品之車輛搭載史逸哲,欲將搖頭丸及愷他命 等以車輛載送之方式沿國道 3號高速公路北上返回臺北縣之 住所。
二、嗣因臺中市警察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 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第四一岸巡大隊及臺中機動查緝 隊人員因另案線索獲楊凱淳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 99年3月17日起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400號通訊



監察書對綽號「仔仔」之楊凱淳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實 施通訊監察時發現上情,遂配合現場跟監,再由配合之國道 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於99年3月25日凌晨2時許 ,在國道 3號高速公路北上大甲收費站附近,對盧丹青所駕 駛之上揭車輛進行臨檢盤查,並經盧丹青之同意搜索下,在 盧丹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156-DJ號自用小客車前儀表板之 夾層空間內,扣得盧丹青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搖頭丸1包110 顆、近1公斤之愷他命、3小包愷他命及含 Mephedr one成分 未列管之藥品 1包;並據盧丹青提供係向綽號「仔仔」之楊 凱淳購買愷他命等之相關線索,而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 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查緝隊,於99年 6月17日18時 許,經楊凱淳同意搜索下,在臺北縣淡水鎮○○街 140號地 下停車場B2查獲楊凱淳,並扣得楊凱淳所有供聯絡上揭販賣 犯行所持用之CYBER-SHOT黑色手機 1支(含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 SIM卡),另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毛重0.46公克(驗餘淨重0.1871公克);並由警於同日18時 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台北縣蘆洲 市○○路167巷1弄1號6樓楊凱淳居處,扣得其所有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毛重0.74公克(驗餘淨重0.4722公克),而查獲 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及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 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同案被告盧丹青、史逸哲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
㈡又按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impeachm entev idence),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 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substantive evidence即證明



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 ,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 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 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一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我國刑事訴 訟法雖未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8條已就「彈劾證據」予以 明文規定,但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之功能 ,在解釋上仍應予以承認。故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但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 之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58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 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 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 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 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 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981、632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同案被告盧丹青、史逸哲之警詢供述,業經被告之辯護人爭 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上訴卷第 136頁),復公訴人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同案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要 件不符;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證人 即同案被告盧丹青、史逸哲於警詢之陳述部分,對被告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之不利事實之證據。二、同案被告盧丹青、史逸哲於偵訊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 ,均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同案被告以「被告身分」於偵訊(指檢察官訊問,未包括檢 察事務官之訊問)未經具結之供述,如經法院行交互詰問,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對各該爭執之被告仍具證據能力; 反之,如未經法院行交互詰問,應認不具證據能力之 說明:
⒈按93年7月23日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解釋意旨稱:「憲 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 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 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 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



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 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 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 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 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 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 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 年臺上字第 419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 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 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 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 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 ,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 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規定牴觸,並已 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 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 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合先敘明。 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 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 248 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 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 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 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 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 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 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 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 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 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 159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 ,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96年度臺上字第3827號、97 年度臺上字第21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2646號均可參照。該 最高法院之見解,與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82號並無拑扞 ,自亦可採。
⒊是參照上開見解,應認以同案被告身份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雖未經具結,然倘其後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 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 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得認具證據能 力。
㈡經查,同案被告盧丹青、史逸哲於偵訊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 所為之供述,因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該未命具結,並無違法可言, 對被告而言,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查同案被告盧丹青、史逸哲於偵訊曾以被告身分到 庭為供述,故未經具結;復查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盧丹青、 史逸哲之偵訊供述具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亦未提出該供述證據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盧丹 青、史逸哲既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有上揭證人證述 筆錄及具結結文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35至154、210、211 、222 頁),並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進行交互詰 問,且賦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確保被告在訴訟法上之 權利,是依上述說明,應認同案被告盧丹青、史逸哲以被告 身分於偵訊時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被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除被告之辯護人 就同案被告盧丹青、史逸哲之警詢陳述爭執證據能力,已如 前述外,均未就其他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例如 證人盧丹青、史逸哲之偵訊具結證述等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 (上訴卷第 136頁),既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再審酌 此部分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證或非 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且與本案均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皆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通訊監察譯文應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 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 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 ,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 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 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 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295號、94年 度臺上字第466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承辦警員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毒案件 ,對於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9年聲監字第 40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見原審 卷二第55至56頁)可參,係屬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 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員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 譯文(偵卷第91至 160頁),經法院審理期間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被告於警詢及證人盧丹青於 原審亦確認上揭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盧丹青使 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內容係其二人所為無訛(警卷第 8頁、原審卷一第141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應具證據能力。
五、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 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 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供參)。而刑事訴訟之鑑定 ,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 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 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 法第 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 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 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同法第 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 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 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 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 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 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見原審卷二第40頁、原審卷一第 111頁 ),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而送請該 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既經原 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件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扣案愷他命、搖頭 丸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等物,分係經另案 被告盧丹青楊凱淳同意搜索、員警持搜索票對被告楊凱淳 執行搜索而查扣之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等(警卷第29至38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1352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判決(原審卷 二第2至9頁、上訴卷第 213頁)在卷可佐,再卷附之現場跟 監相片、查獲相片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 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 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再上開證據取得之過程及手段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事,復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未爭執上開非供 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 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乃別一問題。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凱淳固坦承於99年 3月24日有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同案被告盧丹青聯絡南下臺中購買愷他命毒品,並 駕駛雅哥汽車搭載盧丹青、史逸哲一同前往上址東辰茶行後 ,再搭載渠二人,由「忠哥」小弟羅永騰駕駛載運愷他命之 計程車返回民航路盧丹青之車輛停放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原 審辯稱:因盧丹青賣給伊的愷他命較貴,盧丹青說 1公斤是 買29或30萬元,伊聽過「忠哥」與人聊天提及每公斤愷他命 是26、27萬元,盧丹青要伊幫忙問,伊才介紹盧丹青向「忠 哥」購買,伊沒有經手愷他命與價金,也沒有與「忠哥」共 同販賣愷他命,伊只是單純介紹人云云(原審卷一第11頁反 面),於本院並辯稱:伊只是在場,所有過程並未介入;伊 亦未收錢,伊沒有販賣云云(上訴卷第84頁)。惟查:一、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㈠業據告楊凱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坦承於99年 3月24日有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盧丹青聯絡南下臺中購買 愷他命毒品,並駕駛雅哥汽車搭載盧丹青、史逸哲一同前往 上址東辰茶行後,再搭載渠二人返回停車處,且由「忠哥」 指派之「忠哥」小弟駕駛載運愷他命之計程車返回民航路盧 丹青之車輛停放處,由再該小弟將愷他命交予盧丹青,而完



成愷他命之交付之事實(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36、37、2 01頁、原審卷一第11頁反面),復據同案被告盧丹青如犯罪 事實欄二所載時地遭查獲之附表編號 1之愷他命確係向被告 等人購得,關於被告如何進行本件愷他命買賣交易,及被告 收受26萬元價金之被告等販賣愷他命之經過,業據證人盧丹 青於偵訊、原審多次證述在卷,詳如下述:
⒈同案被告盧丹青於查獲當天即99年 3月25日偵訊時供稱:99 年 3月24日晚上9點多,伊駕駛車牌0156-DJ號自小客車搭載 史逸哲從臺北下來臺中,向綽號「仔仔」的女生買 1公斤愷 他命,仔仔跟伊說一公斤要26萬元。伊與「仔仔」約在右轉 臺中市○○路,右轉之後馬上左轉在第一條巷子等。仔仔就 是楊凱淳等語(警聲搜卷第82、83頁),並於該日偵訊具結 證稱:楊凱淳仔仔」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伊跟「仔仔 」買了 1公斤的愷他命,「仔仔」算伊26萬元,伊付仔仔現 金26萬元。在茶葉行時,先拿1包1公斤的愷他命給伊看,伊 看了之後覺得不錯,伊就跟「仔仔」說可以,就是可以買, 「仔仔」就把毒品帶走,就叫伊等到 1樓,繼續坐她的車, 載伊等到先前停車處,有 1台計程車隨行,到達停車處後, 伊下仔仔的車到伊自己的車門那裡,開計程車的男生就到伊 車邊將1包1公斤的愷他命交給伊。伊是在還沒去茶葉行時, 伊就在車上付26萬元給仔仔。伊只認識「仔仔」。因為仔仔 在台中時打電話給伊,說她有東西,就是指她有愷他命,而 且比北部便宜很多,因為伊想要買,且仔仔有貨,所以伊就 打算下來跟她買等語(警聲搜卷第83至85頁)。而盧丹青係 在本件愷他命買賣交易後即遭查獲,除於訊問時詳細交待交 易經過外,並指認前科檔案相片證實被告確為與其進行本件 愷他命買賣交易之人無誤(見警卷第61頁)。 ⒉且證人盧丹青於99年6月2日偵訊亦具結證稱:在伊下台中之 前,伊與楊凱淳就已經講好了價格,她說一公斤要20多萬元 。是伊到台中之後,跟楊凱淳會合坐上楊凱淳的車,她才跟 伊講價,伊有跟她殺價,到茶行之前伊與楊凱淳就講好一公 斤是26萬元。當天伊與史逸哲一起開車到台中。到民航路附 近跟楊凱淳會合,再坐楊凱淳所開的白色雅哥到交易地點。 在抵達茶行之前,伊就把26萬元交給楊凱淳。伊等到茶行之 後,伊跟史逸哲先在楊凱淳的車上等,楊凱淳進去茶行,過 了一陣子,她叫伊跟史逸哲一起上去2樓,她就跑下去1樓。 過了一陣子,楊凱淳跟一位男子上來,就把毒品愷他命拿給 伊看,說就是這個,伊看了之後覺得沒有問題,她跟那個男 子就把貨拿起來,然後收回去。他們跟伊說台中伊比較不熟 ,先把東西放在那邊,等到楊凱淳帶我們到停車的地方,他



再把毒品交給伊。那個男子把毒品拿走後,楊凱淳跟伊說那 我們走了,伊與史逸哲就上他的車子。計程車帶領楊凱淳的 車子,伊等跟著到伊停車的地方,伊就先下車到伊的車子, 計程車上有一個男子就把愷他命拿給伊。在東辰茶行 2樓拿 愷他命給伊驗貨的男子,跟開計程車到伊停車的地方,把愷 他命交給伊的男子是同一個人。伊確實有把錢交給楊凱淳等 語(偵卷第62、63頁),亦對本件確係與被告進行愷他命之 議價,並將26萬元現金在往茶行的車上交付予被告,係向被 告等人購買愷他命之事堅指不移。
⒊同案被告盧丹青又於99年 5月18日另案審理時供稱:愷他命 是伊向一個綽號仔仔的女子以新臺幣26萬元買的等語(原審 卷二第11頁),並供稱:「(為何要買 1公斤的愷他命?) 那時仔仔跟我說,若是買 1公斤的話,跟我以前購買的價差 差很大,這是她之前面對面跟我講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2 頁),仍堅指確係向綽號仔仔的被告購買愷他命。 ⒋證人盧丹青復於99年10月18日原審審理證稱:99年 3月24日 伊下台中和被告接觸,向被告買 1公斤的愷他命。當天伊有 帶26萬元現金在車上交給被告等語(原審卷一第 136頁), 又於同日審理詳予證稱:伊在下來之前與被告聯絡時,被告 說 1公斤大概要26、27萬元,後來用26萬元成交,該價格是 在車上跟被告談好的。26萬是在車上交給被告等語(原審卷 一第137頁反面、第138頁反面),並對與被告交易愷他命再 詳予證稱關於被告在車上亦有提供 2種愷他命以供試貨,並 將26萬元先行交付被告之緣由,至東辰茶行驗貨及最後由羅 永騰在民航路交付愷他命之詳細經過及緣由,其證稱;被告 在車上有拿 2包愷他命給伊看版,伊摻在香煙內試用後覺得 品質不錯,但被告說要等,錢要先給她。在車上,被告就拿 2包版給伊看,問伊要哪一種,2種有點差別, 2種伊都有試 ,試後伊再選定其中 1種,到茶行時,對方整包拿給伊時, 伊還是有弄點出來試,試的味道相同伊就收下了。伊在茶行 看到愷他命時,未當場直接拿走,是因被告和對方 1個男的 都有說,台中伊不熟,這樣太危險,要載伊到伊停車那邊再 給伊,伊看了之後覺得OK,那個男的又把東西拿走,那個男 的開 1臺計程車在前面帶我們,伊和史逸哲還是坐被告的車 跟在後頭,帶伊們到伊停車那邊,到該處下車後,那個男的 就把愷他命給伊。伊沒有看到被告把26萬元交給茶行的其他 人。伊沒有看到被告和茶行裡面的人談論愷他命價格。伊記 得是開計程車該人和被告一起把愷他命抱上來,應該是那個 男的用手抱著愷他命到 2樓來放在桌上。沒有人向伊提到這 次是因被告已經答應要用每公斤26萬元價格販賣,以後不可



能再用這種價格出售給伊,伊到茶行之後,沒有跟什麼人講 話。和伊談論愷他命交易價格的人只有被告。被告並未向伊 說這個毒品實際貨主是「忠哥」,在庭的證人羅永騰應該就 是開計程車送愷他命到伊先前停車處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39、142至 143頁)明確。證人盧丹青上揭多次供述、證 述,前後一致,且對本件所購買之愷他命係與被告進行議價 ,現金係在車上交付被告,其未與茶行之人議價等情,指證 歷歷,始終堅指不移。
㈡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在場目賭本件愷他命買賣交易之史逸哲 於偵訊及原審所為供述、證述內容,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盧 丹青前揭供述、證述大致相符:
⒈同案被告史逸哲於99年 3月25日偵訊供稱:伊和盧丹青到台 中之後,有碰到仔仔,跟仔仔會合之後,仔仔拿出愷他命的 樣品給盧丹青看,仔仔有說26、27,仔仔是女生等語(警聲 搜卷第83頁),並指認仔仔楊凱淳;並於同日偵訊具結證 稱:當時伊與盧丹青到達民航路與「仔仔」會合之後,「仔 仔」叫盧丹青把車停在路邊,要伊與盧丹青坐她駕駛的白色 雅哥汽車,「仔仔」就帶著伊與盧丹青到處繞,途中「仔仔 」有在不詳的路名電話聯絡後,與她朋友下車講話,請伊與 盧丹青在車內等她,最後伊與盧丹青到了一間茶葉行,「仔 仔」叫伊與盧丹青茶葉行的 2樓小房間等她。後來「仔仔 」就叫伊與盧丹青下樓並坐上「仔仔」的車,再由一台計程 車帶路到伊與盧丹青停車的地方,到了之後伊就下車去上廁 所,當時計程車停在伊與盧丹青車子的正後方,計程車司機 下車問伊盧丹青人咧,伊跟司機說盧丹青在車上,伊就繼續 小解,當時伊看到司機穿著大外套扶著走路等語(警聲搜卷 第84頁),並證稱:伊有看到盧丹青交26萬元給「仔仔」等 語(警聲搜卷第84頁)在卷。
⒉且證人史逸哲於99年10月18日原審審理具結詰問仍為相同證 述,並對議價、盧丹青在車上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在車上 提供試貨情形、在茶行之情形等節再詳予證稱:當天伊在車 上就有聽到盧丹青在議價,就是在講數字26、27並講K,盧 丹青在車上有當場點鈔票給被告。被告在車上拿K的樣品給 盧丹青,伊在車上有摻在菸內抽,盧丹青有向被告談價格, 後來有談好26萬元。談好之後,盧丹青在車上就把錢拿出來 交給被告。伊等在車上各自把愷他命放到菸內抽,被告說 2 種愷他命不一樣,伊等有試 2種。到茶行後,伊與盧丹青直 接到2樓,被告並未說要等1個叫「忠哥」的人。在茶行 2樓 時,是剛在庭之羅永騰拿 1大包愷他命上樓給盧丹青看;盧 丹青有用那包愷他命來抽;從茶行出來時,伊和盧丹青搭被



告的車,前面有 1部計程車帶路到伊與盧丹青先前停車的地 方,伊確定剛才在庭證人羅永騰就是當天的計程車司機,也 是當天拿愷他命上 2樓給盧丹青看的人;伊跟盧丹青到達茶 行後至離開前,「忠哥」或「忠哥」手下或其他在茶行的任 何人包括被告,都沒有與盧丹青談論愷他命價格的事情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44、145、147 頁),核與盧丹青所述 購買愷他命交易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明確證稱與盧丹青議價 、收取現金之人確係被告,盧丹青並未與茶行其他人議價等 情,在在可證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丹青之前揭所述關於向被告 購買愷他命之經過情節應可採信。
㈢再依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盧丹青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 3月24日16時50分許有如下對 話:「B(代表盧丹青,下同):喂、睡飽了喔。A(代表被 告,下同):你要來啦。B:臺中耶。A:我跟你講,上面的 不划算啦。B:你說臺北不划算喔。A:對啊。 B:你有位置 嗎。A:你下大雅交流道。B:走2高。A:l高。B:我等一下 打給你。 A:上去我幫你開。」後,旋於同日17時35分許又 有如下對話:「A(即被告):喂。B(即盧丹青):怎樣。 A:你要來嗎。B:我下來之後呢。A:來我這裡。B:萬事俱 備嗎。A:對啊,有啊。B:喔,我上次不是有拿一個東西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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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